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60/2023、DCCC 30 及 135/2024 及 DCCC 664/2025 (合併)
C [2025] HKDC 176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160 號、2024 年第 30 及 135 號 F
及 2025 年第 664 號
G G
H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訴
J J
曾志程 (第三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M M
日期: 2025 年 10 月 15 日
N 出席人士: 關恆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梁家揚先生,由君合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O O
控罪: [4] 至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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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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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1. 本案之被告曾志程(下稱「第三被告」)面對三項控罪,
C 於起訴書上分別被列為第四、第五、第六項控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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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E E
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F 25(1)及(3)條。 F
G 3. 控方指稱於 2020 年 6 月 22 日至 2021 年 4 月 10 日期間, G
H 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存入其滙豐銀行名下三個不同賬戶的款項,全 H
部或直接、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之下處理
I I
該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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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三被告不認罪。
K K
L 5. 這是一項刑事罪行,控方有全部舉證責任;亦即是在毫無 L
M 合理疑點之下,亦證實被告確有處理該等財產,同時亦有理由相信該 M
等財產是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得知被告是一個沒有刑事紀錄的
N N
人,在考慮本案之證供時,會接納他干犯刑事罪行的可能性比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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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其證供亦比較可信。
P P
6. 本案的大部分事實均無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Q Q
221 章《刑事程序條例》65C 以書面納入,亦得到被告在法庭確認。
R R
有關法例的罪行因素並不包括被告知道有關財產是「黑錢」或事實上
S 是「黑錢」。而被告是否有處理此等財產,則屬事實上的判決。而在 S
意圖上,法庭只要相信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控方已經盡了
T T
其舉證的責任。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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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C 源頭罪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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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正如有關罪行控方不需要證明源頭罪行。就本案而言,控
E 辯雙方均同意存入了被告三個賬戶的資金,大部分是經電話騙案得 E
F
來。受害人是一名 76 歲的香港居民,與被告並不認識。於 2020 年 10 F
月尾,受害人接到一通訛稱為內地執法人員的騙徒來電,誤信自己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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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干犯刑事罪行;為了配合調查,他按指示在三間銀行開設戶口,設
H 立網上銀行服務後,把有關資料(包括其密碼)交付對方。之後他按 H
I 指示於 2020 年 11 月至 2021 年 1 月期間,總共把 82,690,303.63 元港 I
幣及 1,000,000 美元存入上述戶口。
J J
K 8. 當受害人在發覺其戶口的大量金錢被轉賬,亦無法與該訛 K
L 稱為內地執法人員聯絡之下報警。受害人的總共損失為 89,819,339 元, L
其中的 12,203,860 港元被轉賬到不同的戶口,其中包括被告名下的戶
M M
口。
N N
O
9. 被告於 2019 年 10 月 12 日於滙豐銀行開設了一個綜合戶 O
口,包括了以下四個子戶口:
P P
Q
(一) 港幣儲蓄戶口; Q
(二) 港幣往來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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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美元戶口;
S S
(四) 歐元戶口。
T T
被告是唯一的授權簽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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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 控罪四涉及存入被告名下的港幣儲蓄戶口的資金及流轉 C
方向,總數為 12,352,908.30 元。於 2020 年 6 月 22 至 2021 年 4 月 10
D D
日期間,總共有四十四次存款入上述賬戶,當中有 12,203,860 元來自
E E
受害人的賬戶。所有款項在存入當日或相若時間,大部分透過銀行轉
F 賬方式,以相同或接近的金額提取或轉至其他戶口。 F
G G
11. 控罪五涉及存入美元戶口的資金及流向。於 2020 年 11 月
H 19 日,一筆來自名 Tyixin Tang 人士的 100,000 美元轉賬。其中有 H
I 99,999.23 美元於當日轉為港幣 772,429.8 元,分別存入了被告的滙豐 I
銀行其他戶口,並再轉賬到不同的賬戶上。其中有 478,000 元分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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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入港幣往來戶口,再轉賬至一名 Lee Man Cham 名下的戶口,有 132
K K
元轉入了 Wan Minqiang 名下戶口的總數中,有 476,632 元在當日被
L 轉出。轉入被告港幣儲蓄戶口則有 294,429 元,其中 294,000 元被轉 L
入 Wan Minqiang 同戶口的號碼。
M M
N N
12. 控罪六涉及 2020 年 11 月 19 日自 Yiran Bao 戶口轉入歐
O 元戶口的 30,000 元歐羅,折合港幣為 273,148.02 元。大部分之存款 O
(273,000 元)於同日分兩次轉至 Zhou Juexun 名下的賬戶。
P P
Q 13.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道有關存款是「黑錢」,或知悉 Q
涉及及參與本案的源頭罪行,主要之爭議是被告是否有處理該等財產,
R R
以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財產是俗稱「黑錢」。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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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法律討論
C C
