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573/2023
[2025] HKDC 1962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5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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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F
林智曜 F
(又名林偉拳)
G ---------------- G
H 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I 日期 :2025 年 11 月 14 日下午 3 時 43 分 I
出席人士: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李國輔先生,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K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K
L L
----------------
M 判刑理由書 M
----------------
N N
O O
1. 被告面對 3 項控罪, 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
P 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 P
(3)條。被告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 被告只是被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
Q Q
控罪三的案情
R R
2. 2017 年 11 月 24 日下午 4 時 05 分, 在八鄉錦田公路橫台山梁屋村外, 警員
S S
8779 將被告及被告的黑色手提包 (連同內裡的物件包括港幣 46,250 元)交給高級偵緝警員
54786 接收及處理。
T T
U 3. 2017 年 11 月 24 日晚上 8 時 20 分, 高級偵緝警員 54786 及其他警務人員與被 U
告到達元朗御豪山莊第七座被告居住的單位, 手持搜查令, 進行搜屋, 並檢走證物。
V V
CRT34/14.11.2025 1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A
4. 同日晚上 9 時 45 分, 高級偵緝警員 54786 及其他警務人員與被告離開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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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前往元朗御豪山莊停車場 361 號車位。高級偵緝警員 54786 向被告出示搜查, 搜查泊
C 於 361 號車位的私家車 UY8483(“該私家車”), 並使用較早前從被告搜出的車匙開啟該私家 C
車。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是蘇世文先生。
D D
5. 同日晚上 9 時 52 分, 高級偵緝警員 54786 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右邊車門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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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鈔票合共 15,100 元(證物 P3), 包含 100 元鈔票 151 張。
F F
6. 同日晚上 9 時 54 分, 高級偵緝警員 54786 在該私家車的後座乘客位搜出一個
G G
黑色背囊(證物 P4),內有香港鈔票合共港幣 1,754,000 元(證物 P5), 包含 500 元鈔票 42 張,
H 及 1,000 元鈔票 1,733 張。 H
I I
7. 同日晚上 9 時 59 分, 警方結束搜查該私家車。就着從該私家車搜出的物品,
J
高級偵緝警員 54786 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表示「無嘢講」。 J
K 8. 上 述 的 案 情 事 實 是 控 辯 雙 方 承 認 的 事 實。控罪三指稱被告清洗在該私家 K
車 內 被 警 方 搜 獲的現金鈔票 , 指稱黑錢的總額是港幣 1,769,100 元。經審訊後, 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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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定 , 警 方 在 該 私 家 車 司機位右邊車門搜出的港幣 15,100 元有可能是被告的合法收入。
M 至於警方從車內的背囊裡搜獲的現金鈔票合共港幣 1,754,000 元, 本席裁定, 被告知道或有 M
合理理由相信這筆錢是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這些財產。
N N
O
9. 根據審訊時的證據包括來自被告和他的證人的證供, 本席相信, 被告的 O
證 人 梁 滿 容 先 生 (“梁 老 闆 ”)意 欲 出 售 由 「 兆雅投資有限公司」(“兆雅”) 持有的皇崗及深
P P
圳灣雙口岸車牌。兆雅是由梁老闆控制的公司, 而該雙口岸車牌可以容許持牌者指定的司機
Q
駕駛指定的汽車經皇崗和深圳灣口岸進出香港和內地。在 2017 年 10 月, 梁老闆要求被告幫 Q
忙尋找買家, 買家後來由辯方證人張子龍先生(“張先生”)找來。梁老闆同意以 190 萬元出售
R R
該中港車牌, 並要求買家支付訂金 10 萬元, 餘款 180 萬元分 4 期支付, 並訂明所有款項必須
S
以現金支付。張先生後來將 190 萬元鈔票交給被告來完成買賣, 被告亦在 2017 年 11 月 20 S
日支付了現金 10 萬元訂金給梁老闆, 亦按照梁老闆的要求作為中間人保管著餘下的 180 萬
T T
元, 以便日後按照協議分 4 期付款給梁老闆。在 2017 年 11 月 24 日即被告被捕當天, 當被
告在他的住所時, 他從由他保管的 180 萬元抽起了梁老闆同意支付給他的車馬費和佣金合共
U U
港幣 46,000 元, 並將它們放進他的手提包內, 而餘額的港幣 1,754,000 元, 被告則放回張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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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11.2025 2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生給他的背囊內。他跟著帶著該背囊離開住所, 將背囊放進該私家車裡, 打算在當天與梁老 A
闆見面時向梁老闆展示這些鈔票, 證明他已經取得了完成整個買賣的金錢, 但他跟著被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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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
C C
10. 從上述的案情事實, 本席裁定,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 條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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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對「處理」一詞的定義, 被告當時的行為構成處理張先生交給他的 190 萬元, 包括
E 上述的 1,754,000 元。本席亦基於裁決理由書所述的理由, 裁定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 E
由相信, 張先生交給他的 190 萬元是黑錢, 但他仍然處理這些黑錢, 包括控罪三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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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港幣 1,754,000 元。
G G
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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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有 5 次被法庭判刑的紀錄共涉及 9 項控罪, 沒有與控罪三的罪名相
同的定罪前科。
I I
J 12. 在 2006 年 2 月當被告還未滿 16 歲時, 他因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J
罪被判處接受感化 12 個月。被告其後干犯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襲擊罪被判處羈留
K K
於 更 生 中 心 , 再 因 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和另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先後被判
L 處監禁。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 2024 年 3 月 14 日, 他因為干犯兩項危險駕 L
駛罪、一項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罪, 和一項駕駛沒有展示標準登記號碼
M M
的汽車罪, 合共被判處監禁 19 個月、罰款 4,000 元, 取消駕駛資格 3 年, 及在停牌令
N 屆滿前 3 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案件編號 DCCC1149/2022)。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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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P 13. 被告在 1990 年 7 月 22 日於香港出生, 現年 35 歲, 被捕時與他的母親和 P
兄長同住。被告仍是未婚, 但已有一名 5 歲的兒子, 兒子與他的生母居住。被告在香
Q Q
港 接 受 教 育 至 中 六 , 曾任職送貨工人和車房工人。被告在案發時從事汽車買賣, 及汽
