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96/2024 & DCCC 868/2025(合併)
C [2025] HKDC 137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296 號及 2025 年第 868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國峰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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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L L
日期: 2025 年 8 月 11 日
M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旭蕾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趙芷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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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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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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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 DCCC 296/2024 及 DCCC 868/2025 兩宗案件各
C C
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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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控罪
E 1 及 2),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E
F F
控罪 1
G G
被告人於 2023 年 3 月 9 日至 2023 年 4 月 28 日期間(包
H H
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個或多個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
I 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 I
J 碼 01237610114535)(以下簡稱「帳戶 1」)的總額港幣 6,131,476.14 J
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
K K
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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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控罪 2 M
N N
被告人於 2023 年 3 月 20 日至 2023 年 3 月 24 日期間(包
O 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 O
P
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157696162833 )( 以下簡稱 P
「帳戶 2」)的總額港幣 1,663,440 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
Q Q
代表任何人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R R
S
2. 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所有控罪均認罪。 S
T T
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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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 案發時有 16 名人士因不同欺詐案件一共被騙取了港幣 C
10,870,450 元。該 16 名人士於 2023 年 3 月 22 日至 26 日期間,曾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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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騙徒的指示將部份款項存入上述帳戶 1 或帳戶 2。涉及帳戶 1 的總
E E
存款額為港幣 1,301,936 元,而帳戶 2 的總存款額則為港幣 72,057 元。
F F
4. 被告人於案發所有期間為上述帳戶 1 及帳戶 2 的唯一持
G G
有人及簽署人。
H H
I
5. 被告人分別於 2010 年 6 月 22 日及 2020 年 11 月 17 日以 I
個人名義開立帳戶 1 及 2。
J J
K 6. 就帳戶 1,於 2023 年 3 月 9 日至 2023 年 4 月 28 日期間: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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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共有 175 筆存款,總額為港幣 6,131,476.14 元,存
M M
入帳戶 1;
N N
(b) 共有 190 筆提款,總額為港幣 6,131,519.64 元,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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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 1 提取;
P P
Q (c) 帳戶 1 被發現有可疑的交易模式,包括(i)交易高速 Q
進行;(ii)款項在存入帳戶後迅速被提取,呈現鏡像
R R
模式;及(iii)帳戶的日終結餘一直偏低。
S S
T 7. 就帳戶 2,於 2023 年 3 月 20 日至 2023 年 3 月 24 日期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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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a) 共有 47 筆款項,總額為港幣 1,663,440 元,存入帳
C 戶 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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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共有 62 筆提款,總額為港幣 1,657,521.28 元,從帳
E E
戶 2 提取;
F F
(c) 帳戶 2 被發現有可疑的交易模式,包括(i)交易高速
G G
進行;(ii)款項在存入帳戶後迅速被提取,呈現鏡像
H H
模式;及(iii) 帳戶突然變為不活動。
I I
8. 於涉案期間,帳戶 1 及帳戶 2 均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J J
K 9. 被告人於 2023 年 8 月 15 日就帳戶 1 被拘捕。被告人在警 K
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於 2023 年 3 月他把帳戶 1 租給一個透過 Facebo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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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叫「阿 Ken」的人,而每個月的報酬為港幣 5,000 元。被告人將
M M
帳戶 1 的用戶名稱和密碼發給「阿 Ken」,但「阿 Ken」最後失去聯
N 絡,並沒有向被告人支付約定的報酬。 N
O O
10. 於 2024 年 1 月 12 日,被告人就帳戶 2 被拘捕,他在警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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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保持緘默。
Q Q
控方的加刑申請
R R
S S
11. 控方按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T 27(2)條申請加刑,並向法庭呈交總督察李耀南於 2025 年 7 月 24 日所 T
撰寫的證人陳述書,就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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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財產罪,即按條例所指名的罪行,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及因
C 最近發生的上述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提 C
供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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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2. 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沒有反對。
F F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G G
H 13. 被告人現年 32 歲,未婚,和父母同住。被告人的父親已 H
I
退休,其母親則在菜檔兼職賣菜幫補家計。 I
J J
14. 被告人在修讀副學士期間已在快餐店擔任兼職,並在畢業
K 後轉為正職。案發時他在該快餐店任職經理,月入大約港幣 24,000 元, K
而他每個月均支付港幣 8,000 元給父母作為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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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15. 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N N
16. 代表被告人的趙大律師指被告人於 2022 年期間投資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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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利,損失了約港幣 30 至 40 萬元,並須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借貸,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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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還款額約港幣 2 萬元。被告人在 2023 年 3 月在 Facebook 某個有
Q 「快錢」字眼的群組中看見有關租用銀行帳戶的貼文,並認識「阿 Q
Ken」。他和「阿 Ken」一直以 WhatsApp 聯絡,「阿 Ken」聲稱可以
R R
每個月給予他港幣 5,000 元作為租借被告人銀行帳戶的報酬,並承諾
S S
會在登入戶口一星期後付款。基於當時被告人承受經濟壓力,他便把
T 帳戶 1 及 2 的登入名稱及密碼用 WhatsApp 發送給「阿 Ken」,希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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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夠藉此賺取金錢,而他亦沒有再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最終「阿 Ken」
C 失去聯絡,亦沒有按承諾向被告人支付報酬。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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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案發後,被告坦誠向父母交代其欠下債務的事情,而其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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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亦代他償還了大部份欠款。被告人為了償還銀行剩餘的借貸及歸還
F 父母代他支付的欠款,便開始在一間壽司餐廳兼職。其後被告人被拘 F
捕後被快餐店停職,他在 2024 年 5 月開始在另一間壽司店擔任全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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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月入約港幣 24,000 元。趙大律師指被告人因明白即將需要服
H H
刑,已經辭掉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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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趙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其女朋友及前僱主的求情信。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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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對於他的犯罪行為令家人及女朋友承擔龐大的壓力及負擔感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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愧疚。其女朋友及前上司則指被告人和同事相處融洽。眾人均希望法
