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2/9/2025[2025] HKDC 1618 DCCC1517/2024
A A
DCCC 1517/2024
[2025] HKDC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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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5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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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F
何遠鑫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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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5 年 9 月 22 日上午 11 時 21 分
I 出席人士:高浚橋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李詠文女士,由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J
[2] 管有毒藥表第 1 部所列毒藥 (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K of the Poisons List)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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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理由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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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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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條例》第 4(1)(a)及(3)條。第二項是管有毒藥表第 1 部所列毒藥,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8 章
P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 23(1)、33(1)及 34 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 P
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Q Q
R 案情 R
2. 2024 年 6 月 24 日下午時分, 一隊便裝警務人員在新界天水圍天悅邨悅富樓附
S S
近進行巡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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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日下午約 1 時 20 分, 警員看見被告在悅富樓外面的行人路上。警員截停被
U U
告, 並且向他進行搜身, 及搜查他攜帶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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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2.9.2025 1 DCCC 1517/2024/判刑理由書
A 4. 警員在被告揹著的斜孭袋內發現一個白色紙盒。該紙盒內載有: (a) 一個可再 A
封口透明膠袋, 內有 55 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總共載有內含 6.89 克可卡因的 8.53 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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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b)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內有 10 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總共載有內含 5.57 克氯胺酮
C 的 6.74 克固體 (控罪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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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員亦在被告手持的紅色紙袋內發現 3 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其中兩個膠袋
E 內各有 3 粒透明烟彈, 餘下一個膠袋內有兩粒透明烟彈, 即總共有 8 粒透明烟彈, 而這些透 E
明烟彈總共載有內含依托咪酯的 8.51 克液體 (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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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員也在被告身上搜獲兩部黑色 iPhone, 及現金港幣 2,73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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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7. 同日下午約 1 時 28 分, 警員在現場拘捕和口頭警誡被告。被告於警誡下說: H
「阿 Sir, 啲 K 仔、可樂同埋太空油係我攞嚟賣嘅, 俾次機會我啦。」
I I
J
8. 涉案可卡因的估計市值是港幣 11,012.23 元, 而涉案氯胺酮的估計市值是港幣 J
3,181.2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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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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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 6 項控罪, 判刑日期是 2024 年 4 月 17
M 日 (案件編號 TMCC253/2024)。當時被告就著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交通工具罪被判處 M
履 行 社 會 服 務 令 100 小 時 ; 他 亦 因 為 一 項 使 用 汽 車 時 沒 有第三者風險保險罪被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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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 1,500 元和被取消駕駛資格 12 個月。就著餘下的 4 項控罪, 包括意外後沒有停
