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515/2024
C [2025] HKDC 182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51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J 周雅亭 (第四被告人) J
K 吳卓邦 (第五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M
N
日期: 2025 年 10 月 17 日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
P P
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Q 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Lau & Ngan Solicitors Q
LLP 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R R
控罪: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S S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二及第四被告 T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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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C 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C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一、第
D D
二及第五被告人)
E E
F F
------------------------------
G G
判刑理由書
H ------------------------------ H
I I
引言
J J
K 1. 本案原本有五名被告人,涉及五項的控罪。 K
L L
2. 第四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
M 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違 M
N 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 N
(3)條(控罪二)。
O O
P 3. 第五被告人與第一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處 P
Q
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簡稱「串謀 Q
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
R R
例》第 25(1)及(3)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S S
及 159C 條(控罪三)。
T T
4. 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和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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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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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現處理只針對第四同第五被告人的判刑。
C C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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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 警方調查發現,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的中銀帳戶和犯罪 E
F
活動有關。 F
G G
第四被告人
H H
6. 第四被告人於 2023 年 11 月 9 日開設帳戶(「涉案的帳
I I
戶 」 ) ,他 是 唯一 的 簽 署人 , 報稱 「學 生 」 ,表 明 用途 為 「 儲
J J
蓄」,資金來源為「家人的贈予」。2023 年 11 月 29 日,第四被
K 告人到中銀的分行簽署「通訊的資料更改表格(個人客戶)」, K
L
將聯絡的號碼更改為 6154 6479(由男子甲登記),並更改電郵地 L
址。
M M
N 7. 銀行紀錄顯示,第四被告人的中銀帳戶於 2023 年 11 月 N
O
16 日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期間,有 53 筆總額港幣為 180,100.34 元 O
的存款,及 16 筆總額港幣為 180,100 元的提款。截至 2023 年 12
P P
月 1 日,剩下的結餘為港幣 0.34 元。
Q Q
8. 情況顯示,第四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出現大量存入及提
R R
取款項,結餘極低,呈現典型的洗錢鏡像模式。
S S
T 9. 2023 年 12 月 6 日早上,警方在牛頭角拘捕第四被告 T
人,罪行為「串謀洗黑錢罪」,並在住所搜出相關證物,包括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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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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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卡與案情相關的物品。
C C
10. 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稱自己是大專一年級學生。
D D
E 第五被告人 E
F F
11. 第五被告人的帳戶於 2017 年 5 月 27 日開立,他是帳戶
G G
的唯一簽署人,報稱「學生」,表明用途是「儲蓄」,資金來源
H 是「儲蓄定期的存款」。 H
I I
12. 銀行紀錄顯示,第五被告人帳戶於 2023 年 10 月 24 日
J J
至 2023 年 12 月 4 日期間,有 36 筆總額港幣為 78,072.29 元的存
K 款,及 35 筆總額港幣為 77,911.31 元的提款。截至 2023 年 12 月 4 K
L
日,剩下的結餘為港幣 160.98 元。 L
M M
13. 2023 年 12 月 7 日晚上,第五被告人在太和邨住所外,
N 被警方以「串謀洗黑錢」的罪名拘捕。警誡下,第五被告人表示 N
O
明白。 O
P P
14. 隨後的警誡會面中,第五被告人承認的事項包括:
Q Q
(i) 因欠債,而以港幣 4,000 元出售自己的銀行帳戶
R R
予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
S S
T (ii) 第五被告人為兼職侍應,擁有副學士的學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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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帳戶原用於收取工資,但多年未用;及
C C
(iv) 2023 年 11 月 17 日,他在 Facebook 群組結識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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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並於當晚在太和邨籃球場交出自動櫃員機
E E
卡及網上銀行憑證,換取現金以償還債務。
F F
15. 警方調查所得,男子甲的手機,發現其與本案有關,
G G
並與男子乙及多名涉案的人員存在聯繫。
H H
I 16. 根據檢驗結果,男子甲於 2023 年 11 月 10 日至 27 日期 I
間,透過 WhatsApp:
J J
K (i) 與代號「老誠」及其他人士討論收購銀行帳戶的 K
L 事宜,帳戶將交由老誠的「兄弟」使用; L
M M
(ii) 男 子 甲 曾轉 發 第四 被 告人 姓 名及 地 址的 信 件 照
N 片,信中夾附第四被告人中銀帳戶的自動櫃員機 N
O
卡; O
P P
(iii) 此外,他還向老誠發送了第四被告人自動櫃員機
Q 卡及網上銀行密碼的相片;及 Q
R R
(iv) 男子甲收到第五被告人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及香
S S
港身份證的相片。
T T
17. 用戶查核顯示,號碼 6154 6479 於 2023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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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024 年 3 月 16 日由男子甲登記。
C C
18. 同時,調查發現,號碼 6064 3325 的使用者為男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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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由偵緝警員 15978 證實男子乙曾使用該電話號碼。
E E
F
加刑申請 F
G G
19. 控 方 依 據香 港 法例 第 455 章 《有 組 織及 嚴 重 罪行 條
H 例》第 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 H
I
總督察李耀南在 2025 年 9 月 8 日就「洗黑錢」撰寫的供詞,盼能 I
藉此令法庭關注到就相關罪行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及因最
J J
近發生的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K K
L