14. 「清洗黑錢」的行為涵蓋範圍極廣,這是立法的原意:見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程及其他一案 DCCC 1160/2023、DCCC 30
E E
及 135/2024 及 DCCC 664/2025 的判詞第 54 段。「根據第 455 章《有
F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 條,處置財產的行為包括隱藏或掩飾該財 F
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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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或其他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及處置或轉換該財
H H
產)」。正常來說,借出戶口的作用,最明顯的是用作接收或提出存
I 款,所以借出戶口等同收取或取得有關財產。本案證供亦顯示,被告 I
清楚知道他「借出」戶口,是用作收取財務公司客戶的來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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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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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是次該等控罪有分客觀或主觀的驗證,客觀的因素是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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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具常識,有情理及正常思維的人的觀點,在得悉有關情況之下,會
N N
認為有關情況是令人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此外,法庭亦得考慮
O 被告的主觀因素,被告是否知道有關的情況,而法庭是否接納被告的 O
主觀信念。控方得同時證明了客觀或主觀的因素,法庭才可裁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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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犯罪的意圖。但法庭在考慮主觀因素時,被告的確實信念並非
Q Q
控方要證明的要點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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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提供了足夠的表面證供之後,被告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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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供,並傳召了其女友胡頌然支持其部份證供以及為被告的人格和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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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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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的證供主要是其戶口於案發之時為其朋友張藝南借
C C
用,期間他不清楚亦無能力控制當中的資金流動。他相信對方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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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對方不會陷其不義,亦沒有理由懷疑當中涉及「黑錢」。
E E
18. 被告在本港並無恒產,亦無擁有任何公司股份。他 28 歲,
F F
是一位測量員,大專畢業,於 2014 年自加拿大回流後,在元朗一中
G 學完成修讀中五及中六的課程,於 2016 年大學畢業之後,他一直有 G
工作,並在中國銀行開設賬戶。以被告的財政情況,他沒有能力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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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處理在其賬戶中流動的資金。
I I
19. 於 2019 年,他為了方便領取兼職的薪酬,在滙豐銀行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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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了賬戶,唯於 2020 年 8 月之後,他沒有再在同一公司兼職,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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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使用該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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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於案發時段,被告 23 歲。並有五年工作經驗,亦在銀行
M M
設有賬戶。他曾於 2020 年欠下某財務公司的 30,000 元貸款,把存入
N N
中國銀行戶口的薪金轉入馬會戶口,再償還給財務公司。
O O
21. 被告在香港修讀中學的兩年期間,與一名為張藝南的人成
P P
為好朋友,他得知對方家境富裕,其母親經營財務公司。在中學畢業
Q 以後,被告已沒有再與之聯絡,更失去聯絡的方法。四年之後,於 2020 Q
年 10 月某日,被告偶然再與張藝南相遇,與其交換聯絡電話。於 2020
R R
年 11 月 5 日,張藝南來電,告知他正經營一所財務公司,因為本身
S S
賬戶不足以用作存入還款之用,亦慮及其戶口還款太多會為銀行禁用,
T 要求被告借出戶口作為後備。被告當晚與之見面,並交出其銀行戶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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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詳情。會面之前,他亦曾與其女友以電話及短訊提及此事,並謂風
C 險是銀行會禁用其戶口,其朋友亦著其先查核清楚才把戶口借出(見 C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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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2. 於當晚十一時許,被告與張藝南會面時,把其戶口的提款
F 卡及網上銀行密碼交付對方,但並無查詢有關其財務公司之事。於 F
2020 年 12 月 10 日,張藝南把提款卡交還被告,告知並無使用其戶
G G
口。之後兩人沒有再見面。
H H
23. 盤問之下,被告同意銀行戶口資料是重要的個人資料,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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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關張藝南家中的情況都是自其口中得知。被告亦不知道張藝南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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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的財務公司的名字、辦公室所在、客路以及是否有牌照等等,他
K 因為相信對方的人品之下,皆無過問。他亦同意如果沒有特別理由, K
銀行不會因為賬戶有太多交易而禁用其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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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鮮有查看其戶口的結餘。於 2021 年 5 月,被告得知