O 車、意外後沒有向警署或警務人員報案、駕駛時無執照, 和駕駛未獲發牌照的車輛, O
都是以罰款處理, 金額是港幣 1,000 元或 500 元。被告沒有與本案控罪相同的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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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0. 根 據 代 表 被 告 的 李 詠 文 大 律 師 提 供 的 資 料 , 被 告 因 為 未 能 履 行上述的社 Q
會服務令, 在 2025 年 3 月 10 日被判處監禁 40 天, 實質服刑 30 天。本席查閱案件編
R R
號 TMCC253/2024 的文件後發現, 感化官指稱被告違反社會服務令, 因為感化官安排
S 被告出席 7 次社會服務, 但被告只是出席了 3 次, 其中一次聲稱有病缺席, 其餘 3 次 S
缺席沒有提供可接受的解釋, 被告亦干犯了販毒罪而被法庭下令扣押。裁判官於
T T
2025 年 3 月 10 日撤銷被告的社會服務令, 就原有控罪改判被告監禁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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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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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2.9.2025 2 DCCC 1517/2024/判刑理由書
A 11. 被告於 2005 年 2 月 13 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 20 歲, 犯案時 19 歲。被告 A
未婚, 被捕時與父母在天水圍的公共單位同住。他的家人包括 46 歲任職三行工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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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43 歲任職文員的母親, 及 24 歲從事運輸工作的兄長。
C C
12. 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他在 2023 年 6 月中學畢業, 然後在同年 9 月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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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局學習汽車工程, 但他發覺這個科目並不適合他, 於是在 2024 年 1 月申請
E 轉讀社會科學, 因為他想成為一名社工, 原定於 2024 年 9 月開學, 但被告因本案於 E
2024 年 6 月 24 日被捕後一直被還押, 未能展開新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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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3. 在被捕之前, 被告在課餘兼職侍應生來賺取學費和生活費用, 當時他的 G
月入約是港幣 10,000 元。
H H
減刑陳詞
I I
14. 李大律師告知本席, 案發時, 有人在網上招聘人手, 並承諾支付報酬
J 1,000 元 , 被 告 為 了 賺 「 快 錢 」 來 補 貼 生 活 費 用 便 參加, 當時沒有意識到後果是這樣 J
的嚴重。被告從來沒有收取該 1,000 元報酬, 他得到的只是牢房生活, 至今已經長達
K K
15 個月, 深受教訓。被告現時只希望儘快服刑完畢, 早日與家人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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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大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現時只有 20 歲, 而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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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訂明, 對任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而未屆 21 歲的人, 除非
N 法 庭 認 為 沒 有 其 他 適 當 的 方 法 處 置 該 人 , 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但是, 被告干犯的是販 N
運危險藥物罪, 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件 3 宣布這項罪行是「例外罪行」, 因此,
O O
根據第 109A(1A)條的訂明, 上述的不得判處年齡 21 歲以下人士監禁的限制並不適用
P 於被告。李大律師因此要求法庭以監禁形式處理本案兩項控罪的判刑。 P
Q Q
16. 李 大 律 師 在 她 的 書 面 陳 詞 中 列 出 上 訴 法庭對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氯胺酮訂
R 下的判刑指引。但由於被告同時販運這兩種毒品, 李大律師亦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導, R
以 「 個 別 方 式 」 (individual approach)和 「 綜 合 方 式」(combined approach)計算控罪一
S S
的恰當量刑起點。
T T
17. 李大律師陳詞說, 法庭應該採用綜合方式, 並且根據上訴法庭提供的 3
U 種檢測方法, 即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和比例測試(ratio U
test)去 衡 量 合 適 的 量 刑 起 點。根據李大律師的計算, 若以可卡因為計算量刑起點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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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2.9.2025 3 DCCC 1517/2024/判刑理由書
A 礎毒品(base drug)時, 荒謬測試的結果是監禁 62.21 個月, 轉換測試結果是監禁 60.25 A
個月, 和比例測試的結果是監禁 56.52 個月。李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監禁 56.5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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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為量刑起點, 然後再決定是否就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而調高量刑起點。
C C
18. 李大律師強調, 本案沒有其他加重處罰因素。李大律師指出, 被告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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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時身上和車上都沒有包裝工具、量度重量工具或稀釋毒品工具 、沒有證據顯示涉
