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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0/2023 & DCCC 30 & 135/2024 & DCCC 664/2025
C
(合併) C
[2025] HKDC 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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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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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160 號、2024 年第 30 及 1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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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2025 年第 6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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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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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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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志程 (第三被告人)
K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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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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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11 月 14 日
N 出席人士: 關恆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梁家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君合律師事務所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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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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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4] 至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Q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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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判刑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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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曾志程於是次聆訊中就三項俗稱「清洗黑
C 錢」的罪行,亦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C
財產罪(第四、第五及第六控罪)。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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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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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 有關的事實裁定、法律根據已於判決理由書中公布,在 F
此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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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 每項控罪均涉及被告名下的一個戶口內的資金流動情 H
I 況。有關戶口是被告在 2019 年 10 月設立,被告是唯一的授權人。而 I
根據被告的財政狀況,他根本沒有可能擁有或處理其戶口內涉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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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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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 第四控罪涉及的是被告的港幣儲蓄戶口,於 2020 年 6 月 L
22 日至 2021 年 4 月 10 日期間,總共有 12,352,908.30 元分 44 次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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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其中已確定的是有 12,203,860 元是來自一名電話騙案的受害人
N N
的財產,所有的款項於存入的當日或相若時間透過銀行轉帳方式以
O 相同或接近的金額被提取或轉帳到其他戶口。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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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五項控罪涉及的是被告名下的美元戶口,於 2020 年 11
Q Q
月 19 日,一名 Tyixin Tang 人士名下的戶口存入被告的戶 100,000 元
R 美元,其中 99,999.23 美元於同日被兌換成港元 772,429.80 元,再存 R
入了被告的其他戶口,再轉至不同的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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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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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六控罪涉及於 2020 年 11 月 19 日,一筆來自 Yiran Bao
C 名下的帳戶,總數為 30,000 元歐羅,轉入了被告的歐元戶口後,於 C
同日轉換成 273,148.02 元,並分兩次存入了另一人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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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席裁定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任何詐騙行動,
F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道有關款項是詐騙罪或其他可公訴罪行的得 F
益,但裁定不認為被告所作之辯解有可信之處。最後,再審視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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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之後,裁定被告確有處理該等款項之餘,更有理由相信該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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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是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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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被定罪的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如下:第四控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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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52,908 元;第五控罪,100,000 元美元,折合約為七十八萬元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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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第六控罪,30,000 元歐羅,當日之折算為 273,148.0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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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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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9. 由於每件的案件的案情不同,其罪責可有極大之落差, N
O 所以上訴庭並無作出清楚之量刑指引,但只辨認出量刑時可以考慮 O
的事實,其中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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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 最重要的是涉及的金額;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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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前置罪行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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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 被告是否知道前置罪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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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案是否涉及跨境元素,若然是一個明顯的令案
C 情更仍嚴重的因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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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是否涉及犯罪集團,若然亦是一個令案情更仍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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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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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罪行是否涉及周詳的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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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7) 犯罪的時段長短;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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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是否知悉有關款項為「黑錢」之後,有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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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該等「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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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所擔任的角色及其作為(參考 HKSAR v Bo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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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2 HKCRD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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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0. 本席接納辯方律師的陳詞,認為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涉及 N
