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05 & 424/2021 (合併)
C [2025] HKDC 1507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405 號及第 424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趙俊名 Anthony (第一被告人)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K
日期: 2025 年 9 月 2 日
L L
出席人士:陳旭蕾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振邦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O O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 P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2] 及 [3] 欺詐罪 (Fraud) Q
R
[4]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Evasion of liability by R
deception)
S S
[7]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T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T
U U
V V
-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1. 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被控 5 項控罪: E
F F
控罪 1
G G
H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違 H
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I I
J 罪行詳情 J
K K
第一被告人於 2014 年 9 月 22 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
L L
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 8,199,985
M 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M
N
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N
O O
控罪 2
P P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 A
Q Q
條及第 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3 條。
R R
S 罪行詳情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 2015 年 2 月 9 日在香港,即作欺
C 騙,即向梁洪波虛假地表示: C
D D
(i) 盛 豐 國 際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SP243 Company
E E
Limited)是富譽控股有限公司(“富譽控股”)
F 的成員公司; F
G G
(ii) 富譽控股正為一個蒙古的採金及煉金項目(“該項
H 目”)尋求資金;及 H
I I
(iii) 該項目每個投資單位為港幣 250,000 元,3 個月可
J J
收取 33%承諾回報,
K K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梁洪波作出一項作為,即交出一筆港幣 250,000
L L
元的款項,導致梁洪波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會蒙受不利。
M M
N 控罪 3 N
O O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 A
P P
條及第 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3 條。
Q Q
罪行詳情
R R
S 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 2015 年 2 月 9 日在香港,藉作欺 S
騙,即向江麗萍虛假地表示:
T T
U U
V V
-4-
A A
B B
(i) 盛 豐 國 際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SP243 Company
C Limited)是富譽控股有限公司(“富譽控股”) C
的成員公司;
D D
E E
(ii) 富譽控股正為一個蒙古的採金及煉金項目(“該項
F 目”)尋求資金;及 F
G G
(iii) 該項目每個投資單位為港幣 250,000 元,三個月可
H 收取 33%承諾回報, H
I I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江麗萍作出一項作為,即交出一筆港幣 250,000
J J
元的款項,導致江麗萍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會蒙受不利。
K K
控罪 4
L L
M M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
N 竊罪條例》第 18B(1)(b)條。 N
O O
罪行詳情
P P
Q 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 2015 年 12 月 18 日在香港,意圖不 Q
向江麗萍履行盛豐國際管理有限公司(SP243 Company Limited)須
R R
作出付款的全部或部份現有的法律責任,即不向江麗萍作出港幣
S S
22,500 元的付款,而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一張由盛豐國際管
T 理有限公司,後稱 SP243 Company Limited 的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帳戶 T
開出的支票(支票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18 日),若於支票所示日期
U U
V V
-5-
A A
B B
或該日期之後出示,會是支付港幣 22,500 元的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
C 票,從而不誠實地誘使該江麗萍等候付款。 C
D D
控罪 7
E E
F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 F
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條。
G G
H 罪行詳情 H
I I
第一被告人於 2021 年 9 月 30 日在香港,身為獲淮保釋
J J
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K K
