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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47/2024
C [2025] HKDC 178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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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5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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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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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凤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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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L
日期: 2025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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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巢景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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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
O 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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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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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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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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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被告人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C
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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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洗黑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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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 控罪訴被告人於 2023 年 6 月 15 日至同年 7 月 20 日期間 F
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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賬戶號碼 40286449761,總額港幣 4,409,956.72 元款項,全部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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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被告人
I 承認控罪及有關案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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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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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情顯示本案涉及被告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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賬戶號碼 40286449761 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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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上游罪行 N
O O
4. 2023 年 5 月至 7 月期間,本案控方第一至第十一證人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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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報案。案情顯示他們為典型「刷單」或「投資騙局」的受害人,
Q 總括而言,案件中的騙徒主要透過網上社交媒體接觸此等證人,誘騙 Q
他們在網上商店推銷業務,賺取固定利潤或佣金;又或向有關證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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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在指定網上平台投資加密貨幣賺取可觀回報。亦有部分證人被誘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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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指 定 投 資平 台 進 行投 資 。 結果 , 這些 證 人 被 騙, 將 合 共港 幣
T 18,000,000 元轉賬至騙徒提供的指定銀行賬戶。當中港幣 1,203,024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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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3 年 7 月 6 日至同年 7 月 14 日期間匯入被告所持有之前述賬
C 戶。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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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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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前述賬戶為被告於 2023 年 6 月 15 日開立。被告為內地居 F
民,故在開戶時向銀行職員提交其雙程證副本作為身份證明文件。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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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為該賬戶唯一簽署人,在開戶文件中,被告報稱開戶目的是作儲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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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而她本人當時受僱於資訊科技業任職經理,月入港幣 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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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銀行紀錄同時顯示,前述賬戶於 2023 年 7 月 4 日至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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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月 20 日期間,先後錄得 109 筆存款,總額為港幣$4,409,956.72 元
K (其中包括上文提及之部分控方證人存入被告人戶口的 120 多萬元)。 K
L 另外該賬戶亦錄得 125 筆提款,提款總額為港幣 4,409,427 元。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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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該賬戶有明顯「洗錢」特徵。其中包括存入賬戶之款項在
N 累積之後於同日迅速被提走,並被轉往 37 個第三方銀行戶口。這顯 N
O 示賬戶本身只作為資金短暫存放用途,有關資金存入後被快速耗散。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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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
Q Q
8. 2024 年 6 月 5 日,被告人在經深圳灣口岸進入香港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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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在其後的警方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她開立及擁有前述賬戶。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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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表示於被捕時她居於深圳,沒有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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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最後,根據稅務局紀錄,於 2020/2021 至 2022/2023 年財
C 政年度被告人在港均沒有報稅紀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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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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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0. 被告人現年 50 歲,中國內地出生,有高中學歷,已婚, F
與丈夫及丈夫的父母一同居住於深圳。丈夫現年 53 歲,兩人育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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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15 歲兒子。按被告人致本席的求情信𥚃透露,被告本人父親有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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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痴呆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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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根據辯方求情陳述,被告之前曾從事資訊科技行業,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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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為一名家庭主婦。但被告在其求情信中卻提出自從她於 2024 年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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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在港被捕後,她與丈夫經營的生意因而需要結束,而她名下的住房
L 與及她丈夫名下的車輛,均因經濟問題而被拍賣。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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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對於被告到底於被捕時是無業,抑或是如她在信中所稱,
N 與丈夫一同經營生意(而有關生意因被告於港被捕而需結束,導致家 N
O 庭經濟拮据),本席無法得知何者屬實。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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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無論如何,被告人在香港從未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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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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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辯方大律師於其陳詞中表示,本案被告最大的求情因素是
T 被告在被捕後即時認罪,為此節省不少法庭時間。另外,辯方大律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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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指被告本人並不清楚存入她戶口的金錢真正來源,雖然她在處理有
C 關存款時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存款為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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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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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5. 就「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雲 F
國強 [2012] 1 HKLRD 1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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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536 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等案件中已詳細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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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本席在此不再累述。簡而言之,按上述各宗判決,法庭在量刑時
I 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包括:一,涉案「黑錢」的金額大小。二,「洗 I
錢」涉及時間的長度。三,被告人與上游罪行的關係。四,「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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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法是否複雜。五,案中「洗錢」是否涉及跨境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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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6. 另外,張澤祐法官於許有益一案中,亦就之前一些「洗黑 L
錢」案件判刑作出粗略分析。按張法官分析,如案中「黑錢」數目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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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1,000,000 至 2,000,000 元之間,基準刑期約為 3 年;如「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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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數額在港幣 3,000,000 至 6,000,000 元之間,則一般量刑基準會設於
O 4 年左右;而當涉及「黑錢」超過港幣 10,000,000 元,法庭則一般會 O
考慮將刑期起點設於 5 年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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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7. 本案涉及「黑錢」接近港幣 4,410,000 元,涉案時段約 1 Q
個月。案情沒有顯示被告與上游罪行有任何關係。而「黑錢」之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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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沒有跨境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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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但與此同時,被告人為內地居民。她於 2023 年 6 月 15 日
C 明顯地是專程來港開立渣打銀行的有關戶口。而有關戶口在開立後約 C
半個月即開始被使用「清洗黑錢」。如本席向辯方侯大律師指出,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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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令被告的刑責加重。而侯大律師亦同意這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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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9. 在上述基礎上,本席認為,就本案計,基準刑期應訂於 45 F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她當然可獲全數三分一之扣減,刑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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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會由 45 個月降至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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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控方加刑申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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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在本案中,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27 條申請
K 加刑,並為此呈上一份由李耀南警務總督察提供的書面供詞。供詞依 K
L 控辯雙方協議呈堂。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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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本席在考慮過李總督察供詞的內容後,同意本案案情涉及
N 所謂「傀儡洗錢」的性質(即“money stooge”or“money mule”)。 N
O 根據李總督察供詞內提出的數據,雖然 2025 年頭八個月內有關案件 O
數字似乎比 2024 年略低,但數字之高仍然令人不安,並足以顯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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傀儡方式協助「洗錢」這一手法在港仍然十分普遍。而有關手法對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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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及警方之反「洗黑錢」機制造成危害亦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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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控方申請,下令將原有之刑期由
C 30 個月提高五分一,故刑期變為 36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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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王興偉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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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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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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