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258/2023
A A
B B
DCCC 1258/2023
C [2025] HKDC 91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25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佘暉琳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日期: 2025 年 6 月 3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N
區 N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P
Q 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Q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S ------------------------ S
裁決理由書
T T
------------------------
U U
V V
-2-
A A
B B
C 背景 C
D D
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E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E
F F
2. 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G G
H 控方案情 H
I I
3. 控方案情和所有控方證物(P2 至 P17)經承認事實(P1)
J J
呈堂。控方於本案無需傳召控方證人。除了犯罪意圖議題,辯方對控
K 方案情並沒有爭議。 K
L L
4. 控罪指被告人於 2017 年 1 月 16 日至 2017 年 8 月 2 日期
M M
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被告人在中國工商銀
N 行(亞洲)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 708823092210)(“工銀帳 N
戶”)的 (i) 總額美金 515,842.05 元、(ii) 總額 669,153 日元及 (iii) 總
O O
額港幣 10,000.36 元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
P P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等財產。
Q Q
5. 簡單而言,被告人案發時是一名建築工人,聲稱找工作時
R R
按一名地盤工友指示開立一個中國工商銀行(“工銀”)帳戶,被告人
S S
開設了工銀帳戶後隨即交給該工友控制及/或使用,而被告人在有關
T 地盤工作時根本無需使用工銀帳戶作工作用途。證據顯示被告人和該 T
工友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中將會出現及被處理的款項代
U U
V V
-3-
A A
B B
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於 2017 年 1 月 16 日至 2017 年 8 月 2 日期
C 間,工銀帳戶共收到存入總額 515,842.05 美元、669,153 日元及港幣 C
10,000.36 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證實源自海外的犯罪得益。
D D
E E
工銀帳戶
F F
6. 2017 年 1 月 17 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在新界屯門大興分
G G
行開立工銀帳戶。被告人是工銀帳戶唯一授權簽署人,報稱是裝修工
H H
人,但沒有說明入息。
I I
7. 工銀證實,工銀於開戶當日將工銀帳戶的流動保安編碼器、
J J
網上理財密碼及自動櫃員機卡密碼交予被告人,工銀帳戶的網上銀行
K 功能並於開戶當日啟用。工銀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後來成功郵寄至被 K
L 告人所提供的地址。工銀帳戶的月結單則透過電子郵件發送至被告人 L
所提供的電郵地址。
M M
N 8. 工銀帳戶是綜合帳戶,有 4 個分帳戶,即港幣往來分帳戶 N
O (號碼 708823092211)(“港幣往來分帳戶”)、港幣儲蓄分帳戶(號 O
碼 708823092212)(“港幣儲蓄分帳戶”)、美金儲蓄分帳戶(號碼
P P
708823092213)(“美金儲蓄分帳戶”)及日元儲蓄分帳戶(號碼
Q Q
708823092213)(“日元儲蓄分帳戶”)。
R R
港幣往來分帳戶
S S
T 9. 2017 年 1 月 17 日至 2017 年 4 月 27 日期間,港幣往來分 T
U U
V V
-4-
A A
B B
帳戶錄得 26 筆總額港幣 3,854,579.58 元存款,以及 24 筆總額港幣
C 3,853,371 元提款(不包括銀行手續費)。此分帳戶內所有存入資金都 C
是來自美金及日元分帳戶的工銀帳戶內部轉帳。資金一經轉帳至港幣
D D
往來分帳戶,大多數會於同日以相若金額轉出、交易呈「鏡像模式」
E E
(即快入快出)、帳戶只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所有交易均通過網上
F 銀行進行。 F
G G
美金儲蓄分帳戶
H H
I 10. 2017 年 1 月 17 日至 2017 年 8 月 1 日期間,美金儲蓄分 I
帳戶錄得 60 筆總美金 515,842.05 元存款,以及 25 筆總額美金 490,103
J J
元提款。大部分資金一經匯入美金儲蓄分帳戶,便會在數天內迅速以
K K
相若金額或合併數筆存款後的總金額內部轉帳至港幣往來分帳戶。交
L 易主要以網上銀行進行,並於 2017 年 4 月 3 日至 2017 年 5 月 4 日期 L
間活躍。自 2017 年 5 月 4 日起,該分帳戶除了有 3 筆銀行利息的存
M M
款(總額美金 0.65 元),再沒有交易。
N N
O 港幣儲蓄分帳戶 O
P P
11. 2017 年 1 月 17 日至 2017 年 6 月 2 日期間,港幣儲蓄分
Q Q
帳戶錄得 6 筆總額港幣 10,000.36 元存款(其中一筆港幣 10,000 元於
R 開戶當日存款),以及 1 筆總額港幣 10,000 元提款(於 2017 年 6 月 R
2 日經自動櫃員機以現金提取)。
S S
T 日元儲蓄分帳戶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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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12. 關於日元儲蓄分帳戶,只在 2017 年 4 月 24 日匯入一筆 C
669,153 日元存款,而相同金額於 2017 年 4 月 26 日以銀行內部轉帳
D D
