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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12/2024
C [2025] HKDC 1875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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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6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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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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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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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詩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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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日期: 2025 年 10 月 23 日 L
M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許浩銘先生,由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N
控罪: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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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P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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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判刑理由書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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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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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被告人原先被控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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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
E E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F F
2. 控辯雙方經商討之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二至四,且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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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將控罪一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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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下不得予以檢控。
I I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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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下稱 K
「雙程證」)的中國居民。
L L
M M
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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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3 年 6 月 26 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遭騙徒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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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款項轉帳至多個銀行帳戶,當中包括經轉數快匯款至中國銀行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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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該中銀帳戶於 2023 年 6 月 20 日開立,由被告人作為唯一簽署
Q 人,並於開戶時向銀行提供中國身份證及雙程證副本。被告人自稱 Q
為 中 國 內 地 某 建 築 公 司 的 採 購 員 , 月 薪 介 乎 人 民 幣 25,001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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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 元。開設該帳戶主要是用來投資外幣。此外,2023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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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日,該帳戶的聯絡電話號碼被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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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銀帳戶於 2023 年 6 月 23 日至 7 月 31 日期間累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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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 81 筆共 1,625,415.28 元的港元存款,包括控方證人的轉帳,並
C 有 60 筆總額為 1,585,530.3 元的港元提款,至 2023 年 7 月 31 日結 C
餘為 39,884.9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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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4 年 6 月 26 日,被告人因該帳戶被捕。翌日進行錄
F 影會面時,承認該帳戶屬自己所有,銀行卡和密碼在開戶不久後遺 F
失,且未報失。他確認開戶的授權書及相關的證件均為他本人的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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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並表示自己從事珠寶業,每月收入大約人民幣 1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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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 出入境紀錄證實開戶時被告人是身處香港。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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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K K
8. 於 2023 年 6 月 26 日至 27 日期間,控方第三至六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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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證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恒生銀行帳戶。
M M
N 9. 該帳戶於 2023 年 6 月 21 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簽署 N
人。銀行持有其中國身份證及雙程證副本。被告人報稱為房地產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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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採購經理,每年收入大約為人民幣 4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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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0. 於 2023 年 6 月 21 日至 27 日期間,該帳戶共收到 45 筆 Q
總額為 859,555 元的存款,包括控方證人的轉帳,並進行 35 筆總
R R
額 859,486 港元的提款,至 6 月 27 日的帳戶結餘僅剩為 69 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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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1. 2024 年 7 月 29 日,被告人因恒生帳戶一事被捕,並於 T
當日下午進行錄影會面。會面中,被告人表示於 2023 年在香港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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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恒生帳戶,主要是用來儲蓄和理財,已經遺失銀行卡,且不知如
C 何報失。此外,恒生帳戶的開戶授權書上的雙程證副本及簽署均屬 C
於他本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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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出入境紀錄證實開戶時被告人身處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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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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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3. 於 2023 年 6 月 28 日至 7 月 2 日期間,控方第七至第二 H
I
十三名的證人被騙徒欺騙,並匯款至多個銀行帳戶,當中包括一個 I
渣打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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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4. 該渣打銀行帳戶於 2023 年 6 月 20 日由被告人以唯一 K
簽署人身份開立,並以雙程證作為身份的證明。被告人報稱為屋宇
L L
裝備及建築業經理行政人員,月入港幣 35,000 元。
M M
N 15. 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該帳戶在 2023 年 6 月 20 日至到 7 N
月 17 日的期間收取 201 筆存款共港幣 5,389,864.51 元,並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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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5 筆的提款共港幣 5,389,857 元,帳戶於結束時僅剩餘港幣 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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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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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024 年 4 月 10 日,被告人因渣打銀行的帳戶被捕。
C 2024 年 6 月 27 日凌晨 2 時 18 分至 2 時 54 分進行錄影會面,被告 C
人提到他在香港擁有五個銀行帳戶,該些帳戶的銀行卡均已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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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包括涉案的渣打帳戶。該渣打帳戶是他以雙程證開立,主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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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儲蓄用途,並獲銀行發給自動櫃員機卡和網上理財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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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出入境紀錄證實被告人在開立渣打帳戶時身處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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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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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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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由總督察李耀南在
K 2025 年 9 月 23 日就洗黑錢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洗 K
L 黑錢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 L
的性質及程度。
M M
N 19. 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請求 N
O 法庭能夠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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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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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人現年 28 歲,內地出生,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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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港。在還押之前,被告人與父母同住在內地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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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被告人父親現時患有重病,需要住院治理。辯方今早呈上一封
F 來自海豐老區精神病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人爸爸被診斷患有 F
殘留型精神分裂症,需要繼續住院治療。被告人在被捕之前經營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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飾生意及建築材料買賣生意,每月收入大約為人民幣 2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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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1.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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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K K
22. 許大律師在求情時盼法庭考慮到以下因素:-
L L
(1) 被告人不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
