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17/2024 &
C
DCCC 1520/2024 C
(一併處理)
D D
[2025] HKDC 1957
E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F F
區域法院
G G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717 號
H H
----------------------
I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J 訴 J
K
麥滿輝 K
----------------------
L L
M M
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區域法院
O O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520 號
P P
----------------------
Q Q
香港特別行政區
R 訴 R
S
麥滿輝 S
----------------------
T T
(一併處理)
U U
V V
-2-
A A
B B
C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C
日期: 2025 年 11 月 14 日
D D
出席人士: DCCC 717/2024
E E
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F DCCC 1520/2024 F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熙晴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G G
DCCC 717/2024 及 DCCC 1520/2024
H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 H
I 聘,代表被告 I
控罪: DCCC 717/2024
J J
[1] 盜竊罪(Theft)
K K
[2] 於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期 間 駕 駛 ( Driving while
L disqualified) L
[3] 駕 駛 時 無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M M
driving licence)
N N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O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O
[5] 及 [6] 超速駕駛(Driving in excess of speed limit)
P P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Q Q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R DCCC 1520/2024 R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S S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 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U U
V V
-3-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控罪
F F
G 1. 被告在 DCCC 717/2024 案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 G
H 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控罪一);一項於取消駕駛資 H
格期間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 (1)
I I
(b) 條(控罪二);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J J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 (1) 及 (4) 條(控罪三);一項沒有
K 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 K
三者風險)條例》第 4 (1) 及 (2) (a) 條(控罪四);兩項超速駕駛
L L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 (1) (a) 條(控罪
M M
五及六);和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N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 (1) 及 (2) 條(控罪七)。 N
O O
2. 被告在 DCCC 1520/2024 案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
P P
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
Q 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1) 及 (3) 條(控罪一及二)。 Q
R R
3. 被 告 承 認 DCCC 717/2024 案 的 所 有 控 罪 以 及 DCCC
S S
1520/2024 案的控罪一,他否認 DCCC 1520/2024 案的控罪二。經控
T 辯雙方同意,DCCC 1520/2024 案的控罪二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 T
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被告就 DCCC 717/2024 案的所有
U U
V V
-4-
A A
B B
控罪以及 DCCC 1520/2024 案的控罪一被裁定罪名成立。
C C
案情
D D
E DCCC 717/2024 E
F F
控罪一至四
G G
H 4. 案發期間,控罪書所述的麥先生是登記號碼 KD1378 的 H
士(「該的士」)的車主。2023 年 11 月 19 日 0100 時,麥先生將該
I I
的士停泊在旺角西洋菜南街 101 號附近後離開。同日 0615 時,麥先
J J
生返回上址發現該的士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閉路電視拍攝到