至港幣往來分帳戶。
E E
F
網上騙局 F
G G
13. 劉女士是新加坡居民。2017 年 4 月 7 日,一名身分不詳
H 騙徒透過 Facebook 接觸劉女士,二人很快發展情侶關係。2017 年 4 H
I
月 23 日至 2017 年 4 月 25 日期間,該騙徒誘騙身在新加坡的劉女士 I
投資博彩,表示保證獲利。結果,劉女士被騙於 2017 年 4 月 25 日分
J J
別匯款美金 55,000 及美金 45,000 至該騙徒所提供的帳戶,即工銀帳
K 戶的美金儲蓄分帳戶。當劉女士無法提取款項時,騙局被揭發,而該 K
L 騙徒則失去聯絡。 L
M M
拘捕及警誡
N N
14. 警方獲不同遭受詐騙的受害人(包括劉女士)報案,調查
O O
發現部分被騙資金從海外匯款至工銀帳戶,因此向被告人作出調查。
P P
就工銀帳戶的交易,警方數次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Q 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簡稱「洗黑錢」罪)警誡被告人。 Q
R R
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誡
S S
T 15. 2019 月 1 月 23 日 1052 時至 1312 時,警員 48413 向被告 T
人錄取第一次會面紀錄,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
U U
V V
-6-
A A
B B
下各項:
C C
(a) 被告人受教育至中六程度 [問/答 (一)]。
D D
E (b) 被告人約於 2017 年 1 月開立工銀帳戶,當時被告人 E
F
在灣仔的地盤做紮鐵工人 [問/答 (四)、(九)]。 F
G G
(c) 被告人的地盤工友叫被告人開立一個工銀帳戶作
H 發薪用途。因此,被告人在該工友陪同下前往工銀 H
I
屯門分行開立工銀帳戶,存入港幣 10,000 元。被告 I
人其後將所有個人資料(身份證副本、住址證明)
J J
及帳戶資料交給該工友處理發薪事宜 [問/答 (四)、
K (五)]。 K
L L
(d) 不久,該工友表示會以現金發薪 [問/答 (四)]。
M M
N (e) 被告人在該地盤工作約兩個月後離職,但沒有向該 N
工友取回帳戶資料 [問/答 (四)]。
O O
P P
(f) 被告人不知道該工友的姓名,亦與對方失去聯絡
Q [問/答 (七)]。 Q
R R
(g) 被告人申請過工銀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被告人停
S S
止在該地盤工作後,用該自動櫃員機卡提取開戶當
T 日所存入的港幣 10,000 元 [問/答 (七)、(八)]。 T
U U
V V
-7-
A A
B B
(h) 被告人後來遺失了該自動櫃員機卡,但認為工銀帳
C 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報失該卡 [問/答 (八)、(十)]。 C
D D
16. 同日 1320 時至 1505 時,警員 48413 向被告人錄取第二次
E E
會面紀錄,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只見過上述第 15 段所指的不知名地
F 盤工友 3 至 4 次,已不認得對方,也沒有該工友的聯絡資料 [問/答 F
(二)、(三)]。
G G
H 第三次警誡 H
I I
17. 2019 年 11 月 21 日 1700 時至 1910 時,偵緝警員 10831 向
J J
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
K 各項: K
L L
(a) 工銀帳戶開戶授權書上的簽名由被告人簽署 [問/答
M M
(4)]。
N N
(b) 開立工銀帳戶後,被告人立即把帳戶編碼器及其他
O O
帳戶資料交給過上述第 15 段所指的地盤工友。被
P P
告人只保留了自動櫃員機卡 [問/答 (5)]。
Q Q
(c) 被告人並無向銀行報失帳戶編碼器或自動櫃員機
R R
卡,也從來沒有更改網上理財的帳戶密碼 [問/答 (6)、
S S
(8) & (12)]。
T T
(d) 工 銀 帳 戶 開 戶 授 權 書 上 提 供 的 電 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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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8-
A A
B B
(
[email protected])是被告人之前
C 的電郵 [問/答 (11)]。 C
D D
(e) 除了用自動櫃員機卡提取現金港幣 10,000 元外,被
E E
告人並無使用工銀帳戶 [問/答 (15)]。
F F
(f) 被告人因懶惰而沒有取消工銀帳戶 [問/答(15)]。
G G
H 拘捕及第四次警誡 H
I I
18. 被告人於 2023 年 1 月 12 日 1034 時被警員 26308 拘捕,
J J
罪名為「洗黑錢」罪。
K K
19. 同日 1807 時至 1835 時,偵緝警員 11437 與被告人進行警
L L
誡錄影會面,被告人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M M
N (a) 被告人受教育至中六程度 [事項123-24]。 N
O O
(b) 被告人的住址是新界屯門寶田邨某室 [事項 25-26]。
P P
(c) 被告人自 2015 年起做建築工人,直至 2019 年受傷
Q Q
為止 [事項 180、186]。
R R
S (d) 約於 2017 年,被告人在網上認識一名「蛇頭」,該 S
T T
1
根據錄影會面謄本 (P14) 的事項
U U
V V
-9-
A A
B B
「蛇頭」可介紹地盤相關的工作,被告人並按該「蛇
C 頭」指示開立一個工銀帳戶作發薪用途,因該「蛇 C
頭」表示薪金只可存入指定銀行帳戶。開戶後當日,
D D
被告人立即把工銀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及所有相
E E
關資料提供予該「蛇頭」 [事項 41-52、54-60、64、
F 204、206]。 F
G G
(e) 「蛇頭」介紹被告人在灣仔繞道或天后一帶的地盤
H H
工作 [事項 65-66、195-196]。
I I
(f) 數天後,被告人發現在「蛇頭」介紹的地盤工作以
J J
現金發薪,而該「蛇頭」則失去聯絡。被告人並無
K K
向該「蛇頭」取回自動櫃員機卡 [事項 77-80、206-
L 214]。 L
M M
(g) 被告人承認工銀帳戶開戶授權書上的簽名由他簽
N N
署,而相關地盤工作並沒有透過工銀帳戶發薪 [事
O 項 229-230、245-246]。 O
P P
(h) 被告人沒向銀行報失銀行帳戶,也沒有就此事報警
Q Q
[事項 243-248]。
R R
被告人的報稅或收入紀錄
S S
T 20. 根據稅務局紀錄,被告人報稱主要受僱為建築工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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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0 -