20.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及代表第五被告人的朱大 L
律師基本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請求法庭能夠採用一個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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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的加刑幅度。
N N
O
第四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O
P P
21. 第四被告人現年 20 歲,香港出生,家中幼女,有兩名
Q 的 兄 長 和一 名 的家 姐 , 與母 親 、兄 長與 姨 母 同住 , 父母 已 經 離 Q
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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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22. 第四被告人完成環球專上書院市場與傳理高級文憑的
T 課程,原有意繼續升學,現因本案暫緩計劃,目前是在兄長經營 T
的茶餐廳工作,母親亦在同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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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第四被告人患有先天性糖尿病,需要胰島素手動注射
C 及每日服藥,亦有先天性眼球萎縮,視力僅為常人的 10%,且有 C
色差的問題。第四被告人現領取政府的傷殘津貼。第四被告人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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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混合的焦慮抑鬱症,自 2021 年起出現情緒問題。
E E
F 24. 第四被告人的家庭早年經濟較佳, 後因父親生意失 F
敗,出現財政困難。父母於 2017/2018 年離婚,家庭搬至較小單
G G
位,母親的情緒受影響,部份兄姊因此而離家。陳大律師指家庭
H H
變故是導致第四被告人有情緒問題的主因,並向法院呈上 2025 年
I 6 月 4 日臨床心理學家為第四被告人撰寫的報告作為參考。 I
J J
25. 第四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K K
L 第四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L
M M
26. 陳大律師指,第四被告人在未滿 19 歲時因為與一名姓
N 林的男子發展親密關係並深受其影響,先後借出和損失多件電子 N
O 產 品 , 包括 筆 記型 電 腦 、平 板 電腦 及金 錢 。 其後 , 在林 的 要 求 O
下,第四被告人於 2023 年 11 月 9 日開設涉案的中銀戶口,並將
P P
戶口出售,最後僅獲得港幣 500 元報酬。第四被告人在情感和個
Q Q
性方面易受影響,為討好林而犯案。隨後,林將其聯絡的資料轉
R 交第三者,相信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最終將提款卡等交予第一 R
及第二被告人。
S S
T T
27. 陳大律師呈上第四被告人本人、第四被告人媽媽、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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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以及由失明人協進會和品學堂教育中心為第四被告人撰寫的
C 求情信件。本席已於押後期間閱讀所有求情信,現不再詳述其內 C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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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臨床心理學家報告顯示
F 第四被告人常感人生困難,缺乏情感支持,情緒低落並有自殺念 F
頭。心理學家認為,其傾向被利用後仍維持關係,因此容易在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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輩表現關心時受他人影響和支配。
H H
I 29. 陳大律師認為,本罪行是單一事件,數額不算太高, I
沒有顯示第四被告人知道或參與前置罪行,亦不涉及國際元素。
J J
陳大律師請求法庭在判刑前,先索取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K K
以全面考慮更生導向的判刑選項。
L L
30. 在上一次聆訊時,本席已經明確指出將不會考慮感化令
M M
和社會服務令,並表示相關判刑不足以反映「洗黑錢」罪行的嚴重
N N
性和猖獗性。 本席明白陳大律師要求法庭在量刑時參考五宗區域法
O 院的判例,其中有些判例較著重更生。 然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 O
官潘敏琦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 一案的
P P
第 27 段已經指出過,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
Q Q
被肯定,對於量刑是沒有約束力及參考作用。因此,本人認為刑罰
R 需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定。 R
S S
31.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T T
條,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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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屆 21 歲的年輕人監禁刑罰。最後,本席先行為第四被告人索取
C 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再作判刑,並強調即時監禁仍是判刑的其 C
中一個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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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第五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F F
32. 第五被告人現年 25 歲,未婚,是家中獨子,與母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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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大埔公屋。父母在他兩歲時離婚,由母親和外婆照顧,並與父
H H
親保持聯繫。2017 年,父親確診精神病後斷絕聯絡,2018 年底自
I 殺身亡,對他造成重大打擊。 2017 年,第五被告人在文憑試多科 I
成績理想,但數學未及格,未能升讀本地大學,最終入讀香港大
J J
學專業進修學院副學士課程,並於 2019 年畢業。
K K
L 33. 第五被告人為減輕家庭負擔,放棄學業做侍應,每月 L
給母親 5,000 元。疫情後轉為倉務員,月薪 16,000 元。2023 年
M M
初,第五被告人因任職公司結業而被辭退。
N N
O 34. 第五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O
P P
第五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Q Q
35. 朱大律師指,第五被告人和母親是虔誠的基督徒,生
R R
活簡樸,常參與教會的義工活動。他因父親去世、學業失敗和工
S S
作不順而迷失,後來結交損友並染上網絡賭博,最終欠下大筆債
T 務。原本借貸港幣 100,000 元,但隨著利息累積,到 2023 年已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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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 元。他遭遇高息和暴力追討手段,令第五被告人及其母親
C 承受極大壓力。 第五被告人為了還債,看到網上有賣戶口的廣 C
告,用 4,000 元賣出銀行戶口,因此犯案。
D D
E E
36. 第五被告人已積極改過自身,案發後從事外賣送遞、
F 進修建造業課程,並參與義工活動及協助拍攝預防賭博失調教育 F
影片,以親身經歷勸勉年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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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朱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本案只是涉及傀儡戶口,沒
I 有證供顯示前置罪行的性質,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知悉或 I
參與前置罪行。涉案的「黑錢」是七萬八千多元,金額比起其他
J J
同類型的案件為少。犯案日期大約為期 42 天,涉及一個銀行帳
K K
戶,並在 2017 年開立,與案發時間相距七年多,這顯示第五被告
L 人開立涉案戶口的原意並非作犯罪用途。本案不涉及跨境犯案或 L
國際元素,不涉及繁複步驟,第五被告人亦沒有參與實際的操作
M M
或其他犯法的行為。朱大律師指,以 100 萬元至 200 萬元「黑
N N
錢」,量刑起點為低於 3 年監禁的框架。朱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
O 對第五被告人予以輕判。 O
P P
38. 辯方呈上第五被告人、其母親,以及淨藍海洋慈善基金
Q Q