2. 第一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
L L
M M
案情撮要
N N
控罪 1
O O
P 3. 第一被告人是盛豐國際管理有限公司(「盛豐國際」) P
的董事之一,亦是盛豐國際在大新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帳戶(帳戶號
Q Q
碼“040-301-0132800752”)的唯一簽署人。該帳戶於 2013 年 11 月
R R
12 日由第一被告人開立,並於 2014 年 11 月 29 日被取消。
S S
4. 2014 年 9 月 22 日,有一筆港幣 8,199,850 元的款項存入
T T
上述大新帳戶。第一被告人在三天後經四間不同分行,分四次親自
U U
V V
-6-
A A
B B
從大新帳戶提取現金合共港幣 8,000,000 元。第一被告人在提款時向
C 銀行職員聲稱該筆款項是用作支付工資、租金以及向客戶/公司付 C
款。
D D
E E
5. 第一被告人於 2015 年 2 月 12 日被拘捕,於警誡錄影會
F 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盛豐國際從事本地倫敦金投資買賣及貴金屬 F
交易。
G G
H 6. 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及盛豐國際均沒有向稅務局提交 H
任何報稅表,而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亦沒有盛豐國際的強制性
I I
公積金紀錄。第一被告人只有一個自僱人士的個人強積金帳戶,該
J J
帳戶的結餘為零。
K K
控罪 2 至 4
L L
M 7. 盛豐國際於 2014 年 3 月 5 日更改英文名稱為「SP243 M
N Company Limited」,並於 2014 年 8 月 26 日相應更改大新帳戶的帳 N
戶授權資料。
O O
P 8. 梁洪波先生於 2014 年認識一名姓魏的女士,其後魏女士 P
Q 介紹梁洪波給第一被告人。梁洪波與其女性朋友江麗萍小姐到訪盛 Q
豐國際的辦公室,並獲介紹一個承諾在三個月內賺取 33%回報的投
R R
資計劃。當時梁先生和江小姐在該次會面中拒絕了投資該計劃。同
S S
年 10 月,二人在晚宴中再次見到第一被告人及魏女士。魏女士再次
T 游說二人投資該計劃。同年 10 月 14 日,二人再次到訪第一被告人的 T
辦公室和他會面。第一被告人向二人虛假地表示:
U U
V V
-7-
A A
B B
C
(a) 自己是富譽控股的總裁,而盛豐國際是富譽控股 C
的成員公司;
D D
E (b) 富譽控股正在為一個位於蒙古的採金及煉金項目 E
F
(“該項目”)尋求資金;及 F
G G
(c) 該項目每個投資單位為港幣 250,000 元,三個月內
H 可獲得 33%的承諾回報。 H
I I
9. 梁先生和江小姐同意投資,各人向被告人支付了港幣
J J
125,000 元(即合共港幣 250,000 元),並由江小姐簽署合約。魏女
K 士以見證人身份在合約上簽署。 K
L L
10. 2015 年 2 月,梁先生和江小姐收到連同投資本金的承諾
M M
回報,即合共港幣 332,500 元,並決定再次投資該項目。二人再度到
N 訪第一被告人公司的辦公室並各自簽署合約。魏小姐亦以見證人身 N
份在兩份合約上簽署。第一被告人其後收到兩張分別來自梁先生及
O O
江小姐的支票,每張支票的金額為港幣 250,000 元,即二人對該項目
P P
的投資款項。
Q Q
11. 其後,梁先生和江小姐均收不到投資本金或承諾的回
R R
報,二人多次催促第一被告人還款。第一被告人曾於 2015 年 12 月
S S
18 日從大新帳戶開出金額為港幣 22,500 元的支票給江小姐,基於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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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8-
A A
B B
新帳戶已於 2014 年 11 月 29 日被取消,該支票在江小姐存入後被退
C 票。 C
D D
控罪 7
E E
F
12. 第一被告人因本案被控一項洗黑錢罪,兩項欺詐罪及一 F
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一直獲法庭保釋。然而自 2021 年 9
G G
月 30 日起,第一被告人失去聯絡,亦沒有出席同日於區域法院舉行
H 的提訊。法庭於該次提訊中對第一被告人發出了逮捕令。 H
I I
13. 警方於 2024 年 6 月 14 日找到第一被告人,揭發他的通
J J
緝身份。第一被告人隨即再次被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人保持沉
K 默。 K
L L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M M
N 14. 第一被告人現年 49 歲,已婚並沒有子女。第一被告人在 N
美國接受大學教育程度。畢業後主要從事金融業相關工作。
O O
P P
15. 第一被告人過往有 5 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 15 項控
Q 罪,其中 12 項為使用虛假文書罪,而 1 項和控罪 4 類同。最新近的 Q
一次定罪紀錄為 2018 年 5 月,他因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 6,000 元
R R
罰款及停牌 12 個月。
S S
T 16.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袁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對所干犯的罪 T
行深感悔意,他在被再次拘捕後已經羈押了超過一年。
U U
V V
-9-
A A
B B
C
17. 關於控罪 1,袁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的角色只是作為銀 C
行戶口公司的董事及到銀行提款。他指案件沒有涉及上游罪行,亦
D D
沒有跨國元素,犯罪行為亦非複雜,而所涉交易次數只有 4 次。袁
E E
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及香港特
F 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不高於 5 F
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G G
H 18. 就控罪 2 及 3,袁大律師指犯案手法並非複雜,亦不涉及 H
I 違反誠信,然而袁大律師同意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I
[2019] HKCA 616 一案所指若涉及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法庭
J J
是可以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及吳國榮兩案就違反誠信盜竊
K K
罪所定下的量刑指引。
L L
19. 關於控罪 4,袁大律師指涉及的空頭支票款額只有港幣
M M
