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3/2025
C [2025] HKDC 92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2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杨文赞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L
日期: 2025 年 5 月 30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P 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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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1. 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C 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 C
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D D
E E
2. 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F F
案情
G G
H 3. 本案涉及總共 13 名受害人,其中有 11 名墮入投資騙案, H
I
另外 2 名則墮入求職騙案。眾受害人向涉案的渣打戶口和滙豐戶口作 I
出的存款總額由最低的 20,000 元至最高的 2,004,660 元。
J J
K 投資騙案 K
L L
4. 2023 年 11 月 9 日至 2024 年 1 月 15 日期間,11 名受害人
M M
根據騙徒的指示,向指明的銀行戶口存入款項以作投資,包括被告人
N 持有的渣打銀行戶口,及航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航初貿易」)持 N
有的滙豐銀行戶口。事實上,該等投資從不存在。該 11 名受害人無
O O
法兌現投資帳戶所顯示的得益,最終蒙受損失。他們的淨損失由最低
P P
的 178,500 元至最高的 4,982,997.81 元,合共約為 2,000 萬,全部被存
Q 入上述 2 個銀行戶口。 Q
R R
求職騙案
S S
T 5. 騙徒透過 WhatsApp 發出招聘訊息,訛稱為假冒的網絡平 T
台招攬員工進行「刷單工作」,提升產品銷量。應聘後,2 名受害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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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跟從騙徒的指示存款至指明的銀行戶口,盼能夠賺取佣金。然而,相
C 關工作或產品從不存在。他們起初進行存款之後尚能取得佣金。當他 C
們存入更大額的資金時,騙徒以不同理由拒絕發放佣金。該 2 名受害
D D
人的淨損失約為 500 多萬元,全部被存入至被告人的涉案帳戶。
E E
F 渣打戶口 F
G G
6. 2023 年 10 月 26 日,被告人向渣打銀行申請開設渣打戶
H H
口。
I I
7. 提交開戶申請時,被告人作出以下的聲明:
J J
K (1) 渣打戶口的戶口用途為「儲蓄」; K
L L
(2) 他在深圳一間貿易公司任職經理,月薪大約港幣
M M
29,166 元;及
N N
(3) 他居住在深圳市寶安區。
O O
P 8. 同時,被告人出示了他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以作身份認證。 P
Q Q
9. 同日,被告人成功開設渣打戶口。自該日起,被告人成為
R R
了渣打戶口的唯一戶口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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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10. 在 2023 年 11 月 9 日有 22 項存款,合共港幣 620,131.2 元
C 存入渣打戶口;及有 17 項提款,合共港幣 617,968 元提取自渣打戶 C
口。
D D
E E
11. 上述 22 項存款由 14 名人士存入,當中 20 項的金額為港
F 幣 1,000 元或以上(即港幣 1,000 元至 100,000 元)。向渣打戶口存入 F
最多資金的人士為余女士,她存入了港幣 184,261 元。
G G
H H
12. 同日,渣打戶口透過 17 項銀行轉帳把所收受的資金轉帳
I 至另外 5 名人士名下的銀行戶口。 I
J J
13. 2023 年 11 月 9 日,結算時,渣打戶口錄得港幣 2,163.2 元
K 的餘額。 K
L L
航初貿易
M M
N 14. 航初貿易是一間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為 N
2023 年 10 月 12 日。成立時,被告人是航初貿易的創辦成員和主要股
O O
東(持有 92%的發行股份)及唯一董事。
P P
Q 滙豐戶口 Q
R R
15. 2023 年 11 月 6 日,被告人為航初貿易向滙豐銀行申請開
S S
設滙豐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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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6. 提交開戶申請時,被告人作出以下的聲明:
C C
(1) 他開立滙豐戶口的原因是為「業務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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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 航初貿易從事模具貿易; E
F F
(3) 他是航初貿易的授權簽署人、最終實益擁有人及主
G G
要管理人;
H H
(4) 航初貿易的全年總收入約港幣 1,500 萬元;及
I I
J J
(5) 他居住在海南省儋州市。
K K
17. 同時,被告人出示了航初貿易的商業登記證和公司註冊證
L L
明書,以及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和其雙程證,以作身份認
M M
證。
N N
18. 2023 年 11 月 18 日,被告人為航初貿易成功開設滙豐戶
O O
口。當日起,他成為滙豐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及網上理財服務之唯
P 一使用者。 P
Q Q
19. 2023 年 12 月 6 日至 2024 年 1 月 15 日期間,有 56 項存
R R
款,合共港幣 4,948,202 元存入滙豐戶口,及有 158 項提款,合共港
S 幣 4,946,264 元提取自滙豐戶口。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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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0. 上述 56 項存款當中有 54 項來自 15 名人士(包括上述 11
C 名投資騙案的受害人)及一名有限公司,金額為港幣 1,000 元或以上 C
(即港幣 1,000 元至 300,000 元)。向滙豐戶口存入最多資金的人士
D D
為麥女士,她存入了港幣 2,004,660 元。
E E
F 21. 在第二項控罪的控罪時期,滙豐戶口處置所收受的資金方 F
式主要如下:自收取一項存款後,滙豐戶口隨即透過一項提款處置大
G G
部份所收受的資金。以 2023 年 12 月 22 日進行的交易為例,滙豐戶
H H
口收受一筆來自麥女士的港幣 300,000 元存款,隨即把當中港幣
I 299,500 元轉帳至另一銀行帳戶。 I
J J
22. 2024 年 1 月 15 日,結算時,滙豐戶口錄得港幣 1,938 元
K K
的餘額。
L L
調查
M M
N 23. 2024 年 7 月 19 日,警員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的入境大堂 N
O 拘捕被告人。 O
P P
24. 同日,警員和被告人進行了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作
Q 出以下陳述: Q
