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628/2023 B
[2025] HKDC 1072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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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H 訴 H
郭森洋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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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K K
日期: 2025 年 8 月 11 日
L L
出席人士: 連普禧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 M
N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N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O O
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P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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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S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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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
C 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C
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第 159C 條。第一被
D D
告人承認控罪,轉為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
E E
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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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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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3 年 1 月 12 日晚,騙徒 1 向 85 歲的袁伯伯訛稱是他
I 的兒子,說他電話號碼更改為 6638 5838 後隨即掛線。 I
J J
3. 翌日中午騙徒 1 以上述電話號碼來電說「被警察扣留」急
K 需 10 萬元保釋金,並表示一名陳姓男子將上門收取保釋金。事 K
L 主報警求助,警方到袁伯伯居所部署行動。同日約下午 1 時 33 分, L
第一被告人(D1)到袁伯伯家收取保釋金,自稱陳先生。D1 入屋
M M
後被警員 9067 拘捕及警誡。
N N
4. 現場警誡下,D1 說「都係我朋友黑仔叫我過嚟收錢
O O
喳」。期間 D1 手機不斷響,提醒警誡下,D1 說「下面負責把風
P P
的人手機號碼是 6998 5200」。警員 9067 將信息通知在外埋伏
Q 的隊員。 Q
R R
5. 在外埋伏的警員 27817 發現在附近徘 徊的第二被告
S 人(D2),上前查問。D2 表示「等緊朋友」及手機號碼是 6998 5200。 S
警員 2781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及警誡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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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誡下,D2 說「我今朝收左凌駿 1 千蚊過嚟華美樓同
C 另一個人嚟收錢,我負責睇水,佢負責收錢,比次機會」。 C
D D
辯方案情
E E
F
7. D2 並沒有招認。「黑仔」欠他錢好幾個月,在他追討下, F
「黑仔」安排「凌駿」在華富邨郵政局代還錢。他只是到來收回「黑
G G
仔」欠他的錢,卻在見到「凌駿」前被拘捕。
H H
I
8. D2 從來不知道華富邨樓上有騙䅁,不認識 D1。D2 到華 I
富邨郵局是因為「黑仔」叫他等「凌駿」交收「黑仔」還給他的現金
J J
$2,000。D2 不知道為何樓上的警察或 D1 知道他的手機電話號碼,亦
K 不知道為何有人安排律師到警署見他。 K
L L
M 法律指引 M
N N
9.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O O
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干犯控罪的
P 傾向較低,他的證供及他在錄影會面期間的說話可信性較高。舉證責 P
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
Q Q
供,若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辯方。考慮整體證據證供
R R
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S S
10.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了若干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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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當中 D1 定罪後轉為從犯證人以爭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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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提醒自己因為涉及個人利益,須要謹慎處理 D1 的證供。被告人
C 選擇作證,並傳召 3 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各人的證供。 C
D D
11. 雙方分別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
E 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 E
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
F F
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G G
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H H
I 交替程序 I
J 12. 控方擬呈交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作為控方證據,辯方反 J
對。辯方指警員威迫利誘被告人致使被告人在補錄供詞上簽署,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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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會面時招認。相關事宜以交替程序處理。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