22,500 元 ,相對其他案件涉案的金額較少。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訴 鄒仲麟 HCMA 281/2019 一案並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一個較該案低的
O 量刑起點。 O
P P
20. 袁大律師亦提出本案有檢控延誤的情況,即第一被告人
Q Q
被拘捕後直至起訴相距差不多 5 年多;再者第一被告人自拘捕後直
R 至案件第一次被帶上法庭這段等候的期間,他的生活因壓力及焦慮 R
而受到嚴重的影響,而第一被告人在案件聆訊期間需照顧患上癌症
S S
的外母,其外母最終離世,亦對第一被告人及他的妻子造成非常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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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的精神打擊。袁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在這範疇盡量給予第一被告人
C 減刑。 C
D D
21. 就量刑整體性方面,袁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控罪 2
E 至 4 源自同一件事情,而控罪 1 亦涉及有關的公司。 E
F F
判刑理由
G G
H
控罪 1 的量刑 H
I I
22. 上訴庭多次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
J 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罪行, J
K
避免犯罪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1 K
L L
23. 在許有益,上訴庭指出基於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
M 庭沒有就洗黑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 M
N
素: N
O O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
P 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P
Q Q
(b) 控 罪 的 罪 責 是協 助 、 支 持及 鼓 勵 有關的 公 訴 罪
R R
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
S 是有關連的因素; S
T T
1 見 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HKSAR v.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及
許有益 。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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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 C
不一定有直接關連,但若果有關公訴罪行是可以
D D
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量刑時考慮有關公訴
E E
罪行本身的刑期;
F F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以採用較嚴峻
G G
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
H 象受損;及 H
I I
(e) 涉案的時間。
J J
K 24. 在雲國強一案,上訴庭提出從許有益案所列舉的判刑案 K
例可見,當涉案的金額介乎港幣 1,000,000 元至 2,000,000 元時,量刑
L L
基準約為 3 年監禁;金額介乎港幣 3,000,000 元至 6,000,000 元則約為
M M
4 年;而港幣 10,000,000 元以上則超過 5 年。然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訴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認為不適合就此罪行定下量刑 N
O 指引。法庭在判刑是可以考慮是否有證據顯示黑錢的前置罪行、該 O
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刑期、涉案人是否對前置罪行知情、洗黑錢的罪
P P
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欺騙手段、涉案人的角色及背景等
Q Q
等。
R R
25. 第一被告人開立相關的公司戶口並親自處理涉案的交
S S
易,然而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涉案的金額源自任何前置罪行,案件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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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涉及任何國際元素。戶口的操作時間及交易次數在同類案件中亦不
C 算最嚴重。 C
D D
26. 考慮涉案的金額、相關的案情、犯案時間、涉案帳戶交
E E
易之次數、第一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及求情陳述,就控罪 1 本席認
F 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 年監禁。 F
G G
27. 關於認罪扣減的幅度,在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 HKLRD 308 一案中,上訴庭指出若被告人曾棄保潛逃,原則上他不 H
I 能獲得適時認罪全數三份一的刑期扣減,一般而言認罪扣減幅度介 I
乎 20%至 25%。上訴庭在 HKSAR v. Au Chun Foo [2024] HKCA 169
J J
進一步指出,法庭會考慮不同的因素,以決定被告人潛逃後自首認
K K
罪的刑期扣減。上訴庭強調即使棄保潛逃後認罪的被告人被加控不
L 依期歸押罪,免除其部份認罪扣減的做法並不會構成雙重處罰,而 L
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應否免除其部份自首認罪扣減的折扣,上
M M
訴庭認為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潛逃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
N N
被告人是否主動向執法機關自首、原定聆訊被取消是否對證人、律
O 師和法庭造成不便、或資源是否因此被浪費等等。 O
P P
28. 袁大律師於書面求情時並沒有提及第一被告人缺席區域
Q 法院聆訊的原因,而第一被告人在再被拘捕後,警誡下亦保持緘 Q
R 默。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被告人是刻意逃避法律責任,故意缺席法庭 R
