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雅亭等案 DCCC1515/2024

出售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12個月;D2 監禁12個月
兩名被告各被判監禁十二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17/10/2025[2025] HKDC 182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雅亭、吳卓邦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第四被告人周雅亭及第五被告人吳卓邦分別承認洗黑錢及串謀洗黑錢罪,並已被裁定罪名成立。周雅亭的銀行帳戶在不足一個月內有53筆存款及16筆提款,總額約18萬元;吳卓邦則因欠債以4,000元出售已多年未使用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上銀行憑證,帳戶在約42日內處理約7.8萬元。警方調查顯示,兩個帳戶均由犯罪集團作為傀儡帳戶使用。兩名被告人均無刑事定罪紀錄並適時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洗黑錢及串謀洗黑錢的適當量刑、涉案金額、被告人的角色、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犯罪集團及傀儡帳戶因素,以及適時認罪、年齡、健康和個人背景所帶來的扣減。控方申請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提高刑罰;辯方則主張金額有限、角色次要及應採取更生性判刑。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洗黑錢罪須具阻嚇性,量刑主要考慮清洗金額,但亦須評估前置罪行性質、被告知情程度、犯罪集團、計劃複雜程度、犯案期間、次數、角色及報酬。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前置罪行,並不當然構成減刑因素;沒有經濟得益亦非必然減刑理由。兩名被告出售或交出銀行帳戶,促進集團處理非法得益。法院先分別以18個月及15個月為量刑起點,因適時認罪各減至10個月,再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就傀儡帳戶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加刑20%,最終各判12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確認洗黑錢須具阻嚇性及相關量刑因素;並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參考金額與刑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指出區域法院判刑理由不具約束力。

裁決與命令

法院批准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加刑申請,將兩名被告人的刑期各加兩個月至12個月。周雅亭及吳卓邦各被判監禁12個月。

判決啟示

交出或出售銀行帳戶,即使未證明被告知悉前置罪行,仍可因協助犯罪集團及傀儡帳戶運作而受到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傀儡帳戶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可支持按第27條作一般性加刑;區域法院案例不具約束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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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出售銀行戶口給他人洗黑錢會判多久?
A.

法院認為出售戶口會協助犯罪集團處理非法得益,即使未證明知悉前置罪行,仍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本案被告因出售戶口及適時認罪,最終被判監禁12個月。

Q.沒有參與前置罪行仍會因洗黑錢入獄嗎?
A.

可以。法院指出,未能證明被告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不一定是減刑因素;交出或出售銀行戶口本身可能協助清洗犯罪得益。本案兩名被告均被判監禁12個月。

Q.傀儡戶口洗黑錢為何會加刑?
A.

法院接納傀儡戶口普遍存在,會干擾銀行制度並掩飾幕後犯罪者身份,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因此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20%。兩名被告各由10個月增至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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