R 車美容和維修工作。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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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T 14. 代表被告的李國輔大律師直言, 控罪三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 餘 T
下的議題是刑期的定量。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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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11.2025 3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15. 李大律師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1、HKSAR v Boma Amaso 2、 律政 A
司司長對雲國強 3, 和 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 4等案例來說明判刑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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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 李 大 律 師 指 出 , 法庭裁定被告參與一宗中港車牌的買賣交易, 這交易本身不 C
是非法的, 被告在這宗交易是中間人, 他可以得到的佣金只是港幣 46,000 元。被告的罪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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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於保管黑錢, 及/或使用黑錢來進行本身是合法的買賣交易, 達成財產轉換。李大律師亦
E 指出, 被告處理黑錢的時間最多只是 4 天, 即被告於 2017 年 11 月 20 日收到張先生的港幣 E
190 萬元至 2017 年 11 月 24 日當警方拘捕被告及從背囊內檢取港幣 1,754,000 元的 4 天。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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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亦指出, 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不涉及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亦不涉及犯罪集團。
G G
17. 李 大 律 師 提 出 , 由 於 涉 案黑錢的金額是少於港幣 200 萬元, 要求法庭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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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不高於監禁 2 年的量刑起點。
I I
18. 至 於 減 刑 因 素 , 李 大 律 師提出檢控延誤作為減刑因素, 並援引 HKSAR v
J Chiu Chi Wing ( 趙志榮 )案 5來支持他的陳詞。李大律師認為, 本案出現嚴重的延誤。罪行 J
發生在 2017 年 11 月 24 日, 被告於同日被拘捕,但控方在相隔 5 年 4 個月才正式起訴被告
K K
3 項洗黑錢罪, 2024 年 11 月才就本案進行審訊, 直至 2025 年 10 月 31 日進行裁決。李大律
L 師認為, 由拘捕至起訴被告相隔 5 年 4 個月, 及從案發至審訊完成更相隔差不多 8 年,檢控 L
程序明顯存有延誤, 而延誤不是由被告潛逃或阻擾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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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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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俗稱是「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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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簡稱為「黑錢」。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 500
萬元和監禁 14 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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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0. 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 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參 Q
與 清 洗 黑 錢 的 人 不 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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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 見 Boma 案、 香
S S
1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T 2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T
3
CAAR13/2010, [2012] 1 HKLRD 197
U 4 U
CAAR4/2024, [2025] HKCA 911
5
CACC243/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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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11.2025 4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 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 邵潤儀 ) 7, 和 HKSAR v A
Lam Ka Sin 8等 。 毫 無 疑 問 , 上 訴 法 庭 指 的 「 阻 嚇 性 」 不 單 是阻嚇在法庭內等候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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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被 告 人 再 犯 , 而 是 還 包 括 阻 嚇 其 他 人 做 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
C 被告人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是即時監禁。 C
D D
21. 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表明,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議題只是在於
E 刑期的定量。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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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至 於 刑 期 的 定 量 , 由 於 每 宗 洗 黑 錢 案 件 的 情 況 不 大 相同, 案情千變萬化,
所以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G G
H 23. 在 許有益 案,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詞的第 9 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H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I I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
J 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是有關連的因素; J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 但若
K K
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
L 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L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 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
M M
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N (e) 涉案的時間。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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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 Boma 案,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判詞的第 40 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
P 判刑因素, 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P
(a)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Q Q
(b)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R (c) 有否國際元素; R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S S