L L
點之下證明被告人自願在警誡後作回應,自願參與記事冊上的補錄警
M 誡供詞和參與錄影會面,如若有不公平的情況,本席有酌情權拒絕接 M
納全部或部份會面紀錄。雙方就證據的分析和評論,本席已一一詳細
N N
考慮。本席在考慮特別事項時,亦提醒自己相關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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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3. 警方的行動源於袁老先生遇上的電話騙案,D1 到袁家收 P
錢時被拘捕。警誡下向警員 9067 說樓下使用電話號碼 6998 5200 的
Q Q
人負責把風,警員 9067 透過警方通訊器將信息通知樓下埋伏的隊員。
R R
樓下埋伏的警員 27817 觀察到郵政局外的 D2,認為可疑,上前截查,
S 初步在 D2 口中得知他的電話號碼是 6998 5200。當時唯一能快捷確 S
定手機號碼的方法便是打電話測試,否則他沒有合理理由拘捕和撿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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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的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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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D2 供稱警員 27817 上前表露警察身份,向他查問。他告
C 訴警員在等朋友,惟警員不相信他,叫他不用(佯)裝,上面那個人已 C
被拘捕,又取去他的手機。警員問他取得電話號碼後致電給他,手機
D D
響起但他沒有接聽。按 D2 的證供確實有警員致電給他的手機,但警
E E
方的來電沒有出現在他的手機通話紀錄上,然而警員沒有理由刪除這
F 個在正常調查程序中打出的電話。警員 27817 說當時手機仍在 D2 手 F
上,撥通 6998 5200 後,他看見 D2 掛斷電話。考慮後接納警員 27817
G G
的證供,認為唯一不能夠抗拒的推論是 D2 在掛斷電話的同時刪除了
H H
此次未接來電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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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根據警員 27817 的證供,成功測試後,他有合理理由相信
J J
D2 干犯了袁老先生遇上的 10 萬元電話騙案,故此向 D2 宣布拘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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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而 D2 面對嚴重指控即時回應,交代他只是收了$1,000 把風,
L 說「今朝收左凌駿 1 千蚊過嚟華美樓同另一個人嚟收錢,我負責睇水, L
佢負責收錢,比次機會」。警員 27817 就 D2 的招認即場做紀錄,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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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要求 D2 簽名確認。辯方向警員 27817 指出 D2 沒有招認,指 D2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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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到後樓梯,在多名警員威迫下才簽名,警員不同意。D2 只說今朝
O 收了一千元,沒有提及如何處理,考慮後認為下午搜身時候 D2 身上 O
沒有$1,000,沒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P P
Q 16. D2 的招認提到一個人名「凌駿」,這兩個字與後來 D2 作 Q
證時呈交的手機電話通話紀錄截圖 (證物 D5),手機螢幕上顯示的「凌
R R
駿」一致,這兩個字分別有同音字,但警員 27817 從沒有被問及為何
S S
當時會選用「凌駿」這兩個字做紀錄。而按 D2 的說法,他當時沒有
T 招認,他是在被壓迫、惶恐、對現場紀錄一無所知的情況之下簽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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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說當時被帶到後樓梯,被多名警員包圍,被上手銬,背被壓貼牆
C 半蹲,最後被壓坐在地下,期間他看見在上半層平台的警員 27817 在 C
寫記事冊。若真如此,按 D2 的說法警員 27817 當時應已想好要寫什
D D
麼。
E E
17. 根據 D2 的證供,他在後樓梯時手機才響起,顯示「凌駿」
,
F F
此時手機在另一名警員手上,所以被該名警員問及「凌駿」。按 D2
G G
的說法當時警員 27817 與他有一段距離,不可能看見手機上的螢幕顯
H 示,辯方也從來沒有建議警員 27817 是在看過螢幕後才得知那兩個字 H
的寫法。考慮後不認為警員 27817 選用「凌駿」做紀錄對控方䅁情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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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任何疑點。
J J
18. 警員 27817 選擇在大家記憶猶新時做紀錄合情合理。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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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說自己的手好痛,又說自己手震,所以簽名模式有差異,但卻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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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說出手銬對手造成了什麼傷勢。考慮後認為 D2 的證供不可信。根
M 據警員 27817 的證供,他完成即場紀錄後才撿取 D2 的電話,此時 D2 M
N
的身體動作令他認為 D2 有逃走意圖,所以決定上手銬,但 D2 沒有 N
投訴手銬緊。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當時警員 27817 站立做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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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簽名時亦沒有檯面墊底,簽名模式有差異不足為奇,不認為 D2 現
P 場的簽名模式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P
Q Q
19. 根據警員 27817 的證供,返回警署後向 D2 發出羈留人士
R R
通知書(PP6),隨後補錄警誡供詞(PP5)。D2 自行書寫最後聲明,