M M
(2) 被告人沒有參與相關的犯罪行為;
N (3) 沒有證據指案件涉及犯罪集團或國際跨境元素; N
O (4) 控罪時段較短,不屬於長期持續或系統性的洗 O
黑錢活動;
P P
(5) 被告人的角色僅屬於戶口的持有人,沒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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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他親自操控戶口;及
R (6) 被告人沒有在洗黑錢活動中得到龐大的得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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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許大律師指,被告人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被捕之
T 後充分和警方合作,承認本案三個戶口均是他本人所開立,大大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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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警方調查的時間與資源。被告人在案發時遇上生活困難,內地生
C 意不景氣,經濟缺乏支援,在壓力之下誤入歧途,最終犯下本案。 C
被告人現在深感後悔,明白其行為所帶來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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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辯方今早呈上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件。簡而言之,被
F 告人在還押期間加入香港基督教更新會,獲得兩張證書,並表示他 F
對自己所犯的行為感到後悔和羞愧,不能夠盡孝道照顧患有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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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體弱的雙親。被告人指自己是一時迷失才犯下本案,希望法庭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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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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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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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5.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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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雖然上訴庭沒有就控罪定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強調
M M
判刑須具阻嚇性。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一案([2013] 5 HKLRD
N 95),上訴庭在判詞第 43 段是這樣說:「本庭屢次強調“洗黑錢” N
O 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 O
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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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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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7.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R
亦重申洗黑錢罪的嚴重性,並且在該案引述上訴庭於 香港特別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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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T Amaso [2012] 2 HKLRD 33 所表述的各項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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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跨境元素、有
C 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 C
次數及時間,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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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
F 強 [2012] 1 HKLRD 197 判案書第 15 段曾經引述 許有益 案中上訴 F
庭法官張澤佑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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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 3 年;300 萬至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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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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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本席謹記以上並非是判刑或量刑指引,歸根究底要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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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 Boma 案中列出的一籃子判刑的考慮因素,因此洗黑錢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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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法庭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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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盼法庭考慮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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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w Lai Ying Candy (鄒麗英) [2021] HKCA 1922,最主要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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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涉及的洗黑錢金額為 1.029 億元,以及牽涉四個銀行戶口,當
O 時法庭僅採納 4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此,許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 O
考慮本案以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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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認為該案背景與本案不同,許大律師亦同意此看法。
R 簡單而言,在 鄒麗英 一案的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戶口的黑錢, R
是源自她丈夫所經營的非法賭博得來的非法得益。顧及到被告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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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前置罪行的丈夫之間的關係,法庭作出了相關的判刑。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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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亦表示該項刑期有機會被視為過於寬鬆。無論如何,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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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案的被告人持雙程證,專程來港犯案,顯然與剛才 鄒麗英 案的
C 案情不相同,其參考價值不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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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另外,許大律師援引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予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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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然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潘敏琦早已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F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 第 27 段說過,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F
從來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對於量刑沒有約束力及參考作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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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本席認為刑罰最終須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和被告人的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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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背景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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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許 大 律 師 另 援 引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方 志 鑫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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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CA 121,該案涉及洗黑錢的罪行,且與電話詐騙案有關。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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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在書面陳詞特別指出上訴庭在判詞第 105 段的觀察,指「但法
L 庭不應因為某些申請人無參與亦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懲罰他。」 L
首先,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 方志鑫 案作出上述的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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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是源自應否撤銷加刑三分之一的做法。況且,該案的案情與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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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情不相同。方志鑫 案的上訴人是一名外幣找換店東主,兩名受
O 害人被騙到上訴人經營的找換店交出現金。上訴人在兩天之內接收 O
兩筆不明來歷的款項,分別為 49,000 元和 37,100 元。上訴人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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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警員問他是否覺得有關交易有問題時,當時上訴人直認「係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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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呀,我自己都覺得有問題,不過為咗生計,為咗鋪頭生意,驚得
R 失個客,無問咁多。」上訴庭繼而在第 77 段指出,上訴人的招認 R
S 顯示他相信涉案的兩筆金錢來歷不明,他是為了生意而採取不聞不 S
問的態度。因此,顧及到 方志鑫 案本身的案情與上訴庭判詞的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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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理,本席認為該案的背景無疑跟本案被告人跨境來港開立傀儡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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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給他人清洗黑錢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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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套用 Boma 案的判刑考慮因素在本案之中,本席獲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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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案的欺詐行為源自網上騙案,因此法庭須要顧及前置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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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性質。三項控罪涉及十七名受害人,他們將部分被騙款項存入至
F 被告人的三個銀行帳戶。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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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為了協助法庭,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列明三項控罪各
H 自涉及的時間、金額及洗黑錢所持續的天數。 H
