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4/2023
C
[2025] HKDC 148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5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賀龍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日期: 2025 年 9 月 2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 M
N
政區 N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
O O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Q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S -------------------- S
裁決理由書
T T
---------------------
U U
V V
-2-
A A
B B
C
控罪 C
D D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E 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 E
F
例》第 25(1)及(3)條。修訂後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19 年 5 月 30 日 F
至 2020 年 6 月 15 日期間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
G G
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H (「中國銀行」)所持名下帳戶(號碼 012-898-1-045285-6)(「該 H
I 帳戶」)的總額港幣 4,937,761.96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 I
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J J
K 2. 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罪名成 K
L 立。 L
M M
控方案情
N 涉案帳戶 N
O O
3. 2020 年,警方調查上述帳戶,向中國銀行取得開戶文件
P P
及 2019 年 5 月 30 日至 2020 年 6 月 15 日的交易紀錄。
Q Q
4. 開戶文件顯示被告人於 2017 年 8 月 8 日於中國銀行分行
R R
以唯一帳戶持有人和簽署人的身分開立該帳戶。開戶時:
S S
T (1) 被告人報稱是學生,月入港幣 10,000 或以下; T
U U
V V
-3-
A A
B B
(2) 被告人預期該帳戶每月平均有 0 至 25 次交易,收
C 支金額合計港元 50,000 或以下; C
D D
(3) 被告人選擇把帳戶結單郵寄至他位於李鄭屋邨的
E E
住址(亦是被告人的通訊地址);
F F
(4) 中國銀行保留了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證核證副本作
G G
紀錄。
H H
5. 該帳戶的交易紀錄顯示於 2019 年 5 月 30 日至 2020 年 6
I I
月 15 日期間有 8,743 筆總額港幣 4,958,261.96 元存款和 2,730 筆總額
J J
港幣 4,963,932.45 元提款,當中港幣 4,937,761.96 元控方認為被告人
K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幾乎所有交易都是以銀行轉帳 K
L 方式進行,及於 2020 年 3 月 16 日或之後發生。 L
M M
6. 根據中國銀行的紀錄,被告人開戶時獲發前述戶口的自
N 動櫃員機卡(「中銀卡」),中國銀行沒有接過中銀卡的報失,而 N
O
該帳戶的月結單按被告人的選擇郵寄至他的通訊地址。2020 年 3 月 O
2 日,被告人向銀行提交通訊資料更改表格更改其流動電話號碼資料。
P P
Q 拘捕 Q
R R
7. 2021 年 5 月 10 日,偵緝警員 13873 與被告人會面,被告
S S
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該帳戶是被告人開立的,用來收
T 取職業訓練局發放的津貼;2019 年至 2020 年初,被告人有一份消防 T
U U
V V
-4-
A A
B B
維修工作,月入港幣 12,500 元;被告人不需交稅。
C C
8. 2022 年 11 月 3 日,偵緝警員 22331 以「洗黑錢」罪名拘