(e)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T T
6
CACC334/2015
U 7 U
CAAR6/2016, [2017] 3 HKLRD 678
8
CACC341/2019, [2021] HKCA 180, [2021] 2 HKLRD 32
V V
CRT34/14.11.2025 5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時期的長短; A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B B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C C
25. 上訴法庭在 Boma 案及其前後都拒絕基於黑錢的金額訂下量刑指引。
D D
E 26. 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 許有益 案列出在 2002 年 9 月至 2010 E
年 3 月期間 12 宗洗黑錢案件的涉案金額和量刑起點(見判詞第 14 段)。上訴法庭法官
F F
楊振權(當時官階)在 雲國強 案撮述這 12 宗案件的判刑時說:「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G 200 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 3 年, 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 G
可超過 5 年。」(見判詞第 15 段)。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 但他的觀察被視
H H
為 具 有 參 考 價 值 , 並 且 在 多 宗 上 訴 法 庭 的 案件中被提及, 例如 廖麗婷 案, 和 香港特別
I 行政區對 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 9等。 I
J J
27. 李大律師援引的 谢志建 案是上訴法庭剛於 2025 年 10 月 8 日頒發的判
K 決 。 上 訴 法 庭 重 申 , 在 處 理 洗 黑 錢 罪 的 判 刑 時 , Boma 案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留意有 K
關罪行的最高判罰, 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
L L
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見判詞第 52 段)。
M M
28. 換言之, 上訴法庭再次強調 Boma 案判詞第 35 至 38 段的指導。在洗黑
N 錢 罪 的 判 刑 中 , 阻 嚇 至 關 重 要 (“deterrence is paramount”), 而 這 一 點 是 量 刑 法 官 的 首 N
要 考 慮 , 因 為 洗 黑 錢 罪 的 犯 罪 性 (“criminality”) 源 自 於 它 對 一 般 犯 罪 的 鼓 勵 和 滋 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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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沒有洗黑錢,許多犯罪的成果就會大大減少, 或會使犯罪變得更加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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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除此之外, 上訴法庭強調, 雖然黑錢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但不是
Q Q
量 刑 的 最 終 決 定 性 因 素 。 上 訴 法 庭 特 別 指 出 , 楊 法 官 在 雲國強 案 只 是 「 撮 述 許有益
R 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見判詞第 48 段)。 R
S 30. 在 本 案 中 , 根 據 審 訊 時 的證據, 張先生將港幣 190 萬元交給被告作為向 S
梁 老 闆 購 買 由 兆雅持有的皇 崗及深圳灣雙口岸車牌, 該車牌使用權的轉移透過車牌的買家
T T
成為兆雅的董事和股東, 而原有的董事和股東包括梁老闆退出。根據本席的裁斷, 被告知道
U U
9
CACC77/2022, [2024] HKCA 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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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11.2025 6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張先生交給他的 190 萬元是黑錢。另一方面, 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 A
已經將港幣 10 萬元訂金交給梁老闆, 及他從餘下的 180 萬元抽出港幣 46,000 元作為梁老闆
B B
同意支付給他的車馬費和佣金, 而他將餘下的港幣 1,754,000 元放在進其後被警方檢去的背
C 囊內。本席謹記, 本席在量刑時只應該根據控罪三列出的金額(即港幣 1,754,000 元)行事, 而 C
不是張先生交給被告的港幣 190 萬元, 或被告在被捕時仍然管有的港幣 180 萬元(即分別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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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告手提包內的港幣 46,000 元和背囊內的港幣 1,754,000 元。
E E
31. 根據楊法官在 雲國強 案對 許有益 案列出的 12 宗判刑案件作出的撮述, 當
F F
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 3 年。不過, 上訴法庭在 谢志建 案說明, 楊
G 法官只是列出以往案件的大概量刑幅度, 而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 G
害 , 並 應 結 合 他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 (“feel” for the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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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考 慮 適 當 的 刑 期 (見 判 詞 第 50 段)。上訴法庭提醒, 量刑法官必須準確掌握各相關
I 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 I
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
J J
幅度(見判詞第 54 段)。
K K
32. 在 本 案 中 , 正如李大律師陳詞時說, 被告的罪責在於保管黑錢, 及使用黑錢
L 來進行本身是合法的買賣交易, 達成財產轉換。但正如上訴法庭在曾耀光 案說: L
M 「正如辯方指出, 作為獨立罪行, 洗黑錢有明確的針對性, 扼要而言就 M
是要打擊把犯罪得益和源頭罪行拉開距離以便把錢漂白的行為。」(判
N 詞第 21 段) N
O
33. 上訴法庭在 曾耀光 案特別援引上訴法庭在 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O
案 判詞第 13 段的陳述:
10
P P
「然而, 大多數人所理解的洗黑錢, 是指將犯罪得益進行處理, 以達致特定目
的, 即在犯罪行為與其所產生的得益之間製造距離, 使兩者之間的聯繫無法被
Q 偵測到。這必然涉及處理犯罪得益的行為, 但這些處理行為是為了特定的目的, Q
可能包括多次的處理, 旨在將犯罪行為與其所產生的得益之間建立多層次的隔
R 離。透過在國內與國際帳戶間轉移資金、將金錢收益轉換為其他形式的財 R
產,或透過合法企業洗淨資金, 會建立一系列的層次, 掩蓋犯罪所得的來源及
S
其實際上是犯罪得益的事實。此舉會讓罪行的偵查及其收益的追討變得更加 S
困難 …。」(非官方翻譯)
T T
34. 在 本 案 中 , 被 告 保 管控罪三所指的現金的其中部分(即港幣 1,75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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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32/2010, [2012] 2 HKLRD 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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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11.2025 7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作為購買中港車牌之用, 而當他處理這筆現金時, 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現金代表任 A
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告的罪責在於將這些黑錢轉換為看來合法的財產, 讓這些黑錢
B B
與它的源頭罪行分層隔離, 令到追尋罪犯和追討犯罪得益的工作變得困難, 甚至不可能成
C 功。換言之, 被告的罪行引起或可以引起的後果相當嚴重。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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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告的罪責當然還包括他親自處理這些黑錢。李大律師說被告處理黑錢的時
E 間最多只是 4 天, 提出的理據是被告在 2017 年 11 月 20 日從張先生收到黑錢港幣 190 萬元, E
而被告在 2017 年 11 月 24 日已經被捕。本席認為, 這不是對被告罪責的準確描述, 因為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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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告不是被捕, 他是會一直保管著該筆港幣 1,754,000 元, 並按著梁老闆的指示, 分 4 期支
G 付給梁老闆, 而這段時間的長短, 完全取決於梁老闆訂下的 4 個階段在甚麼時間完成, 而完 G
