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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0/2024
C [2025] HKDC 164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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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1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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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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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燕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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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聆訊日期: 2025 年 9 月 29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 N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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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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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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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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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處理已知道或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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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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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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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 簡言之,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墮入“冒充內地官員” H
電話騙案。控方第一證人接到騙徒來電,對方假稱是中央人民政府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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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致電。該騙徒指控控方第一證人涉及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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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些犯罪活動,要求她將銀行帳戶(及密碼)上載到虛假網站。之
K 後,其他騙徒指示控方第一證人開立一些銀行帳戶,並匯款入該些帳 K
L 戶作進一步調查。控方第一證人後來發現她的款項被匯至其他銀行帳 L
戶,其中一個是被告人的滙豐帳戶(帳戶號碼:484-571864-833,“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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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帳戶”)。該帳戶於 2021 年 6 月 5 日收到來自控方第一證人的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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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360 萬元款項。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丈夫揭發騙局,二人向警方
O 報案。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O
P P
3. 而另一名受害人(“控方第二證人”)亦墮入網上投資騙案。
Q 她在騙徒哄騙下,於 2021 年 6 月 10 及 15 日分別向該滙豐帳戶存入 Q
R 港幤 388,000 元及港幣 352,000 元。 R
S S
4. 被告人的滙豐帳戶於 2021 年 5 月 10 日開立,2022 年 2 月
T 19 日結束。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該帳戶於 2021 年 5 月 10 日至 202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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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年 6 月 19 日期間最為活躍,錄得總額港幣 4,574,315.66 元存款(包括 C
上述來自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款項),分 40 次交易存入,並錄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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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港幣 4,574,031.25 元提款,分 25 次交易提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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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 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所有款項一經存入滙豐帳戶,便於同 F
日合併提走,導致帳戶的每日結餘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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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6. 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報稱無業,居住在東涌滿東邨滿 H
I 康樓。滙豐向被告人發出一張自動櫃員機卡及多張銀行月結單。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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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出入境紀錄顯示,滙豐帳戶開立時,被告人身在本司法管
K 轄權範圍內。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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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於 2024 年 4 月 26 日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M M
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聲稱為了港幣 2,000 元報酬而將其滙豐
N 帳戶賣給一個叫“阿強”的人,但他不記得“阿強”全名,亦不再有其聯 N
O
絡號碼。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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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因此被指於案發期間連同“阿強”,知道或有合理理
Q 由相信其滙豐帳戶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仼何人從 Q
R
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R
S S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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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 被告人現年 50 歲,案發時 45 歲,已婚。被告人受教育至 C
中二,報稱職業為兼職清潔工人。自 2018 年至 2022 年有 4 項刑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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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紀錄,2022 年 3 月有兩項偷竊相關定罪紀錄被判 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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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1. 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早認罪,因貪圖快錢而犯案。陳大 F
律師援引案例,並提出本案不涉及跨境成分,減低罪責。其他陳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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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少加幅。
H H
I 討論及判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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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
K 望法庭考慮電騙及「洗黑錢」傀儡戶口數字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 K
L 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 L
對有關證供呈堂。
M M
N 13. 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 4 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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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 O
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
P P
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
Q 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Q
R 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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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供詞第 20 段反映 2020 年至 2025 年 7 月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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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孫平) [2024] HKCA 701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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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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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 27(2) 條向
F 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被告人 F
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為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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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
H H
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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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根據上述法例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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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 4 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
K K
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
L 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 27 (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 L
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 27 (8) 條提供的資料3。第四種情況
M M
實際上屬於前 3 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
N N
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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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
「洗黑錢」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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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50%: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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傑 CAAR 1/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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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日期 2024 年 7 月 25 日
T 3
涉及三合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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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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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7. 「洗黑錢」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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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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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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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
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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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
H 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H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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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
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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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
K 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K
五,涉案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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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9.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 M
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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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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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均有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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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在雲國強,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
Q Q
以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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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
S 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 S
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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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T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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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C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
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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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
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
E 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E
F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 F
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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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21. 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
I 及「黑錢」金額是 100 至 200 萬元,量刑基準約為 3 年監禁;300 至 I
J 600 萬元,約為 4 年監禁;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監禁。 J
K K
22.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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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本案,被告人涉及一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 4,574,315.66
M M
元。第二,控罪涉案時段約個多月。經考慮案情及被告人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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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把總量刑基準訂在 3.5 年監禁,扣減認罪的 1/3 後為 28 個月監
O 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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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 16 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傀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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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數字。第 20 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 2020 年至 2025
R 年計,涉及「洗黑錢」金額由 2020 年的 24 億升至 2024 年的 39 億元, R
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
S S
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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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 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 C
455 章第 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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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20%。因此,本席根據第 455 章第 27(2) 條加刑 20% 由 28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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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加至 33 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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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J 區域法院法官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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