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詩倍案 DCCC1612/2024
借出三個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詩倍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徐綺薇(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周詩倍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2023年6月至7月間,被告以唯一簽署人身份開立中銀、恒生及渣打三個銀行帳戶,合共收取近七百九十萬元涉嫌詐騙所得,涉及十七名受害人,並迅速提款。被告持雙程證專程來港開戶,承認帳戶及文件屬本人,但稱銀行卡及密碼遺失,且不知道如何報失。控罪一留在法庭檔案,不得在未經批准下檢控。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黑錢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不知道前置罪行及沒有直接參與詐騙是否可大幅減刑、開立三個傀儡帳戶及跨境來港是否加重罪責,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下,傀儡帳戶普遍造成社會損害是否足以加刑。控方要求加刑;辯方則強調認罪、合作、初犯及沒有獲取巨大利益。
判決理由
法院依循洗黑錢罪量刑須具阻嚇性的原則,並按前置罪行性質、金額、交易次數及期間、被告角色、跨境因素和犯罪計劃等整體考慮。被告不知悉前置罪行或沒有經濟得益,並非必然的減刑因素;相反,持雙程證專程來港、有計劃開立三個帳戶,以及在短期內處理近七百九十萬元,顯示其角色屬洗黑錢活動不可或缺的一環。三項控罪認罪後的刑期原為18、14及32個月;法院接納第27(2)條加刑申請,按傀儡帳戶對社會造成的持續損害加刑25%,再因犯案時段重疊而命令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及27(2)條,以及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Boma Amaso等案,說明洗黑錢的嚴重性及量刑因素。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提供金額與刑期的參考,但法院強調並非量刑指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鄒麗英及方志鑫因案情不同,參考價值有限。
裁決與命令
被告在控罪二至四被判監禁22.5個月、17.5個月及40個月;三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控罪一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院批准不得檢控。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傀儡帳戶案件即使被告不知道前置罪行、沒有直接參與詐騙或沒有獲利,仍可因帳戶數量、涉款金額、跨境計劃及協助犯罪活動的關鍵角色而判處長期監禁。法院亦正式接納以傀儡帳戶造成的普遍及持續社會損害作為加刑依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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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或開立銀行戶口洗黑錢,即使不知情也會坐牢嗎?
法院指出,不知道前置罪行或沒有直接參與詐騙,並不必然減輕刑責;帳戶數量、金額、計劃程度及被告角色仍十分重要。本案被告最終被判三罪同期監禁四十個月。
Q.洗黑錢涉及近七百九十萬元通常如何判刑?
涉款金額只是其中一項因素,法院亦考慮交易次數、持續時間、跨境因素、帳戶數目及角色。本案三項控罪經認罪扣減及加刑後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四十個月。
Q.傀儡銀行戶口對洗黑錢判刑有何影響?
法院認為傀儡戶口普遍而持續地損害社會,並接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下的加刑申請。本案因此加刑百分之二十五,最後判處四十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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