成這 4 個階段的時間不是梁老闆或其他人可以完全控制, 因為這些階段涉及香港和國內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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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簽發所需的文件。本席相信, 被告管有和使用全部黑錢港幣 1,754,000 元來進行財產轉
I 換的時間至少為期數個月, 而不是李大律師指稱的 4 天。 I
J J
36. 另 一 方 面 , 本 席 同 意 , 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不涉及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
K 亦不涉及犯罪集團。被告的得益是港幣 46,000 元。金額不大但也不小。無論如何, 案例顯 K
示, 被告的罪責並不取決於被告的犯罪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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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7. 本 席 在 釐 定 量 刑 起 點 時 , 本 席 謹 記 罪 行的最高刑罰, 及判刑必須達致懲罰 M
和阻嚇的目的。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控罪三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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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被告有權要求控方證明他有罪, 這不是加重處罰的因素。被告亦沒有干犯洗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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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罪的前科。本席認為沒有調高上述量刑起點的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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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他自然得不到認罪的減刑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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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大 律 師 直 言 , 被 告的背景沒有任何可以減刑之處。但李大律師力陳 , 基於案件的延
R 誤, 法庭應給予被告減刑。 R
S 40. 李大律師認為,本案有嚴重的延誤。罪行發生在 2017 年 11 月 24 日,被告於 S
同日被拘捕,但控方在相隔約 5 年 4 個月才正式對被告人作出三項洗黑錢罪的起訴,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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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1 月才就本案進行審訊,直至 2025 年 10 月 31 日進行裁決。從案發至審訊完成更相隔
U 差不多 8 年。李大律師力陳, 起訴程序中明顯存有延誤,而延誤的原因並不是與被告潛逃或 U
阻擾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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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11.2025 8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A
41. 代 表 控 方 的 莊 大 律 師 否 認 檢 控 延 誤 。 莊 大 律 師 呈 交 時 序 表 並 指出,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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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NRN 17000890 發生於2017年11月13日, 而該案共有10人被捕, 其中一人是被告。該案
C 涉及款項約港幣5,800,000元, 而搜出的款項總共約有港幣290萬元, 包括從被告搜出的約港 C
幣210萬元。從2017年11月至2022年10月, 警方調查所有被捕人士, 調查範圍涉及他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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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他們的電話、電話紀錄、他們的手指紋、他們的背景、銀行紀錄,和閉路電視錄像
E 等。警方在2022年6月已將10名被捕人士的檔案送交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 而搜出的約港幣 E
290萬元款項需要進行指紋比對。由於涉及大量鈔票,警方需要將它們從2018年5月至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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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份分批送檢作指紋比對。在2023年3月,警方收到律政司的法律意見後便分別檢控被
G 告及另一名被捕人洗黑錢罪。莊大律師結論說,考慮到該案件涉及的款項、人數、所須的 G
調查、期間發生的社會事件令調查警員被抽調履行其他職務的影響、索取法律意見等,雖
H H
然由案發至被告被起訴歷時5年多, 但這仍然是合理的。莊大律師力陳, 控方的檢控沒有疏
I 漏或不作為。 I
J 42. 李大律師則認為, 警方於 2018 年 10 月已就被告的資金流向作分析, 但在 2022 J
年 4 月才完成分析, 相隔 3 年 6 個月。雖然社運和疫情的影響可能導致調查工作受到阻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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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誤,但涉及本案的資金分析並不複雜。當中只涉及 2017 年 5 月 10 日至 2017 年 11 月 30
L 日期間約 6 個月的交易,涉及交易總額只是港幣 289,919.10 元。在這麼長時間的調查及資 L
金分析下,警方及/或控方亦沒有就辯方證人文女士的中國銀行戶口作任何查詢及調查,這
M M
是令人費解, 亦令人懷疑警方有失職之處, 及/或檢控出現疏漏或不作為。李大律師認為,控
N 方不能合理地解釋本案的延誤或緩慢的調查進度。李大律師援引趙志榮案的第七項考慮因 N
素, 要求法庭給予被告減刑以對控方及調查機構的遲緩表達不認同。
O O
P 43. 本席認為, 李大律師的陳詞集中於他認為調查被告所需的合理時間, 但忽略了 P
警方及/或控方是處理一宗涉及 10 名被捕人士的案件, 而被告只是其中一人。再者, 李大律
Q Q
師沒有提出, 亦顯然沒有證據證明或顯示, 因為指稱的延誤令被告產生相當程度的鬱結, 或
R 處於重大的壓力, 或使他長時間處於不 確 定 的 懸 而 未決狀態, 或令他產生合理期望不會 R
被起訴, 更沒有證供顯示被告在指稱的延誤期間進行某些程度的更生。
S S
44. 除此之外, 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警員向他查問背囊內的現金鈔票時, 他行使法
T T
定權力選擇保持緘默, 當他獲得保釋後, 他與張先生商議後選擇甚麼也不做, 因為他們認為
U 警方調查後便可以將錢歸還給他們。但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第 67 段說, 被告和張先生必 U
然 清 楚 知 道 , 警 方 根本沒有可能查出他們聲稱的事實 , 因為警方除了知道被告管有這
V V
CRT34/14.11.2025 9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筆 金 錢 之 外 , 他 們 沒有任何其他可進行調查跟進的線索。 在這種情況下, 警方的調查 A
是艱巨的, 自然就需要更多時間。再者, 莊大律師強調, 警方需要將大量鈔票從 2018 年
B B
5 月至 2022 年 10 月分批送檢作指紋比對。當被告選擇行使權利不披露車上的約 180 萬元鈔
C 票是張先生交給他時, 警方需要將鈔票進行指紋較對是無可厚非的。在警方必須盡力查證這 C
筆現金的源頭的情況下, 本席認為使用的時間是必需的。
D D
E 45. 還有, 被告因本案被捕後及在未被檢控前, 被告不是採取積極的行動進行自我 E
更生。反之, 被告繼續干犯罪行, 包括涉及兩項危險駕駛罪的 DCCC1149/2022 案, 該案的發
F F
生時間是 2022 年 5 月 15 日。被告因該案在 2023 年 1 月 5 日出席區域法院聆訊, 當時他獲
G 得法庭擔保外出。被告在 2023 年 5 月 9 日主動要求撤銷該案的保釋, 其後在 2024 年 3 月 G
14 日認罪和被判刑監禁 19 個月。除此之外, 在本案中, 被告於 2023 年 7 月 4 日出席區域法
H H
院聆訊, 當時他亦是得到法庭擔保, 但在 2023 年 10 月 3 日的聆訊中主動要求撤銷保釋。在
I 本席的查詢下, 李大律師披露, 被告在 2023 年 4 月因為另一宗案件被還押至今, 所以他在這 I
兩宗區域法院案中主動要求撤銷保釋。本席認為, 由於被告於 2023 年 4 月已經因其他案件
J J
被還押, 辯方聲稱本案的延誤對被告做成的影響微乎其微, 甚至不存在。因此, 本席不會因
K 指稱的延誤扣減被告的刑期; 本席對警方或控方亦沒有感到不滿意, 不會因此將被告的刑期 K
扣減。
L L
46. 李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被告在 DCCC1149/2022 被判監 19 個月, 希望基於整
M M
體刑期在本案減刑。但是, 本案與該案涉及完全不相同的罪責, 沒有重疊的地方, 總刑期亦
N 不會過長。因此, 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簡而言之, 本案沒有減刑因素。 N
O O
47.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控罪三,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24 個月。
P P
Q Q
郭偉健
R R
