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國峰案 DCCC296/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37個月
兩項洗黑錢罪合共判監37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11/8/2025[2025] HKDC 1377
合併案件:DCCC296/2024DCCC868/202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峰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案情摘要

被告人在兩宗案件中各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2023年3月至4月期間,他把以其名義開立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的登入資料交給一名透過Facebook認識、名為「阿Ken」的人,供對方使用。兩個帳戶分別處理約613萬元及166萬元交易,部分款項來自16名欺詐受害人。被告稱因投資失利及債務壓力而出租帳戶,並未獲 promised 報酬;他沒有前科,並就兩項控罪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處理犯罪得益罪的判刑。核心問題是涉案金額、交易次數、被告提供傀儡戶口的角色、前置欺詐罪的嚴重性及其不知悉騙案詳情等因素,應如何決定量刑起點;以及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2)條提出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加刑申請,是否應予批准及幅度為何。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黑錢罪行會間接鼓勵犯罪及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必須具阻嚇性。量刑時應重視所處理財產的金額,而非被告所得報酬,並考慮參與程度、處理次數、前置罪行、跨境因素、涉案時間及手段複雜程度。雖然部分案例提供金額與刑期的參考,洗黑錢罪並無固定量刑指引。本案被告提供兩個傀儡戶口,沒有證據顯示知悉前置欺詐,角色及案情不屬最嚴重,但控罪涉及重大損失。控罪一及二的量刑起點分別為42及24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為28及16個月。依第455章第27(2)條批准加刑,幅度為25%,所得刑期為35及20個月,再按整體性原則部分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均支持洗黑錢罪須具阻嚇性及應考慮金額、角色、次數等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提供金額與刑期的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則強調不宜訂立固定量刑指引。法庭亦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及27(2)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認罪。控罪一判監35個月,控罪二判監20個月;為符合整體性原則,控罪二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即使帳戶持有人沒有參與或知悉前置欺詐,出租或交出銀行帳戶供洗錢仍可導致實質監禁。法院可按第455章第27(2)條因罪行普遍性及社會損害加刑;本案採用25%加刑,但仍按個人角色、交易規模及認罪作出調整。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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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帳戶給他人洗錢會判刑嗎?
A.

可以。即使沒有證據顯示帳戶持有人知道前置欺詐詳情,只要明知或相信財產代表公訴罪行得益而處理,仍可被判監。本案被告兩罪合共判監37個月。

Q.出租銀行帳戶洗黑錢,判刑會看哪些因素?
A.

法院會考慮處理金額、交易次數、涉案時間、被告角色、前置罪行、是否有跨境或複雜手段,以及認罪等因素。本案因角色較有限及認罪獲扣減,但仍因金額及社會損害判監。

Q.洗黑錢案件為何可以加刑25%?
A.

第455章第27(2)條容許法院因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造成的直接或間接損害而加刑。法院接納相關數據,但因案件數字似有下降,採用25%加刑,最終總刑期為3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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