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靖嵐案 DCCC725/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靖嵐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她於2020年開立涉案銀行帳戶,收取港幣1,500元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份不詳女子。帳戶其後在約16個月內錄得10,331筆存款,總額逾1,383萬元,以及3,462筆提款,呈現資金迅速流轉及耗散的洗錢模式。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承認利用銀行帳戶處理犯罪得益後,應如何量刑,以及是否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OSCO) 第27(2)條加重刑罰。控方以傀儡帳戶洗錢普遍及造成重大社會損害為由申請加刑;辯方則提出認罪、低額報酬、健康狀況及相關數據有所改善,要求較低加刑幅度。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相關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及罰款500萬元,量刑須具阻嚇性,並須考慮涉案金額、得益、犯案次數及歷時、參與程度、組織及策劃程度,以及有否跨境因素。涉案帳戶處理逾1,300萬元、歷時近16個月,故以57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適時認罪,按三分一扣減至38個月。加重刑罰 (enhanced sentence) 的普遍性須按判刑時評估;即使犯案時情況不同,只要現時仍普遍,便可為阻嚇目的加刑。法庭據此加刑8個月至46個月,再因健康狀況酌減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許有益案 [2010] 5 HKLRD 536 及雲國強案 [2012] 1 HKLRD 197 說明洗錢罪的量刑因素及阻嚇需要。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504/2001 指普遍性按判刑時衡量。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 指控方須證明罪行普遍,而非僅證明案件數目上升。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44個月。法庭批准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加刑申請,並因被告健康狀況酌減刑期。
判決啟示
傀儡帳戶洗錢即使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上游罪行,仍可因金額、時間及帳戶運作模式而判處實質監禁。加刑所依據的罪行普遍性以判刑時為準;被告犯案時的普遍程度並非決定性因素。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洗錢會判刑多久?
刑期會視乎金額、交易次數、持續時間及被告參與程度等因素。本案帳戶處理逾1,300萬元、歷時近16個月,被告認罪並考慮健康狀況後,最終判監44個月。
Q.犯案時洗錢案件不普遍,之後仍可加刑嗎?
可以。法庭認為加刑所考慮的是判刑時罪行是否仍然普遍,因為目的在於阻嚇潛在犯案者;本案因此批准加刑8個月。
Q.不知道上游騙案仍會因傀儡戶口洗錢被判監嗎?
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上游罪行,利用帳戶處理犯罪得益仍可構成控罪。法庭在本案確認被告罪成,並判處監禁44個月。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