區域法院法官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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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11.2025 10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A
DCCC 573/2023
[2025] HKDC 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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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5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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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F
林智曜 F
(又名林偉拳)
G ---------------- G
H 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I 日期 :2025 年 11 月 14 日下午 3 時 43 分 I
出席人士: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李國輔先生,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K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K
L L
----------------
M 判刑理由書 M
----------------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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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 3 項控罪, 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
P 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 P
(3)條。被告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 被告只是被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
Q Q
控罪三的案情
R R
2. 2017 年 11 月 24 日下午 4 時 05 分, 在八鄉錦田公路橫台山梁屋村外, 警員
S S
8779 將被告及被告的黑色手提包 (連同內裡的物件包括港幣 46,250 元)交給高級偵緝警員
54786 接收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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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3. 2017 年 11 月 24 日晚上 8 時 20 分, 高級偵緝警員 54786 及其他警務人員與被 U
告到達元朗御豪山莊第七座被告居住的單位, 手持搜查令, 進行搜屋, 並檢走證物。
V V
CRT34/14.11.2025 1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A
4. 同日晚上 9 時 45 分, 高級偵緝警員 54786 及其他警務人員與被告離開被告的
B B
住所, 前往元朗御豪山莊停車場 361 號車位。高級偵緝警員 54786 向被告出示搜查, 搜查泊
C 於 361 號車位的私家車 UY8483(“該私家車”), 並使用較早前從被告搜出的車匙開啟該私家 C
車。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是蘇世文先生。
D D
5. 同日晚上 9 時 52 分, 高級偵緝警員 54786 在該私家車的司機位右邊車門搜出
E E
香港鈔票合共 15,100 元(證物 P3), 包含 100 元鈔票 151 張。
F F
6. 同日晚上 9 時 54 分, 高級偵緝警員 54786 在該私家車的後座乘客位搜出一個
G G
黑色背囊(證物 P4),內有香港鈔票合共港幣 1,754,000 元(證物 P5), 包含 500 元鈔票 42 張,
H 及 1,000 元鈔票 1,733 張。 H
I I
7. 同日晚上 9 時 59 分, 警方結束搜查該私家車。就着從該私家車搜出的物品,
J
高級偵緝警員 54786 警誡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表示「無嘢講」。 J
K 8. 上 述 的 案 情 事 實 是 控 辯 雙 方 承 認 的 事 實。控罪三指稱被告清洗在該私家 K
車 內 被 警 方 搜 獲的現金鈔票 , 指稱黑錢的總額是港幣 1,769,100 元。經審訊後, 本席
L L
裁 定 , 警 方 在 該 私 家 車 司機位右邊車門搜出的港幣 15,100 元有可能是被告的合法收入。
M 至於警方從車內的背囊裡搜獲的現金鈔票合共港幣 1,754,000 元, 本席裁定, 被告知道或有 M
合理理由相信這筆錢是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這些財產。
N N
O
9. 根據審訊時的證據包括來自被告和他的證人的證供, 本席相信, 被告的 O
證 人 梁 滿 容 先 生 (“梁 老 闆 ”)意 欲 出 售 由 「 兆雅投資有限公司」(“兆雅”) 持有的皇崗及深
P P
圳灣雙口岸車牌。兆雅是由梁老闆控制的公司, 而該雙口岸車牌可以容許持牌者指定的司機
Q
駕駛指定的汽車經皇崗和深圳灣口岸進出香港和內地。在 2017 年 10 月, 梁老闆要求被告幫 Q
忙尋找買家, 買家後來由辯方證人張子龍先生(“張先生”)找來。梁老闆同意以 190 萬元出售
R R
該中港車牌, 並要求買家支付訂金 10 萬元, 餘款 180 萬元分 4 期支付, 並訂明所有款項必須
S
以現金支付。張先生後來將 190 萬元鈔票交給被告來完成買賣, 被告亦在 2017 年 11 月 20 S
日支付了現金 10 萬元訂金給梁老闆, 亦按照梁老闆的要求作為中間人保管著餘下的 180 萬
T T
元, 以便日後按照協議分 4 期付款給梁老闆。在 2017 年 11 月 24 日即被告被捕當天, 當被
告在他的住所時, 他從由他保管的 180 萬元抽起了梁老闆同意支付給他的車馬費和佣金合共
U U
港幣 46,000 元, 並將它們放進他的手提包內, 而餘額的港幣 1,754,000 元, 被告則放回張先
V V
CRT34/14.11.2025 2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生給他的背囊內。他跟著帶著該背囊離開住所, 將背囊放進該私家車裡, 打算在當天與梁老 A
闆見面時向梁老闆展示這些鈔票, 證明他已經取得了完成整個買賣的金錢, 但他跟著被警方
B B
拘捕。
C C
10. 從上述的案情事實, 本席裁定,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 條訂
D D
明對「處理」一詞的定義, 被告當時的行為構成處理張先生交給他的 190 萬元, 包括
E 上述的 1,754,000 元。本席亦基於裁決理由書所述的理由, 裁定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 E
由相信, 張先生交給他的 190 萬元是黑錢, 但他仍然處理這些黑錢, 包括控罪三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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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港幣 1,754,000 元。
G G
犯罪紀錄
H H
11. 被告有 5 次被法庭判刑的紀錄共涉及 9 項控罪, 沒有與控罪三的罪名相
同的定罪前科。
I I
J 12. 在 2006 年 2 月當被告還未滿 16 歲時, 他因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J
罪被判處接受感化 12 個月。被告其後干犯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襲擊罪被判處羈留
K K
於 更 生 中 心 , 再 因 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和另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先後被判
L 處監禁。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 2024 年 3 月 14 日, 他因為干犯兩項危險駕 L
駛罪、一項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罪, 和一項駕駛沒有展示標準登記號碼
M M
的汽車罪, 合共被判處監禁 19 個月、罰款 4,000 元, 取消駕駛資格 3 年, 及在停牌令
N 屆滿前 3 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案件編號 DCCC1149/2022)。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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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P 13. 被告在 1990 年 7 月 22 日於香港出生, 現年 35 歲, 被捕時與他的母親和 P
兄長同住。被告仍是未婚, 但已有一名 5 歲的兒子, 兒子與他的生母居住。被告在香
Q Q
港 接 受 教 育 至 中 六 , 曾任職送貨工人和車房工人。被告在案發時從事汽車買賣, 及汽
R 車美容和維修工作。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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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T 14. 代表被告的李國輔大律師直言, 控罪三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 餘 T
下的議題是刑期的定量。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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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11.2025 3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15. 李大律師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1、HKSAR v Boma Amaso 2、 律政 A
司司長對雲國強 3, 和 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 4等案例來說明判刑的原則。