聆訊,而隨後他亦非主動向執法機關自首。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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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29. 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恰當的認罪扣減幅度為
C 25%。就控罪 1,扣減後為 3 年監禁。 C
D D
控罪 2 及 3 的量刑
E E
F
30. 欺詐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上訴法院並沒有就此項 F
控罪定下量刑指引。
G G
H 31. 在林詠安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在張美嬌 及吳國榮兩案所 H
定下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的判刑指引適用性並不只局限於違反誠
I I
信案件,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 林詠安 的上訴人經
J J
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該案的辯方力陳上訴人只是蒙
K 騙公司取得獲利的機會,性質不同,故此原審法官不應沿用這些案 K
L 例的指引。上訴庭並不認同辯方的陳述,並指出 吳國榮 案理順張美 L
嬌定下的量刑基準,兩案所涉及的大部份罪行都和盜竊罪有關;再
M M
者,張美嬌其中一項罪行為串謀欺詐罪,罪行性質和上訴人所面對
N N
的欺詐罪相似。因此上訴庭認為 張美嬌 和吳國榮 兩案的適用範圍並
O 非與辯方陳述般狹窄。 O
P P
32. 控罪 2 及 3 涉及投資詐騙,第一被告人向兩名受害人訛
Q 稱該投資項目有豐厚的回報。兩名受害人在首次投資後不久便獲得 Q
利益,明顯第一被告人的做法是希望二人能夠放下戒心,令他們相
R R
信該投資項目是可行的,而兩名受害人必然是因為信任第一被告人
S S
才會再投入更多資金希望獲得更多的回報。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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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33. 本席認為 張美嬌及吳國榮 所定下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
C 案。當涉及被騙的金額是港幣 250,000 元至 1,000,000 元時,按上述 C
兩案所定下的量刑指引,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 2 年至 3 年。
D D
E E
34. 控罪 2 及 3 所涉及的詐騙金額均為港幣 250,000 元。每項
F 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2 年監禁,被告人可以獲得 25%的 F
認罪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為 18 個月監禁。
G G
H 控罪 4 的量刑 H
I I
35.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並沒有量刑指引。
J J
K 36. 就袁大律師所援引的鄒仲麟一案,該案的上訴人發出了 K
一張金額約為港幣 750,000 元的空頭支票,他在審訊後被裁定以欺騙
L L
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採納 22 個月監禁作為量
M M
刑基準。原訟庭認為判刑並非過重。
N N
37. 控罪 4 涉及一張金額為港幣 22,500 元的空頭支票。本席
O O
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 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可以獲得 25%的認
P P
罪扣減,扣減後控罪四的刑期為 3 個月監禁。
Q Q
控罪 7 的量刑
R R
S S
38. 這項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一經從公訴罪行定罪,可處
T 監禁 12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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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39. 第一被告人於 2021 年 9 月 30 日缺席區域法院的聆訊,
C 而在 2024 年 6 月 14 日被警方拘捕,相距約 2 年 9 個月。 C
D D
40. Lo Kam Fai 案的上訴人棄保潛逃約 40 個月,就著沒有依
E E
期歸押的控罪,原審法官採納 6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且下令
F 該項控罪的刑期與他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上 F
訴庭確立原審法官的量刑及判刑原則是準確的。
G G
H 41. 就控罪 7,考慮到棄保潛逃的時間,本席採納 6 個月監禁 H
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
I I
扣減後為 4 個月監禁。
J J
K 本案是否有檢控延誤的情況 K
L L
42. 關於檢控延誤方面,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
M CACC 243/2012 提及法庭需要考慮以下事項: M
N N
(1) 首先,單單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
O O
P (2) 若 然 延 誤 是 由於 調 查 或 偵查 或 舉 證方面 有 其 難 P
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
Q Q
樣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R R
S (3) 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 S
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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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4) 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駛他享有的權利,例如
C 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C
D D
(5) 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在延誤的期間,在更新方面有
