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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6/2024
C [2025] HKDC 114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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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8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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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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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諾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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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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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7 月 4 日
M 出席人士: 許熙晴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李健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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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P 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P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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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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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 2 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C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 25(1)及(3)條。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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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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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在渣打銀行(“渣打帳戶”)及中 F
國銀行各持有一個個人帳戶(“中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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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 一位求職騙局受害人按騙徒指示於 2022 年 6 月 18 日將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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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330,000 元存入渣打帳戶,於 6 月 19 日將港幣 470,000 元存入中 I
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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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 一位網上賭博騙局受害人按騙徒指示於 2022 年 6 月 20 日 K
將港幣 30,000 元存入中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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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於 2022 年 6 月 10 日開立渣打帳戶時報稱自己在
N 公共交通運輸及物流業任職經理/行政人員,月入港幣約三萬元,在 N
一個公屋單位居住。這個帳戶於同年 6 月 15 日首次收到存款。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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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日至 20 日期間,這帳戶共有存款額介乎 5,000 元至 300,000 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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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筆合共港幣 1,983,635 元的存款,及 58 筆合共 1,983,605.59 元的提
Q 款。收到的款項於即日分成約干部分,再轉出。2022 年 6 月 20 日的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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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餘為 20.16 元。 R
S S
6. 被告人於 2008 年 5 月 8 日開立中銀帳戶。2022 年 6 月 15
T 日至 21 日期間,這帳戶有 45 筆合共港幣 5,400,877.98 元的存款,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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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筆合共港幣 5,398,369.84 元的提款。存款中有 16 筆款額達 100,000
C 元或以上。收到的款項於即日分成約干部分,再轉出。2022 年 6 月 21 C
日的結餘為 2,515.16 元,這結餘於 7 月 22 日被全部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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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於 2023 年 1 月 11 日在住所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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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1/22 及 2022/23 課稅年度沒有任何有關被告人報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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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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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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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 33 歲,中一學歷,太太已離世,育有一名現年 10
K 歲的女兒。被捕時是一名運輸業司機,與母親及女兒同住。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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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他有一次被法庭就 5 項與駕駛汽車有關的罪行定罪,但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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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罪行均於本案發生後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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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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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1. 代表被告人的李健揚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早於 2017 年經 P
Q 營運輸公司,旗下有 10 輛貨車,僱用約 20 名司機,但由於 2021 年 Q
營商環境欠佳,生意陷入苦況,令他欠債累累,於是在網上尋找揾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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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方法,而被說服以三萬元交出涉案 2 個戶口的銀行提款卡及網上銀
S S
行資料。被告人在求情信中亦聲稱自己因生意失敗,又需要錢銀支付
T 女兒學費及母親癌症之化療費用,才鋌而走險,誤入歧途,但現已知 T
錯及感到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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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傀儡戶口”洗錢案。被告人“賣出”其戶 C
口,但對上游罪行或黑錢所涉的騙案沒有參與亦不知情。犯案時間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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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長,只是約一個星期。案件亦不涉跨境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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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大律師引述了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F
[2010] 5 HKLRD 536 案判案書第 9 段所列舉的量刑參考因素,及列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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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案判案書第 40 段所提及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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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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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他亦指出,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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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197 案判案書第 15 段指出,當涉案金額是 100 萬至 200 萬元
K 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 K
L 上則可以超過 5 年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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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案涉款額約 740 萬元。根據雲國強案,若以數學方式計
N 算,量刑基準應介乎 4 至 5 年,接近 4 年 4 個月。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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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辯方不反對 OSCO 加刑申請,但基於被告人僅“賣出”戶
P P
口,對上游罪行亦不知情,希望法庭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幅。
Q Q
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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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這些罪行目的是協助罪
T 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他們從事犯罪活動,特別是跨境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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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犯罪活
C 動的有效方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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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這項罪行最高可判以 1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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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上訴法庭在許有益 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 涉案 F
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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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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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涉案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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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Boma 案所列舉的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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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及判刑;(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三) 有否國際
K 元素;(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五) K
L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七) 被告人 L
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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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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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1. 上訴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 O
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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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案判案書第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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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段有這樣的說法: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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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見廖麗婷案判案書第 2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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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B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 15 段指
C 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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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 D
為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
以上則可以超過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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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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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控罪一涉及 6 天清洗港幣 1,983,635 元;控罪二涉及約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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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清洗港幣 5,400,877.98 元;兩項控罪涉及 7 天清洗港幣 7,384,51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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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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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前置罪行或詐騙知情或有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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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席不認為這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若被告人知悉黑錢來源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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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參與前置罪行則會構成加刑理由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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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案只涉及被告人交出戶口操控權,沒有證據顯示他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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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或直接方式處理黑錢,亦沒有證據顯示案件涉跨境國際元素。
N N
O 26. 兩項罪行同期時生,本席認為適宜以兩項罪行共涉金額, O
即是約 740 萬港元,來衡量被告人之整體罪責之量刑基準,然後以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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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作為每項控罪之量刑基準,最後下令兩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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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考慮過所有因素,包括案情、辯方求情以及相關案例, 本 R
席認為 4 ½ 年監禁適當地反映這個整體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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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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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8. 本席希望在此一提,本席並沒有採納辯方引用雲國強案所 C
提出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來計算出這個整體罪責之量刑基準的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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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因這個方法並不可取。正如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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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指出,該案所列出的只是量刑基準,並不是判刑指引。況且,量
F 刑並非數學計算。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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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被告人因經濟壓力犯案並非減刑理由。本案唯一有效的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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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理由是被告人適時認罪。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整體罪責之刑
I 期起點被減至 36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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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控方根據 OSCO 第 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
K 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 K
L 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L
M M
31. 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 OSCO 中的“指明的罪行”。
N N
32. 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 2025 年 6 月 18 日、由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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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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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Q Q
33. 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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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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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開設
T 之帳戶作洗錢用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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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 被告人之角色符合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因此報告有關 C
以洗錢傀儡形式干犯洗黑錢罪之普遍程度及其對社區做成的損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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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及數據適用於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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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報告中列出 2020 年至 2025 年 1-5 月的數據顯示,2024 年 F
的被捕傀儡人數是 7,883 人,是 2020 年以來的最高值,而這 7,883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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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 75.1%。2025 年 1-5 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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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傀儡人數是 2,146 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
I 的 70.87%。報告所列數據亦顯示 2024 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 3,675 I
宗(最高值為 2023 年的 3,970 宗),所涉金額為港幣 4,466.39 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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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值為 2022 年的 36,320.17 百萬元)。2025 年 1-5 月涉及傀儡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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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案件有 329 宗,所涉金額為港幣 428.53 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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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值有所回落,但被捕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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儡人數則有所上升。報告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上升:i) 干擾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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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體系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 使警方追查
O 幕後犯罪主腦變得更困難;iii) 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 犯罪分子 O
可藉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 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資源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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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調查;及 vi) 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犯罪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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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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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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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 這罪行仍然普遍,及 ii) 其最近發生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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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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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8. 有見這類洗錢案件雖然仍然普遍,但其宗數及引致的損失 C
均有所回落,本席認為 25%的加幅是為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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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9. 經此加幅後,切合整體罪責的最終刑期是 45 個月。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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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每項控罪的最終刑期是 45 個月,兩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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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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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韋漢熙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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