E 及國際或跨境元素, 也不涉及販運多種毒品。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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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就著控罪二, 李大律師指出, 直至目前, 上訴法庭沒有就管有依托咪酯
訂下判刑指引。李大律師提供了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 1給本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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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0. 李大律師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信件顯示, 被告已經作出深刻反省, H
認識到自己的錯誤, 對成為家庭負擔和加重家人的壓力感到非常後悔和羞愧。被告
I I
決心成為一名孝順兒子和有用的人, 希望將來陪伴父母和回饋社會。被告的父母今
J 天出席法庭支持被告。 J
K K
21. 李大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在同日干犯這兩項控罪, 故希望法庭考慮整體
性量刑原則, 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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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2. 李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被捕後於警誡下承認控罪, 大幅度節省執法人員 M
的 調 查 時 間 , 亦 在 法 庭 認 罪 , 節 省 法 庭 時 間。李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 讓他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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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早步回正軌, 開啟新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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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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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 包括非常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而且涉及的毒品
Q
有兩種之多, 每種毒品的分量亦不少, 包括 6.89 克可卡因和 5.57 克氯胺酮。基於控罪的 Q
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即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R R
第 109A 條訂明的儘量不判處 21 歲以下年青人監禁的限制適用於被告, 但是, 監禁必
S
然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更遑論該限制根據第 109A(1A)條的訂明不適用於被告。事 S
實上, 上訴法庭早於 1990 年在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案 已經說明並且強調, 由於販毒是
2
T T
非常嚴重的罪行, 因此, 一般的減刑因素例如年青不具減刑效力: 見判辭的第 95 段。
U U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海建 (DCCC1379/2024); [2025] HKDC 761
2
CACC230/1989; [1990] 2 HKLR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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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2.9.2025 4 DCCC 1517/2024/判刑理由書
A A
24. 至於刑期的定量, 本席必須跟隨上訴法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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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列出的 6 個步驟來處理。
3
C C
25. 第 一 個 步 驟 是 根 據 相 關 毒 品 的 判 刑 指 引 和 本 案 毒 品 的 數 量 , 確定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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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範圍。
E E
26. 被告販運的毒品包括 6.89 克可卡因和 5.57 克氯胺酮。因此, 本席在量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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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運用上訴法庭對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氯胺酮訂下的判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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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就著販運可卡因, 上訴法庭在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案 4判定,
H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在 Lau Tak Ming 案 H
訂 立 。 根 據 這 些 案 例訂下的指引, 販運 10 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I I
2 至 5 年; 販運 10 至 50 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5 至 8 年。上訴法庭於
J 2025 年 3 月在 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 黃瑞芳 )案 5再次確認販運上述 50 克或 J
以下分量的可卡因和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依然有效和正確。
K K
L 28. 就著販運氯胺酮, 上訴法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 L
城 ) 案訂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不足 1 克的氯胺酮, 法庭可以運用酌情權來
6
M M