S 亦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名確認內容。由他截查 D2 開始,D2 一直由他 S
T
看管,期間沒有人對 D2 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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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根據 D2 的證供,回到警署參與補錄供詞時才知道警員
C 27817 杜撰的招認內容,他提出抗議,但警員說「簽了第一個名就要 C
再簽名」,又在警員哄騙之下,相信簽名只是形式,可以在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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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提出修改,所以才配合簽名。然而他閱讀補錄供詞內容時,他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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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同時看到其他內容,另他在抄寫聲明時,必然也知道自己有修改、
F 更正或增補的權利。他既然有勇氣提出抗議,卻明知警員所言與補錄 F
和聲明內容有矛盾,卻仍然相信警員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名確認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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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確和自願作供,而不直接寫上「我冇講過」或拒絕簽名確認。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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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認為 D2 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合情理。考慮後接納警員 27817 的證
I 供,認定過程一如警員所述。 I
J J
21. D2 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後,與一名由不認識的莊先生為他
K 安排的律師見面。按 D2 的證供,雖然他相信警員可以在錄影會面時 K
說自己從來沒有招認,但他仍然向律師求證。D2 供稱律師要求看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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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補錄警誡供詞,之後叫他不用再說話;他問律師可否澄清供詞,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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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跟他說可以澄清。
N N
22. 警方在同日晚上 8 時 41 分為 D2 安排錄影會面,但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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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要求律師陪同而暫停,翌日早上 11 時 42 分才繼續調查。翌日正
P 式開始錄影會面前,D2 顯然有機會再重新評估警方可能掌握了的證 P
Q
據。第二個錄影會面(證物 D3A) 開始後,D2 說沒有講過「我今朝收 Q
咗凌駿一千鈫過嚟收錢,我負責睇水,佢負責收錢,畀次機會」(記項
R R
19-20),並就其他問題保持緘默。在隨後的跟進錄影會面(證物 D4A),
S 他再澄清沒有作出前述招認(記項 15-16),繼續就其他問題保持緘默, S
T 及不願意提供電話密碼。考慮後認為 D2 否認曾招認不會影響警員 T
27817 證供的可信性,亦沒有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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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考慮相關證據證供後認定在現場被拘捕和警誡後,D2 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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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在警誡之下招認,和在現場簽名確認即時紀錄準確。D2 返回警署
D 後獲發羈留人士通知書,清楚自己的權利,亦自願參與補錄警誡供詞, D
E 清楚知道自己有權修改、更正及增補,自願簽名確認現場警誡下招認 E
補錄紀錄準確。
F F
G 24. 考慮後認定沒有任何警員向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認 G
H
定被告人清楚明白自己有緘默權,並自願回應和參與補錄警誡供詞, H
雖然最終被檢控的控罪有所不同,但相關事實基礎從來都沒有改變,
I I
D2 自被拘捕那一刻,清楚警方在調查什麼案件,和警方相信他涉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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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他亦是就此案件交代自己的角色。考慮後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促
K 使本席行使酌情權豁除 D2 警誡下自願作出的招認,又或是其任何部 K
份。故接納臨時證物 PP5 和 PP6 為控方正式證物 P5 和 P6。
L L
M 爭議事項 M
N N
25. 辯方不爭議袁伯伯遇上電話詐騙,及 D1 到袁伯伯居所收
O 錢時被拘捕(承認事實:證物 P4)。控方指 D1 和 D2 一個負責上門收 O
P 錢,一個負責在樓下把風,故 D1 知道 D2 電話號碼;辯方指 D2 出現 P
只是為了收回早前借給「黑仔」的$2,000。本䅁爭議事項是:
Q Q
R (1) 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 R
S
(2) D2 證供是否可信? S
(3) D2 有否與 D1 及其他人串謀處理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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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背㬌
C C
26. 2023 年 1 月 12 日晚,騙徒向 85 歲的袁伯伯訛稱是他的
D 兒子,說他電話號碼更改為 6638 5838 後隨即掛線。 D
E E
27. 翌日中午約 12 時騙徒再冒認兒子,致電袁伯伯說「被警
F 察扣留」急需 10 萬元保釋金,並表示一名陳姓男子將上門收取保 F
G 釋金。事主報警求助,警方到袁伯伯位於華富邨華美樓居所部署行動。 G
同日約下午 1 時 33 分, D1 到袁伯伯家收取保釋金,自稱陳先
H H
生。D1 入屋後約在下午 1 時 40 分被警員 9067 拘捕及警誡。
I I