B B
C 16. 李 大 律 師 指 出 , 法庭裁定被告參與一宗中港車牌的買賣交易, 這交易本身不 C
是非法的, 被告在這宗交易是中間人, 他可以得到的佣金只是港幣 46,000 元。被告的罪責只
D D
是在於保管黑錢, 及/或使用黑錢來進行本身是合法的買賣交易, 達成財產轉換。李大律師亦
E 指出, 被告處理黑錢的時間最多只是 4 天, 即被告於 2017 年 11 月 20 日收到張先生的港幣 E
190 萬元至 2017 年 11 月 24 日當警方拘捕被告及從背囊內檢取港幣 1,754,000 元的 4 天。李
F F
大律師亦指出, 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不涉及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亦不涉及犯罪集團。
G G
17. 李 大 律 師 提 出 , 由 於 涉 案黑錢的金額是少於港幣 200 萬元, 要求法庭採
H H
納不高於監禁 2 年的量刑起點。
I I
18. 至 於 減 刑 因 素 , 李 大 律 師提出檢控延誤作為減刑因素, 並援引 HKSAR v
J Chiu Chi Wing ( 趙志榮 )案 5來支持他的陳詞。李大律師認為, 本案出現嚴重的延誤。罪行 J
發生在 2017 年 11 月 24 日, 被告於同日被拘捕,但控方在相隔 5 年 4 個月才正式起訴被告
K K
3 項洗黑錢罪, 2024 年 11 月才就本案進行審訊, 直至 2025 年 10 月 31 日進行裁決。李大律
L 師認為, 由拘捕至起訴被告相隔 5 年 4 個月, 及從案發至審訊完成更相隔差不多 8 年,檢控 L
程序明顯存有延誤, 而延誤不是由被告潛逃或阻擾引起。
M M
判刑理由
N N
1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俗稱是「洗黑錢」,
O O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簡稱為「黑錢」。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 500
萬元和監禁 14 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3)條。
P P
Q 20. 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 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 原因是參 Q
與 清 洗 黑 錢 的 人 不 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 而
R R
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 見 Boma 案、 香
S S
1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T 2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T
3
CAAR13/2010, [2012] 1 HKLRD 197
U 4 U
CAAR4/2024, [2025] HKCA 911
5
CACC243/2012
V V
CRT34/14.11.2025 4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 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 邵潤儀 ) 7, 和 HKSAR v A
Lam Ka Sin 8等 。 毫 無 疑 問 , 上 訴 法 庭 指 的 「 阻 嚇 性 」 不 單 是阻嚇在法庭內等候判刑
B B
的 被 告 人 再 犯 , 而 是 還 包 括 阻 嚇 其 他 人 做 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 一般而言, 即使
C 被告人認罪及初犯, 恰當的判刑選擇仍是即時監禁。 C
D D
21. 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表明,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議題只是在於
E 刑期的定量。 E
F F
22. 至 於 刑 期 的 定 量 , 由 於 每 宗 洗 黑 錢 案 件 的 情 況 不 大 相同, 案情千變萬化,
所以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法庭列出了清晰的量刑原則。
G G
H 23. 在 許有益 案,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判詞的第 9 段列出量刑的參考因素: H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I I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
J 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是有關連的因素; J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 但若
K K
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
L 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L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 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
M M
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N (e) 涉案的時間。 N
O O
24. 在 Boma 案,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在判詞的第 40 段亦列舉洗黑錢罪的
P 判刑因素, 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P
(a)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Q Q
(b)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R (c) 有否國際元素; R
(d)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S S
(e)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T T
6
CACC334/2015
U 7 U
CAAR6/2016, [2017] 3 HKLRD 678
8
CACC341/2019, [2021] HKCA 180, [2021] 2 HKLRD 32
V V
CRT34/14.11.2025 5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時期的長短; A
(g)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B B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C C
25. 上訴法庭在 Boma 案及其前後都拒絕基於黑錢的金額訂下量刑指引。
D D
E 26. 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在 許有益 案列出在 2002 年 9 月至 2010 E
年 3 月期間 12 宗洗黑錢案件的涉案金額和量刑起點(見判詞第 14 段)。上訴法庭法官
F F
楊振權(當時官階)在 雲國強 案撮述這 12 宗案件的判刑時說:「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G 200 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 3 年, 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 G
可超過 5 年。」(見判詞第 15 段)。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 但他的觀察被視
H H
為 具 有 參 考 價 值 , 並 且 在 多 宗 上 訴 法 庭 的 案件中被提及, 例如 廖麗婷 案, 和 香港特別
I 行政區對 Tsang Yiu Kong( 曾耀光 ) 9等。 I
J J
27. 李大律師援引的 谢志建 案是上訴法庭剛於 2025 年 10 月 8 日頒發的判
K 決 。 上 訴 法 庭 重 申 , 在 處 理 洗 黑 錢 罪 的 判 刑 時 , Boma 案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留意有 K
關罪行的最高判罰, 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
L L
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見判詞第 52 段)。
M M
28. 換言之, 上訴法庭再次強調 Boma 案判詞第 35 至 38 段的指導。在洗黑
N 錢 罪 的 判 刑 中 , 阻 嚇 至 關 重 要 (“deterrence is paramount”), 而 這 一 點 是 量 刑 法 官 的 首 N
要 考 慮 , 因 為 洗 黑 錢 罪 的 犯 罪 性 (“criminality”) 源 自 於 它 對 一 般 犯 罪 的 鼓 勵 和 滋 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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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沒有洗黑錢,許多犯罪的成果就會大大減少, 或會使犯罪變得更加困難。
P P
29. 除此之外, 上訴法庭強調, 雖然黑錢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 但不是
Q Q
量 刑 的 最 終 決 定 性 因 素 。 上 訴 法 庭 特 別 指 出 , 楊 法 官 在 雲國強 案 只 是 「 撮 述 許有益
R 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見判詞第 48 段)。 R
S 30. 在 本 案 中 , 根 據 審 訊 時 的證據, 張先生將港幣 190 萬元交給被告作為向 S
梁 老 闆 購 買 由 兆雅持有的皇 崗及深圳灣雙口岸車牌, 該車牌使用權的轉移透過車牌的買家
T T
成為兆雅的董事和股東, 而原有的董事和股東包括梁老闆退出。根據本席的裁斷, 被告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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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CACC77/2022, [2024] HKCA 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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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11.2025 6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張先生交給他的 190 萬元是黑錢。另一方面, 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 A