決定恰當的刑罰。假若販運的分量是 1 至 10 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2 至 4 年;
N 若販運的分量是 10 至 50 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4 至 6 年。 N
O 29. 由 於 被 告 同 時 販 運 兩 類 毒 品 , 本 席 必 須 計 算 出 這 些 毒 品 混 合 後的量刑起 O
點 。 根 據 上 訴 法 庭 的指導, 本席應該按照本案的情節, 考慮採用「個別方式」或「綜
P P
合方式」來計算出這兩類毒品混合後的恰當量刑起點: 見 HKSAR v Yip Wai Yin ( 葉偉
Q 賢 ) and Another 7;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8。 Q
R R
S 3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S
4
CAAR15/1993; [1994] 1 HKC 342
T 5
CACC106/2022; [2025] 2 HKLRD 138 T
6
CAAR7/2006; [2009] 1 HKLRD 1
U 7 U
CACC80/2003, [2004] 3 HKC 367
8
CACC67/2019; [2020] HKCA 300; [2020] 3 HKLRD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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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2.9.2025 5 DCCC 1517/2024/判刑理由書
A 30. 個 別 方 式 是 計 算 每 一 類 毒 品 的 刑 期 然 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根據上述的 A
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販運 6.89 克可卡因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48.8 個月 9;
B B
而販運 5.57 克氯胺酮可引致的量刑起點約是監禁 36.19 個月 。因此, 本案兩類毒品 10
C 的個別刑期量刑起點的總和是監禁 84.99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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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另 一 方 面 , 綜 合 方 式 是 先 以 涉 案 混 合 毒 品 中 毒 性 最 嚴 重 的 毒 品及販運該
E 類毒品的判刑指引計算量刑起點, 然後調整這個量刑起點來反映其他組成毒品的毒 E
性 和 分 量 , 從 而 得 出 一 個 最 終 的 量 刑 起 點 。 判 刑 法 官 可 以使用上訴法庭在 HKSAR v
F F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 )案 11說及的 3 種測試來驗證調整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這 3
G 種測試分別是: (1) 荒謬測試; (2) 轉換測試; 和(3) 比例測試。 G
H H
32. 荒 謬 測試是假設全部涉案混合毒品都是其組合部分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 ,
然後以它們的總重量和販運該類毒品的判刑指引來計算量刑起點。本案中, 涉案毒
I I
品的總重量是 12.46 克(即 6.89 + 5.57 克), 及可卡因的毒性較氯胺酮嚴重故可以作為基
J 礎 毒 品 來 計 算 量 刑 起 點 。 因 此 , 根 據 荒 謬 測 試 , 本席假設全部涉案混合毒品是 12.46 J
克 可 卡 因 , 基 於 相 關 的 判 刑 指 引 及 作 出 純 數 學 計 算 , 量 刑 起 點 會 是 監 禁 62.21 個 月
K K
12
。 由 於 這 個 量 刑 起 點 是 基 於 涉 案 混 合 毒 品 中最嚴重毒性的毒品計算出來, 任何超出
L 這個分量的刑期便會是荒謬。 L
M M
33. 轉 換 測 試 是 將 涉 案 毒 品 中 的 不 同 類 毒 品轉換為同一類毒品。做法是首先
N 揀選在涉案混合毒品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作為基礎毒品, 跟著計算毒性較輕的毒品 N
因其重量帶來的量刑起點, 然後再計算需要販運多少重量的毒性最嚴重的毒品會引
O O
致 相 同 的 判 刑 。 在 得出這個轉換毒品的重量後, 把它與基礎毒品的重量加起來, 然後
P 根據這個總重量和相關的判刑指引計算出全部涉案混合毒品的量刑起點。 P
Q Q
34. 揀 選 毒 性 最 嚴 重 的 毒 品 作 為 基 礎 毒 品 來計算販運混合毒品的量刑起點的
做法得到案例確認。在 Islam SM Majharul 案, 涉及的混合毒品包括 51.7 克可卡因和
R R
479.26 克搖頭丸(ecstasy), 即可卡因的重量佔全部毒品的總重量約 10%。上訴法庭認
S S
T 9
24 個月 + [(60 – 24 個月) ÷ 10 克 x 6.89 克] = 48.804(調整為 48.8)個月 T
10
24 個月 + [(48 – 24 個月) ÷ (10 - 1) x 5.57 克] = 36.187(調整為 36.19)個月
U 11
CACC318/2013 U
12
60 個月 + [(96 –60 個月) ÷ (50 – 10 克) × (12.46 – 10 克)] = 62.214(調整為 62.2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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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2.9.2025 6 DCCC 1517/2024/判刑理由書
A 為 , 雖 然 大 部 分 毒 品 是 搖 頭 丸 , 及 販 運 479.26 克 搖 頭丸可引致的量刑起點是高達監 A
禁 10 年 9 個月, 但從涉案可卡因的重量和毒性, 及對應的監禁 8 年的刑期看來, 可
B B
卡因仍然是佔全部混合毒品和刑期的可觀或顯著部分。基於這個理由, 上訴法庭裁
C 定, 量刑法官應該採用可卡因而不是搖頭丸為基礎毒品: 見判辭第 26 和 27 段。 C
D D
35. 高 等 法 院 上 訴 法 庭 法 官 潘 敏 琦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張百軒 案 13認 同 及 再
E 次確立 Islam SM Majharul 案的處理方式。 E
F F
36. 在本案中, 可卡因的毒性較氯胺酮嚴重。正如已述,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
G 引和純數學計算, 販運 5.57 克氯胺酮引致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6.19 個月, 刑罰相等於 G
販運 3.39 克可卡因會被判處的刑期 14。涉案可卡因的重量是 6.89 克, 加上這個從涉
H H
案氯胺酮轉換成的 3.39 克可卡因, 被告可被視為販運總重量 10.28 克可卡因。根據
I 相 關 的 判 刑 指 引 和 純 數 學 計 算 , 販 運 10.28 克 可 卡 因 的 量刑起點是監禁 60.25 個月 I
15
。
J J
37. 比 例 測 試 是 首 先 假 設 組 成 涉 案 混 合 毒 品的每類組成毒品的重量是等同全
K K
部 混 合 毒 品 的 總 重 量, 並以該假設重量及根據販運每類組成毒品的判刑指引, 計算出
L 每類組成毒品的概念量刑起點, 然後將這個概念量刑起點的一定比例作為販運該類 L
組成毒品的量刑起點, 而這個比例是相等於該類組成毒品的重量佔全部涉案混合毒
M M
品的總重量的比例。在計算了每類組成毒品的量刑起點後, 這些量刑起點的總和就
N 是販運全部涉案混合毒品的量刑起點。 N
O O
38. 在 本 案 中 , 涉 案 混 合毒品是 6.89 克可卡因和 5.57 克氯胺酮, 總重量是