徐主席及路德會青亮中心梁主任的求情信。本席於押後期間已仔細
R 閱讀相關求情信件內容,不打算在此作出相關陳述。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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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C C
39.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是 14 年監禁。上訴庭沒有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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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但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
E E
F
40.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一案, F
上訴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判詞第 21 及 22 段重申「洗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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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的嚴重性,及引述上訴庭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Amaso
H H
[2012] 2 HKLRD 33 所表述的各項判刑考慮的因素。潘法官指,上
I 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 I
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
J J
圖 使 犯 罪得 益 合法 化 , 而且 實 際上 也間 接 鼓 勵罪 犯 進行 非 法 活
K K
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
L 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 L
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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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 40 段列舉洗黑錢
O 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他因素包 O
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
P P
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
Q Q
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
R 後,是否仍繼續洗黑錢,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R
S S
42.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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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 一案[2012] 1 HKLRD 197 宗在第 13 段曾經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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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 “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
C C
“黑錢”的數額 ,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
要證明有關得益, 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
D 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 D
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 , 包
E 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 E
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 則判刑理應上調。」
F F
43. 正如前述,本罪行沒有量刑指引。雖然上訴庭法官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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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權(當時官階)在 雲國強 一案的第 15 段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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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一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
I 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 I
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 3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
J J
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本席緊記涉案被清洗的金額固然重
K K
要,但並非全部及唯一的考慮。
L L
44. 本席在判刑之前參考過一些案例(當中有裁判法院上訴
M M
案件,但是有一定程度的參考作用),當中包括:-
N N
O (a)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家偉 ,HCMA106/2013 ,涉案 O
P 戶口在一個月左右有 233 次存款及 60 次提款記錄, P
“黑錢”約為 29 萬元。被告人在開立涉案戶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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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把戶口的存摺、提款咭以及 密碼交給別人使
R R
用,犯案手法殊不複雜,亦不涉及跨境因素。高
S 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認為量刑 S
T
起點為 15 個月監禁。 T
(b)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惠敏 , CACC 299/2012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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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承認一項協助及教唆「洗黑錢」罪,在大約 4
C 個多月時間有 457 次現金或轉帳存款及 245 次現金 C
或轉帳提款,“黑錢”約為 94 萬。上訴人承認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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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戶口、銀行卡及銀行電話密碼予其男友,無任
E E
何利益,亦不涉及跨境因素,上訴庭認為量刑起
F 點應低於兩年。 F
G (c)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惠雅,[2023] HKCFI 1720, G
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開設了一個賽馬
H H
會投注戶口,在大約接近 3 個月時間有總共 32 次
I I
的現金存款,總金額為 95,514.50 元,而在該時段,
J 戶口亦有 25 次的提款,總數為 95,510 元。原審裁 J
判官採納 12 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基於 上訴
K K
人 同意大量控方案情後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加
L L
上背景報告內容正面,酌情給予兩個月扣減,判
M 刑 10 個月監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 M
N 康(當時官階)認為判刑沒有任何 原則上錯誤,也絕 N
對不是明顯過重,判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O O
P P
第四被告人的判刑
Q Q
45. 本席已經閱讀較早前為第四被告人索取更生中心和教
R R
導所報告的內容,以整體角度考慮適當的判刑。正如陳大律師所
S S
說,報告顯示第四被告人患有沃爾夫勒姆症候群,這是一種罕見
T 的遺傳性疾病。因此,懲教署認為第四被告人不適合進入更生中 T
心或教導所。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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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的判刑選擇。
C C
46. 第四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的控罪二,涉及的
D D