28. 現場警誡下,D1 說「都係我朋友黑仔叫我過嚟收錢
J J
喳」。D1 訛稱姓陳到袁伯伯家收取十萬元保釋金,承認與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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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洗黑錢。
L L
29. 在關鍵時間,D1 電話號碼為 9708 8597,D2 電話號碼為
M M
6998 5200,兩人分別與 5125 3781 有通話:
N N
• 2023 年 1 月 12 日下午約 5 時 34 分至翌日下午 1 時 06 分期
O O
間,D1 與 5125 3781 進行了 9 次電話通話(證物 P2,P2A) ;
P • 2023 年 1 月 12 日下午約 5 時 36 分至翌日早上約 10 時 54 分期 P
間,D2 與 5125 3781 通了 3 次電話 (證物 P3,3A) ,
Q Q
• 2023 年 1 月 13 日上午 10 時 17 分至翌日上午 10 時 47 分期
R R
間,D2 與 5125 3781 進行了 8 個 WhatsApp 通話(證物 D7),又
S 在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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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 年 1 月 12 日下午約 6 時 20 分至翌日下午約 1 時 11 分期
C 間,D2 與 5125 3781 有多個 WhatsApp 短訊,最後顯示的通訊 C
發生在下午 1 時 11 分(證物 D6(6))
D D
E E
30. 電話號碼 5125 3781 的登記人是 Gurung Ash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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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證據評核 G
H H
31. 2023 年 1 月 13 日警方得知袁伯伯遇到電話詐騙後,同日
I 約下午 1 時 30 分到他位於華美樓居所部署行動。不久 D1 上門收錢, I
J
隨後 D1 在袁伯伯居所內被警員 9067 拘捕,警誡下招認「朋友黑仔叫 J
我過嚟收錢」。期間 D1 的手機不斷響,再次警誡下透露樓下負責把
K K
風的人手機電話號碼為 6998 5200。警員 9067 將信息通知樓下埋伏的
L 隊員。 L
M M
32. 警員 9067 供稱 D1 招認後 D1 的手機不斷響,他相信有人
N N
致電給 D1,當時手機在 D1 手上,D1 想擺脫他的控制,故專注在控
O 制 D1,之後發現 D1 手機被關上。他相信與䅁相關的人來電,故向 D1 O
P 查問及再次警誡他,從而得知負責把風的人手機電話號碼為 6998 P
5200,電話號碼 6998 5200 由 D1 提供。D1 則說被拘捕期間電話響,
Q Q
來電顯示 6998 5200,警員向他查問該電話號碼誰屬,他便告訴警員
R R
電話號碼屬於負責把風的人。然而按 D1 的證供當時很亂,他一直爭
S 扎,不知何時起手機不停地響,他沒有看到/記不起來電顯示,他不想 S
被人知道他的隱私所以關上手機,他關上手機後被拘捕,他沒有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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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提供手機開機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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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3. 沒有接通的來電不會出現在電訊公司的通話紀錄上,另按 C
D2 的證供他被警員截查前正在刪除一些手機通話紀錄,故一些電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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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通話紀錄沒有在 D2 手機上被發現。D1 手機的來電是否顯示
E E
6998 5200,或有多少來電,不得而知。考慮後認為此並不關鍵,無論
F 如何 D1 必然在關手機前看見或相信是 6998 5200 來電,故當警員就 F
來電查問時透露把風的人手機電話號碼為 6998 5200。考慮後接納警
G G
員 9067 的證供,認為當時 D1 剛從混亂中被制服停下,混淆了警員是
H H
如何得知手機電話號碼 6998 5200。
I I
34. 警員 27817 供稱約在下午 1 時 21 分留意到長髮的 D2 在
J J
華美樓地下(郵政局附近)徘徊和不停看手機,D2 供稱他被截查前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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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一些通話紀錄。下午 1 時 43 分警員 9067 經警方通訊器通知拘捕
L 了 D1 及樓下把風的人手機電話號碼為 6998 5200。D2 手機儲存的紀 L
錄顯示下午 1 時 45 分有一個經 Facebook 打出的未接語音通話
M M
“Messenger 語音” 來自「凌駿」(證物 D7(3))。此建議與䅁有關之人嘗
N N
試聯絡樓下把風的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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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警員 27817 供稱收到警員 9067 信息後見 D2 仍在上址徘
P P
徊,懷疑他與䅁有關,遂上前截查。D2 說正在等朋友,查問下又得知
Q D2 手機電話號碼為 6998 5200,故用特遣隊電話號碼 6148 0554 的手 Q
機致電給 6998 5200。撥通後,D2 手機響起並顯示 6148 0554 來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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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 D2 手機內的通話記錄沒有這個未接來電(證物 D5) 。考慮後認定
S S
D2 掛斷電話的同時刪除了相關紀錄。另按 D2 的證供被警員截查前他
T 正在刪除通話紀錄,上午 10 時 49 分至中午 12 時 25 分的通話紀錄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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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他刪除了,但他未及刪除上午 10 時 16 分至下午 1 時 11 分來自 5125
C 3781 的 WhatsApp 信息和通話,及下午 1 時 45 分來自「凌駿」的未 C
接語音通話。
D D
E 36. D2 供稱 Gurung Ashes 又名「黑仔」是他多年好友,在手 E
機電話簿的備註是「咕嚕肉」,「凌駿」是經「黑仔」介紹認識的線
F F
上打網路遊戲的朋友,他從未與「凌駿」線下見面。他在 2022 年 7 月
G G
7 日借了$2,500 給黑仔,7 月 20 日又再轉帳$130 給他,之後「黑仔」
H 只還了$500,事發當日尚欠他約$2,000。他在 2023 年 1 月 12 日只剩 H