任何跨境元素或有組織犯罪集團,而設立的時段亦不超過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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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此案中,本席唯一可以作出事實裁定是被告的參與行為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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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自己名下的戶口借出。
Q Q
11. 本席亦接納,本案並不涉及詳細的計劃,於 雲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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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1 HKLRD 一案中,上訴庭的副庭長亦指出「如果涉及金錢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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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至二百萬,量刑基準可為監禁 3 年;三百至四百萬,則可以採
T 納 4 年為量刑基準;超過一千萬,則可達 5 年。」雖然本案並無證據 T
顯示被告有計劃參與或知悉本案的源頭罪行,但被告把戶口借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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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罪主腦提供便利,並有協助後者逃避刑事責任,更令苦主難以
C 追索,所以亦是直接助長了本案之源頭罪行,即電話騙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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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席亦考慮過辯方律師所提供的案例 許有益 [201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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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536,其在判詞中,上訴庭提及其他判例,本席認為當中提
F 及的刑令皆為 10 年以上,對當今情況並無太大的幫助,不足以作為 F
是次判刑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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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3. 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由於被告的行為助長了 H
I 此等電話騙案的發生,亦令受害者無從追索,最重要的是令犯者可 I
以隱藏其身分,把不義之財。所以本席亦考慮到涉及的金額,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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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四項控罪,由於涉及 12,352,908 元,本席現在採納 5 年監禁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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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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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五項控罪涉及 780,000 元,本席採納了 1 年監禁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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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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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5. 第三控罪涉及 273,000 元,本席用 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 O
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是一次過把其戶口借出,所以其實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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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同一的犯罪行動,亦在考慮過全體量刑基準之下,本席決定最
Q Q
公平的方法就是就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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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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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 28 歲,並無刑事紀錄。他大專畢業,修讀土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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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現任職測量員,月入 4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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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7. 被告除了為自己求情,向法庭提供求情信之外,本席亦 F
收到其他九位分別來自其母親、上司、女友及其他親友,本席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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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各人都對他的工作責任感、上進心及對其親人的關愛之心美言有
H 加,本席接納被告在案發時年紀只有 23 歲,雖然勉強可說是入世未 H
I 深,但其時他已有五年工作經驗,所以不能以年青而望法庭酌情減 I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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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8. 本席接納被告可說是一個在工作上勉力上進、對家人、 K
L 朋友亦盡其關愛之心的人,大底是一個好青年,但此等案件的量刑 L
除了顧及犯事者的情況之外,亦得考慮到案件的性質、其對社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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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本席亦得考慮到社會大眾對此等案件的看法,認為有關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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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社會大眾作出清楚的信息,此等行為法庭不會容忍,並會處以
O 重刑,以其收到阻嚇之效。所以,本席只能行使酌情權,把應負之 O
刑期下調 6 個月,即 5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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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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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此外,控方亦按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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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第 27 條申請加刑,並提供了一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準備的誓章作
T 為支持。李總督察負責及擔任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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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亦是「清洗黑錢」專家,他詳細了列出其
C 有關之學歷、工作經驗及在職訓練。辯方對其專家身分並無爭議, C
亦對控方之申請加刑並無任何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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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李督察並沒有被要求出庭接受盤問,本席認為以他的學
F 歷、經驗及訓練,他有足夠之資格以專家身分提供近年「洗錢」案 F
件的模式及趨向,以及對社會的影響。在誓章中,李總督察指出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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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有大量「洗黑錢」的傀儡,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自己在金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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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開設的帳戶作為「洗黑錢」的工具,這些傀儡往往只有輕度參
I 與,甚至沒有涉及有關案件的前置罪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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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此等案件由 2020 年至 2024 年有逐年遞增之跡象,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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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1 月至 8 月已累積有 31,185 宗,已偵破的案件、被捕人數亦
L 由 2020 年的 24,222 人升至 10,496 人。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更由 L
2020 年的 31.38 per cent 增至 2024 年的 75.1 per cent,此等利用傀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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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作為「洗錢」的罪行不但干擾了銀行系統的正常運作,令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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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世界知名的國際金融中心聲譽受損,更令前置罪行的干犯者提
O 供了屏障,匿藏其身分,警方的追查工作因而亦變得困難或甚至無 O
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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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此外,此等罪行亦為犯罪主腦提供了便利,協助其逃避
R 刑事責任,增長了更多罪案發生,執法部門更需要更多的資源及努 R
力進行調查。而因為騙案的收入豐厚,更令其他人士更容易為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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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加入,交出帳戶作為控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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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同意被告的罪行不但對社區直接或間接帶來損害,
C 而其數目亦有愈加猖獗之勢,所以就是次控罪,本席在應處的刑期 C
加刑百分之二十,就以 54 個月監禁來算,被告在是次控罪得加刑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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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總刑期為 64 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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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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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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