A A
B B
2016/2017 及 2017/2018 財政年度的總入息分別為港幣 201,826 元及港
C 幣 144,255 元。 C
D D
被告人案情
E E
F
21. 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F
G G
22. 被告人現年 29 歲,案發時 2017 年約 21 歲。被告人就被
H 指控的罪名提供了一些說法。 H
I I
23. 被告人作供的重點主要是他沒有犯法,他沒有「串謀洗黑
J J
錢」,他被牽涉在本案的原因是誤信一名葉姓男子(蛇頭),導致被
K 告人用自己的名義開立工銀戶口,事後才知道工銀戶口被用作「洗黑 K
錢」。
L L
M M
24. 被告人的證供詳情如下:中六畢業後投身社會工作,曾
N 任職百佳超巿及 OK 便利店理貨員、KFC 侍應及地盤搬運散工。 N
於 2017 年 1 月(即工銀帳戶開戶前幾天),被告人透過網上 平
O O
台 Facebook 扎鐵工人招聘和一名葉姓的「蛇頭」
(介紹工作)聯
P P
絡,得知該工作的資料,知道地盤是以現金發放薪金,但需要一
Q 個工商銀行帳戶才可獲得 聘用。葉先生相約被告人於 2017 年 1 Q
R
月 17 日,作簡單的面試及開立涉案帳戶,還囑咐他自備 1 萬元 R
現金作開戶用途。
S S
T 25. 開戶當天,葉先生和他於工商銀行屯門分行外面試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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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1 -
A A
B B
要求他成功開戶後提供一些東西包括流動保安編碼器、網上理財
C 密碼及自動櫃員機卡密碼等。根據葉先生的解釋,開 立戶口的目 C
的,是因為地盤的大判是海外公司,資金來自海外,並且需要二
D D
判提供僱員戶口資料作登記之用,才可現金發薪。
E E
F 26. 被告人於開戶當天才第一次和葉先生見面,對葉先生 F
本人毫無認知。
G G
H 27. 雖然被告人明知薪金是每天現金 1,500 元,並對地盤 H
I 工作須開立工銀帳戶和提供私人資料的做法覺得可疑。但由於急 I
於找工作,他按葉 先生的指示開立涉案工銀帳戶並 自資 1 萬元
J J
現金作開戶用途。被告人表示該 1 萬元是他本人的,對他來說數
K K
目不少。
L L
28. 同日開戶後,被告人便將涉案 的工銀帳戶的所有帳戶
M M
資料包括流動保安編碼器、網上理財密碼等資料交給葉 先生,並
N N
於幾天後開始在灣仔繞道的地盤工作 ,一直工作了約 2 個月。
O O
29. 盤問下,被告人同意流動保安編碼器、網上理財密碼
P P
是重要私人財產,但不同意他將工銀帳戶的控制權交給葉 先生。
Q
地盤工作首天,被告人獲現金 1,500 港元發薪。盤問下,被告人 Q
R 不久便嘗試尋找葉先生,但葉先生已失去聯絡。被告人曾跟負責 R
人確認葉先生是負責替地盤找工人,但沒有和負責人考究聘請工
S S
作的條件(例如是否需要指定銀行才可工作、有關銀行流動保安
T T
編碼器、網上理財密碼交給蛇頭的條件 )。被告人承認透過信件
U U
V V
- 12 -
A A
B B
及或電子郵件收到涉案帳戶的電子月結單,但沒有查看,原因是
C 他是以現金發薪,有工資單,所以沒有理會月結單的內容。由於 C
2017 年 6 月 3 日是被告人的生日,因此他於 6 月 2 日用自動櫃
D D
員機卡提取開戶當日所存入的港幣 10,000 元。 盤問下,被告人
E E
不同意他有查看月結單的內容,不同意他是待葉先生處理完大筆
F 款項(2017 年 5 月 4 日後)才提取該港幣 10,000 元,不同意該 F
港幣 10,000 元是葉先生給他的得益。被告人並表示對網上銀行
G G
理財不熟悉,認為現金存入的存款和網上銀行 /理財是分開使用
H H
的。
I I
審訊議題
J J
K 30. 根據終審法院最新的「洗黑錢」案例2,本案的爭議點可歸 K
L 納為主要 2 項: L
M M
(1)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
N 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串謀涉案金錢是否 N
O
「黑錢」? O
P P
(2)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
Q 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 Q
R
「黑錢」並和其他人串謀行事? R
S S
「串謀」定義
T T
2
附件一:「洗黑錢」定義
U U
V V
- 13 -
A A
B B
C 「串謀」罪的控罪元素,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159A C
條,如任何人與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
D D
協議與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並會出現協議的一方構
E E
成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干犯該罪行。
F 根據一些案例的主流意見,「串謀」罪的重要元素為各串 F
謀者同意達成一個共同目標,控方不用界定串謀計劃何時
G G
開始,亦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議或
H H
各人之間有直接溝通,控方需要證明有一項協議,協議可
I 以從一些言語或行為作出推論,甚至一個點頭示意在某種 I
情 景 也 可 達成 協 議: 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J J
HKCFAR 289;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K K
22 HKCFAR 446;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L 248。 L
M M
控方結案陳詞重點
N N
O 31. 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內容詳細,除了法律原則的套用外, O
並提出了控罪的證據分析及控方立場。控方的立場重點包括:本案證
P P
據包括但不限於: 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的招認(包括和該不明人士開
Q Q
戶口的情況、與該人的關係和認知); 第二, 被告人以個人名義開
R 設了工銀帳戶;第三,被告人把帳戶使用權給該不明人士任意使用; R
第四,涉案戶口在控罪期間處理的巨額款項及其「鏡像交易模式」;
S S
第五,部分款項源自海外的犯罪得益;及第六,被告人的背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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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4 -