R R
(1) 他在深圳居住,從事非固定工作。他負有個人債務,
S S
借貸用作支付生活開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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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3 年 10 月,他在微信認識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士
C (下稱「業務員」)。業務員提議他來港開設一個 C
銀行戶口,待業務員利用公司的銀行戶口為他製造
D D
流水帳(即被告人受僱及受薪的現象),從而讓他
E E
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從銀行獲得信貸額,以支付生
F 活開支; F
G G
(3) 故此,被告人聽從業務員的指示,抵港申請開設渣
H H
打戶口;
I I
(4) 成功開設渣打戶口之後,他在深圳把提款卡、提款
J J
卡密碼和網上理財密碼交給業務員;及
K K
L (5) 2023 年 11 月中,他與業務員失去聯絡,遂向銀行 L
報失提款卡。報失後,他曾三次親自到訪渣打銀行
M M
分行作查詢。銀行職員表示,渣打戶口已被凍結,
N N
但拒絕透露原因或提供月結單。
O O
25. 根據入境事務處的記錄,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5 月
P P
6 日期間,被告人使用其雙程證於 2023 年 10 月 26 日、11 月 6 日、
Q Q
11 月 16 日及 12 月 7 日入境,並於同日出境。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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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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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C C
26.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D D
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
E E
2025 年 5 月 16 日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干犯洗黑錢時
F 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以及因最近發生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 F
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G G
H H
27. 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基本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
I 盼法庭能夠考慮到傀儡戶口的個案在 2025 年首季出現下調的趨勢。 I
因此,吳大律師相信加刑 20%已經足夠發揮阻嚇的作用。
J J
K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K
L L
28. 被告人現時快將 50 歲,在國內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父
M M
母從廣東下鄉落戶到海南的知青,因為是外來戶,沒有田地房產,生
N 活困難。在 1998 年至 2009 年期間,被告人到深圳打工,認識來自湖 N
O 南的同居女友,其後二人育有一名女兒。在 2016 年至 2020 年期間, O
被告人在海南經營酒吧,但後因疫情而倒閉。被告人父親在 2017 年
P P
離世,同居女友也離家返回湖南,剩下 7 歲的女兒和被告人相依為命。
Q Q
R
29. 被告人過往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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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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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C C
30. 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為了支付女兒的教育費和母親眼
D D
疾的醫療費,被告人向朋友借貸人民幣 15,000 元。他希望可以再到深
E E
圳尋找出路,便把女兒和年紀老邁、現年 78 歲的母親交託剛剛過身
F 的三哥照顧,而大哥和二哥已經沒有聯絡。被告人曾經在深圳任職散 F
工,但居無定所,朝不保夕。
G G
H H
31. 2023 年,被告人母親受風濕和糖尿病的折磨,沒有錢醫
I 治,女兒亦離家出走。在這個時候,被告人在微信認識了業務員,對 I
方遊說他到香港開設銀行戶口,以收取一些業務上的款項,並聲稱若
J J
被告人幫助他在香港開立戶口,他可以替被告人在開設的戶口名下申
K K
請信用卡,讓被告人解決經濟上的困難。於是,被告人按業務員的指
L 示來到香港犯案。當然,最後業務員沒有兌現承諾。 L
M M
32. 吳大律師呈上兩封來自被告人和被告人三嫂所撰寫的求
N N
情信件。本席已經考慮了相關內容,不打算詳細複述。簡而言之,被
O 告人提及到他在內地生活非常困苦和淒慘,一直不能在深圳找到一份 O
穩定的工作,終日在街頭漂泊。被告人在信中擔心患了重疾的三哥的
P P
身體狀況,因為沒有錢醫病,只能夠靠吃中藥維持生命。吳大律師今
Q Q
早通知本席被告人的三哥已經離世。被告人盼法庭能夠對他從輕發落,
R 早日服刑完畢,返回內地把搖搖欲墜的家撐起來。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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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被告人的三嫂在信中提及到,被告人來自一個貧苦的家庭,
C 但本性善良,熱愛家庭,希望能夠法庭網開一面,從輕發落。 C
D D
34. 吳大律師在求情時盼法庭考慮到,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到被
E E
告人知道黑錢的來源,亦沒有參與前置罪行,對受害人的受騙因由毫
F 不知情。再者,兩個銀行戶口沒有海外存款,除了被告人是國內居民, F
亦沒有國際跨境元素。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對前置
G G
罪行欠缺認知,他在信中向受害人致歉。他養家心切才走上歪路,現
H H
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吳大律師盼法庭採用最寬大的量刑起點,好
I 等被告人早日回鄉,照顧家人。 I
J J
判刑考慮
K K
L 35.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雖然上訴庭沒有 L
就控罪定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
M M
N 3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一案,上訴 N
O 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判詞第 21 及 22 段重申「洗黑錢」罪 O
的嚴重性,及引述上訴庭於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P P
所表述的各項判刑考慮因素,指出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
Q Q
「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
R 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 R
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 Boma
S S
一案第 36 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
