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15/10/2025 [2025] HKDC 1783
DCCC1429/2024 A A
DCCC 1429/2024
[2025] HKDC 1783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429 號
D D
----------------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F
李顯明 F
----------------
G G
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5 年 10 月 15 日下午 3 時 46 分
I 出席人士:陳旭蕾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J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K offence) K
L L
----------------
M 判刑理由書 M
----------------
N N
1.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O O
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這項
P 控罪的俗稱是「洗黑錢」, 而「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簡稱為「黑錢」。被告認罪, P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 3 項控罪罪名成立。
Q Q
R 案情 R
2. 被告於 2023 年 8 月 11 日在香港於以下兩間銀行的分行以他的個人名義
S S
開立兩個銀行帳戶:
T (a)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帳戶一”); 及 T
(b)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二”) 。 1
U U
1
帳戶一和帳戶二的帳戶號碼分別在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罪行詳情中列出。
V V
CRT34/15.10.2025 1 DCCC 1429/2024/判刑理由書
A A
3. 帳 戶 一 和 帳 戶 二 的 開 戶 文 件 都 是 由 被 告 簽 署 , 並 夾 付 他 的 中 國居民身分
B B
證和往來港澳通行證的副本。
C C
4. 香港泰雲貿易有限公司(“泰雲”)是一間在香港於 2023 年 9 月 25 日成立
D D
的有限公司。從當天起直至 2023 年 12 月 30 日, 被告是泰雲的唯一董事, 並持有泰
E 雲 90%的股份。 E
F F
5. 泰雲於 2023 年 10 月 5 日在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分行開立銀行帳戶
G (“帳戶三”) 2。開戶文件由被告於 2023 年 9 月 28 日在相關銀行的分行簽署, 並夾附泰 G
雲的公司註冊證明書及商業登記證副本。
H H
6. 在所有關鍵時間, 被告是帳戶一、帳戶二和帳戶三的唯一帳戶簽署人。
I I
J 上游罪行 J
7. 控方第一至第十三證人(“PW1 至 PW13” 3)是網上騙案的受害人。他們按
K K
照騙徒的指示將部分被騙款項存入或轉入帳戶一、帳戶二或帳戶三。上述受害人蒙
L 受的損失總額及他們存入帳戶一、二或三的款項詳情概述如下: L
(a) PW1 的總損失是港幣 121,960 元, 包括在 2023 年 8 月 17 日存款港幣
M M
63,500 元到帳戶一。
N (b) PW2 的總損失是港幣 23,200 元, 包括在 2023 年 8 月 17 日存款港幣 N
10,900 元到帳戶一。
O O
(c) PW3 的總損失是港幣 199,040.40 元, 包括在 2023 年 8 月 17 日存款 3
P 筆款項, 分別為港幣 20,716.40 元、港幣 8,000 元和港幣 9,750 元, 合 P
共港幣 38,466.40 元, 到帳戶一。
Q Q
(d) PW4 的總損失是港幣 3,575,775 元, 包括在 2023 年 8 月 16 日存款港
R 幣 80,000 元, 和在 2023 年 8 月 17 日存款港幣 50,000 元, 合共港幣 R
130,000 元, 到帳戶一。
S S
(e) PW5 的總損失是港幣 700,229.92 元, 包括在 2023 年 8 月 15 日存款
T 港幣 78,200 元到帳戶一。 T
U 2
帳戶三的帳戶號碼在控罪三的罪行詳情中列出。 U
3
PW1 至 PW13 的名字在證人列表中列出。
V V
CRT34/15.10.2025 2 DCCC 1429/2024/判刑理由書
A (f) PW6 的總損失是港幣 105,120 元, 包括在 2023 年 8 月 17 日存款港幣 A
10,100 元到帳戶一。
B B
(g) PW7 的總損失是港幣 148,500 元, 包括在 2023 年 8 月 18 日存款港幣
C 29,000 元到帳戶一。 C
(h) PW8 的總損失是港幣 568,500 元, 包括在 2023 年 8 月 18 日存款港幣
D D
100,000 元到帳戶一。
E (i) PW9 的總損失是港幣 473,332 元, 包括在 2023 年 8 月 18 日存款港幣 E
12,000 元到帳戶一。
F F
(j) PW10 的總損失是港幣 2,101,800 元, 包括在 2023 年 8 月 16 日存款 4
G 筆款項, 分別是港幣 34,000 元、港幣 16,000 元、港幣 20,000 元, 和 G
港幣 10,000 元, 合共港幣 80,000 元, 到帳戶一。
H H
(k) PW11 的總損失是港幣 979,205 元, 包括在 2023 年 8 月 28 日存款港
I 幣 130,000 元到帳戶二。 I
(l) PW12 的總損失是港幣 837,000 元, 包括在 2023 年 8 月 25 日存款港
J J
幣 250,000 元, 及在 2023 年 8 月 26 日存款港幣 50,000 元, 合共港幣
K 300,000 元到帳戶二。 K
(m) PW13 的總損失是美金 251,649.09 元(相等於港幣約 1,962,862.90 元),
L L
包 括 在 2023 年 12 月 5 日 存 款 美 金 162,917.09 元 (相 等 於 港 幣 約
M 1,270,753.30 元)到帳戶三。 M
N N
8. 歸納來說, PW1 至 PW13 被詐騙的總損失是港幣 11,796,525.22 元, 其中
O 的港幣 552,166.40 元於 2023 年 8 月 15 至 8 月 18 日期間分 16 筆款項存進帳戶一, O
港幣 430,000 元於 2023 年 8 月 25 至 8 月 28 日期間分 3 筆款項存進帳戶二, 及相等
P P
於港幣 1,270,753.30 元的單一筆美金款項於 2023 年 12 月 5 日存進帳戶三。換言之,
Q 存進帳戶一至三的詐騙得益總金額是港幣 2,252,919.70 元。 Q
R R
帳戶一的資金流向
S 9. 根據銀行紀錄, 帳戶一只於 2023 年 8 月 11 日至 2023 年 8 月 19 日期間 S
活躍(只有 9 天)並有交易。在此期間:
T T
(a) 共有 124 筆存款存入帳戶一,總額為港幣 2,279,702.40 元(不包括一
U 筆人民幣 100 元的存款,因金額微不足道); 及 U
(b) 共有 101 筆提款從帳戶一提走, 總額為港幣 2,279,571.39 元。
V V
CRT34/15.10.2025 3 DCCC 1429/2024/判刑理由書
A (c) 截至 2023 年 8 月 19 日, 帳戶一的期終結餘為港幣 131.01 元及人民 A
幣 100 元。
B B
C 帳戶二的資金流向 C
10. 根據銀行紀錄, 帳戶二只於 2023 年 8 月 14 日至 2023 年 8 月 28 日期間
D D
(即只有 15 天)活躍並有交易。在此期間:
E (a) 共有 34 筆存款存入帳戶二, 總額為港幣 1,864,918 元; 及 E
(b) 共有 72 筆提款從帳戶二提走, 總額為港幣 1,864,807 元。
F F
(c) 截至 2023 年 8 月 28 日, 帳戶二的期終結餘為港幣 111 元。帳戶二於
G 2023 年 11 月 2 日關閉。 G
H H
帳戶三的資金流向
11. 根據銀行紀錄, 除了 2024 年 3 月 7 日的港幣 268.30 元提款外, 帳戶三
I I
只於 2023 年 10 月 1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0 日期間活躍並有交易。在此期間:
J (a) 共有 15 筆存款存入帳戶三, 總額為港幣 4,337,011.02 元(不包括 10 J
筆均已在帳戶內轉換為港幣、總額為美金 509,332.52 元的存款, 以避
