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顯明案 DCCC1429/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顯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李顯明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以個人名義開立兩個銀行帳戶,並以其控制的香港泰雲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第三個帳戶,再將三個帳戶借給朋友使用。2023年8月至12月,十三名網上騙案受害人的款項及其他可疑資金存入帳戶,涉及清洗款項約港幣848萬元,其中港幣2,252,919.70元證實為詐騙得益。帳戶款項迅速流入及提取,被告其後被捕並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黑錢罪的量刑:被告僅開立及借出銀行帳戶、沒有參與上游詐騙及沒有收取報酬,應如何評估其角色、知情程度、涉案金額及認罪減刑;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加重刑罰申請是否成立,以及加刑幅度應為多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判刑首要考慮阻嚇性。涉案金額重要,但不是唯一或決定性因素;法庭亦須考慮上游罪行、被告知情程度、角色、交易次數及期間、國際元素和是否涉及犯罪集團。被告雖屬犯罪鏈下游、沒有直接操作帳戶,但專程開立並借出三個帳戶,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會處理犯罪得益。法庭接納其角色較低,惟認為三罪的整體量刑起點為監禁四年六個月,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依第27條,傀儡帳戶罪行在判刑時仍非常普遍並造成重大社會損害,故加重三分之一,阻嚇仍屬首要考慮。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Boma Amaso、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說明阻嚇和多元量刑因素。HKSAR v Lam Ka Sin、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及 HKSAR v Xie Zhijian重申金額並非量刑指引。第27條要求考慮指定罪行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HKSAR v Chung Chi Keung及 HKSAR v Xu Mai-qing闡釋相關標準。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控罪均判監:控罪一32個月、控罪二26個月、控罪三42個月。控罪一及二同期執行,控罪三其中16個月與前兩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48個月。控方加重刑罰申請獲批准。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借出銀行帳戶的下游傀儡即使沒有參與上游詐騙,仍可能面對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法庭不會把涉案金額機械地視為量刑指引,並可根據第27條以全港犯罪普遍性及社會損害的證據加重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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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朋友洗黑錢會判多久?
法庭認為即使只是下游傀儡、沒有操作帳戶或參與詐騙,借出三個帳戶仍須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本案三罪總刑期為監禁四十八個月。
Q.沒有參與上游詐騙,還會構成洗黑錢罪嗎?
可以。法庭指出,被告只要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即可構成罪行;本案被告認罪並被判三罪成立。
Q.洗錢傀儡罪行何時會加重刑罰?
根據第27條,法庭須考慮指定罪行在判刑時是否普遍及對社會造成重大損害。本案證據顯示傀儡戶口仍十分普遍,法庭因此批准三分之一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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