不足$300,不夠錢買禮物哄女朋友,故致電「黑仔」叫他還錢。「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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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叫他翌日早上十時去華富邨找「凌駿」取回$2,000,「黑仔」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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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駿」是朋友,他覺得這個安排沒有可疑。因為他睡過頭,錯過了
K 約定時間,「黑仔」不停給他發信息把他弄醒後,再改約下午一時在 K
L
華富邨由「凌駿」代「黑仔」還他$2,000。 L
M 37. 根據 D2 的證供,他家住牛頭角,要前往華富邨交通需時, M
N
當天下午要上課,但他出門前仍放慢手腳梳洗,食早餐和配搭外出衣 N
服,用了近兩個小時才出發往達華富邨,最後因為趕時間用了近$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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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的士前往,再打算花差不多的的士費回學校上課。假若他選用較便
P 宜的交通工具,他需要更多時間才能到達目的地,即他需要在早上 7 P
Q 時 30 分便開始準備才能準時在早上 10 時到達華富邨。他追討了好幾 Q
個月才能收回急用的$2,000,他沒有理由再回床上休息(稍後會再提
R R
及)。
S S
38. D2 作供時交待了每個與黑仔通話的內容,雖然他與「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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駿」素未謀面,又沒有對方電話號碼,但從沒有要求黑仔提供「凌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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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電話號碼、相片、外貌或衣著描述。D2 解釋黑仔替他約了「凌駿」
C 下午 1 時,所以相信準時到便會見到「凌駿」,但他又憑什麼去辨認 C
「凌駿」。按他的證供,雖然逾時不見「凌駿」也沒有想過要找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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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繼續等候,被拘捕時才想起可以經 Facebook 聯絡「凌駿」。D2 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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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稱「黑仔」說工作忙不要致電給他,所以他只繼續在華美樓外等「凌
F 駿」,然而下午 1 時 11 分「黑仔/咕嚕肉/5125 3781」發給他一個 F
WhatsApp 閒聊信息。D2 下午 2 時有課,在下午 1 時 23 分他已致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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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幫忙打點出席;他被警員截查時已接近下午 1 時 45 分,若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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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約了「凌駿」下午 1 時見面,他怎可能不問「黑仔」/「凌駿」何
I 時才到。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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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參看 D2 的通話紀錄(證物 P3,P3A) ,2023 年 1 月 13 日
K 凌晨 12 點至早上 5 時之間沒有通話,考慮後認為他應曾在這段時間 K
L
內休息,之後有多通電話至約早上 7 時。他在上午約 5 時至 7 時期間 L
分別與「布福」和「Yung D」多次通話,既然一心要收回急用的錢,
M M
為何之後會上床睡以致睡過頭?D2 解釋他很晚才睡,很攰。既然已
N 經錯過早上十時的約定時間,下午 2 時又要上課,D2 有銀行戶口, N
O 轉帳安排上更有彈性,為何不安排轉帳。D2 解釋說「凌駿」僱主以現 O
金支薪。問題是他沒有嘗試要求戶口轉帳。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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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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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2023 年 1 月 13 日下午 1 時 21 分 D2 已被發現在華美樓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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徘徊,下午 1 時 30 分後不久 D1 來到袁伯伯在華美樓的居所。按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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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說法他原本約定早上 10 時在華富邨與「凌駿」見面收回「黑仔」
T 欠他的$2,000,巧合地他睡過頭,巧合地沒有想過/要求轉帳安排,所 T
以才把約定時間推遲到下午 1 時。又巧合地他沒有想過要問「凌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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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時才到,所以在下午 1 時 21 分後仍在華美樓外徘徊。考慮後認為
C D2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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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根據 D1 的證供來自 5125 3781「凌駿」的指示是收錢後
E 將所有錢交 D2。先不論電話號碼 5125 3781 誰屬,5125 3781 的使用 E