K K
免重複計算); 及
L (b) 共有 12 筆提款從帳戶三提走, 總額為港幣 4,336,742.72 元。 L
(c) 截至 2023 年 12 月 30 日, 帳戶三的期終結餘為港幣 268.30 元。
M M
N 12. 帳 戶 一 、 帳 戶 二 和 帳 戶 三 都 有 著 相 同 的 資 金 交 易 模 式 , 即 在 上述各個帳 N
戶 的 資 金 交 易 活 躍 期間, 款項存入帳戶後便迅速被提取, 及帳戶內的交易突然淡靜。
O O
這三個銀行帳戶的資金交易模式表明, 這些帳戶都被用作資金的臨時存放處。
P P
13. 於 2024 年 6 月 15 日, 被告經深圳灣出入境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警員
Q Q
7797 拘捕。
R R
14. 於 2024 年 6 月 16 日, 偵緝警員 10839、偵緝警員 11440、偵緝警員
S S
16227 及偵緝警員 24661 分別與被告進行了四次警誡錄影會面。被告說他在內地任職
T
司機, 月薪約人民幣 7,000 至 8,000 元, 他否認開立帳戶一、帳戶二或帳戶三。 T
U 15. 出入境紀錄顯示, 被告於 2023 年 8 月 11 日(即帳戶一及二的開戶日期) U
及 2023 年 9 月 28 日(即帳戶三開戶文件的簽署日期)兩次單日訪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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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10.2025 4 DCCC 1429/2024/判刑理由書
A A
16. 被告認罪時亦承認, 於案發所有期間, 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
B B
財 產 , 即 存 入 帳 戶 一、帳戶二及帳戶三的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
C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C
D D
犯罪紀錄
17.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 E
F 個人及家庭背景 F
18. 被告於 1993 年 10 月 3 日在中國內地出生, 剛滿 32 歲。他祖籍廣西, 生
G G
於一個農民家庭。被告的父母都是務農為生, 現時留在廣西的農村生活。
H H
19. 被 告 在 中 國 內 地 完 成 初 中教育, 曾在東莞多間工廠工作兩至 3 年, 及在
I I
工地上做搬運工作約一年, 亦曾經營餐飲業但不成功。從 2023 年至 2024 年 6 月 15
J 日被捕前, 被告受僱於一間茶莊任職送貨司機, 月入人民幣 6,000 至 7,000 元。 J
K 20. 被告已婚, 與現時 31 歲的妻子和 4 歲的兒子在深圳居住。被告的妻子沒 K
有工作, 在家中照顧兒子及處理家務。兒子剛入讀幼兒園。
L L
M 減刑陳詞 M
21. 代 表 被 告 的 李 耀 宗 大 律 師 向 法 庭 交 代 被 告 的 案 情 。 李 大 律 師 說, 被告在
N N
深 圳 認 識 了 一 名 朋 友, 該名朋友要求被告前來香港開立銀行帳戶, 然後借出這些帳戶
O 給 這 名 朋 友 使 用 。 在這名朋友的三番四次要求下, 被告最終答應。李大律師強調, 被 O
告只因誤信這名朋友才被牽連在洗黑錢罪中。
P P
Q 22. 李大律師指出, 被告牽涉的洗黑錢行為只維持了約 5 個月, 即從 2023 年 Q
8 月至 12 月, 透過 3 個銀行戶口, 共清洗黑錢約港幣 800 萬元。李大律師強調, 被告
R R
只是開設和借出涉案的 3 個銀行帳戶, 沒有收取酬勞, 沒有參與詐騙 PW1 至 PW13
S 的 前 置 罪 行 , 亦 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對這些罪行知情。 除此之外, 全部 13 名受害人都 S
是在香港受騙, 案中不涉及國際元素。
T T
23. 李 大 律 師 強 調 被 告 在 香 港 和 在 內 地 都 沒 有 刑 事 定 罪 紀 錄 。 由 此可見,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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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犯罪行為與他的一貫性格並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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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10.2025 5 DCCC 1429/2024/判刑理由書
A A
24. 李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 2024 年 6 月 15 日被捕後一直被還押, 至今已經
B B
失去自由及未能與妻兒團聚約 15 個月。被告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因此, 自被告
C 被 還 押 後 , 家 中 經 濟頓陷困境, 妻子只能倚靠借貸度日。被告在還押期間對他的作為 C
作 出 反 省 , 深 感 悔 意 。 因 此 , 當 本 案 首 次 在區域法院提訊時 , 被告已經表明他會坦白
D D
認罪。李大律師認為, 法庭應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李大律師請求法庭
E 對被告輕判, 讓他早日與妻兒團娶, 重新肩負起照顧家庭和父母的責任。 E
F F
25. 李大律師呈上由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說, 「因誤信朋友, 把
G 戶 口 借 給 朋 友 , 導 致此案件發生」。被告說他被關 押時無數次失眠落淚, 因為他無法 G
照顧年老務農的父母及剛入讀幼兒園的兒子, 無業的妻子亦被逼借貸度日。被告希
H H
望得到輕判, 讓他早日回家, 做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
I I
判刑理由
J 26. 「 處 理 已 知 道 或 相 信 為 代 表 從 可 公 訴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最高刑罰 J
是罰款港幣 500 萬元和監禁 14 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3)條。
K K
L 27. 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 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參 L
與 清 洗 黑 錢 的 人 不 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而
M M
且 實 際 上 也 間 接 鼓 勵 罪 犯 進 行 非 法 活 動 , 因 此 判 刑 必 須 具 有 阻 嚇 性 : 見 HKSAR v
N Boma Amaso 4、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 5、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 邵潤 N
儀 ) 6, 和 HKSAR v Lam Ka Sin 7等。毫無疑問, 上訴法庭指的「阻嚇性」不單是阻嚇在
O O
法庭內等候判刑的被告人再犯, 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
P 一般而言, 即使被告人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是即時監禁。 P
Q Q
28. 李 大 律 師 沒 有 要 求 本 席 採 用 監 禁 以 外 的判刑選擇。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
R (包括但不侷限於 3 項控罪涉及的黑錢總金額)、相關的判刑原則及減刑陳詞後, 本席 R
裁定, 即時監禁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S S
T T
4
CACC335/2010, [2010] 2 HKLRD 33
5
CACC334/2015
U U
6
CAAR6/2016, [2017] 3 HKLRD 678
7
CACC341/2019, [2021] HKCA 180, [2021] 2 HKLRD 32