L 庭可以輕判被告人,好讓他可以盡早從投社會並負起照顧父母的責任。 L
M M
19. 趙大律師強調本案屬典型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沒有證據
N N
顯示被告人有參與或知悉騙案的詳情,亦沒有證據他曾在案發期間操
O 縱兩個帳戶;案件沒有涉及跨境元素,亦非有龐大集團操控或牽涉複 O
雜及有計劃的欺騙手段。
P P
Q Q
20. 就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趙大律師指出根據李總督察的證
R 供,2025 年上半年涉及傀儡戶口的被捕人士相對 2024 年有下調跡象, R
她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不多於四份一的加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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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C C
21. 上訴庭多次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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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
E E
避免犯罪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見香港特別行
F 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Xu Xia Li F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G G
HKLRD 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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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2. 在許有益一案,上訴庭指出基於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 I
法庭沒有就洗黑錢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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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 K
L 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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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N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 N
O 關連的因素; O
P P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同在與有關的公訴罪行
Q 不一定有直接關連,但若果有關公訴罪行是可以確 Q
R
認的,那麼法定是可以在處理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 R
本身的刑期;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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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C 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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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涉案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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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一案 F
中,上訴庭提出從許有益案所列舉的判刑案例可見,當涉案的金額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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乎港幣 1,000,000 元至 2,000,000 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金額介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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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3,000,000 元至 6,000,000 元則約為 4 年;而港幣 10,000,000 元以
I 上則超過 5 年。然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oma [2012] 2 HKLRD 33 I
一案中,上訴庭認為不適合就此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法庭在判刑時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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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考慮是否有證據顯示黑錢的前置罪行、該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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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人是否對前置罪行知情、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
L 劃或欺騙手段、涉案人的角色及背景等等。 L
M M
24. DCCC 296/2024 及 868/2025 的前置罪行為欺詐罪,16 名
N N
受害人被騙取了大約港幣一千萬元,其中大約 12%的款項曾存入帳戶
O 1 及帳戶 2。本席同意趙大律師所指案件沒有涉及國際元素,亦沒有 O
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知情,涉案戶口的操作時間及交易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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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在同類案件中亦不算最嚴重,明顯被告人的角色是提供傀儡戶口讓
Q Q
騙徒清洗黑錢。
R R
25. 考慮前置罪行的嚴重性、相關的案情、犯案時間、帳戶交
S S
易之次數、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及求情陳述,就控罪 1 本席認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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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刑起點為 42 個月監禁,至於控罪 2 的量刑起點為 2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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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認罪可以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就控罪 1 及 2 的刑期分
C 別為 28 個月監禁及 16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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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關於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根據李督察的證人陳述書,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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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和洗黑錢案件而被識別為傀儡角色的被捕人數由 2020 年的 760
F 人上升至 2024 年的 7883 人,而在 2025 年 1 月至 6 月期間已經有 2758 F
人被捕;受害人因涉及洗錢案件所蒙受的損失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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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至 2023 年不斷增加,直到 2024 年才稍為回落,但仍處於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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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至於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2025 年 1 月至 6 月期間共有 511 宗,
I 相對 2023 年的 3970 宗及 2024 年的 3675 宗,似乎呈現下降趨勢,然 I
而 2025 年尚未完結,這類型案件是否呈現顯著下滑的情況仍需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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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觀察。
K K
L 27. 李督察於證人陳述書中亦指出一般而言,犯罪分子會以不 L
同形式招募傀儡為他們開立銀行帳戶,並把相關帳戶向犯罪分子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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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借出,用以為容許犯罪分子利用他們的帳戶作洗錢用途。李督察亦
N N
提到犯罪分子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個案不斷增加,干擾銀行體系
O 的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這些犯 O
罪分子亦築起多層屏障掩蓋幕後犯罪主導的身份,令警方難以追查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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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的身份;亦因這些傀儡戶口令犯罪主導能夠輕易逃避刑事責任。
Q Q
R 28. 本席接納李督察的證供,並裁定控方就洗黑錢罪行的普遍 R
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該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失的性質及
S S
程度的加刑申請理據成立。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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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就加刑的幅度,考慮到李督察提供的數據似乎顯示涉及傀
C 儡帳戶的洗黑錢案件,經傳媒廣泛報道及警方大力打擊下開始呈現下 C
降趨勢,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幅度為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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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 1 的最終刑期為 35 個月監禁,而控
F 罪 2 則為 20 個月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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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考慮量刑整體性,本席命令控罪 2 的 2 個月監禁和控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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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37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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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高偉雄 ) K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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