K 2023 年 11 月 19 日 0312 時,被告行近該的士;0314 時,被告打開 K
該的士的右前車門上車,然後將該的士開走。
L L
M M
5. 交通紀錄顯示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被告因早前涉及其他
N 交通罪行,於 2023 年 5 月 13 日至 2024 年 8 月 17 日期間被取消駕 N
駛資格。被告於 2023 年 11 月 19 日駕駛時,正處於取消駕駛資格期
O O
間,而且並無有效駕駛執照。案發時,被告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而
P P
使用該的士。
Q Q
控罪五及六
R R
S 6. 同日,被告沿屯門公路駕駛該的士,該的士被偵速攝影 S
T 機拍攝到兩次如下: T
(1) 0506 時在屯門公路里程 57.9A 附近,該的士被拍攝
U U
V V
-5-
A A
B B
到以每小時 145 公里行駛,當時車速限制為每小時
C 80 公里; C
(2) 0509 時在屯門公路里程 51.90A 附近,該的士被拍
D D
攝到以每小時 91 公里行駛,當時車速限制為每小
E E
時 70 公里。
F F
拘捕和警誡
G G
H 7. 2023 年 12 月 6 日,警方在荃灣大欖涌引水道緩跑徑斜坡 H
I 附近找到該的士。同日,警方在上述位置展開埋伏行動。2218 時, I
警務人員見到被告行近該的士,並用車匙打開右前車門,這時警員
J J
截停被告表露身分。經搜身,在被告右前褲袋發現一條車匙。2220
K K
時,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了該的士。
L L
控罪七
M M
N 8. 經搜查該的士,在車尾箱內發現兩把牛肉刀及兩把菜刀 N
O (「武器」),刀柄均以繃帶包裹。兩把牛肉刀長 32 至 37 厘米, O
兩把菜刀長 26 至 30 厘米。2236 時,警員拘捕被告,罪名是「管有
P P
攻擊性武器」。麥先生證實該的士於 2023 年 11 月 19 日遭被告偷去
Q Q
前,車尾箱沒有放置任何刀具。
R R
S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警誡錄影會面
C C
9. 2023 年 12 月 7 日,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
D D
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E E
(1) 被告於 2023 年 11 月 19 偷竊該的士,他是閉路電
F 視片段拍攝到的男子; F
(2) 被告管有一條後備匙,可打開舊款的士車門,被
G G
告成功打開該的士車門後登上司機位,在車內煙
H H
灰缸找到該的士的車匙,他其後成功開動該的士
I 的引擎,並將該的士開走; I
(3) 該 後 備 車 匙 是朋 友 「 呀軍 」 給 被告 的, 他 沒 有
J J
「呀軍」的聯絡方法;
K K
(4) 被告駕駛該的士由旺角駛至葵涌、荃灣及屯門,
L 最終在下花山停泊,他想偷該的士來賺錢; L
M
(5) 警方所檢獲的車匙是被告在該的士車內煙灰缸找 M
到的,他用該車匙來啟動該的士;
N N
(6) 案發時,被告沒有任何駕駛執照或第三者風險保
O 險,他從沒持有香港駕駛執照; O
P (7) 被告於拘捕當日去啟動該的士,以防止該的士失 P
去動力。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DCCC 1520/2024
C C
控罪一
D D
E 10. 2022 年 3 月 24 日至 2022 年 4 月 5 日期間,10 名受害人 E
墮入投資騙局 / 假冒內地官員騙局 / 「刷單」提高銷量騙局,被騙
F F
將港幣共 736,160.07 元存入控罪一所指的南洋商業銀行帳戶(「該
G G
帳戶」)。該帳戶於 2022 年 2 月 7 日以被告的名義開立,被告是唯
H 一帳戶簽署人;被告報稱是酒店職員,月入港幣 10,001 元至 25,000 H
元。該帳戶於 2022 年 6 月 1 日結束。
I I
J J
11. 交易紀錄顯示 2022 年 2 月 19 日至 4 月 6 日期間,該帳
K 戶有 214 筆總額港幣 5,462,376.37 元的存款(「該財產」),以及 K
171 筆總額港幣 5,462,306.92 元的提款。約 88.1 % 經轉帳方式提取,
L L
11.99 % 則經自動櫃員機提取。交易呈鏡像模式。
M M
N 12. 被告於 2023 年 12 月 18 日被拘捕。他在錄取會面紀錄中 N
表示於內地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小五,他曾在一間酒店工作,月
O O
薪港幣 18,000 元,目前無業,他沒有任何物業或公司。他對所有其
P P
他問題均保持緘默。
Q Q
13. 被告指他是應朋友要求開立該帳戶以賺快錢,並承認案
R R
發期間,他連同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
S S
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T T
U U
V V
-8-
A A
B B
控方就 DCCC 1520/2024 案件的加刑申請
C C
14. 「洗黑錢」罪屬於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D D
27 條(「第 27 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
E E
料顯示:(1)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2)因最近發生的該
F 指明的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F
G G
15. 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 2025 年 10 月 21 日的書面口供,香
H 港有大量「洗黑錢」傀儡曾向犯罪份子「出售」或「借出」自己於 H
I 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於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帳 I
戶)作「洗黑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份子全權取用和
J J
控制他們的帳戶。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
K K
香港反「洗黑錢」制度。
L L
16. 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比率由 2020 年所錄