V V
CRT34/15.10.2025 6 DCCC 1429/2024/判刑理由書
A 29. 至 於 刑 期 的 定 量 , 由 於 每 宗 洗 黑 錢 案 件 的 情 況 不 大 相同, 案情千變萬化, A
所以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B B
C 30.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案 8,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辭的第 9 段列 C
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D D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E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 E
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是有關連的因素;
F F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 但若
G 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 G
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H H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 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
I 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I
(e) 涉案的時間。
J J
K 31.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案判辭的第 40 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判 K
刑因素, 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L L
(a)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M (b)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M
(c) 有否國際元素;
N N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O (e)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O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時期的長短;
P P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Q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Q
R R
32. 上訴法庭在 Boma 案及其後的所有案件都拒絕基於黑錢的金額訂下量刑
指引。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 許有益 案列出在 2002 年 9 月至 2010 年 3
S S
月期間 12 宗洗黑錢案件的涉案金額和量刑起點(見判辭第 14 段)。上訴法庭法官楊振
T T
權 (當 時 官 階 )在 律政司司長對 雲國強 案 9撮 述 這 12 宗 案 件 的 判 刑時說: 「當涉案“黑
U U
8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9
CAAR13/2010, [2012] 1 HKLRD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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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10.2025 7 DCCC 1429/2024/判刑理由書
A 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 3 年, 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A
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見判辭第 15 段)。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
B B
但 他 的 觀 察 被 視 為 具有參考價值, 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 例如 廖麗婷
C 案, 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 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 10等。 C
D D
33. 上訴法庭剛於 2025 年 10 月 8 日在 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 (Xie Zhijian)案
E 11
頒下判案理由書, 再次說明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和考慮。 E
F F
34. 上訴法庭在 谢志建 案重申, 在處理洗黑錢罪的判刑時, Boma 案首先是要
G 求量刑法官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 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 G
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見判辭第 52 段)。
H H
35. 換言之, 上訴法庭強調 Boma 案判辭第 35 至 38 段的指導。在洗黑錢罪
I I
的 判 刑 中 , 阻 嚇 至 關 重 要 (“deterrence is paramount”), 而 這 一 點 是 量 刑 法 官 的 首 要 考
J 慮 , 因 為 洗 黑錢罪的犯罪性(“criminality”)源自於它對一般犯罪的鼓勵和滋養。如果沒 J
有洗錢,許多犯罪的成果就會大大減少, 實施起來或許也會更加困難。
K K
L 36. 再者, 上訴法庭重申, 雖然黑錢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但不是量刑 L
的 最 終 決 定 性 因 素 。 上 訴 法 庭 特 別 指 出 , 楊 法 官 在 雲國強 案 只 是 「 撮 述 許有益 案 內
M M
所 列 舉 案 例 的 大 概 量 刑 幅 度 」 (見 判 辭 第 48 段 )。 上 訴 法 庭 強 調 , 雖 然 雲國強 案 指
N 「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 但當中的「可」字極為關鍵, 不應省略而簡化為 N
1,000 萬元以上判處超過 5 年(見判辭第 49 段)。換言之, 上訴法庭說明, 在 1,000 萬
O O
元以上的洗黑錢罪行中, 判刑可以但不一定超過監禁 5 年。本席認為, 雖然上訴法庭
P 的說明絕對不可以被視為量刑指引, 但它仍然可給予量刑法官在衡量刑期的長短時, P
黑錢的金額有可能對刑期造成的影響的粗略概念或直覺觀感。
Q Q
37. 在谢志建案, 上訴法庭提醒量刑法官, 就著洗黑錢罪的判刑, 量刑法官
R R
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他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
S 「觀感」(“feel” for the case)而考慮適當的刑期(見判辭第 50 段); 及量刑法官必須準 S
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
T T
U 10 U
CACC77/2022, [2024] HKCA 1062
11
CAAR4/2024, [2-25] HKCA 911
V V
CRT34/15.10.2025 8 DCCC 1429/2024/判刑理由書
A 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 A
出的概括量刑幅度(見判辭第 54 段)。
B B
C 38. 在本案中, 李大律師強調,被告對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 既沒有參與, C