A A
B B
32. 從本案證據可見,被告人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達成協議,
C 被告人開設的涉案帳戶是給該不明人士隨意運用,目的是讓該不明人 C
士可以處理帳戶中的款項。因此,被告人即使與該不明人士失去聯絡
D D
也沒有向銀行報失或報警。而達成協議之時,雙方的意圖是按照他們
E E
的協定來處理相關款項,尤其是被告人開立戶口明顯是知道及利便他
F 人清洗「黑錢」。當時雙方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中將會出 F
現及被處理的款項將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G G
益。
H H
I 辯方結案陳詞重點 I
J J
33.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作供時努力作答,若
K K
然他的說法可信,或有可能,疑點的利益歸於他。被告人的說法,是
L 相信葉先生的說法:員工需要開立新的銀行戶口方便登記員工,並每 L
天以現金支薪。
M M
N N
證據分析
O O
34.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
P P
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
Q Q
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
R 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R
S S
35.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
T 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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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5 -
A A
B B
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
C 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C
D D
36. 被告人在辯方案情階段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被告人
E E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F F
37.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警誡下及庭上的辯解,面對一些強而
G G
有力的客觀事實,被告人不斷製造開脫的藉口。被告人的說法有不少
H H
欠缺邏輯、常理、不可信及不可靠的缺陷。
I I
38. 被告人有中六教育程度,涉案前又在社會有數 年的工
J J
作經驗,期間從事過不同工作,心智成熟,即使事發前 就另一招
K 聘曾開立新的東亞帳戶作為前僱主發薪之用,但從沒有需要交出 K
L 任何銀行密碼。該些非常重要的個人資料,不應輕易交給別人。 L
更何況被告人對葉先生的背景完全不熟悉,從來沒有查詢或了解
M M
葉先生的背景,卻讓帳戶的重要資料交給等同陌生人的葉先生,
N N
實在是難以置信。
O O
39.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牽強。第一,他自備港幣
P P
10,000 元作開戶之用。第二,開戶後隨即把工銀帳戶以網上控
Q Q
制權交給葉先生。第三,當被告人開工後不久便和葉先生失去聯
R 絡, 葉先 生的 情 況實 在惹 人懷 疑 。但 被告 人竟 然不 擔 心該 港幣 R
10,000 元的情況或去向,直至 6 月份才用自動櫃員機卡提取該
S S
港幣 10,000 元。被告人的說法有違常理。巧合的 是 6 月份工銀
T T
帳戶的其他分賬戶之活躍交易已經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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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C 40. 本席臚列以下客觀事實和情況是被告人所知道的:第一, C
2017 年被告人年屆 21 歲,中六離校後,當時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第
D D
二,即使以被告人的版本為準,他在 2017 年 1 月剛認識葉先生不久,
E E
對他的個人背景並不了解,卻帶備港幣 10,000 元現金開立戶口,並向
F 葉先生交出流動保安編碼器及網上理財密碼。第三,他把戶口操作 F
權拱手給一名可算是陌生人。第四,被告人明知以現金發薪,無理由
G G
仍然相信葉先生提及開戶的目的。
H H
I 41. 從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大前提下,我們也看一看被告 I
人的辯解。首先,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被告人的作供態度,他口齒伶
J J
俐,理解能力高,表現並不愚笨。但當主控官就上述客觀事實向他對
K K
質和要求解釋時,他大多是以相隔太久、不記得為由、求職心切,不
L 向葉先生詢問,選擇盲目相信。 L
M M
42. 按一般合理的人的認知,銀行帳戶、流動保安編碼器以及
N N
密碼都是非常私人、重要,不會輕易交給別人的東西,而且正常、不
O 涉及非法勾當的活動,根本無需用到他人的銀行帳戶。因此,被告人 O
即使不知道,也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其銀行帳戶會被用作處理代表
P P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基於銀行帳戶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處理
Q Q
財產,被告人與其他人達成協議,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必定同時知
R 悉對方會用銀行帳戶處理一些財產。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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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由此可見,面對以上客觀事實,被告人佯裝不知,將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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鋪排成一名無辜者,美其名為受葉先生指示作正常開立戶口,實際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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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同其他人士,利便團夥使用自己戶口清洗「黑錢」,明顯有合理理