M M
得的 31.38 % 急升至 2024 年的 75.10 %。警方近年已投放大量資源
N N
於防止罪案廣告宣傳和忠告市民不要「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
O 行帳戶予他人,以免因受到引誘而冒險干犯「洗錢」罪行。雖然宣 O
傳工作已全面展開,但有關罪案形勢仍然維持普遍。
P P
Q Q
17. 辯方對該申請以及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沒有爭議。
R R
S S
T T
U U
V V
-9-
A A
B B
刑事定罪紀錄
C C
18. DCCC 1520/2024 案控罪一的日期為 2022 年 2 月 19 日至
D D
4 月 6 日;DCCC 717/2024 案件控罪一至六的日期為 2023 年 11 月 19
E E
日、控罪七的日期為 2023 年 12 月 6 日。
F F
19. 直至 DCCC 1520/2024 案件的日子,被告有 15 次定罪紀
G G
錄,總共牽涉 26 項控罪,當中 4 項為從車輛盜竊罪、兩項為浪費警
H 力罪、一項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3 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 H
I 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兩項為企圖入屋犯法罪、一項為入屋犯法罪、 I
一項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一項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
J J
器罪、兩項為盜竊罪(牽涉偷取車輛)、一項為管有適合於服食危
K K
險藥物的設備罪、兩項為意圖欺詐而使用更改了的車輛牌照罪、兩
L 項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兩項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L
罪、一項為未能按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罪。
M M
N N
20. 直至 DCCC 717/2024 案件的日期,被告另外有多一次刑
O 事定罪紀錄,涉及 6 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涉及偷取汽車)、 O
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P P
罪、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一項未能按規定出示身分證
Q Q
明文件以供查閱罪。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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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0 -
A A
B B
求情陳詞
C C
21. 被告在中山出生,現年 46 歲。在 1995 年,被告在內地
D D
完成小六課程後便跟隨母親來港,與父親團聚並定居。被捕前,被
E E
告與年過 70 歲的母親同住公屋單位。被告現時為單身,曾有過一段
F 婚姻,但 2014 年離婚,婚姻無子女。自來港以來,被告主要從事飲 F
食服務業,在 2021 年疫情期間,被告由聘用公司安排由全職轉為兼
G G
職,其後又面對減薪,不久更被裁員,這使他突然失去了經濟能
H H
力,繼而導致他干犯其他案件。在 2023 年 9 月 16 日被告獲釋後,
I 更受僱於一間酒樓擔任副部長,月薪約港幣 18,000 元。 I
J J
22. 就被告的健康情況而言,他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和高脂
K K
血症。自 2025 年 3 月 5 日起,他開始接受精神科醫療服務。此外,
L 被告於 2025 年 4 月 3 日在伊利沙伯醫院的骨科及創傷科門診就診, L
被告有超過十年的下背痛,X 光檢查顯示存在退化性病變。
M M
N N
23. 辯方指被告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反映其悔意。被
O 告被截停時表現合作,警誡下坦白承認過錯。被告自 2023 年 12 月 6 O
日起還押至今,已失去自由將近兩年,被告稱在獄中時反省過錯,
P P
深明經濟困難並不是犯罪的藉口,愧對家人期望。
Q Q
R 24. 就 DCCC 717/2024 案,辯方指: R
(1) 有關控罪一,被告在 2023 年 9 月 16 日刑滿出獄,
S S
因找不到工作而出現經濟問題,在受不良朋輩唆
T T
擺去做不法之事,藉此「搵快錢」;被告在一時
U U
V V
- 11 -
A A
B B
貪 念 下 , 替 不法 之 徒 工作 , 因 而犯 下本 案 控 罪
C 一;被告指他可收取港幣 5,000 元為報酬,但對方 C
仍未發款。辯方指沒有證據指車輛被損害,車主
D D
亦似乎沒有其他損失。就控罪一,辯方援引 香港
E E
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並
F 同意偷車是嚴重罪行,上訴庭認為在沒有其他加 F
刑因素之下,3 年量刑起點適當。
G G
(2) 至 於 控 罪 二 至六 , 被 告深 明 自 己的 駕駛 態 度 惡
H H
劣,罔顧了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辯方指慶幸
I 被告沒有造成任何交通意外,因此本案不涉及財 I
J
物損失或人身傷亡。 J
(3) 就控罪二,辯方援引 HKSAR v Muhammad Waqas
K K
[2019] 4 HKLRD 323,並同意此為嚴重罪行,就算
L L
被告沒有同類前科,即時監禁為適當的刑罰。在
M 該案例,上訴庭接納原審法官以 4 個半星期作為量 M
刑起點為適當。另外,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如屬
N N
首次被定罪,法庭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
O O
少 12 個月;如屬再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該人的
P 駕駛資格至少 3 年。而根據第 (2) 款所判的任何駕 P
駛資格取消時間,得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其
Q Q