者與 D1 和 D2 都有關連,D1 和 D2 在被拘捕前分別與 5125 3781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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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通話。D2 說「黑仔」用 5125 3781 與他溝通,叫他下午 1 時到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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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邨華美樓/郵政局外,屆時「凌駿」會出現及給他$2,000。若此,樓
H 上的 D1 與 D2 無關, D1 只是巧合地按 51253781 的指示到華美樓收 H
錢,又巧合地在慌亂中說樓下把風的人手機號碼為 6998 5200,又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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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地「凌駿」在附近工作,又巧合地「凌駿」沒有出現。但 D1 為何
J J
會知道 D2 的電話號碼,又為何在警署能認出當時留長髮的 D2?
K K
42. 審訊期間辯方一度問 D1 他有否收到指示交$2,000 給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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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按 D2 的說法「黑仔」安排「凌駿」而非 D1 來還錢。辯方認為根
M 據 D2 的䅁情,有可能有人指示 D1 收錢後交$2,000 給 D2,並提供 D2 M
N
的手機號碼 6998 5200 方便聯絡,所以手機號碼 6998 5200 才會在樓 N
上被提及。辯方認為「黑仔」無需要告訴 D2 最後安排來還錢的是 D1
O O
而不是「凌駿」,反正兩個人 D2 都未見過,D2 只是去收$2,000,誰
P 人出現交回$2,000 不重要。雖然 D2 不可能左右「黑仔」要否隱瞞$2,000 P
Q 還款的來源,但既然將 D2 的手機號碼交 D1,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黑 Q
仔」不告訴 D2 將由 D1 交$2,000 給他。考慮後認為 D2 的證供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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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認為他編作到華富邨收欠款只是試圖藉此
S S
解釋他的出現及之前與「黑仔」的多次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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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D1 供稱在 2022 年 12 月至 2023 年 1 月期間經朋友介紹認
C 識「凌駿」,經「凌駿」介紹認識「黑仔」,他於 2023 年 1 月 6 日在 C
網吧認識「長毛」(即 D2),「凌駿」亦認識 D2。他不知䅁發當天「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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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如何前往華美樓,他在華富邨沒有看見「長毛」,在警署時才再
E E
看見「長毛」。當日約上午 10 時至下午 1 時 45 分,D2 手機內分別
F 有多則與「黑仔」的通話紀錄和「凌駿」的 Facebook 來電紀錄。考慮 F
後接納 D1 的證供,認定「黑仔」、「凌駿」、D1 和 D2 互相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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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4. D1 被盤問時補充他於 2023 年 1 月 6 日在網吧認識「長 H
毛」後,他們一起「打機」和食早餐。按 D1 的證供當日「凌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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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們到一個地方收錢,他負責收錢,「長毛」負責把風,但行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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敗,他亦因此被控遊蕩。當日他沒有要求 D2 的聯絡方法,他相信「凌
K 駿」收到 D2 通知後會轉告他,「凌駿」在 1 月 13 日早上才給他 D2 K
L
的電話號碼。不能直接溝通顯然不利於行動。不排除因為 1 月 6 日行 L
動失敗,所以在 1 月 13 日行動前 D1 獲告知 D2 的電話號碼,相信這
M M
個安排是為了方便行動。D2 是否同時獲告知 D1 手機號碼,不得而
N 知,但將對方電話儲存在手機內有風險,一旦被發現會將兩人串連起 N
O 來。考慮後認為 D1 及或 D2 的手機內沒有儲存對方的電話號碼不會 O
對控方䅁情造成任何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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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5. D1 供稱䅁發日他和 5125 3781 共有 9 則通話是有關收錢 Q
工作的安排:時間、地點、銀碼、和負責把風的是「長毛」,又告訴
R R
他「長毛」的電話號碼 6998 5200。當日約中年 12 時許,他和「長毛」
S S
剛在天水圍做完工作,「長毛」在他身後約 20 米把風,和尾隨他以
T 防他把錢帶走。當時「凌駿」用 5125 3781 來電發工作指示,前往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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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邨一單位收保釋金的安排。他由天水圍乘巴士到金鐘,再轉的士前
C 往華富邨華美樓。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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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根據 D2 的證供,期間「黑仔」以電話號碼 5125 3781 與
E 他溝通。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黑仔」和「凌駿」都有 E
參與本案,又分別以電話號碼 5125 3781 與 D1 和 D2 聯絡,但「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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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和「凌駿」當日是否一直在一起不得而知。D1 確認他跟警員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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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黑仔」叫我來收錢」,但其實是「凌駿」叫他去收錢,他只