P 12.46 克, 可卡因佔 55.3%, 氯胺酮佔 44.7%。若販運 12.46 克可卡因, 正如已述, 根 P
據 相 關 的 判 刑 指 引 和 純 數 學 計 算 , 量 刑 起 點 是 監 禁 62.21 個 月 , 它 的 55.3%是 監 禁
Q Q
34.4 個 月 。 另 一 方 面 , 若 販 運 12.46 克 氯 胺 酮 ,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R 量刑起點是監禁 49.48 個月 16, 它的 44.7%是監禁 22.12 個月。因此, 根據比例測試, R
涉案混合毒品的量刑起點是這兩類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的總和, 即監禁 56.52 個月。
S S
13
T CACC140/2023, [2024] HKCA 408 T
14
(36.19 – 24 個月) ÷ [(60 – 24 個月) ÷ 10 克] = 3.386 (調整為 3.39)克
U 15
60 個月 + [(96 –60 個月) ÷ (50 – 10 克) × (10.28 – 10 克)] = 60.252(調整為 60.25)個月 U
16
48 個月 + [(72 – 48 個月) ÷ (50 – 10 克) × (12.46 – 10 克)] = 49.476 (調整為 49.4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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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2.9.2025 7 DCCC 1517/2024/判刑理由書
A A
39. 歸納來說, 荒謬測試的結果是監禁 62.21 個月; 轉換測試顯示, 如轉換成
B B
可卡因, 結果是監禁 60.25 個月; 比例測試的結果是監禁 56.52 個月。這些以綜合方
C 式 計 算 出 來 的 量 刑 起 點 都 是 低 於 個 別 方 式 得 出 的 監 禁 84.99 個月。因此, 本席認為, C
本案的量刑應該以綜合方式進行, 而純粹根據量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範圍是
D D
監禁 56.52 個月至監禁 62.21 個月之間。
E E
40. 以上本席作出的每項計算, 與李大律師的計算完全相同。
F F
41. 根據 Herry Jane Yusuph 案, 量刑的第二步是根據證據評核犯案人參與販
G G
毒 活 動 時 的 角 色 (role)和 罪 責 (culpability), 因 為 上 訴 法 庭 訂 立 的 判 刑 指 引 是 基 於 犯 案
H 人 在 販 毒 活 動 中 只 是 扮 演 著 送 遞 員 (courier)或 倉 務 員 (storekeeper)等 這 些 在 整 個 販 毒 H
活動階層中最低級別的角色。假若證據證明犯案人不單是 送遞員或倉務員而是參與
I I
了 「 真 實 或 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
J 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J
K K
42. 在本案中, 被告不是純粹一名毒品送遞員或倉務員, 他是參與真實或直
接販運, 因為他在警誡下承認:「阿 Sir, 啲 K 仔、可樂同埋太空油係我攞嚟賣嘅, 俾次機
L L
會我啦。」被告的說話必然正確無誤地反映事實, 因為他沒有理由作出有損他的利益的不真
M M
實招認。除此之外, 被告管有的可卡因分為 55 包, 氯胺酮亦分為 10 包, 它們都是處於可以
直接交付給其他人的狀態。被告可能只是一名細小的毒品拆家, 從他的途徑取得涉案毒品轉
N N
售圖利, 販毒的規模不大, 亦可能不涉及集團性, 但是, 他仍是參與真實或直接販運, 罪責
O O
較一般的送遞員或倉務員為高。因此, 上述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P P
43. 另一方面, 被告在犯案時只有 19 歲。這一點不是減刑因素, 但與被告的
Q 罪 責 存 有 關係, 因為他年青, 他的思想不成熟和容易受到金錢誘惑, 從這個角度來看, Q
他的罪責可以降低。基於這個理由, 本席不打算調高量刑起點來反映被告參與了真
R R
實或直接的販運。
S S
44. 量 刑 的 第 三 步 是 訂 立 一 個 適 當 的 初 步 量 刑 起 點 。 本 席 認 為 , 轉換測試的
T T
結 果 最 能 反 映 涉 案 混 合 毒 品 的 整 體 嚴 重 性 , 因此, 本席裁定, 本案的恰當初步量刑起
點是監禁 60.25 個月。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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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2.9.2025 8 DCCC 1517/2024/判刑理由書
A 45. 量刑的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把量刑起點提高, 得 A
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notional starting point after trial)。
B B
C 46. 本席裁定, 由於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 這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因此把 C
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 6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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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本 席 注 意 到 , 被 告 是 在 履 行 社 會 服 務 令 的 有 效 期 間 干 犯 本 案 。但由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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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已因為違反社會服務令被判刑, 本席不打算因應這個因素調高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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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換言之, 本席採用監禁 63 個月作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
G G
H
49. 本席跟著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 亦即是量刑的第五步。 H
I 50. 被 告 坦 白 及 適 時 認 罪 , 他 可 以 得 到 減 刑 三 分 之 一 。 刑 期 因 而 降低至監禁 I
4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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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1. 本 席 亦 考 慮 了 李 大 律 師 的 減 刑 陳 詞 , 包 括 被 告 的 個 人 因 素 、 他的悔意和 K
對家人和社會作出的承諾。但在嚴重的販毒罪中, 在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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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這些因素難以構成進一步的減刑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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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就 著 判 刑 的 第 六 個 步 驟 , 本 席 必 須 確 保 在 所 有 的 情 況 之 下 , 最終的刑罰
