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清亮等案 DCCC45/2025
誘騙交出名錶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清亮、姚晉龍、詹盛煒及丘詠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本案原有七名被告人,第一、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承認串謀詐騙罪。案件涉及有組織地在網上接觸出售名貴手錶的市民,再以共享辦公室、假合約、假鈔及假冒驗貨等手段,誘使事主交出勞力士手錶。第一被告人涉及兩宗案件,涉款港幣236,000元及348,000元;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涉及另一宗涉款港幣60,000元的案件。警方迅速介入,部分手錶得以尋回,惟各被告人的角色及背景不同。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串謀詐騙的量刑基準、預謀程度、參與人數、受害人數、涉案財物價值及認罪折扣的比重。第一被告人主張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第三被告人主張角色次要;第五被告人主張因年齡應判勞教中心;第六被告人則要求不多於兩年監禁。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串謀詐騙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雖然損失金額重要,卻不是唯一因素;亦須考慮犯案手段、期間、參與者、受害人數及次數。針對公眾的精心布局式詐騙須具阻嚇性的刑罰。本案以每宗24至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因組織兩案及角色重要,每項以36個月為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一後,透過部分分期執行而合共監禁36個月。第三及第六被告人分別判囚20及16個月。第五被告人為少年犯,法庭在衡量罪行嚴重性與更生需要後,改判進入教導所。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說明針對公眾的無良詐騙,即使金額不大及沒有前科,亦可採用三至四年量刑基準。律政司司長 訴 SWS(CAAR 1/2020)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CAAR 7/2020)闡明少年犯須在懲罰、阻嚇與更生之間取得相稱平衡。法庭亦引用《少年犯條例》、《勞教中心條例》及《教導所條例》。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兩項控罪合共監禁36個月;第三被告人監禁20個月;第六被告人監禁16個月;第五被告人因犯案時未滿18歲,被判羈留於教導所。判刑理由書未列明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此類網上名貴物品詐騙的量刑基準為24至36個月監禁,精心布局及組織性可令刑罰上調。少年犯即使涉及嚴重罪行,法庭仍須考慮更生,但年齡並不自動排除具阻嚇性的羈留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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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以假交易騙取名貴手錶通常判刑多久?
法庭指出此類針對公眾、經精心策劃的串謀詐騙,量刑基準通常為監禁24至36個月。本案按角色及認罪等因素,判處不同刑期。
Q.多項串謀詐騙罪是否一定同期執行?
不一定。法庭須考慮總刑期是否相稱及各罪的關係。本案第一被告人一個月內涉及兩名受害者,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合共監禁36個月。
Q.未滿18歲犯串謀詐騙會否被判教導所?
少年犯的年齡及更生需要必須考慮,但罪行嚴重性仍具重要性。本案第五被告人犯案時16歲,法庭在索取報告後判其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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