H 是慌亂下隨便講了一個名字。整體證據證供建議 D1 當時心情非常緊 H
張,一時口誤並不為奇。考慮後接納 D1 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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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47. D1 被盤問時補充「凌駿」指示他在華美樓成功收錢和收 J
到電話後將全部錢轉交 D2,但確認不知道「凌駿」給 D2 的指示內
K K
容。按 D1 的證供,䅁發日早上 11 時許便看見 D2 在他身後,當時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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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按「凌駿」指示到天水圍工作,約 12 時許「凌駿」再來電給涉
M 案工作指示時他與 D2 有一段距離,故不可能聽到 D2 與他人的電話 M
N
交談內容。考慮後接納 D1 的證供。D1 顯然相信「凌駿」的安排,故 N
在警員詢問時說「樓下把風的人手機號碼為 6998 5200」。
O O
48. D1 在盤問時同意沒有在無損權益供詞上提及 1 月 6 日和
P P
1 月 13 日較早前的事件,他解釋因為警員沒有問所以他沒有提及。
Q Q
D1 在被問及何時認識 D2 時提及 1 月 6 日事件,在辯方追問下再補充
R 細節。D1 被問及中午 12 時許「凌駿」來電時身在何方時提及天水圍 R
S 事件,再因應雙方大律師的問題補充細節。考慮後接納 D1 的解釋, S
不認為他沒有在無損權益供詞上提及 1 月 6 日和 1 月 13 日較早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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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會對控方䅁情造成疑點。此外, 1 月 6 日和 1 月 13 日較早前的
C 事件只是本䅁背景,不會因此對 D2 造成不利推論。 C
D D
49. D1 被帶返警署後有律師來見他。D1 表示是「凌駿」的安
E 排,被拘捕時電話不停響,他沒有接聽,可能「凌駿」因此知道他被 E
拘捕,故安排律師來見他。同樣,大約下午 4 時許有律師來見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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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並非 D2 自己安排,按 D2 哥哥的證供,律師亦並非由家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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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說不知道誰人安排律師來見他,律師跟他說是由一名姓莊的人安
H 排,但他不認識姓莊的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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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辯方認為雖然之後有人安排律師到警署見 D2 看似可疑,
J 但認為不能排除有人怕 D2 說出在現場的原因所以作此安排。但按 D2 J
和說法他根本不認識 D1,亦不知道樓上的騙䅁,若他真的只是去收
K K
回$2,000 還款,「凌駿」即使打不通 D2 的電話,亦不可能聯想到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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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拘捕並為他安排律師,更無需擔心 D2 告訴警方前往收回$2,000 還
M 款;「黑仔」亦然。 M
N N
51. 根據 D2 的證供,當警員 27817 在記事冊上做紀錄時,他
O 的手機在其他警員手上,期間手機響顯示「凌駿」,該名警員問他「凌 O
駿」是誰,他告訴警員「凌駿」是「黑仔」的朋友,「黑仔」欠他錢,
P P
叫他在華富邨等,安排「凌駿」來還錢。按警員 27817 的證供, D2
Q Q
沒有表示在等人還錢,他拘捕 D2 後檢取他的手機,D2 嘗試爭脫離
R 開,他制止 D2 後為他上手銬,沒有留意來電顯示。考慮後認為 D2 的 R
S 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認為等人還錢是他事後編作的藉口。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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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警員 27817 供稱因為 D2 的手機電話號碼吻合警員 9067
C 提供的信息,故在下午 1 時 50 分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和警誡 C
D2,指他與另一男子梁照輝到華美樓詐騙袁浦明十萬港元。當時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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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前查問再致電給 D2 確定電話號碼準確後作出拘捕的一連串行動信
E E
息量很大,D2 有理由相信樓上收錢的 D1 披露了他的身份。D2 面對
F 嚴重指控他選擇向警員解釋「我今朝收左凌駿 1 千蚊過嚟華美樓同另 F
一個人嚟收錢,我負責睇水,佢負責收錢,比次機會」(證物 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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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53. D2 在華富邨被拘捕時身上沒有$1,000,然而按 D1 的證供, H
䅁發日中午前已看見 D2 在天水圍。故不認為 D2 被拘捕時,身上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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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1,000 會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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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2 的招認是回應警員所指的詐騙事件,「另一個
K 人」是指 D1,「佢負責收錢」是指 D1 負責收錢,他知道與他一起來 K
L
收錢的是 D1。 就 D2 招認與 D1 來華美樓收錢,他負責把風,D1 負 L
責去收錢,給予十足份量。本席考慮後認定 D2 和 D1 一起前往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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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收錢,D2 負責在樓下把風。