E E
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
F F
(6) 若然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有相當程度的不明
G G
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
H 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 H
I I
(7) 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
J J
減刑以顯示不認同。
K K
4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上訴
L L
法院在判詞第 13 段指出:
M M
N 「在練明英案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昆案,上訴法院指出,若 N
案件有嚴重的延誤而招致被告人在候審期間因案件懸而不決而覺
得有壓迫感及焦慮,是減刑因素。這當然是正確的。但是本席要
O O
強調,單以案件的處理有延誤是不足以成為減刑因素的。理由很
簡單:如果被告人本身犯了罪,他可能很焦慮將來會被檢控、受
P P
法律制裁:如果因為警方蒐集指控他的證據需時,他可能以為有
機會逍遙法外而慶幸,他也有可能恐防不能逃避法律制裁而十分
Q 焦慮,但這些都不能構成減刑因素。若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他 Q
而對他提出控訴,但卻延誤起訴或延誤法律程序而招致他的焦
R 慮,而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又不是由他所招致的(例如他的 R
匿藏或潛逃),控方的延誤便可合理地成為減刑因素。」
S S
44. 從控方提供的時序表可見,警方曾於 2015 年 2 月拘捕 9
T T
名人士,包括第一被告人。於 2017 年 1 月至 2020 年 6 月期間,警方
U U
V V
- 17 -
A A
B B
6 次向律政司索取關於被捕人(包括第一被告人)的法律意見,最終
C 警方於 2020 年 6 月 18 日向第一被告人提出檢控。本席認為本案確實 C
存在頗嚴重的延誤,特別是警方向律政處索取法律意見,差不多花
D D
了三年半的時間,而這些延誤並不是由第一被告人自己招致的。
E E
F 45. 然而,正如案例所指,單單延誤並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F
袁大律師在求情陳述中只是提及第一被告人在該段期間感到精神壓
G G
力影響其生活,但在更新方面並沒有提供進一步的詳情。再者,第
H H
一被告人正式被起訴後,於區域法院提訊時便棄保潛逃,雖然棄保
I 潛逃是發生在他被起訴後,但本席認為這可反映第一被告人並不是 I
因為案件懸而未決而感到抑壓,而是害怕接受法律制裁所產生的焦
J J
慮。這正正是在蔡基信一案指出法庭不應該給予減刑的理由。
K K
L 46.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會就案件延誤而額外給予第一 L
被告人進一步的減刑。
M M
N N
量刑整體性
O O
47. 考慮到量刑整體性,本席下令控罪 2 的 3 個月監禁和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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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3 的 3 個月監禁和控罪 1 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 4 的刑期和控罪
Q Q
1 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 1 至 4 的總刑期其為 3 年 6 個月監禁。
R R
48. 至於控罪 7,就着此項控罪的刑期是否需要和其他控罪
S S
刑期分期或部份分期執行,本席謹記上訴庭在 Lo Kam Fai 一案中提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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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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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即使全數分期執行是一貫的做法,法庭仍需考慮刑罰的整體性以
C 免總刑期過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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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經考慮後,本席下令控罪 7 的 3 個月監禁和控罪 1 至 4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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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五項控罪,總刑期為 3
F 年 9 個月監禁。 F
G G
總結
H H
I 刑期如下: I
J J
控罪 1 3 年監禁
K K
控罪 2 18 個月監禁
L 控罪 3 18 個月監禁 L
控罪 4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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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7 4 個月監禁
N N
O 50. 控罪 2 的 3 個月監禁及控罪 3 的 3 個月監禁和控罪 1 的的 O
刑期分期執行。控罪 4 的刑期和控罪 1 的刑期同其執行。控罪 7 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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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和控罪 1 至 4 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3 年 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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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偉雄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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