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嘉城案 DCCC1426/2024
出售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嘉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徐嘉城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被告於2020年開設眾安銀行戶口,後因財困將戶口出售予不知名人士,供處理網上博彩過數。2021年1月至7月,戶口收受14,556筆轉帳,總額約港幣595萬6,584元,並迅速轉往其他戶口。當中包括由受害人被騙款項轉入的港幣500元。被告沒有直接操作戶口,但承認出售戶口並收取數百元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洗黑錢罪的量刑起點、涉案金額、交易次數、持續期間、被告角色、對上游罪行的認知及犯罪所得等因素。另一爭議是控方能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b)條證明相關指明罪行仍普遍存在並對社區造成重大損害,從而加重刑罰。辯方主張被告只是出售戶口、不了解黑錢來源,且應因認罪大幅減刑;控方則主張洗錢傀儡活動猖獗,須具阻嚇性。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是:洗黑錢罪沒有固定量刑指引,法庭須考慮金額、參與程度、交易次數及期間、上游罪行性質、跨境因素、組織程度、角色及報酬等。雖然本案金額及交易次數甚高,但被告只出售戶口,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或知悉詐騙等較嚴重上游罪行,且戶口使用約六個月,故以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適時認罪減三分之一至24個月。根據第27條,法庭接納無爭議的警察數據,裁定傀儡戶口罪行仍普遍且社會損害重大,為達阻嚇目的加刑三分之一,總刑期為3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規定最高可判罰款港幣500萬元及監禁14年;第27條規管因指明罪行普遍及造成社會損害而加重刑罰。Hsu Yu Yi、Wan Kwok Keung、Lam Ka Sin及Boma Amaso說明洗黑錢量刑因素。Chung Chi Keung及Xu Mai-qing確認加刑須着眼於罪行在判刑時的普遍性及危害,而非只看數量升跌。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並被判罪成。法庭以監禁36個月為起點,因認罪減至24個月;批准控方根據第27條提出的加刑申請,加刑三分之一,最終判處即時監禁32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即使被告沒有直接操作戶口、不了解具體上游罪行,出售銀行戶口供犯罪分子使用仍可被視為洗錢傀儡。法庭可依據無爭議的警察統計數據,證明相關罪行普遍及對社會造成重大損害,並作出法定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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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出售銀行戶口給他人洗錢會判多久?
本案被告出售銀行戶口供他人處理網上博彩過數,戶口其後收受約595萬元黑錢。法庭考慮其角色有限及認罪後,最終判處即時監禁32個月。
Q.不知道黑錢來自哪宗罪仍會被判洗錢嗎?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黑錢來自詐騙等較嚴重罪行,但他承認出售戶口供犯罪分子使用,並承認控罪,因此被判洗錢罪成。
Q.洗錢案件為何可以加重刑罰?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容許在指明罪行仍普遍存在並造成重大社會損害時加刑。本案法庭接納警察數據,批准加刑三分之一,將24個月增至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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