犯案日期由 2023 年 11 月 16 日至 2023 年 12 月 1 日。儘管涉案期
E E
間較短,但在不足一個月內,與第二被告人共同清洗約港幣
F 180,000 元的非法得益,當中包含 53 筆合計約港幣 180,000 元的存 F
款及 16 筆同等總額的提款紀錄。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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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本案涉及有集團操控,專門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以清洗
I 非法利益。根據 Boma 一案,這是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第四 I
被 告 人 因無 知 交出 戶 口 和相 關 資料 (如 提 款 卡) , 協助 罪 犯 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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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也間接促進了非法活動。
K K
L 48. 即使控方同意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那「黑錢」究竟是從 L
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亦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知悉或參與前
M M
置罪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案第
N N
44 段已經清楚說明:
O O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
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
P P
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
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
Q 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 Q
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R [2012] 4 HKLRD 429 及 HKSAR v Xu Xia Li & R
Anor [2004] 4 HKC16 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
S 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S
T 49. 第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獲得經濟利益,且涉及犯罪集團操 T
U
控,上述因素令案件情節更為嚴重。 縱使本案沒有存在國際跨境元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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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這只是代表本案不具備加重刑罰的因素,但是並非減輕第四
C 被告人刑責的理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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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在洗黑錢活動中扮演關鍵角色,
E E
協助不法分子順利提取非法收益。不論售出還是借用戶口,都是犯
F 罪的重要環節。法庭有責任嚴厲打擊每一步驟,以防止不法分子獲 F
取非法利益。
G G
H H
51. 本席明白判刑對第四被告人或者家人來說是一個沉重的
I 打擊,然而,誠如上訴庭在 倪鳳仙 一案的判詞第 53 段所說: I
J J
「當然判刑時,法庭不應完全不理會判刑對被告人及其家
人的影響,但在處理嚴重罪行的判刑時,法庭不能太注重
K K
判刑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影響而施以特別憐恤的判刑,否
L
則會給予錯誤的訊息,鼓勵罪犯干犯嚴重罪行。」 L
M 52. 小心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 M
N
整體情況,與及 Boma 所表述的判刑考慮因素,就控罪二,本席認為 N
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18 個月的監禁。第四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
O O
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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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3. 本席進一步考慮到第四被告人在犯案時候未滿 19 歲, Q
且患有沃爾夫勒姆症候群等特殊情況,本席願意酌情再給予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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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額外兩個月的刑期扣減,刑期由 12 個月下調至 10 個月監
S S
禁。這是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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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人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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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4. 根據第五被告的背景報告,他與母親相依為命,對所 C
犯過錯感到非常後悔,並表示愧對母親。他已經決心戒賭,並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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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尋求路德會青亮中心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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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控罪三的犯案日期由 2023 年 10 月 24 日至 2023 年 12 F
月 4 日,為期大約是 42 日,在一個多月內清洗大約 78,000 元「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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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本席接納涉及的黑錢金額確實較同類案件為少,但不能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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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的是本罪行為一項串謀控罪,指第五被告人與其他一干人等清
I 洗黑錢,案中有犯罪集團在背後操控,且第五被告人是因為經濟 I
得益而犯案,以上種種均是加重刑罰的因素。須知道的是本席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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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曾經處理過一些洗黑錢案件,當中一單是在 16 天清洗達二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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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多萬「黑錢」。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在本案中較為幸運,涉
L 及「黑錢」的金額僅約 78,000 元,否則刑期會更長。第五被告人 L
不可低估借出或出售戶口的嚴重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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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知道前置罪行的性
O 質 , 又 或是 控 方沒 有 證 據顯 示 前置 罪行 是 從 甚麼 公 訴罪 行 所 衍 O