D D
捕被告人。
E E
F
其他證據 F
G G
9. 被告人的稅務紀錄顯示:被告人在 2018 年 8 月 1 日至
H 2020 年 2 月 20 日期間受僱於 Far East Engineering Services Limited H
(遠東),月薪港幣 9 千多元;2018 年 8 月 1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
I I
被告人總收入為港幣 76,077 元;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20 年 2 月 20
J J
日被告人總收入為港幣 121,859 元;2020 年 3 月 13 日至 2020 年 3 月
K 31 日 ,被告人另有兼職工作,增加少許收入。 K
L L
10. 警方紀錄顯示,被告人曾於 2020 年 5 月 31 日向警方報
M M
稱於該天遺失一個銀包、他的香港身份證、他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
N 通行證(「回鄉卡」)和恒生銀行的銀行卡(「恒生卡」)。 N
O O
11. 2020 年 6 月 1 日至 2020 年 7 月 7 日期間,被告人因毒品
P P
案被羈留,至少在這段時間,被告人容許其他人操作該帳戶。
Q Q
12. 控方案情和所有控方證物(P2 至 P5)1經承認事實(P1)
R R
呈堂。控方於本案無需傳召控方證人。除了犯罪意圖議題,辯方對
S S
控方案情並沒有爭議。
T T
1
合共 1471 頁文件
U U
V V
-5-
A A
B B
C
被告人案情 C
D D
13. 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E E
14. 被告人現年 23 歲,案發時 2019/2020 年約 17/18 歲。被
F F
告人就被指控的罪名提供了一些說法。
G G
H 15. 被告人作供的重點主要是他沒有犯法,他沒有「洗黑 H
錢」,他被牽涉在本案的原因是不知何時遺失了涉案的中銀卡,並
I I
疏忽地把密碼寫在該銀行卡背面,可能導致他人利用自己戶口用作
J J
「洗黑錢」。
K K
16. 被告人的證供提及完成中 四 後 轉 讀 職 業 訓 練 局
L L
(「VT C」)的 4 年屋宇裝備課程。因為 VT C 會向學員提供津
M M
貼,所以必須開立上述的中銀戶口。所以在 2017 年在母親的陪
N 同下開立了中銀戶口。2018 年 11 月開始,因為誤交損友,開 N
始有吸食毒品的習慣。2019 年 3 月至 5 月,因為吸食毒品的問
O O
題, 時常 神志 不清 、記 性差 ,不 知道 也不 理會 往後 中銀 戶口 的
P P
情況,但當中有一些交易他肯定不是他操作的 2。2019 年約 2 月,
Q 被告人母親告知他 VTC 向他發出了一筆港幣 7,500 元的津貼。 Q
R
他當 時沒 有查 看銀 行戶 口的 結餘 ,也 不知 何時 遺失 了中 銀卡 。 R
直至 2021 年,警方向他調查關於本案才知道中銀戶口被他人利
S S
用「洗黑錢」。
T T
2
2019 年 4 月 29 日 1,000 元的交易
U U
V V
-6-
A A
B B
C
17. 被告人也確認他在 2021 年 5 月的書面會面紀錄曾經 C
向警方提及 2019 年初,遺失了上述中銀卡,但沒有報失。該會
D D
面紀錄的自願性沒有爭議。
E E
F
18. 盤問下,被告人同意他有兩個說法。第一個說法記 F
載在他的會面紀錄,即 2019 年初遺失了銀包,內裡有中銀卡,
G G
所以 不知 道往 後日 子的 銀行 紀錄 。第 二個 說法 是在 法庭 上, 他
H 不知道何時遺失了上述中銀卡,尤其是在 2019 年 3 月至 5 月, H
I 因吸食毒品的問題,時常神志不清。在 2019 年 3 月 11 日最後 I
一次 使用 中銀 卡後 便不 知道 往後 的銀 行交 易情 況。 即使 被告 人
J J
聲稱在 2019 年 3 月至 5 月因神智不清導致不了解中銀戶口的情
K K
況,但是 2019 年 3 月至 2020 年初對另一個恒生銀行戶口的情
L 況是清楚的。 L
M M
審訊議題
N N
O
19. 根據終審法院最新的「洗黑錢」案例 3,本案的爭議點可 O
歸納為主要 2 項:
P P
Q (1)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 Q
R
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 R
「黑錢」?
S S
T T
3
見「洗黑錢」定義
U U
V V
-7-
A A
B B
(2)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
C 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 C
是「黑錢」並和其他人共同行事?
