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如寶案 DCCC1161/2024
以誣告強姦索款是否構成勒索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白如寶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被告人白如寶與羅先生曾為同事及性伴侶,關係結束後,被告人多次要求羅先生支付分手補償,並以誣告強姦、公開二人關係及令其失去工作等方式威脅。2023年11月3日,被告人在金鐘政府合署後樓梯要求羅先生交出港幣300,000元,否則便報警誣告。羅先生其後按協議每月轉賬港幣500元,共四次,並保留多段錄音及協議書。被告人否認勒索罪,案件經審訊後裁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人是否曾提出要求、是否以恫嚇方式提出、要求是否不當,以及是否為使自己獲益或意圖使羅先生受損。辯方質疑羅先生的可信性,並主張即使有威脅,也可能只是一時意氣,不構成恫嚇。控方則依靠錄音、協議書、轉賬紀錄、證人證供及被告人招認,主張四項構成要素均已證明。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指出勒索罪 (blackmail) 必須證明被告人作出要求、以恫嚇方式作出要求、要求屬不當,以及要求旨在使自己或他人獲益或使他人受損。要求可由言語、行為或兩者構成,須按通常含義及整體情況判斷。法庭接納羅先生的直接證供及錄音、協議書等環境證據,認為威脅誣告強姦、影響工作及牽連家人並非一時意氣,而是持續而有目的的施壓。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全部要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作為勒索罪的法定基礎;並參考 HKSAR v Chen Wei Li CACC402/2004 及 R v Kwong Wing On & Anor HCMA 574/1996。後者關於證人細微不一致不必然破壞核心可信性,但僅具參考性,並不對本席具約束力。
裁決與命令
控方勝訴。法庭裁定被告人白如寶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法定元素。判決理由書未載判刑命令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勒索中的恫嚇不必涉及身體傷害;誣告刑事罪行、損害工作及牽連家人均可構成加強不當要求的威脅。法庭亦確認,證人對次要細節的分歧,若不涉及核心事實,未必足以造成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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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以誣告強姦威脅他人付款是否構成勒索罪?
可以。法庭認為,以誣告強姦、影響工作及牽連家人作為施壓手段,向事主索取金錢屬不當要求,並裁定本案被告勒索罪成立。
Q.勒索罪是否必須涉及身體暴力?
不必。法庭指出,恫嚇可透過言語、行為或兩者作出;本案涉及誣告刑事罪行、令事主失去工作及牽連家人的威脅,已足以構成恫嚇。
Q.證人供詞有細節分歧會否導致勒索罪不成立?
不一定。法庭認為,誠實證人出現次要分歧或遺漏屬常見情況,關鍵在於是否動搖核心事實。本案法庭接納事主及錄音等證據,裁定控方排除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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