N 是公平、合理和平衡。經再次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所有適用的判刑原則 後, 本席 N
肯 定 , 監 禁 42 個 月 的 判 刑 對 被 告 及 社 會 兩 方面都是公平、合理和平衡, 因此,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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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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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控罪一,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4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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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就著控罪二, 管有毒藥表第 1 部所列毒藥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 100,000 元(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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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級罰款)和監禁兩年: 見《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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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正 如 李 大 律 師 指 出 , 上 訴 法 庭 仍 未 就 管 有 依 托 咪 酯 (俗 稱 “太 空 油 ”)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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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指引。依托咪酯的毒性仍未得到上訴法庭的確定, 控方亦沒有在本案中提供這
U 方 面 的 證 據 , 本 案 亦不是通過聆訊釐訂依托咪酯的毒性的恰當場合。但無論如何, 由 U
於被告必須因應控罪一服刑監禁 42 個月, 控罪二的唯一可行判刑選擇顯然是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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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22.9.2025 9 DCCC 1517/202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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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本席採用監禁 3 個月為量刑起點, 沒有加重處罰因素。被告坦白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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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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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控罪二,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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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本 席 跟 著 考 慮 兩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應 否 全 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基於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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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的 累 計 總 數 原 則 , 總 刑 期 不 應 過 長 , 以 免窒礙被告儘早得到重投社會進行更生 , 但
F 亦必須恰當的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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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被 告 管 有 內 含 依 托 咪 的 液 體 只 有 8.51 克 , 分 量 不 算 太 多 , 但 另 一 方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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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的 招 認 說 明 , 他 意 欲出售該 8 粒透明烟彈賺取金錢。整體判刑必須反映這一點, H
而這一點是控罪一的刑罰沒有涵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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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下令, 控罪二的刑期其中的監禁 15 天, 與控罪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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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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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 42 個月和 15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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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郭偉健 N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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