亦 不 知 情 。 本 案 亦 不 存 在 國 際 元 素。犯案的時間並不長,由約一個星期到 5 個月不
D D
等。被告的角色只是將自己的戶口借出。據被告所言, 他並沒有因此收到報酬。
E E
39. 在 考 慮 李 大 律 師 的 陳 詞 時 , 本 席 注 意 到 , 當 司 徒敬副庭長在 Boma 案指
F F
出 ,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是在量化相應洗黑錢罪的刑罰時的其中一個考慮因
素時[見判辭第 40(1)段], 他亦討論罪犯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對量刑的影響。司徒敬副庭
G G
長在判辭第 40(2)段提醒量刑法官:
H 「 這就引出了罪犯知悉狀況的問題。這又分為兩類 : 知曉上游犯罪的性質 (如果法院 H
已知上游犯罪 ); 和知曉資金來自可公訴犯罪的 得益。
I I
(a) 如 果法院已知上游犯罪,那麼罪犯是否知曉上游犯罪的性質就至關重要, 因為知曉上游犯
罪性質的人比不知曉的人應承擔更大的罪責。… 但處理這個問題需要格外謹慎,因為許
J J
多罪犯會聲稱自己對相關利益的來源一無所知, 尤其是在罪犯故意視而不見、選擇不知情
K 的情況下。在這種情況下, 必須承認, 他仍然「協助執行原始犯罪,無論其知情或視而不 K
見」…。法例的意圖和目的是確保在處理他人資金時謹慎誠實,而那些準備代表他人處
L 理資金並對資金來源視而不見的人將自行承擔風險 …。因此, 知道自己正在處理可公訴 L
犯罪所得但故意選擇不詢問的人,其罪責的嚴重性只是僅僅較那些曾經詢問或被告知的
M 人略低。 M
(b) 關於第二個問題, 本席認為澳洲立法體系中的邏輯是無可辯駁的, 其在罪責上區分了三種
N N
情形:第一種是故意處理犯罪所得的人,也就是知道或相信該筆資金是犯罪所得的人;
第二種是對此問題持有魯莽態度的人;第三種則是對此問題疏忽大意的人。該立法規
O O
定,在有理由相信資金來源於可公訴罪行, 及行為人知悉這些理由的情況下,即使行為人
P 並不確切知道該筆資金確實來自於某項罪行,也構成犯罪。因此,在處理第三類(即疏忽) P
情形時必須小心,不可因此削弱量刑的力度, 從而違背立法目的。然而,對於魯莽行事的
Q 人,其罪責較重;至於知道或相信資金為犯罪所得的人,其罪責則更為重大。」(非官方 Q
翻譯, 省略援引的案例名, 間線以作強調)
R R
40. 在 本 案 中 , 部 分 存 進 帳 戶 一 、 帳 戶 二 和 帳 戶 三 的 款 項 獲 得 證 明是詐騙罪
S S
的 犯 罪 得 益 , 包 括 港幣 552,166.40 元存進帳戶一(佔存進帳戶一黑錢的 24.22%)、港
T 幣 430,000 元存進帳戶二(佔存進帳戶二黑錢的 23.06%), 和相等於港幣 1,270,753.30 T
元 的 單 一 筆 美 金 存 進 帳 戶 三 (佔 存進帳戶三黑錢的 100%)。這一點已經增加了罪行的
U U
嚴重性; 當然, 其餘存進這 3 個帳戶的款項也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們是源自可公訴罪
V V
CRT34/15.10.2025 9 DCCC 1429/2024/判刑理由書
A 行的得益, 雖則證供不足以確定是源自哪一種或多種可公訴罪行。 A
B B
41. 被 告 聲 稱 , 他 只 是 借 出 銀行帳戶, 沒有參與上游罪行、沒有操作這 3 個
銀行帳戶, 不知道存進這 3 個帳戶的部分款項源自上游的詐騙罪, 亦對這 3 個銀行帳
C C
戶 的 操 作 全 不 知 情 。即使他所言屬實, 但是, 當他同意替朋友從內地前來香港開設 3
D 個銀行帳戶並借出全部帳戶給該朋友使用時, 他必然知道或最低限度有合理理由相 D
信 , 這 些 銀 行 帳 戶 會 被 用 來 處 理 犯 罪 得 益 (即 使 他 不 知 道哪一種或多種罪行 ), 原因是
E E
假若他的朋友可以合法收取存進銀行帳戶的款項時, 他根本毋須使用被告或泰雲公
F 司的名義收錢, 而且, 他的朋友在合法使用銀行帳戶時根本不需要使用 3 個銀行帳戶 F
之多。被告人在認罪時承認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存入帳戶一、帳戶二及帳戶三
G G
的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他必然有著構
H 成 罪 行 元 素 的 造 意 , 他 亦 承 認 開 設 和 借 出 這 3 個 銀 行 帳 戶給該朋友使用。被告的情 H
況是屬於上訴法庭在谢志建案所指的「被告人夥同或串謀他人犯案, 而被告人的角
I I
色是負責開立銀行戶口以供其同黨清洗黑錢」[見判辭第 29(3)段], 或最低限度, 他的
J 情 況 是 屬 於 司 徒 敬 副 庭 長 在 Boma 案 所 說 的 「 雖 然 他 實 際 上 不知道該資金是否來自 J
可 公 訴 罪 行 , 但可以證明他知道足以讓一個理性人產生此信念的根據」(見判辭第 25
K K
段)。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被告對上游罪行不知情, 及不知道黑錢的來源, 但根據司徒
L 敬 副庭長在 Boma 案判辭第 40(2)(a)段所說, 被告的罪責只是僅僅稍輕, 而量刑法官 L
在 判 刑 時 必 須 小 心 , 不 可 削 減 判 刑 的 力 度 , 從 而 違 反 立 法 目 的 : 見 Boma 案 判 辭 第
M M
40(2)(b)段。
N N
42. 當 然 , 本 席 亦 注 意 到 , 司 徒 敬 副 庭 長 在 Boma 案 亦 強調被告在罪行中的
O 角色對量刑的影響。司徒敬副庭長在判辭第 40(8)段說: O
「 量刑法庭應考慮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及其作出的行為。在這方面, 洗錢行動或計畫的主導者
P P
應受到比受其指使之人更重的刑罰, 儘管刑罰仍應足以對那些可能受主導者影響而參與的人
產生威懾作用。對於處於犯罪鏈條下游的人, 法院應考量其是否從中獲益, 若有, 則須考量其
Q Q
利益的性質與數額。然而,即使在犯罪鏈條下游的人當中, 責任程度亦有不同層次。例如,
R 一名吸毒者或小偷僅收取少量報酬來開立帳戶, 隨後將帳戶交予他人操作,並且除了知道該 R
帳戶將用於某種犯罪之外, 便不再參與也不再知情,這樣的人比起被以其他方式參與的犯
S 人,其罪責明顯較低。」(非官方翻譯 , 間線以作強調 ) S
本 席 接 納 被 告 屬 於 這一個類別的犯案人。當然, 在這種情況下,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說,
T T
刑罰仍須對他及其他人產生威懾作用。
U U
43. 李大律師指出, 被告名下戶口在 5 個月期間內清洗了約 800 萬港元, 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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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10.2025 10 DCCC 1429/2024/判刑理由書
A 以 雲國強 案 的 金 額 作 參 考 , 他 的 總量刑起點(即未作出加刑或減刑時)應該大約是監禁 A
4 年和 6 個月。從另一個角度看,控罪一和二牽涉的金額分別約是 220 萬元及 180 萬
B B
元, 而控罪三牽涉的金額約是 430 萬元。這些控罪的各自刑期應分別為 36、30 及 48
C 個 月 。 此 外 , 雖 然 3 項 控 罪 涉 及 不 同 銀 行 戶 口 , 但 被 告 都是受同一朋友的唆擺及要 C
求下犯事, 將 3 個戶口讓同一人使用, 而犯案時間(尤其是控罪一和二)非常接近而且
D D
有部分重疊, 法庭因此應該考慮判刑的整體性, 判處這 3 項控罪的刑期最低限度大部
E 分同期執行, 而這 3 項控罪的總刑期量刑起點不應超過監禁 4 年半。 E
F F
44. 在 許有益 案 , 上 訴 人 清 洗黑錢約港幣 250 萬元, 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
G 刑起點是監禁 3 年半。但這宗案件涉及上訴人親自操作銀行戶口。 G
H H
45. 在 雲國強 案 , 被 告 清 洗 的 黑 錢 多 達 約 港 幣 1,400 萬 元 , 並且參與了部分
I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 罪行時間長達 21 個月。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I
4 年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這 宗 案 件 涉 及 的 上 游罪行是收受賭注罪, 除罰款外, 該項罪行
J J
的最高刑罰只是監禁 7 年, 與本案涉及的詐騙罪(最高刑罰監禁 14 年)並不相同。
K K
46. 在 Boma 案, 控罪二涉及的黑錢金額約是等同港幣 240 萬元, 控罪四涉