I (1) 控罪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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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段: 2023 年 6 月 23 日至 2023 年 7 月 31 日(合共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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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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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港幣 1,625,415.2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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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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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段: 2023 年 6 月 21 日至 2023 年 6 月 27 日(合共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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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港幣 859,55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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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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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段:2023 年 6 月 20 日至 2023 年 7 月 17 日(合共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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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港幣 5,389,864.5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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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6. 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曉前置罪行的性質 T
或曾參與其中,也無證據證明案件涉及海外匯款或複雜的犯罪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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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上訴庭在 倪鳳仙 案判詞第 44 段清楚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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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
D 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 D
“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
E 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 E
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 及 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16 等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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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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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不要忽略的是,被告人並非香港永久居民。他為了謀取
H 金錢利益,持雙程證由內地赴港,並開設了三個涉案銀行帳戶,充 H
I 分顯示其行為具有預謀和計劃。本席認為這無疑加重案件的嚴重性。 I
三個帳戶開立後不久,騙徒立即把非法資金存入其中。雖然犯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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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不長,但在短短一個多月內,竟清洗近七百九十萬的黑錢,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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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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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無知行為不但成功協助罪犯清洗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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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亦間接助長非法活動的持續。被告人在清洗黑錢的活動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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扮演關鍵的角色,不論是借出戶口或開立戶口予他人使用,這是整
O 個非法勾當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法庭有責任嚴厲打擊參與洗黑錢活 O
動的每一環節,以杜絕不法分子獲得犯罪得來的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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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9. 正如本席剛才所說,本控罪並無明確的量刑指引。在判 Q
R 刑前,本席曾參考兩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雖然是來自裁判法院, R
涉及的金額遠低於本案,但該兩案的上訴人仍被法庭判處不短的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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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刑期,足以反映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與及法庭所強調的阻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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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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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家偉,HCMA106/2013,涉案戶口在
C 一個月左右有 233 次存款及 60 次提款記錄,“黑錢” C
D
約為 29 萬元。被告人在開立涉案戶口之後,把戶口的 D
存摺、提款咭以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犯案手法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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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雜,亦不涉及跨境因素。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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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琦(當時官階)認為量刑起點為 15 個月監禁。
G (b)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惠雅,[2023] HKCFI 1720,上訴 G
H
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開設了一個賽馬會投注戶 H
口,在大約接近 3 個月時間有總共 32 次的現金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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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為 95,514.50 元,而在該時段,戶口亦有 2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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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提款,總數為 95,510 元。原審裁判官採納 12 個月
K 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基於上訴人同意大量控方案情 K
後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加上背景報告內容正面,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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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給予兩個月扣減,判刑 10 個月監禁。高等法院原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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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當時官階)認為判刑沒有任何原
N
則上錯誤,也絕對不是明顯過重,判刑上訴被駁回, N
O 維持原判。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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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犯案時的角色、許大律師
Q 的輕判請求,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控罪二至四的適當量刑 Q
R 起點分別為 27 個月、21 個月及 48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 R
故能夠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分別下調至 18 個月、14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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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及 32 個月。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以上是本席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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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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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加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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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內容,接納其供詞內
E 容的真確性,接納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對社區帶來 E
F
嚴重的損害,且持續發生,應該要備受本港的社會關注。被告人將 F
個人銀行帳戶交由犯罪分子處理,他們大部分不是「出售」便是「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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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如銀行帳戶,或包括但不限於支付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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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支付、「拍住賞」等儲值的支付工具帳戶)供罪犯清洗黑錢。本
I 席正式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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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下一步要考慮加刑的幅度。本席接納李總督察所提供的
K 罪案數 字和 資料 分析。 本席 觀察 到涉 及傀儡 帳戶 的案 件宗數由 K
L 2020 年的 845 宗當時急升至 2023 年的 3,970 宗,涉及金額由 2020 L
年的 18.8 億元急升至 2023 年的 99.8 億元。直至 2024 年,涉及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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儡戶口的案件宗數稍微下降至 3,675 宗,涉及金額由 99.8 億下降
N N
至 44.66 億。就 2025 年而言,李總督察提供首八個月的數據,案
O 件宗數暫時錄得 671 宗,涉及金額為 7.2 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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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就本案而言,以 2025 年首八個月的數據來考慮,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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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似乎有下降的趨勢。本席認為這是警方投放大量資源以防範相關
R 的罪行,嚴厲執法,且法庭同時在判刑上嚴厲把關,判以具阻嚇性 R
刑罰。由於這是暫時性的數據,相關的犯案手法是否確實呈現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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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降的趨勢,本席認為言之尚早,難下定論。因此,本席認為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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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對這一類罪行掉以輕心,尤其是被告人在案中持雙程證專程以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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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身份來港犯案,有計劃地開立三個不同的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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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考慮了整體情況以及李總督察的口供詞之後,本席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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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刑期加刑四分之一,即 25%,因此控罪二至四的刑期分別上調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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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個月、17.5 個月及 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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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下一步要考慮總量刑原則。本席考慮到本案三項控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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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案時段有重疊的情況,顧及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下
H H
令將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 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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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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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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