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時間分期
R R
執行。
S (4) 就控罪三,辯方指出最高刑罰第一次定罪為罰款 S
T
5,000 元及 3 個月監禁、第二次定罪為罰款 10,000 T
元及 6 個月監禁。
U U
V V
- 12 -
A A
B B
(5) 就控罪四,辯方指最高刑罰為 12 個月監禁及停牌
C 1 至 3 年。於 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C
Pau [2017] 2 HKLRD 500 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此罪
D D
行的嚴重性在於受害人可能得不到法律上提供應
E E
得的保障。該案中,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此控
F 罪使用 6 個月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F
(6) 就控罪五及六,辯方指此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
G G
最高刑罰是判處第二級罰款。如果被告被裁定干
H H
犯了超速駕駛的罪名,而且被告承認超速的幅度
I 是超出當時生效的速度限制每小時 45 公里以上, I
J
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須命令取消 J
被告駕駛資格不少於 6 個月或直至被告完成駕駛改
K K
進課程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
L L
(7) 就控罪七,被告稱有一天受不良朋輩指使,在深
M 夜帶他們到案發地點,然後替他們打開車尾箱, M
並放置了涉案的刀具,被告指當時他才知道所放
N N
置的物品是甚麼,被告只是替他人存放刀具,但
O O
他並沒有意圖去使用,辯方指沒有證據指出有關
P 刀具曾被或將會如何被使用。辯方亦指出此控罪 P
並沒有量刑指引,而最高刑期為 3 年監禁。
Q Q
(8) 至於停牌令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
R R
(9) 另外,因控罪一至六發生於同一天,辯方希望法
S 庭考慮將全部或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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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3 -
A A
B B
25. 就 DCCC 1520/2024 案,辯方指:
C (1) 被告是因疫情以及自己腰痛問題被裁員,這使他 C
失去了經濟能力,在窮途末路下受不良朋輩唆擺
D D
去開戶口搵快錢,對方稱只需要去銀行開戶便可
E E
獲得港幣 5,000 元作為報酬,在一時貪念下,被告
F 替不法之徒工作,因而犯下本案控罪一。 F
(2) 辯 方 援 引 香港 特 別 行政 區 訴 許 有益 [2010] 5
G G
HKLRD 53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H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
I 並指出本案上游罪行涉及網上或電騙詐騙案,控 I
J
方的立場並非指出被告是必然知悉上游罪行的性 J
質,控方是指被告有理由相信開設銀行戶口是用
K K
作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案並不涉及跨境元
L L
素。被告並沒有參與犯罪計劃,他只是應朋友要
M 求開設銀行戶口。控方的立場亦非指被告有參與 M
或策劃欺詐案,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是涉及有組織
N N
的 犯 罪 集 團 。控 罪 一 犯案 的 時 間( 包括 首 尾 兩
O O
天)共 46 天,涉及 214 宗存款,共港幣 500 多萬
P 元。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前置罪行性質後繼續 P
「洗黑錢」,及被告於本案的角色只是借出他的
Q Q
身分去開設銀行戶口。雖然被告可因此而收取港
R R
幣 5,000 元作報酬,但沒有資料顯示被告曾經參與
S 前置罪行或分得犯罪得益。 S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26. 辯方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量刑整體原則,將兩案的刑
C 期部分同期執行。 C
D D
判刑
E E
F
27. 本席已考慮了求情陳詞、相關案例和兩宗案件的案情。 F
G G
DCCC 1520/2024
H H
28. 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I I
指:
J J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
K K
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
參考因素:
L L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
M 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M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
N N
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 是有關連的
因素。
O O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
P 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 P
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Q Q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R R
(5) 涉案的時間。」
S S
T 29. 在該案的判案理由書第 10 段,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黑 T
錢」案件所牽涉的款項和相關判刑。總括而言,案例指出,當牽涉
U U
V V
- 15 -
A A
B B
款項是 100 萬至 200 萬元,量刑基準約為 3 年;若牽涉 300 萬至 600
C 萬元的款項,量刑基準約為 4 年;而牽涉 1,000 萬元以上的情況,量 C
