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池俊恒
第三被告人池俊恒被指參與詐騙集團,負責駕駛私家車接載成員(包括第四被告 PW3)前往不同地點收取騙款。2023年2月1日至2日期間,PW1 及 PW2 分別被騙取 160,000 港元及 30,000 港元。PW3 證供指其在收取款項後將錢交予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被捕時聲稱僅收取少量車費且對詐騙不知情。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第三被告是否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財產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情況下處理該財產(洗黑錢),以及是否企圖處理該等得益。控方指其角色重要且對不正常工作安排應有認知;辯方則指其僅為不知情的司機且 PW3 證供不可信。
法官認為第三被告的說法(如極低薪酬、使用未登記電話、神秘僱主及不正常工作模式)不可信。根據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確立的測試,任何合理的人在相同事實情況下,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由於第三被告負責接載及接收款項,其行為已構成處理及企圖處理得益。
第三被告就控罪 34(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及控罪 36(企圖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名成立。至於串謀詐騙罪(控罪 33 及 35),法官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故不予裁定。
本案強調在洗黑錢控罪中,法院會採取客觀測試(objective test)來評估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來源不合法。即使被告主觀否認,但若工作模式極其異常且不符合商業邏輯,法庭可推斷其具有相關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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