D D
E E
「洗黑錢」定義
F 犯罪行為:「處理」 F
G G
20.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
H 節釋義:處理(dealing),就第 15(1) 或 25 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 H
I 包括: I
J J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K K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
L L
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
M M
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N N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O O
P P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Q Q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
R R
質押或其他方式)。
S S
T
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T
U U
V V
-8-
A A
B B
21. 該法例第 25 條第 1 款列明:
C C
「(1) 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
D D
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
E E
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F 即屬犯罪。」 F
G G
22.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
H H
審法院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HKCFA 53;(2016)
I I
19 HKCFAR 279;FACC 6/2015(楊家誠)有以下論述:
J J
103 段:
K K
“ 本院在彭洪輝一案的判決乃建基於一項中心原則,即以
L
第 25(1)條的用語為本。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
L
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
在第 25(1) 條下,該等字詞乃指被控人所持有的理由:
M M
“……透過使用‘有’字,決策者的關注被該條文的明示字詞
引領到被告人可用的理由”。這是 HKSAR v Yan Suiling 一案
N 的重點所在,而在此基礎上,施覺民法官讚揚本院上訴委 N
員會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一案建議的下述簡單驗證
O 標準: O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
P P
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
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Q Q
正如施覺民法官強調:“…… 必須證明的是被控人 ‘ 已有合
R 理理由相信’。”” R
105 至 106 段:
S S
“本院不贊同上訴法庭在考慮合理理由方面排除“被告人的
T 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 ”但又顧及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和情 T
況。
U U
V V
-9-
A A
B B
上訴法庭認為“ 有關的犯罪精神狀態並不關乎該名明理的
C 人將會相信甚麼,而是關乎該人可以相信甚麼” ,而此看 C
法亦被裁定為錯誤。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
D
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
D
(另加強調)
E E
23. 終審法院在 Yeung Ka Sing Carson 一案確立,控方沒有必
F F
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
G 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 G
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H H
I I
24. 本案中主要的爭議為被告人有沒有犯罪的意圖( Mens
J Rea ) 。 終 審 法 院 在 一 宗 新 近 的 案 例 HKSAR v Harjani Haresh J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
K K
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 4
L L
M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 M
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
N N
錢是否黑錢?
O O
P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 P
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Q Q
R R
S 4
(1)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S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tainted”)?
T (2)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T
property was tainted?
(3)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2)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U U
V V
- 10 -
A A
B B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
C 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C
D D
25.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
E E
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
F 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 F
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
G G
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H H
I 控方結案陳詞重點 I
J J
26. 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內容詳細,除了法律原則的套用外,
K K
並提出了控罪的證據分析及控方立場。控方的立場重點包括:本案
L 證據包括但不限於: 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的招認,包括收入有限, L
中銀戶口是用來收取 VTC 的津貼,被告人不用交稅。第二, 被告人
M M
以個人名義開設了中銀戶口。第三,被告人戶口在控罪時段的約一
N N
年期間有 8,743 次接近 5 百萬元的存款和 2,730 次接近 5 百萬元的提
O 款。第四,大部分款項源自多位人士及第五,被告人的背景。 O
P P
27. 從本案證據可見,被告人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士,被告
Q Q
人親自或讓他人隨意操作或運用中銀戶口,目的是親自或讓該不明
R 人士可以處理帳戶中的款項。被告人聲稱遺失了中銀卡也沒有向銀 R
行報失或報警並不可信。被告人的意圖是親自或讓他人處理相關款
S S
項,尤其是被告人在控罪時段明顯是知道或利便他人清洗「黑錢」。
T T
當時被告人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中將會出現及被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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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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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 C
