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靖雯案 DCCC809/2025

販運冰毒如何量刑?

判處監禁 · 監禁4年6個月;兩案總刑期五年
販運冰毒判囚四年六個月,總刑期五年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16/10/2025[2025] HKDC 177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靖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案情摘要

被告人沈靖雯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2024年11月23日,她在旺角登打士街被警方截停搜查,警方在其攜帶的耳機包裝盒內發現6個透明膠袋,載有共8.9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估計市值4,761.4元。被告人有多次刑事及毒品定罪紀錄,並在另一宗案件保釋期間犯案。她主張其中一包供自用,並請求與另一宗案件的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販運8.95克冰毒的量刑起點、被告人的毒品前科及保釋期間犯案是否構成加刑因素、適時認罪的扣減幅度,以及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能否獲額外減刑。另須決定本案刑期與另一宗處理贓物罪刑期的執行方式。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及上訴庭案例,指出量刑不能以數學方式機械計算。8.95克冰毒、被告人屬運送者而非組織者,且無國際元素,量刑起點為6年6個月。考慮其三次毒品定罪及保釋期間犯案,加刑3個月至6年9個月;適時認罪後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為4年6個月。法庭不接納自用部分的說法,因證據只顯示被告人有毒癮,不能證明其中一包確供自用。另一案性質不同,原則上分期執行,但為避免總刑期過分嚴苛,命令其中6個月與本案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 HKSAR v Tam Yi Chun 的冰毒量刑指引、HKSAR v Chan Yuk Leong 及 HKSAR v Lee Ming Ho 關於不可機械套用指引的原則,以及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關於自用毒品減刑,法庭採納 HKSAR v Wong Suet Hau、HKSAR v Liu Ming Sze、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紅菊及 HKSAR v Cheung Wai Man 的指引;並引用《監獄規則》第69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販運危險藥物罪入獄4年6個月。該刑期與 DCCC 989/2024 案的16個月刑期原則上分期執行,但其中6個月同期執行,兩案總刑期為5年。

判決啟示

毒品數量指引只是量刑起點,法庭須按角色、前科及犯案時是否保釋等因素作整體評估。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者須提出可信及足夠資料;單有吸毒證據並不足夠。總刑期原則可在不同案件間避免刑罰過分嚴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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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8.95克冰毒通常會判刑多久?
A.

法庭以6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因前科及保釋期間犯案加刑3個月,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後判囚4年6個月。

Q.聲稱一包冰毒供自用可以減刑嗎?
A.

被告人須提出可信及足夠資料證明自用。法庭認為本案只有吸毒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中一包供自用,因此沒有給予額外減刑。

Q.在另一案件保釋期間犯毒品罪會如何判刑?
A.

保釋期間犯案及毒品前科均屬加刑因素。本案法庭因此加刑3個月,但為避免總刑期過分嚴苛,命令另一案其中6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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