T T
第 16 段。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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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
C 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 40 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 C
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他因素包括產生「洗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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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
E E
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
F 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是否仍繼續「洗 F
黑錢」,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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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I HKLRD 197 中在第 13 段指出,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 I
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
J J
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
K K
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
L L
38. 吳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指出,關於控罪一,被告人的犯案時
M M
段大約兩周,涉及 22 次存款,約共 62 萬。如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
N N
開設戶口之後,他在深圳把相關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業務員,但最終沒
O 有收到聲稱的信用卡或報酬。關於控罪二,犯案時段大約兩個半月, O
涉及 56 次存款,大約共 494 萬元。被告人按指示開立航初貿易,相
P P
關註冊文件是由業務員準備,被告人沒有參與其中。被告人按指示簽
Q Q
署銀行文件之後,把所有理財文件交給他。同樣地,被告人沒有得到
R 聲稱的好處。 R
S S
39. 吳大律師認為,本案的兩項控罪覆蓋時段大約三個月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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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金額合共 556 萬元。相對廖麗婷案,本案涉及的金額較低,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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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段亦較短,被告人在案中角色較輕。上述廖麗婷案的上訴人在深圳
C 居住,她在香港成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在香港開設涉案的銀行戶口 C
進行洗黑錢活動。她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在大約 3 年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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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清洗合共 667 萬元款項,包括一筆由美國轉帳到上訴人銀行戶口
E E
的 378,554 元美元。在其港元戶口中的三筆共 2,785,380 元的款項是
F 由上訴人從內地抵港後由兩名男子陪同下親自以現金方式提取(判詞 F
第 8 至 10 段)。上訴庭認為,上訴人的角色重要,參與程度甚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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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有一定程度的預備和計劃性,且具備國際元素。然而,案中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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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顯示上訴人從案中獲益,最終採用 3 年及 4 年的監禁為兩項控罪
I 的量刑起點,認罪之後分別減刑至 2 年和 2 年 8 個月監禁,兩項控罪 I
J
的刑期同期執行。再因為上訴人受到前夫誘使而犯案,酌情扣減 3 個 J
月,最終刑期為 2 年零 5 個月(判詞第 25 至 30 段)。
K K
L 40.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的判刑理由書 L
M
第 15 段,曾引述從許有益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 M
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及黑錢是 100 萬至 200 萬時,量
N N
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至 600 萬約為 4 年;而 1,000 萬以上則可超
O 過 5 年。除黑錢金額之外,法庭須要顧及 Boma 案中列舉的判刑考慮 O
P 因素。 P
Q Q
41. 就本案而言,兩項洗黑錢的前置罪行源自投資騙案和求職
R 騙案,涉及 13 名受害人。本席粗略計算他們 13 名受害人的淨損失約 R
S 為 2,500 萬,當中存入被告人的兩個銀行戶口的黑錢金額約為 556 萬 S
元。正如 Boma 案指出,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顧及前置罪行的性質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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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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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014 案的判詞中強調詐騙案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判詞第 44 段
C 是這樣説的:- C
D D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
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
E E
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
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F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準。」 F
G G
42. 回到本案,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跨境元素,或
H 有收到來自海外的匯款,但是被告人顯然因想賺快錢而被招攬由內地 H