N 其戶口的 Payme 功能被取消,他沒有深究,亦沒有作出聯想這與其借 N
出戶口一事有關。於 2020 年 11 月 9 日,該戶口的聯絡資料被人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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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被告亦表示他毫不知情,亦沒有留意收過銀行的短訊通知。被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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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於 2020 年 8 月至 11 月期間,他一共至少有三十三次使用其滙豐銀
Q 行的賬戶。於 2022 年 8 月,被告被捕之後,曾以電話向張藝南查詢, Q
後者只是回應不知情;之後就與之失聯。其女友胡頌然的證供提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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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被告與張藝南重逢,當時亦在場,被告亦有告知張藝南要求借出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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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一事。胡頌然亦有警惕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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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告證供的可信性的討論
C C
25. 被告的說法是他一心相信張藝南,對他毫無懷疑,亦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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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借用該戶口的理由為正當。但他與張藝南只有兩年的交往,再見
E 已分隔四年,他對對方的個人背景的認知祗是來自對方口中得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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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的說法,在當今社會不但不合邏輯,亦難以令人相信。
G 被告雖然年輕,但已有五年的社會工作經驗,亦擁有銀行賬戶,更會 G
H 與財務公司交易。他聲稱深信的張藝南只是中學時候同窗兩年的人, H
在與之失聯四年之後偶爾相逢,幾個星期之後,對方就向他借用其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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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被告卻表示可以完全相信對方,同意把重要的個人資料交付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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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在此之後不聞不問,這是令本席難以接納的說法。
K K
27. 被告口中提到張藝南相借戶口的理由本身已經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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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是一個商業城市,銀行業極為發達,銀行數目亦極多。張藝南的
M 財務公司戶口不敷應用,但可以在別的戶口開設賬戶,不必要借用其 M
他人的私人戶口作為商業用途。而銀行的業務基本上部分是收受存
N N
款,如果該等存款沒有問題的話,斷不會禁用該戶口,把生意拒之門
O O
外。
P P
28. 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客觀而言,被告的說法亦難以成
Q Q
立。被告聲稱盲目相信信任朋友的誠信,及對其經營的財務公司的信
R 納,均在現實生活事件演化的規則不符,亦與被告本身的歷練並不相 R
符。本席認為被告不但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其證供亦刻意把部分事
S S
實隱瞞,以支持其說法。本席不接納其證供中就有關張藝南向其相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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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的說法,亦不接納被告聲稱盲目相信對方,沒有理由在沒有任何
C 查問之下,就把戶口借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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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被告在盤問中亦同意,如果沒有問題,正常來說,銀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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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隨便禁用戶口。被告的女友亦有向其提醒,著其查問清楚才把戶口
F 借出。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不能令人信服。再者被告與銀行及財務公 F
司均有交往經驗,本席得認為他有理由懷疑借出戶口一事是涉及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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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成份。
H H
30. 以被告的經驗,其所知的情況及身處的環境,套入一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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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人士身上,他必然有理由相信該等戶口存入的款項是一些不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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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所使出來,必定涉及不法活動,亦即俗稱「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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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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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證實被告借出戶口以作其他人存入款項,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戶口
M M
會涉及的金錢是自不法活動得來,所以就有關控罪,本席裁定被告罪
N 名成立。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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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Q Q
區域法院法官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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