C 由相信該戶口「會」、「可」及「實際已經」被用作清洗「黑錢」的 C
用途,仍然心存僥倖,鋌而走險,不斷製造開脫罪名的藉口。本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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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被告人的辯解。
E E
F 44. 本席認為本案證據支持以下的事實裁定:被告人和他所說 F
的姓葉人士達成了以下協議:姓葉人士可運用他的涉案帳戶;如何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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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是沒有限制的;對方可隨時隨意將帳戶內的款額提走或轉走。
H H
I 45. 達成協議後,有多筆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戶口,部分款項證 I
實源自海外的犯罪得益,大部分款項在短時間內已被轉走。
J J
K 46. 在達成協議之時,各方的意圖是按照他們的協定來處理相 K
L 關款項。當時各人知道或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黑錢」。倘 L
若上述協議按上述意圖得以落實,即必然會構成協議一方或多於一方
M M
干犯「洗黑錢」這罪行。
N N
O 總結 O
P P
47.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的串謀「洗
Q 黑錢」罪,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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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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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附件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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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錢」定義
E 犯罪行為:「處理」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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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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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處理(dealing),就第 15(1) 或 25 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H H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I I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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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
K K
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L L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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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N N
O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 O
押或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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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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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該法例第 25 條第 1 款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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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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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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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
C 犯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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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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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HKCFA 53; (2016) 19