跨境來港開立涉案的兩個銀行戶口。本席認為,縱使洗黑錢的時段不
I I
長,但這一點更顯示出在短短兩個多月的時間,被告人的兩個銀行戶
J J
口已經被利用作清洗黑錢達 556 萬元,本席認為這情況是絕不能忽視
K 的。就控罪二而言,被告人更是航初貿易的主要股東和唯一董事,以 K
L 公司名義開立涉案的匯豐銀行戶口,他無疑是有一定程度的參與,其 L
角色甚為重要,這是構成加重其罪責的因素。
M M
N 43. 即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到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亦沒有證 N
O
據顯示他有參與其中,本席認為這並非減輕刑責的因素。正如上訴庭 O
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第 44 段已經清楚説明:
P P
Q 「一般而言,洗黑錢的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 Q
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
R 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 R
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一個
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
S S
及 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 等案)。同樣
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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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無知行為不但成功地協助罪犯清洗黑
C 錢,亦間接助長非法活動的持續。因此,被告人是整個洗黑錢勾當中 C
不可或缺的一環。法庭有責任嚴厲打擊參與洗黑錢活動的每一環,以
D D
杜絕不法分子獲得犯罪得來的經濟得益。
E E
F 45. 本席明白判刑對被告人或者家人來說是一個沉重的打擊, F
因為在求情時,辯方提及到被告人家中有患病的媽媽和離家出走的女
G G
兒。然而,誠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H H
95 一案的判詞第 53 段所說:
I I
「當然判刑時,法庭不應完全不理會判刑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
J 影響,但在處理嚴重罪行的判刑時,法庭不能太注重判刑對被 J
告人及其家人的影響而施以特別憐恤的判刑,否則會給予錯誤
K 的訊息,鼓勵罪犯干犯嚴重罪行。」 K
L 46. 小心考慮了整體情況、辯方的輕判請求,以及相關案例, L
M 顧及到 Boma 所表述的判刑考慮因素,就控罪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 M
刑起點為 18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
N N
減,刑期下調至 12 個月。就控罪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8
O O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
P 至 32 個月。上述兩項是法庭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P
Q Q
加刑申請
R R
S
47. 本席接納李總督察供詞內容的真確性(包括罪案數字和資 S
料分析),接納洗黑錢傀儡仍然在香港日趨普遍,相關罪行損害公眾
T T
利益,且持續發生,應該要備受本港社會關注。本案的犯案手法正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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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李總督察所提及的洗黑錢傀儡。被告人被招攬由內地跨境到香港開
C 立相關的銀行帳戶,然後將相關帳戶交由犯罪分子處理。不要忽略的 C
是在李總督察的供詞第 18 段提及到,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個
D D
案日增,危害香港反洗黑錢制度的後果,當中包括傀儡帳戶數目上升
E E
會干擾銀行體制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
F 受損、築起多層「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令警方追查幕後 F
犯罪主腦身份的工作變得困難,甚至無法進行,為犯罪主腦犯案提供
G G
重大便利,使他們能輕易逃避刑事責任,形同助長更多罪案發生等等。
H H
I 48. 李總督察另提供多項數據顯示到,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數 I
字和比率同步攀升,在第 19 段提及到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由 2020 年
J J
所錄得的 31.38%急升至 2024 年的 75.1%。警方近年投放大量資源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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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罪案、廣告宣傳和忠告市民不要「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
L 帳戶予他人,但是相關罪行的數字仍呈持續上升之勢。報稱的金錢損 L
M
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非常龐大,自 2022 年起,該等損失和被 M
清洗犯罪得益中有逾 73%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N N
O 49. 因此,本席不能夠認同吳大律師所說,傀儡戶口的個案在 O
2025 年首季(即是 1 月至 3 月份)出現下調的趨勢,而令法庭有空間
P P
將加刑的幅度相對下調。以現時法庭只有 2025 年首三個月的數據參
Q Q
考,本席認為涉及使用傀儡戶口的案件宗數是否有下調的跡象是言之
R 尚早。再者,最重要的是法庭對於這一類涉及傀儡戶口運作的洗黑錢 R
S 罪行,實在是不能夠鬆懈的。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在加刑幅度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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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須要有一個較為顯著的比例,才能夠有效地向外間傳達訊息,若果
C 他人干犯相類同的罪行,法庭必然會重判。 C
D D
50. 本席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決定將刑
E E
期加刑三分之一,因此,就控罪一和控罪二,加刑三分之一之後,控
F 罪一得出 16 個月監禁,而控罪二在刪除小數位之後的刑期為 42 個月 F
監禁。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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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下一步的是要考慮兩項控罪的總量刑原則。考慮了整體情
I 況以及案件背景之後,本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即是總 I
刑期為 4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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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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