辯方結案陳詞重點
D D
E 28. 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作供時努力作答。 E
F
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在 2019 年 3 月至 4 月期間已經遺失了中銀帳戶 F
的銀行卡,因此沒有處理該帳戶的財產,也沒有授權其他人處理該
G G
帳戶的財產。若然他的說法可信,或有可能,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
H 人。被告人的說法,是相信因遺失中銀卡而可能銀行戶口被用作 H
I 「洗黑錢」,他毫不知情。馬大律師的結案陳詞重點如下:第一, I
被告人遺失了銀行卡,且背面寫上密碼,有兩個月時間因吸食毒品
J J
神志不清,從沒有報失或理會,不足為奇。第二,在有關時段被告
K K
人經濟狀況沒有問題,沒有誘因要把中銀戶口讓他人使用,賺取
L 「快錢」。第三,控方沒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下 L
證明被告人有罪。
M M
N N
證據分析
O O
29.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
P P
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
Q Q
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
R 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R
S S
30.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
T 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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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
C 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C
D D
31. 被告人在辯方案情階段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被告
E E
人因辯護方向而主動披露他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本席不會因他曾有
F 管有毒品的刑事紀錄作不利的推論。 F
G G
32. 馬大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有 3 大缺陷:第一,他對證據
H 掌握不足,即使不是故意,客觀效果造成誤導。例如,被告人的說 H
I 法不是知道 2019 年 3 月至 4 月遺失了中銀卡,被告人就遺失了中銀 I
卡有兩個說法,第一個說法是在 2021 年被警方拘捕後提出 2019 年年
J J
初遺失了中銀卡。第二個說法是在 2025 年審訊時提出一直不知道何
K K
時遺失了中銀卡,直至警方在 2021 年調查才知。第二,雖然控方無
L 需證明被告人因經濟拮据而鋌而走險,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相信或 L
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或讓他人使用中銀戶口處理「黑錢」。但是被告
M M
人提出一些恒生銀行文件支持他某一些說法,該些文件是被告人提
N N
出,顯示被告人曾經在 2020 年 3 月 14 日或以前向邦民財務借了 3 萬
O 元。在 2020 年 3 月 16 日開始,被告人的中銀戶口便出現大量交易, O
約一年時間有接近 500 萬元的交易。馬大律師抨擊控方不公平地盤
P P
問被告人辯方提出的文件,明顯強詞奪理。控方盤問被告人方向清
Q Q
晰,若然被告人真的神志不清,為何同一時間能夠正常操作恒生銀
R 行戶口。第三,馬大師明顯忽略了本案的客觀證據,把無關宏旨的 R
S
枝節放大。 S
T T
33.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警誡下及庭上的辯解,面對一些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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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而有力的客觀事實,被告人不斷製造開脫的藉口。被告人的說法有
C 不少欠缺邏輯、常理、不可信及不可靠的缺陷。 C
D D
34. 被告人有中四程度,亦受雇於工程公司,及有其他
E E
兼職 ,涉 案前 在社 會最 少有 兩年 全職 及兼 職的 工作 經驗 ,心 智
F 成熟。2025 年 8 月審訊時,他在庭上的辯解是因為吸食毒品的 F
問題,神智不清,導致他在 2019 年 3 月 11 日最後一次操作中
G G
銀戶口後便不知道戶口發生甚麼事情。2021 年 5 月被捕後,他
H H
向警方聲稱因為早在 2019 年初遺失了中銀卡,背面寫上密碼,
I 但沒 有報 失, 所以 不知 道往 後銀 行戶 口的 操作 情況 。無 論向 警 I
方或 在庭 上, 被告 人均 不斷 製造 開脫 的藉 口, 在重 要事 情上 ,
J J
被告人的證詞存在關鍵矛盾。例子一,被告人在 2021 年 5 月向
K K
警方聲稱 2019 年初遺失了中銀卡,也沒有報失,說法既不可信
L 也不合理。可知道,當時被告人十分依賴 VT C 發給他的津貼。 L
M
而由 2019 年 5 月至 2020 年 3 月,VT C 存入累積的津貼金額達 M
35,900 元。他竟然不聞不問,而款項被轉出(偷走)後又置之不
N N
理,完全是匪夷所思,並在庭上聲稱 2019 年 3 月至 5 月,因吸
O 食毒 品問 題, 時常 神志 不清 。但 同一 時間 ,他 仍然 能夠 正常 操 O
P 作另外一個恒生 銀行戶口 5,記得自己曾在百老匯店舖購物、使用 P
恒生帳戶作醫療保險申索,甚至能肯定 9 次申索中有 2 次是因為「生
Q Q
蛇」求醫。被 告 人 明 顯 是 堆 砌 故 事 , 嘗試劃清自己與中銀帳戶的
R R
關係。
S S
35. 例子二,被告人在庭上改變他在會面 紀錄的說法,
T T
5
MFI-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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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聲稱不 知何 時遺 失了 中銀 卡, 直至 警 方向他 調查 為止 。同 樣地 ,
C 他在 2019 年初仍然十分依賴 VTC 的津貼,遺失了銀行卡,不 C
能操作中銀戶口及提取津貼,也不報失及補領 。可是,在 2020
D D
年 5 月,被告人卻懂得報失恒生帳戶提款卡,被告人說法實在是難
E E
以置信,關於遺失中銀帳戶提款卡的說法和解釋明顯是謊言。
F F
36. 例子三,銀行文件顯示被告人曾經在 2020 年 3 月 2
G G
日更改通訊電話號碼,簽署作實。2021 年,被告人向警方表示
H H
不清楚該份文件是否他簽署。2025 年,審訊時被告人作供表示
I 肯定不是他簽署。 I
J J
37. 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述的說法牽強,不斷向警方及在
K K
庭上堆砌故事。
L L
38. 本席臚列以下客觀事實和情況是被告人所知道的:第一,
M M
2019/2020 年被告人年屆 17 歲,中四離校後曾全職和兼職工作,心
N N
智成熟,並不愚笨。第二,根據中國銀行職員的誓章,月結單以郵
O 寄方式寄往被告人的住址,被告人確認住在李鄭屋邨的地址。即使 O
被告人聲稱母親保管信箱的鎖匙,但他沒有聲稱母親會把這些銀行
P P
信件或 VTC 的信件收藏,不讓他知道。
Q Q
R 39. 從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大前提下,我們也看一看被 R
告人的辯解。首先,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被告人的作供態度,他口
S S
齒伶俐,理解能力高。但當主控官就上述客觀事實及關鍵性矛盾向
T T
他對質和要求解釋時,他不能合理地解釋,大多是母親告知他的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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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口情況,但母親沒有他的銀行卡,如何得知他的銀行戶口情況及進
C 行交易,被告人難以解釋。 C
D D
40. 按一般合理的人的認知,銀行帳戶及密碼都是非常私人
E E
及重要,不會輕易交給別人的東西。若遺失了銀行卡或洩漏了密碼,