已經將港幣 10 萬元訂金交給梁老闆, 及他從餘下的 180 萬元抽出港幣 46,000 元作為梁老闆
B B
同意支付給他的車馬費和佣金, 而他將餘下的港幣 1,754,000 元放在進其後被警方檢去的背
C 囊內。本席謹記, 本席在量刑時只應該根據控罪三列出的金額(即港幣 1,754,000 元)行事, 而 C
不是張先生交給被告的港幣 190 萬元, 或被告在被捕時仍然管有的港幣 180 萬元(即分別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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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告手提包內的港幣 46,000 元和背囊內的港幣 1,754,000 元。
E E
31. 根據楊法官在 雲國強 案對 許有益 案列出的 12 宗判刑案件作出的撮述, 當
F F
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 量刑基準約為 3 年。不過, 上訴法庭在 谢志建 案說明, 楊
G 法官只是列出以往案件的大概量刑幅度, 而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 G
害 , 並 應 結 合 他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 (“feel” for the case)
H H
而 考 慮 適 當 的 刑 期 (見 判 詞 第 50 段)。上訴法庭提醒, 量刑法官必須準確掌握各相關
I 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 I
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
J J
幅度(見判詞第 54 段)。
K K
32. 在 本 案 中 , 正如李大律師陳詞時說, 被告的罪責在於保管黑錢, 及使用黑錢
L 來進行本身是合法的買賣交易, 達成財產轉換。但正如上訴法庭在曾耀光 案說: L
M 「正如辯方指出, 作為獨立罪行, 洗黑錢有明確的針對性, 扼要而言就 M
是要打擊把犯罪得益和源頭罪行拉開距離以便把錢漂白的行為。」(判
N 詞第 21 段) N
O
33. 上訴法庭在 曾耀光 案特別援引上訴法庭在 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O
案 判詞第 13 段的陳述:
10
P P
「然而, 大多數人所理解的洗黑錢, 是指將犯罪得益進行處理, 以達致特定目
的, 即在犯罪行為與其所產生的得益之間製造距離, 使兩者之間的聯繫無法被
Q 偵測到。這必然涉及處理犯罪得益的行為, 但這些處理行為是為了特定的目的, Q
可能包括多次的處理, 旨在將犯罪行為與其所產生的得益之間建立多層次的隔
R 離。透過在國內與國際帳戶間轉移資金、將金錢收益轉換為其他形式的財 R
產,或透過合法企業洗淨資金, 會建立一系列的層次, 掩蓋犯罪所得的來源及
S
其實際上是犯罪得益的事實。此舉會讓罪行的偵查及其收益的追討變得更加 S
困難 …。」(非官方翻譯)
T T
34. 在 本 案 中 , 被 告 保 管控罪三所指的現金的其中部分(即港幣 1,75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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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32/2010, [2012] 2 HKLRD 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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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11.2025 7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作為購買中港車牌之用, 而當他處理這筆現金時, 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現金代表任 A
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被告的罪責在於將這些黑錢轉換為看來合法的財產, 讓這些黑錢
B B
與它的源頭罪行分層隔離, 令到追尋罪犯和追討犯罪得益的工作變得困難, 甚至不可能成
C 功。換言之, 被告的罪行引起或可以引起的後果相當嚴重。 C
D D
35. 被告的罪責當然還包括他親自處理這些黑錢。李大律師說被告處理黑錢的時
E 間最多只是 4 天, 提出的理據是被告在 2017 年 11 月 20 日從張先生收到黑錢港幣 190 萬元, E
而被告在 2017 年 11 月 24 日已經被捕。本席認為, 這不是對被告罪責的準確描述, 因為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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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告不是被捕, 他是會一直保管著該筆港幣 1,754,000 元, 並按著梁老闆的指示, 分 4 期支
G 付給梁老闆, 而這段時間的長短, 完全取決於梁老闆訂下的 4 個階段在甚麼時間完成, 而完 G
成這 4 個階段的時間不是梁老闆或其他人可以完全控制, 因為這些階段涉及香港和國內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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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簽發所需的文件。本席相信, 被告管有和使用全部黑錢港幣 1,754,000 元來進行財產轉
I 換的時間至少為期數個月, 而不是李大律師指稱的 4 天。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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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另 一 方 面 , 本 席 同 意 , 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不涉及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
K 亦不涉及犯罪集團。被告的得益是港幣 46,000 元。金額不大但也不小。無論如何, 案例顯 K
示, 被告的罪責並不取決於被告的犯罪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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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本 席 在 釐 定 量 刑 起 點 時 , 本 席 謹 記 罪 行的最高刑罰, 及判刑必須達致懲罰 M
和阻嚇的目的。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控罪三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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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被告有權要求控方證明他有罪, 這不是加重處罰的因素。被告亦沒有干犯洗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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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罪的前科。本席認為沒有調高上述量刑起點的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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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他自然得不到認罪的減刑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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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大 律 師 直 言 , 被 告的背景沒有任何可以減刑之處。但李大律師力陳 , 基於案件的延
R 誤, 法庭應給予被告減刑。 R
S 40. 李大律師認為,本案有嚴重的延誤。罪行發生在 2017 年 11 月 24 日,被告於 S
同日被拘捕,但控方在相隔約 5 年 4 個月才正式對被告人作出三項洗黑錢罪的起訴,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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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1 月才就本案進行審訊,直至 2025 年 10 月 31 日進行裁決。從案發至審訊完成更相隔
U 差不多 8 年。李大律師力陳, 起訴程序中明顯存有延誤,而延誤的原因並不是與被告潛逃或 U
阻擾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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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11.2025 8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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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代 表 控 方 的 莊 大 律 師 否 認 檢 控 延 誤 。 莊 大 律 師 呈 交 時 序 表 並 指出,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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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NRN 17000890 發生於2017年11月13日, 而該案共有10人被捕, 其中一人是被告。該案