刑則可超過 5 年。
D D
E E
30.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CACC 77/2022)
F 指出:「… 根據許有益所辨識的量刑幅度,300 至 600 萬一般是 4 F
年,1,000 萬則為 5 年,所以就涉款 770 萬的上訴人而言,量刑基準
G G
不應少於 4 年這主張,本庭認為是正確的。」
H H
I 31.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 I
指出:
J J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
K K
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
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
L 『 洗 黑錢 』 罪行 是必 需 的( 見 上訴 法庭 在 香港特別行 L
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 香港特別
M 行 政 區 訴 Xu Xia Li 及 另 一 人 [2004] 4 HKC 16 等 M
案)。
N N
13. 一 般 而 言 『 洗 黑 錢 』 罪 行 的 判 刑 應 主 要 反 映 清 洗
『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
O 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 O
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
P 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 P
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
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Q Q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
R 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 R
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
S 否精密等等。」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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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32. 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判詞的 40
C 段列出了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C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D D
(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E E
(3) 有否國際元素;
F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 F
詐騙手段;
G G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H H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I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 I
J
「洗黑錢」;及 J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K K
L 33. 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L
M
95 重申,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 M
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
N N
刑理由。
O O
34. 本案涉及一項「洗黑錢」控罪,牽涉一個銀行帳戶,銀
P P
行帳戶是被告持有的,犯案時間大約一個半月(即 2022 年 2 月 19 日
Q Q
至 4 月 6 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 540 萬元,至少部分「黑錢」
R 是來自投資騙局或假冒內地官員等騙局的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組織 R
S 的詐騙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騙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本 S
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被告於本案的角色是借出銀行戶口,收取
T T
5,000 元作報酬。本席接受在「洗黑錢」這類型的案件中,被告的行
U U
V V
- 17 -
A A
B B
為並非屬最嚴重的一種。然而,控罪總共牽涉的款項交易有 214
C 筆,受害的人數也必定是眾多。 C
D D
35. 雖然被告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同,本席在
E E
DCCC 1520/2024 案件作出量刑時,不會考慮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
F 錄。 F
G G
36. 考慮了上述各點,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是 3 年半監
H 禁,由於被告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下調至 2 年 4 個 H
I 月監禁。 I
J J
37.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接受本案的控罪屬於第 27 條所
K 指的指明罪行,自 2020 年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 K
L 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辯方亦不爭議控方的申請。值得一提 L