生。如前所述,這只不過沒有具備加刑因素,而非減刑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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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人出售其戶口的行為確實愚昧。按照法庭一般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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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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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小心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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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情況,與及 Boma 所表述的判刑考慮因素,就控罪三,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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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15 個月監禁。第五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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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10 個月。這同樣是考慮控方加刑
C 申請之前的判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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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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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本案兩名被告人所犯的洗黑錢罪涉及傀儡戶口。本席 F
考慮過李總督察在證人供詞第 18 段中提及利用傀儡戶口的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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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包括干擾銀行體制的正常運作,又或者築起多層的屏障,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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飾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令警方追查幕後罪犯主腦的身份的工作
I 變得困難,甚至無法進行。本席接納李總督察所提供的罪案數字 I
及資料分析,接納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以及對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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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帶來一些嚴重的損害。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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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9. 接下來須要評估加刑幅度。根據數據顯示,與傀儡帳 L
戶相關案件所涉金額於 2022 年達到約 363 億元的高峰,2023 年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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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億元,2024 年則降至 44 億元,截至 2025 年首 7 個月暫錄得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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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億元。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分別在 2022 年錄得 2,886 宗,2023
O 年增至 3,970 宗,2024 年則為 3,675 宗。截至 2025 年首 7 個月, O
該類案件暫時紀錄為 574 宗。因此,陳大律師和朱大律師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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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首 7 個月的數據反映到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宗數有下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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跡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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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正如李總督察在其證人供詞提及到,那些報稱的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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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非常龐大。自 2022 年起,該等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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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被清洗犯罪得益中有逾 73%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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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1. 根據 2025 年首 7 個月的數據顯示,有關罪案數字似乎 C
是呈現下降趨勢。本席相信是警方投入大量資源,包括電視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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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嚴格執法,以提升市民警覺和加強防範。 同時,法庭亦須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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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上嚴格把關,並對相關案件施以具阻嚇性的刑罰。 目前,暫時
F 性的數據尚不足以判斷傀儡帳戶犯案手法是否明顯下降。 本席認 F
為,對於此類犯罪行為不可掉以輕心,有必要在加刑幅度上作出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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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以警惕社會大眾,倘若有人再犯同類型罪行,法庭必將依法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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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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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考慮到 2025 年首 7 個月的數據,本席現根據《有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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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決定將刑期加刑 20%,即是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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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各自面對的 10 個月刑期加刑兩個月至 12 個
L 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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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因此,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各被判監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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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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