C 涉及款項約港幣5,800,000元, 而搜出的款項總共約有港幣290萬元, 包括從被告搜出的約港 C
幣210萬元。從2017年11月至2022年10月, 警方調查所有被捕人士, 調查範圍涉及他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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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他們的電話、電話紀錄、他們的手指紋、他們的背景、銀行紀錄,和閉路電視錄像
E 等。警方在2022年6月已將10名被捕人士的檔案送交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 而搜出的約港幣 E
290萬元款項需要進行指紋比對。由於涉及大量鈔票,警方需要將它們從2018年5月至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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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份分批送檢作指紋比對。在2023年3月,警方收到律政司的法律意見後便分別檢控被
G 告及另一名被捕人洗黑錢罪。莊大律師結論說,考慮到該案件涉及的款項、人數、所須的 G
調查、期間發生的社會事件令調查警員被抽調履行其他職務的影響、索取法律意見等,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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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由案發至被告被起訴歷時5年多, 但這仍然是合理的。莊大律師力陳, 控方的檢控沒有疏
I 漏或不作為。 I
J 42. 李大律師則認為, 警方於 2018 年 10 月已就被告的資金流向作分析, 但在 2022 J
年 4 月才完成分析, 相隔 3 年 6 個月。雖然社運和疫情的影響可能導致調查工作受到阻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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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誤,但涉及本案的資金分析並不複雜。當中只涉及 2017 年 5 月 10 日至 2017 年 11 月 30
L 日期間約 6 個月的交易,涉及交易總額只是港幣 289,919.10 元。在這麼長時間的調查及資 L
金分析下,警方及/或控方亦沒有就辯方證人文女士的中國銀行戶口作任何查詢及調查,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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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令人費解, 亦令人懷疑警方有失職之處, 及/或檢控出現疏漏或不作為。李大律師認為,控
N 方不能合理地解釋本案的延誤或緩慢的調查進度。李大律師援引趙志榮案的第七項考慮因 N
素, 要求法庭給予被告減刑以對控方及調查機構的遲緩表達不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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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43. 本席認為, 李大律師的陳詞集中於他認為調查被告所需的合理時間, 但忽略了 P
警方及/或控方是處理一宗涉及 10 名被捕人士的案件, 而被告只是其中一人。再者, 李大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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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沒有提出, 亦顯然沒有證據證明或顯示, 因為指稱的延誤令被告產生相當程度的鬱結, 或
R 處於重大的壓力, 或使他長時間處於不 確 定 的 懸 而 未決狀態, 或令他產生合理期望不會 R
被起訴, 更沒有證供顯示被告在指稱的延誤期間進行某些程度的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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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除此之外, 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警員向他查問背囊內的現金鈔票時, 他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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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權力選擇保持緘默, 當他獲得保釋後, 他與張先生商議後選擇甚麼也不做, 因為他們認為
U 警方調查後便可以將錢歸還給他們。但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第 67 段說, 被告和張先生必 U
然 清 楚 知 道 , 警 方 根本沒有可能查出他們聲稱的事實 , 因為警方除了知道被告管有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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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11.2025 9 DCCC 573/2023/判刑理由書
A 筆 金 錢 之 外 , 他 們 沒有任何其他可進行調查跟進的線索。 在這種情況下, 警方的調查 A
是艱巨的, 自然就需要更多時間。再者, 莊大律師強調, 警方需要將大量鈔票從 201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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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月至 2022 年 10 月分批送檢作指紋比對。當被告選擇行使權利不披露車上的約 180 萬元鈔
C 票是張先生交給他時, 警方需要將鈔票進行指紋較對是無可厚非的。在警方必須盡力查證這 C
筆現金的源頭的情況下, 本席認為使用的時間是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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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5. 還有, 被告因本案被捕後及在未被檢控前, 被告不是採取積極的行動進行自我 E
更生。反之, 被告繼續干犯罪行, 包括涉及兩項危險駕駛罪的 DCCC1149/2022 案, 該案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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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時間是 2022 年 5 月 15 日。被告因該案在 2023 年 1 月 5 日出席區域法院聆訊, 當時他獲
G 得法庭擔保外出。被告在 2023 年 5 月 9 日主動要求撤銷該案的保釋, 其後在 2024 年 3 月 G
14 日認罪和被判刑監禁 19 個月。除此之外, 在本案中, 被告於 2023 年 7 月 4 日出席區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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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聆訊, 當時他亦是得到法庭擔保, 但在 2023 年 10 月 3 日的聆訊中主動要求撤銷保釋。在
I 本席的查詢下, 李大律師披露, 被告在 2023 年 4 月因為另一宗案件被還押至今, 所以他在這 I
兩宗區域法院案中主動要求撤銷保釋。本席認為, 由於被告於 2023 年 4 月已經因其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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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還押, 辯方聲稱本案的延誤對被告做成的影響微乎其微, 甚至不存在。因此, 本席不會因
K 指稱的延誤扣減被告的刑期; 本席對警方或控方亦沒有感到不滿意, 不會因此將被告的刑期 K
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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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李大律師亦要求本席考慮被告在 DCCC1149/2022 被判監 19 個月, 希望基於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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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刑期在本案減刑。但是, 本案與該案涉及完全不相同的罪責, 沒有重疊的地方, 總刑期亦
N 不會過長。因此, 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簡而言之, 本案沒有減刑因素。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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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控罪三,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2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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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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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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