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志程案 DCCC135/2024

借出銀行戶口是否構成洗黑錢?

罪名成立
三項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全部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15/10/2025[2025] HKDC 1768
合併案件:DCCC664/2025DCCC135/2024DCCC30/2024DCCC1160/202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程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被告曾志程面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涉及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方指稱,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間,被告名下三個滙豐銀行戶口收取及轉移多筆款項,其中包括一名遭電話騙案騙取近九千萬元的受害人款項。被告承認曾將提款卡及網上銀行密碼交予舊同學張藝南,供對方所稱的財務公司使用,但否認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款項涉及不法活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在於被告是否「處理」有關財產,以及在客觀情況或其主觀認知下,是否有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被告主張只是信任朋友借出戶口,沒有控制或知悉資金流動;控方則主張借出戶口本身構成收取或取得財產,且相關情況足以使合理人士察覺款項涉及不法活動。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處理財產的涵義廣泛,包括收取、取得、轉移、轉換或掩飾財產;借出銀行戶口供他人收款,已可構成處理財產。控方不必證明被告知道款項確為黑錢,亦不必證明具體源頭罪行,只須證明被告有理由相信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法院從客觀合理人士角度,並結合被告的年齡、工作及銀行經驗、交出重要戶口資料而不作查問,以及款項迅速轉移等情況,認定其辯解不可信,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判詞引用同案較早判詞第54段,說明清洗黑錢行為的涵蓋範圍極廣。法院主要依據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及第25(1)、(3)條,並參照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所納入的無爭議事實。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判詞處理的是定罪裁決,並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借出銀行戶口、提款卡或網上銀行資料,可能本身構成處理財產。控方無須證明被告知道款項確為黑錢;只要客觀情況使其有理由相信款項涉及可公訴罪行得益,即可成立罪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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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朋友收款會否犯法?
A.

法院認為借出戶口供他人收款可構成處理財產;如客觀情況顯示有理由相信款項涉及犯罪得益,即使不知道款項確為黑錢亦可定罪。本案被告三項控罪全部成立。

Q.洗黑錢罪是否一定要證明源頭罪行?
A.

不必。控方無須證明具體源頭罪行,也無須證明被告知道款項實際上是黑錢;只須證明其有理由相信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本案法院據此裁定三罪成立。

Q.只說信任朋友借出戶口可以免責嗎?
A.

法院會考慮被告的經驗、交出資料後是否查問,以及資金流向等整體情況。本案被告對朋友背景毫不查問而交出重要資料,法院不接納其證供,並裁定其三項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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