F HKCFAR 279; FACC 6/2015(楊家誠)有以下論述: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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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段:
H “本院在彭洪輝一案的判決乃建基於一項中心原則,即以第 H
25(1)條的用語為本。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須予
I
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 在第 I
25(1)條下,該等字詞乃指被控人所持有的理由:“……透過
使用‘有’字,決策者的關注被該條文的明示字詞引領到被告
J J
人可用的理由”。這是 HKSAR v Yan Suiling 一案的重點所在,
而在此基礎上,施覺民法官讚揚本院上訴委員會在 Seng
K Yuet Fong v HKSAR 一案建議的下述簡單驗證標準: K
L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 L
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
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M M
正如施覺民法官強調:“……必須證明的是被控人‘已有合理
N 理由相信’。”” N
105 –106 段:
O O
“本院不贊同上訴法庭在考慮合理理由方面排除 “被告人的
P 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但又顧及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 P
Q 上訴法庭認為 “有關的犯罪精神狀態並不關乎該名明理的 Q
人將會相信甚麼,而是關乎該人可以相信甚麼”,而此看法
亦被裁定為錯誤。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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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
(另加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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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 終審法院在 Yeung Ka Sing Carson 一案確立,控方沒有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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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
C 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 C
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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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 本案中主要的爭議為被告人有沒有犯罪的意圖(Mens E
。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的案例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Rea)
F F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
G G
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3:
H H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
I I
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
J 否黑錢? J
K K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
L 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L
M M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
N N
「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O O
6.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
P P
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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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tain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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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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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2)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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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
C 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 C
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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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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