N N
54. 各名辯方證人均不知道案發當日 D2 的安排,雖然他們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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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黑仔」,但不知道/不清楚 D2 和「黑仔」之間的錢銀轇轕詳情,
P 及只有楊靖知道 D2 經「黑仔」認識了「凌駿」。本席考慮後不認為 P
Q 辯方證人的證供對控方䅁情造成任何疑㸃。 Q
R 55. D1 承認與他人串謀洗黑錢,知道上樓收取的是犯罪得益。 R
S 按 D1 的證供,他知道 D2 有份參與,但一切由「凌駿」安排,他只被 S
告知 D2 在樓下負責把風,和收到「錢」後要將錢交給 D2,沒有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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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證明 D2 知道「錢」來自詐騙袁伯伯。問題是 D2 是否相信他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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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一起去所收取的「錢」是犯罪得益。
C C
• 所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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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終 審 法 院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HARJANI HARESH
E E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
F F
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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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
H H
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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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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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K K
L
iii. 如上文(ii)的答案是「是」
,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 L
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M M
N 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 N
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若然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
O O
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
P P
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然
Q 而,他的主觀信念很可能會成為減刑因素。 Q
R R
57. 䅁發前 D2 已出社會工作,有全職工作時月入$15,000 至
S S
$19,000,開學後做兼職月入約$4,000。$1,000 差不多是 D2 兩天的工
T 資。按 D2 的證供, D2 玩網上遊戲時認識「凌駿」,兩人並不熟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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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凌駿」在華富邨工作,午飯時間可以外出,若此他應該知道「凌
C 駿」可以自己去收錢。若金錢來源正當,「凌駿」何須要 D1 上樓收 C
錢?又何須要給他$1,000 來華富邨為上去收錢的 D1 把風?即使「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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駿」因事未能前往華富邨,為了減低被劫/被盜風險,安排兩個人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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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可以理解,但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指示他們分頭行事。考慮後認
F 定一個與 D2 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 F
是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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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D2 與 D1 一起來華美樓收錢,但卻與 D1 分頭前往華富
I 邨,D2 一人留在地面把風。分頭行事顯然是為了避免一人曝露後牽 I
連另一人。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2 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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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錢是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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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
L L
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 D2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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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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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嚴舜儀 ) P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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