L 及的黑錢金額約是等同港幣 780 萬元。量刑法官分別以監禁 3 年和 3 年半作為量刑 L
起點。全部黑錢的總額相等於港幣略少於 1,020 萬元。量刑法官最終就這兩項控罪判
M M
處上訴人的總刑期是監禁 32 個月, 即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4 年。上訴法庭駁回
N 判刑上訴時指出, 量刑法官採用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明顯過低(“plainly too low”)。上 N
訴法庭的結論自然是基於該案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角色而作出。
O O
P 47. 在 廖麗婷 案, 兩項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是約港幣 293 萬元和 373 萬多元, P
總金額是約港幣 667 萬元。上訴法庭認為兩項控罪各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 年
Q Q
和監禁 4 年。由於上訴法庭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即上訴法庭亦認為, 總刑期的量
R 刑起點也應該是監禁 4 年。 R
S 48. 上 述 的 案 件 只 是 作 參 考 之 用 , 並 且 讓 本 席 得 到 洗 黑 錢 罪 判 刑 的觀感。被 S
告 在 本 案 中 在 所 需 的 罪 行 造 意 下 開 立 和 借 出 3 個 銀 行 戶 口, 沒有再在其他方面處理
T T
黑錢, 但另一方面, 這 3 項控罪涉及清洗的黑錢總額高達 8,481,631.42 元, 並且其中
U 的 2,252,919.70 元 是 嚴 重 的詐騙罪的罪行得益 。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包括被告的角 U
色 ), 及 本 席 緊 記 判 刑 亦 必 須 對 開 立 及 /或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來清洗黑錢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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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10.2025 11 DCCC 1429/2024/判刑理由書
A 行為起阻嚇或威懾作用, 本席裁定, 控罪一、二和三的各自量刑起點分別是監禁 3 A
年、監禁 2 年半, 和監禁 4 年, 而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4 年半。
B B
C 49. 換 言 之 , 本 席 的 判 決 與 李 大 律 師 的 陳 詞 不 謀 而 合 。 本 席 沒 有 忽略李大律 C
師陳詞時曾提及被告向他提及的 DCCC46/2023 案的判刑。該案同是涉及洗黑錢罪行,
D D
涉及金額約達 1,700 萬元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48 個月、約達 1,300 萬元是監禁 42 個
E 月、約達 700 萬元是監禁 36 個月, 及約達 300 萬元是監禁 30 個月等等。這宗案件 E
的 判 刑 對 本席不具約朿力 , 而且, 本席認為, 當黑錢是港幣 1,000 萬元或以上是可以
F F
超過監禁 5 年時, 本席認為, 清洗 1,700 萬元黑錢只引來監禁 4 年的量刑起點是偏低,
G 故不採用。 G
H H
50. 就 著 加 刑 因 素 , 被 告 從 內地來港開立銀行戶口 3 個之多, 並借出它們給
I 其 他 人 清 洗 黑 錢 。 從被告只是在開戶日逗留在港, 毫無疑問, 他是專程來港犯罪。這 I
構成加刑因素。但本席不打算因應這一點調高量刑起點, 因為本席參考的案件中亦
J J
有涉及的被告人專程從海外來港開銀行戶口作洗黑錢之用, 例如 許有益 案。
K K
51.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全數刑期三分之一扣減。
L L
52. 本 席 相 信 被 告 有 悔 意 , 亦 得 知 他 的 家 庭 和 經 濟 責 任 。 但 在 嚴 重的洗黑錢
M M
罪 中 , 當 被 告 因 認 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 他的刑期不應再因為這些因素而縮減。本
N 席裁定,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 N
O 53. 基於以上理由, 假若本案毋須處理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 被告將會被判 O
處如下: 監禁 24 個月(控罪一)、監禁 20 個月(控罪二), 和監禁 32 個月(控罪三), 總
P P
刑期會是監禁 36 個月。
Q Q
加刑申請
R R
54. 控方要求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11)(b)條對被告加重
S 處罰。被告不爭議控方已經履行加刑申請的程序要求。 S
T T
55. 為了支持加刑申請, 控方 根 據 《 有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c)和(d)
U 條 呈 交 兩 份 由 總 督 察 李 耀南(“李總督察”)撰寫的證人口供作為支持申請的資料。這兩 U
份證人口供的日期分別是 2025 年 9 月 15 日和 2025 年 9 月 18 日。就著干犯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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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10.2025 12 DCCC 1429/2024/判刑理由書
A 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 及因最近發生這種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 A
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李總督察向法庭提供從 2020 年起直至 2025 年 7 月的資料
B B
和 數 據 。 李 大 律 師 確認, 他不反對李總督察的兩份證人口供呈堂為證據, 亦不要求對
C 李總督察進行盤問, 及被告亦不會就著加刑申請這個議題提出任何證據。 C
D D
56. 李總督察供稱, 「洗錢傀儡」是指這名人士曾協助進行洗錢活動, 但他在上游
E 罪行中只有輕度參與, 或甚至不涉及其中, 又或者他對上游罪行只略知一二, 或甚至毫不知 E
情。經 觀 察 、 調 查 及 評 估 後 , 警 方 發 現, 香港有大量洗錢傀儡曾經向犯罪分子出售或
F F
借 出 他 們 在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於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帳戶)作洗錢
G 用途。除此之外, 有些洗錢傀儡則被招募在金融機構開設新的帳戶。無論哪種情況, G
目 的 都 是 一 樣 , 即 洗 錢 傀 儡 容 許 犯 罪 分 子 利 用 他 們 的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總督察亦指
H H
出, 只 有 極 少 數 洗 錢傀儡會實際上替犯罪分子操作有關帳戶,而大多數洗錢傀儡都會
I 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I
J 57. 根據被告的招認, 他在朋友的要求下, 從內地來港開立 3 個銀行戶口, 並借出 J
這 3 個戶口給朋友使用, 而被告在借出戶口時必然知道或最低限度有合理理由相信, 這
K K
些銀行帳戶會被用來處理犯罪得益, 即使他不知道哪一種或多種罪行。被告亦聲稱
L 他沒有參與或知悉上游罪行和每個帳戶的操作。因此, 被告顯然是李總督察所指的 L
洗錢傀儡。本席跟著考慮控方能否證明加刑的門檻已經達到。
M M
N 58. 根據李總督察的第一份證人口供和在該份口供表 A 列出的數據, 詐騙案 N
件及洗錢案件普遍存在,而且在 2020 年至 2024 年期間呈現上升的趨勢。就著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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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及洗錢案件的總數(包括已偵破及未偵破的案件), 在 2020 年有 16,643 宗,2021
