黃建輝案 DCCC1565/2024

吸煙引火是否構成縱火罪?

罪名不成立
控方未能證明故意或魯莽縱火,被告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4/11/2025[2025] HKDC 188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建輝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案情摘要

被告黃建輝被控於2024年8月29日在九龍長沙灣麗翠苑一個單位內,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該單位及物品,並罔顧他人生命可能受到危害,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60(2)、60(3)及63(1)條的有意圖而縱火罪。單位內衣物及其他可燃物燃燒並冒出濃煙,驚動樓上住客,消防員其後到場。被告沒有報警,亦沒有作供。控方主要依賴消防隊長所稱被告承認因心情不好而焚燒物品的口頭招認。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能否證明被告是故意縱火,或至少罔顧財產及他人生命安全而縱火?消防隊長所述、未經警誡且未逐字記錄的口頭招認是否可接納為證據?在排除該招認後,現有證據能否排除吸煙時意外引燃物品的合理可能性?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該口頭招認是在火災剛被撲滅、被告可能驚魂未定且患有精神病的情況下作出;由於未經警誡,亦沒有逐字記錄,故不應接納。排除招認後,雖然單位內確有物品燃燒、桌上亦有香煙及打火機,但控方不能排除被告吸煙時意外引燃物品,並需較長時間撲熄火勢的可能性。意外起火不能證明故意縱火或魯莽縱火所需的犯罪意圖,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故相關元素未獲證明。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2)、60(3)及63(1)條處理控罪,並應用刑事案件中控方須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另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接納第一名證人的證供。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無罪。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故意或魯莽縱火的必要元素,故控罪不能成立。判決未載有其他訟費或附加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未經警誡、未有逐字記錄,且在被告可能受精神或情緒狀況影響下作出的口頭招認,未必可獲接納。即使火災成因可疑,若控方不能排除意外起火的合理可能性,縱火罪仍不能成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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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吸煙時意外引燃物品會否構成縱火罪?
A.

單純意外引燃不能證明故意或魯莽縱火。就本案而言,法庭認為控方未能排除被告吸煙時意外起火的可能性,因此裁定被告無罪。

Q.未經警誡的口頭招認可以作為證據嗎?
A.

法院會考慮招認作出的環境、被告當時的身心狀況及記錄方式。本案招認未經警誡且沒有逐字記錄,法庭裁定不能呈堂。

Q.火災證據可疑但沒有直接證據,能否判縱火罪成?
A.

控方仍須證明縱火所需的故意或魯莽元素,並排除合理疑點。由於本案存在意外起火可能,法庭裁定控罪不能成立並判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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