F 也會第一時間向銀行或警方申報及補領。被告人一時聲稱 2019 年初 F
遺失了中銀卡,一時聲稱不知道何時遺失了中銀卡,明顯是掩飾他
G G
曾或讓他人使用中銀戶口處理「黑錢」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因
H H
此,被告人即使不知道,也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其銀行帳戶會被
I 用作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基於銀行帳戶存在的唯 I
一目的就是處理財產,被告人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必定同時知悉
J J
自己或他人使用中銀帳戶處理該些財產。
K K
L 41. 由此可見,面對以上客觀事實,被告人佯裝不知,將自 L
己鋪排成一名時常神智不清的吸毒者,美其名為遺失了中銀卡,不
M M
知銀行戶口的操作,但另一邊廂同一時間,又清楚另外一個恒生銀
N N
行戶口的操作。被告人實際上自己或讓其他人士,利用自己中銀戶
O 口清洗「黑錢」,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會」、「可」及 O
「實際已經」被用作清洗「黑錢」的用途,仍然心存僥倖,不斷製
P P
造開脫罪名的藉口。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辯解。
Q Q
R 42. 本席認為本案證據支持以下的事實裁定:被告人自己或 R
和讓其他人可運用他的涉案帳戶。如何運用,是沒有限制的。其他
S S
人可隨時隨意將帳戶內的款額提走或轉走。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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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43. 在 HKSAR v Wong Chor Wo & Anor6案中,上訴庭在判詞
C 第 108 段指出「於正常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 C
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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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該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
E E
罪行的得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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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事實上,在控罪時段有多筆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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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款項在短時間內已被轉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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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5. 中銀帳戶的交易紀錄顯示自 2020 年 3 月 16 日起計至 2020 I
年 6 月 15 日(共 92 天),共有 8,734 筆總額港幣 4,941,361.76 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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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 款 和 2,718 筆 總 額 港 幣 4,931,584.45 元 的 提 款 。 當 中 港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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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7,761.96 元被告人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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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在上述期間,控方統計存入的款項由數百至數千元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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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間中超過一萬元),而存款通常在累積後於同日或短時間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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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百至數千元(或間中超過一萬元)的金額被提出。交易的頻率十
O 分高(平均每天有近 95 筆存款和近 30 筆提款),而且是與大量其他 O
不同人士持有的銀行帳戶進行的轉帳交易,以存款為例,共有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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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名不同人士轉帳款項至中銀帳戶。這交易模式顯示中銀帳戶被用
Q Q
作短暫存放資金,交易頻率與正當使用中銀帳戶的情況不符,交易
R 總額亦與被告人的財務狀況不相稱。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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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被告人的意圖是按計劃自己或讓他人來處理相關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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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ACC 314/2006(未經彙編,判案書日期:200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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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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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被告人知道或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黑錢」。
C C
總結
D D
E 48.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洗黑錢」罪,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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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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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李慶年 ) H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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