P 年有 20,114 宗,2022 年有 28,936 宗,2023 年有 42,004 宗,2024 年有 47,063 宗。 P
另一方面,在 2025 年 1 月至 7 月,這類案件的總數是 26,931 宗。
Q Q
59. 除此之外, 在已偵破的案件中, 大多數被捕人士都是洗錢傀儡。根據李
R R
總督察在表 A 提供的數據, 在 2020 年, 被捕人士的總數有 2,422 人, 其中 760 人
S (31.38%)為洗錢傀儡; 在 2021 年有 3,807 人被捕, 其中 2,200 人(58.31%)為洗錢傀儡; S
在 2022 年有 5,264 人被捕, 其中 3,708 人(70.44%)為洗錢傀儡; 在 2023 年有 9,239 人
T T
被捕, 其中 6,485 人(70.19%)為洗錢傀儡; 及在 2024 年有 10,496 人被捕, 其中 7,883
U 人(75.10%)為洗錢傀儡。另一方面, 從 2025 年 1 月至 7 月, 被捕人士的總數有 4,404 U
人, 其中 3,147 人(71.46%)為洗錢傀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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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10.2025 13 DCCC 1429/2024/判刑理由書
A A
60. 另外, 從李總督察於他的證人口供在表 B 列出的數據可見, 在已偵破並作出拘
B B
捕的詐騙及洗錢案中, 由受害人報稱的損失金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一直相當龐大。
C 李總督察在表 B 提供的數據如下: C
(a) 在 2020 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1,844 宗, 受害人報稱的
D D
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 3,017,890,000 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
E 案件有 845 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 1,879,830,000 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 E
錢損失的 62.29%。
F F
(b) 在 2021 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2,269 宗, 受害人報稱的
G 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 9,662,300,000 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 G
案件有 1,451 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 5,565,150,000 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
H H
金錢損失的 57.60%。
I (c) 在 2022 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3,705 宗, 受害人報稱的 I
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 36,644,730,000 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
J J
的案件有 2,886 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 36,320,170,000 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
K 總金錢損失的 99.11%。 K
(d) 在 2023 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5,529 宗, 受害人報稱的
L L
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 12,033,260,000 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
M 的案件有 3,970 宗, 損失總金額是港幣 9,984,380,000 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 M
總金錢損失的 82.97%。
N N
(e) 在 2024 年,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5,250 宗, 受害人報稱的
O 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 6,115,150,000 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金錢損失的 O
案件有 3,675 宗, 總金額是港幣 4,466,390,000 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錢
P P
損失的 73.04%。
Q (f) 在 2025 年 1 月至 7 月, 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1,359 宗, 受 Q
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是港幣 2,308,980,000 元, 其中透過傀儡帳戶造成
R R
金錢損失的案件有 574 宗, 總金額是港幣 654,640,000 元, 佔受害人報稱的
S 總金錢損失的 28.35%。 S
T 61. 上述表 B 提供的數據清楚顯示,在 2025 年 1 月至 2025 年 7 月期間, 所 T
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報稱損失金額,與 2020 年至 2024 年每年的
U U
對應數據相比, 出現大幅下降。例如, 在 2025 年首 7 個月, 這些案件的報稱損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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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10.2025 14 DCCC 1429/2024/判刑理由書
A 港幣 2,308,980,000 元, 而 2024 年的對應數據則為港幣 6,115,150,000 元。同樣, 涉及使 A
用 傀 儡 帳 戶 的 這 些 案 件 (即 已 偵 破 並 作 出 拘 捕 )的 報 稱 損 失 金 額 也 大 幅下降。2025 年
B B
前 7 個月的數據為港幣 654,640,000 元, 僅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的
C 28.35%,而 2024 年的對應數據為港幣 4,466,390,000 元, 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 C
件 的 報 稱 損 失 的 73.04%。 因 此 , 本 席 透 過 控 方 要 求 李 總 督 察 提 供 進 一 步 的 證供, 說
D D
明這些數據的變化如何影響詐騙和洗錢案件中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性,以及使用傀
E 儡帳戶造成的危害和損失的問題。 E
F F
62. 李 總 督 察 因 此 提 交 了 他 的 第 二 份 證 人 口供。李總督察指出,如果一宗偵
G 破 的 案 件 (詐 騙 或 洗 錢 )在 記 錄 資料時沒有識別出傀儡帳戶 , 該宗案件的損失金額便不 G
會納入表 B 的第 4 欄(即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使用傀儡帳戶的案件的損失金額)。李
H H
總督察亦進一步解釋, 在 2025 年 7 月有一宗詐騙案件(CCB RN 25001290),涉及的
I 報 稱 損 失 約 為 港 幣 10.6 億 元, 但該案暫時未有傀儡帳戶被識別出來。假若剔除這宗 I
例外案件, 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的報稱損失的總金額將會降低至
