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韋賢案 DCCC960/2024

替詐騙集團收取騙款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51個月4星期;D2 監禁37個月2星期
兩名被告因洗黑錢罪被判監禁,法庭接納加刑申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3/10/2025[2025] HKDC 1698
合併案件:DCCC510/2024DCCC960/202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韋賢 及 連忠寶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林偉權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為一宗合併案件,涉及兩名被告人謝韋賢(D1)及連忠寶(D2),兩人均承認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D1 涉及四宗事件,向四名長者受害人(年齡介乎78至86歲)收取總計港幣70萬元騙款。D2 則涉及其中一宗事件,向一名長者受害人收取總計港幣30萬元騙款。兩名被告均扮演「收錢人」角色,從詐騙集團處獲得每次港幣1,000至1,500元的酬勞。警方根據閉路電視及被告的口供將兩人拘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兩名被告人所承認的「洗黑錢」罪應如何量刑。控方申請加刑,理由是此類罪行普遍發生、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並為被告人帶來相當利益。辯方則爭辯D1對上游詐騙罪行不知情,D2則為初犯且僅為「小卒」,並曾協助警方提供資料,請求法庭輕判並給予較低的加刑幅度。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其判刑應視乎案件所有相關情況,包括涉及款項、交易次數、犯罪精密程度及被告角色。法官強調,沒有「洗黑錢」者協助,騙徒難以處理犯罪得益,故其罪責不輕。法官裁定D1及D2對上游詐騙罪行均有相當認知,並接納控方加刑申請,將量刑起點上調四分之一。法官亦參考了上訴庭在林宗悅案 [2015] 3 HKLRD 182 中對「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7條,作為加刑的法律依據。此外,法官參考了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該案例確立了對「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特別是關於被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程度以及加刑的考量。辯方亦引用了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4等案例。

裁決與命令

D1被判四項「洗黑錢」罪,總刑期為51個月又4星期監禁。D2被判一項「洗黑錢」罪,總刑期為37個月又2星期監禁。法官接納控方加刑申請,將量刑起點上調四分之一,並給予被告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即使被告僅為「收錢人」,若對上游詐騙罪行有相當認知,其罪責亦不輕。法庭在量刑時會考慮此類罪行普遍性、對社區的損害及被告所獲利益,並可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儘管警方嚴厲執法,此類罪行仍未被遏止,故加刑仍有必要,但幅度可由三分之一暫時下調至四分之一。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洗黑錢罪的判刑主要考慮哪些因素?
A.

法庭會考慮涉案款項、交易次數、戶口數目、犯罪精密程度、被告角色,以及被告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本案中,法官強調被告對上游詐騙罪行有相當認知,罪責不輕。

Q.洗黑錢罪的刑期會被加重嗎?
A.

會。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若罪行普遍發生、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或為被告帶來相當利益,法庭可加刑。本案中,法官將量刑起點上調四分之一。

Q.被告僅為「收錢人」角色,判刑會較輕嗎?
A.

不一定。法官在本案中指出,沒有「洗黑錢」的人協助,騙徒難以處理犯罪得益,因此「收錢人」的罪責不會比騙徒輕省很多,特別是當他們對上游罪行有相當認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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