的是,根據 HKSAR v Xu Mai-qing(CACC 464/2005),“... what the
M M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N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見第 16 段)。 N
O O
38. 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李總督察的供詞,本席接納資料顯
P P
示涉及傀儡的「洗黑錢」案件總數由 2020 年一直上升至 2024 年達
Q 至一個高峰,並且於 2025 年稍為回落,但是利用傀儡帳戶的情況仍 Q
R
然盛行,案件總數、被捕傀儡人數及牽涉的金額依然相當高,相關 R
類型的罪行顯然仍然十分普遍,並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本
S S
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考慮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T [2011] 2 HKLRD 167 以及本案的情況,基於案件數量近日稍為回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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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落,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四分一。換言之,量刑因第 27 條上
C 調至 2 年 11 個月監禁。 C
D D
DCCC 1520/2024 量刑總結
E E
F
39. DCCC 1520/2024 第一項控罪的量刑總結如下:起點應為 F
3 年半監禁,認罪下調至 2 年 4 個月監禁,因第 27 條上調至 2 年 11
G G
個月監禁。
H H
DCCC 717/2024
I I
J J
控罪一
K K
40. 在辯方援引的余志釗 案,上訴庭指出:
L L
「10. ...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M M
(一) 不論車 種,汽 車本 身已經 是貴重 物品 ,價值
N 不菲。 N
(二) 汽車也 是一個 私人 空間, 它會間 中甚 至長期
O 擺 放 著 各 種 個 人 及 /或 可 洩 露 敏 感 資 料 ( 如 電 話 、 O
名 片 、 各 式 文 件 /信 件 和 各 種 記 憶 卡 或 出 入 閘 卡 )
P 的物件。 P
(三) 汽車通 常停泊 在公 眾地方 ,容易 成為 竊取的
Q Q
目標。
R (四) 對於私 家車的 車主 來說, 失掉車 輛是 失掉代 R
步工具 ,會造 成很大 的不 便 ;對 於商用 車或 用於工
作的車 輛的車 主來說 ,失 掉車輛 是失掉 生財 器具,
S S
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T 11. 無 論 賊 人 的 目 的 何 在 、 偷 車 案 的 數 目 又 是 否 飆 T
升,偷車案的嚴重性 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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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 被非法轉 B
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
C 責的因素。 C
12. 基 於 以 上 的 考 慮 , 以 及 本 案 的 具 體 事 實 , 本 庭 不
D D
認為原審法官以 3 年作為量刑基準是 明顯過 高。這個
基準符合案例所顯示的一般量刑幅度。...」
E E
F F
41. 在本案,被告是因為經濟原因偷車,辯方指沒有證據指
G 車輛被損害,車主亦似乎沒有其他損失。本席同意這個講法,但是 G
被偷取的車輛是的士,對於使用該車輛工作的車主或司機來說,失
H H
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至影響生計。
I I
J 42. 考慮了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 3 年監 J
禁。被告在本案前有四項同類(即偷取車輛)的定罪紀錄,本席認
K K
為是加刑因素,因該加刑因素將刑期上調 3 個月至 39 個月監禁。因
L L
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一,控罪一的刑期為 26 個月監禁。
M M
控罪二
N N
O 43. 任何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一經定罪,可處罰 O
P 款 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外,根據第 374 章第 44 (2) 條,除非 P
有特別理由,如屬首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12 個月,
Q Q
再次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至少 3
R R
年。
S S
44. 被告過往有一次同類的定罪紀錄。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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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5. 沒有有效牌照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是嚴重的罪
C 行,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的嚴重性在於意外中的受害人可 C
能不會得到任何賠償(見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案)。
D D
E E
46. 被告在 2023 年 5 月 23 日就 DCCC 927/2022 被取消駕駛
F 資格。考慮了所有情況,本席採納 4 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 F
後扣減至 3 個月監禁,另外停牌 3 年。第 44 (3) 條訂明,根據第 44
G G
(2) 款所判的任何駕駛資格取消時間得為根據第 374 章其他條文所命
H H
