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賀龍案 DCCC54/2023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賀龍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於2017年以本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銀行帳戶,原稱用於收取職業訓練局津貼。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間,帳戶有大量及頻密交易,包括8,743筆存款及2,730筆提款,涉及約港幣4,937,761.96元的涉嫌犯罪得益。被告人辯稱遺失銀行卡並可能因吸食毒品而不知帳戶遭他人使用,但未有報失或補領。控方指其親自或容許他人使用帳戶處理黑錢。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的洗錢罪。核心問題是被告人知道哪些事實,以及具備相同知識的合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辯方否認曾處理或授權他人處理款項,主張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及第25條,認為「處理」包括收受、轉移、處置或轉換財產。對於「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須先確定被告人已知的事實及情況,再問具備相同知識的合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財產屬犯罪得益。法庭不接納被告遺失銀行卡的說法,並根據其帳戶由超過400名人士轉帳、每日大量交易、款項迅速轉出及交易額與其財務狀況不符等客觀證據,推斷他自己或容許他人處理款項,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為黑錢。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HKCFA 53 確立「有合理理由相信」須以被告人可用的理由作客觀評估。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 重申兩階段分析。HKSAR v Wong Chor Wo & Anor(CACC 314/2006)指出,容許他人使用銀行戶口通常可推論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屬犯罪得益。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有判刑或其他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控方不必證明款項實際來自某一項特定可公訴罪行;只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犯罪得益。銀行戶口的異常交易模式、帳戶持有人對帳戶的控制及未有報失銀行卡,均可構成重要客觀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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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收款會否構成洗錢罪?
如戶口持有人容許他人存入及提取款項,而交易模式顯示款項可能是犯罪得益,法庭可推斷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本案法庭據此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Q.遺失銀行卡但沒有報失,仍可能被判洗錢罪嗎?
單純聲稱遺失銀行卡並不必然免責;法庭會考慮交易紀錄、帳戶控制及其他客觀情況。本案不接納被告說法,裁定其洗錢罪成。
Q.洗錢罪是否必須證明款項來自哪一宗具體罪行?
不必。控方只須證明被告處理的財產全部或部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以及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此事。本案控方達到要求,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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