J J
港幣 12.4898 億元, 而這些案件中涉及使用傀儡帳戶的報稱損失金額則會佔經調整後
K 總金額的 52.4%(而不是 28.35%)。 K
L 63. 由於 李 總 督 察 的 證 供 不 受 爭 議 , 因 此 , 本 席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 下 接 L
納李總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 並且給予他提供的資料和數據絕對的證供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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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64. 李大律師陳詞說, 他不會提出洗黑錢罪並不普遍的說法, 但根據李總督察在證 N
人口供中表 B 提供的數據, 使用愧儡戶口來洗黑錢有下調的趨勢。李大律師指, 2025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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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7 月的總損失約是港幣 6.5 億元, 假若將這個數字除七得出每個月的平均損失, 然後乘以
P 12 便可以推算出全年 12 個月的總損失將會是港幣約 11 億元, 遠低於 2024 年的約 44.6 億元, P
幅度減少約 75%。李大律師因此陳詞, 洗錢傀儡不論在案件的數目上, 或造成損失的總金額
Q Q
上, 都是呈現下降趨勢, 因此, 即使法庭認為加刑恰當, 加刑的幅度應該調低。
R R
65. 在今天的聆訊中, 李大律師呈上一個列表, 表內列出他從司法機構網頁搜尋到
S 的 26 宗在區域法院處理的洗錢傀儡洗黑錢的判刑案件(不包括英文判刑理由書), 法庭在全 S
部案件都批准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提出的加刑申請, 而加刑的幅度
T T
少於 25%的有 4 宗 、加刑 25%的有 13 宗 , 及加刑三分之一的有 9 宗 。李大律師亦指出,
12 13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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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DCCC378/2024、DCCC147/2024、DCCC119/2024, 和 DCCC725/2024(判刑日期: 202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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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10.2025 15 DCCC 1429/2024/判刑理由書
A 在 2025 年 6 月 13 日之後, 法庭採用的加刑幅度都是或少於 25%。李大律師亦指出, 根據李 A
總督察證人口供內的表 B, 2022 年的損失金額的絕對值是港幣約 366 億元, 而這個數字之後
B B
一直下降, 而 2025 年 1 月至 7 月的對應數字只有港幣約 23 億元; 而且, 案件宗數在 2023 年
C 的 3,970 宗後一直下降。李大律師因此力陳, 法庭應該調整加刑幅度, 採用加刑三分之一以 C
外的其他較低百分比。
D D
E 66.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 法庭必須考慮相關指明罪行在 E
判刑時(而非罪行發生時)是否仍然普遍存在, 及罪行是否仍然對社區造成嚴重的損害,
F F
因為加重刑罰的目的是針對那些意圖干犯相關罪行的人, 阻嚇他們令這些罪行不再
G 或減少發生: 見 HKSAR v Chung Chi Keung 15。此外, 在考慮相關罪行是否普遍存在時, G
法庭不應只關注相關罪行的數量是增加還是減少, 而應關注這些罪行的普遍性: 見
H H
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 ) 16。
I I
67. 本 席 認 為 , 根 據 李 總 督 察 在 第 一 份 證 人口供表 A 提供的數據,在 2025
J 年 1 月至 7 月,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是 26,931 宗, 相當於平均 J
每月約有 3,847 宗; 若假設每月有 30 天,則平均每天約有 128 宗。若以這個平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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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來推算, 2025 年全年的已偵破及未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將會是 46,164 宗,
L 非常接近 2024 年的案件總數(即 47,063 宗), 並且較 2020 年至 2023 年每一年的案件 L
數目為多。本席肯定, 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在香港仍然非常猖獗。
M M
N 68. 另一方面, 根據表 B 提供的數據, 在 2025 年的頭 7 個月, 已偵破並作出 N
拘 捕 的 詐 騙 及 洗 錢 案 的 數 量 大 幅 下 降 , 只 有 1,359 宗 , 即 平 均 每 月 只 有 約 194 宗 ,
O O
而 2024 年的對應數字是每月平均約有 437 宗(即全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 5,250 宗除
P 以 12 個月), 前者約是後者的約 44.4%。在這種情況下, 這些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金額 P
在 今 年 首 7 個 月 較 去 年 大 幅 減 少 不足為奇。但這一點與相關罪行的普遍性和損害性
Q Q
沒 有必然的關係, 因為未被偵破的案件及/或未作出拘捕的案件沒有計算在表 B 的報
R R
13
DCCC472/2024、DCCC1165/2024、DCCC805/2024、DCCC92/2024、DCCC156/2024、DCCC836/2024、
S DCCC527/2024、DCCC691/2025、DCCC387/2024、DCCC911/2024、DCCC868/2005、DCCC1439/2023, 和 S
DCCC885/2024 (最後 10 宗案件的判刑日期是在 2025 年 6 月 18 日至 2025 年 9 月 22 日期間)。
T 14
DCCC123/2024、DCCC471/2024、DCCC764/2024、 DCCC278/2024、DCCC352/2024、DCCC23/2005、 T
DCCC211/2024、DCCC1036/2024, 和 DCCC734/2024。
U U
15
CACC504/2001, 第 24 段
16
CACC464/2005, 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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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10.2025 16 DCCC 1429/2024/判刑理由書
A 稱損失之內。正如已述, 根據表 A 已有的數字作出的推算, 在 2025 年的已偵破及未 A
偵破的詐騙案及洗錢案的總數將會是與 2024 年的數目相差不遠, 但高出 2020 年至
B B
2023 年 的 數 字 。 本 席 認 為 , 表 B 顯示的數據下降, 與案件的偵破和拘捕率有關, 而
C 不是真正反映使用洗錢傀儡犯罪的實際情況。 C
D D
69. 另外,表 B 的數據顯示,雖然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
E 及 洗 錢 案 件 的 損 失 金 額 只佔所有已偵破並作出拘捕案件的報稱損失總額的 28.35%, E