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之外所加判者,即此 3 年須在控罪
I 五的停牌令完成後開始。 I
J J
控罪三
K K
L 47. 被告是第四次干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根據第 44 L
(4) 條,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 6 個月監禁。就
M M
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 3 個月監禁,被告認罪,
N N
得到三分一扣減,第三項控罪被判處 2 個月監禁。
O O
控罪四
P P
Q 48. 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一經定罪,可處罰 Q
R
款 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 R
予以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由定罪之
S S
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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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9. 正如本席剛才提及,若被告的駕駛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
C 用者造成傷亡,受害者會因被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 C
償,這是極不負責的行為,此罪行的嚴重性不容忽視。
D D
E E
50. 被告已是第四次干犯該控罪。本席採納 6 個月為量刑起
F 點,基於被告認罪,下調至 4 個月監禁;另外,法庭取消被告的駕 F
駛資格 27 個月,由今日起計。
G G
H 控罪五及六 H
I I
51. 超速駕駛,可處第二級罰款;另外,假如車速比當時生
J J
效的車速限制超出逾每小時 45 公里,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
K 則須命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不少於 6 個月,或直至被告完成駕駛改 K
L 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L
M M
52. 控罪五涉及被告以每小時 145 公里駕駛汽車,當時車速
N 限制為每小時 80 公里;控罪六涉及被告以每小時 91 公里駕駛汽車, N
O 當時車速限制為每小時 70 公里。 O
P P
53. 就控罪五,本席判處罰款 1,000 元,以及停牌 10 個月,
Q 由今日起計。本席不會作出有關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因被告根本 Q
R
沒有駕駛執照。就控罪六,本席判處罰款 500 元。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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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七
C C
5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最高可判處 3 年監禁。本案
D D
涉及的是兩把牛肉刀和兩把菜刀,牛肉刀長 32 至 37 厘米、菜刀長
E E
26 至 30 厘米,所有刀柄均以繃帶包裹,顯然該四把刀是具殺傷力的
F 武器。案中沒有證據指出該四把刀具曾被使用或將會如何被使用。 F
本席認為 9 個月監禁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可獲得三分
G G
一扣減;就控罪七,被告被判 6 個月監禁。
H H
I DCCC 717/2024 量刑總結 I
J J
55. 該案的量刑如下:
K (1) 控罪一:監禁 26 個月。 K
L (2) 控罪二:監禁 3 個月,取消駕駛資格 36 個月,在 L
控罪五的停牌令屆滿後開始計算。
M M
(3) 控罪三:監禁 2 個月。
N N
(4) 控罪四:監禁 4 個月,取消駕駛資格 27 個月,由
O 今天起開始計算。 O
(5) 控罪五:罰款 1,000 元,取消駕駛資格 10 個月,
P P
由今天開始計算。
Q Q
(6) 控罪六:罰款 500 元。
R (7) 控罪七:監禁 6 個月。 R
S S
56. 被告如上述命令被取消駕駛資格,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
T T
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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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監禁總量刑 C
D D
57. 經 考 慮 被 告 整 體 罪 責 , 本 席 作 出 以 下 命 令 : DCCC
E 717/2024 的控罪一至六是緊接地發生的,並且可算是同一系列的罪 E
F
行,所有監禁的刑期同期執行,即 26 個月監禁。該六項控罪性質與 F
控罪七不同,所以控罪七的 6 個月刑期中的 4 個月,與上述的 26 個
G G
月分期執行,DCCC 717/2024 的七項控罪的監禁刑期為 30 個月。
H H
58. 被告在 DCCC 1520/2024 案一年多後干犯 DCCC 717/2024
I I
案;兩案控罪性質完全不同。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下令 DCCC
J J
1520/2024 案的 35 個月刑期當中的 24 個月刑期與 DCCC 717/2024 案
K 的 30 個月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被判入獄 54 個月監禁(即 4 年 K
L 半監禁)。 L
M M
59. 本席下令,被告必須在完成上述共 54 個月監禁後的 3 個
N 月內支付 DCCC 717/2024 案中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的罰款。 N
O O
P P
Q Q
R R
S ( 鍾明新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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