但若以絕對數字來計算, 這些已偵破並作出拘捕及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報稱損失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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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 是 高 達 港 幣 654,640,000 元。 此 外 , 若 扣 除 該 宗 報 稱 損 失 為 10.6 億元的個別案件,
G 這些已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詐騙及洗錢案件的損失金額則佔所有已偵 G
破 並 作 出 拘 捕 案 件 總 損 失 的 52.4%, 即超過一半的損失涉及使用傀儡帳戶。再者, 從 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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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破及作出拘捕並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數量來看,這 7 個月共有 574 宗,平均每月
I 82 宗,即每天有超過 2 宗接近 3 宗這樣的案件。本席認為, 這些數據證明, 在詐騙 I
和洗錢案件中使用傀儡帳戶的現象仍然非常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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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除此之外, 表 A 的資料亦可反映洗錢傀儡犯案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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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程度。表 A 顯示, 在 2020 年, 騙徒使用洗錢傀儡作案並不普遍,當年被捕人士
L 中, 只有 31.38%是洗錢傀儡。然而,從 2021 年起,使用洗錢傀儡來獲取犯罪得益成 L
為干犯上游罪行的常用手段。在 2021 年,被捕的洗錢傀儡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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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比上升至 58.31%。在 2022 年至 2024 年期間,該百分比每年均維持在 70%或以
N 上。即使在 2025 年首 7 個月,被捕洗錢傀儡的人數佔被捕人士總數的百分比仍然高 N
達 71.46%。這些數據證明, 利用洗錢傀儡來干犯指明罪行的情況仍然非常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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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71. 根據控方透過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和數據, 本席裁定, 控方已經在沒有 P
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所犯的指明罪行仍然普遍存在,而且, 社會因近期發生這些罪
Q Q
行而導致的直接或間接損失依然重大。因此, 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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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本席亦認為, 從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可見, 在 2025 年 1 月至 7 月期間, 已偵破
S 和未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總數較早一年 2024 年沒有明顯的下降, 而下降的只是 S
警方成功偵破並作出拘捕的案件數目(和這些案件的總損失), 但這一點不反映使用洗錢傀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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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犯罪手法有意義性的降低, 尤其是在 2025 年首 7 個月的被捕人士, 其中仍然有超過 70%
U 是洗錢傀儡。再者, 即使洗錢傀儡的數目有輕微下降, 法庭不應在這個階段減低加刑的幅度,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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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5.10.2025 17 DCCC 1429/2024/判刑理由書
A 因為下降的原因亦可能是因為法庭透過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重處罰, 連同執法 A
機構採取的其他措施包括宣傳和教育, 成功地阻嚇或減少這種罪行的發生。本席認為, 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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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在使用洗錢傀儡沒有明顯下降的情況下自行減低刑罰的威懾力度。正如上訴法庭在
C Boma 案和在 谢志建 案的多番提示, 量刑法官必須緊記, 阻嚇是首要考慮。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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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本 席 裁 定 , 為 了 阻 嚇 任 何 人 願 意 充 當 洗 錢 傀 儡 , 適 當 的 加 刑 幅度應是原
E 有刑罰的三分之一。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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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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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監禁 2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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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監禁 42 個月;
總刑期 監禁 4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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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75. 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三的刑期 J
其中的 16 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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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N 區域法院法官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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