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40/2023
C
[2025] HKDC 844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740 號 E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羅耀盛
I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K
日期: 2025 年 5 月 21 日
L L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燕儀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及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O O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P P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 Q
控罪)
R R
[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S S
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T T
U U
V V
-2-
A A
B B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C (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C
D D
--------------------
E 裁決理由書 E
F
-------------------- F
控罪
G G
H 1. 被告人面對 4 項控罪,即控罪一及三(串謀詐騙),控 H
罪二及四(俗稱「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是控罪一及三的交
I I
替控罪。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J J
K 審訊議題 K
L L
2. 本席在開審前和控辯雙方討論本案的審訊議題,本案的
M 審訊議題有 3 項:第一,約 2022 年 10 月 15 及 19 日,被告人是否知 M
悉該協議、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地參與控罪中所指的串謀詐騙? 第二,
N N
即使串謀詐騙不成立,控方是否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被告人知情地
O O
「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第三,由於審訊中途辯方質疑該些
P 事主是否被騙,此點演變成另一事實議題。 P
Q Q
控方案情
R R
S 3. 控辯雙方呈上承認事實1。控方共傳召了 4 名證人,主要 S
T T
1
見附件一
U U
V V
-3-
A A
B B
證人為兩名受害人,陳女士/陳婆婆及陳先生/陳伯伯。
C C
案中牽涉的電話號碼
D D
E 4. 案中之事件 1 及事件 2,即控罪一及控罪二,與控罪三及 E
F
控罪四之基礎,牽涉電話騙案,當中對長者作出虛假陳述,指稱其 F
家人需要金錢。案中關鍵電話號碼可見如下2:
G G
H 相關日子 打出號碼 打入號碼 H
14/10/22 6560 14333 2466 ****4
I 15/10/22 9384 42895 2466 **** I
19/10/22 9384 4289 9182 ****6
J J
K
事件 1(控罪一及二) K
L L
5. 2022 年 10 月 14 日,陳女士(“陳婆婆”)(控方第一證
M 人)(案發時 74 歲,現年 76 歲)在其位於天水圍天恆邨的住所固網 M
電話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以電話號碼“6560 1433”來電,對方虛假
N N
地自稱是陳婆婆的兒子,表示他因牽涉警方案件而被扣留,需要金
O O
錢「贖回兒子」。
P P
6. 2022 年 10 月 15 日約中午,陳婆婆接到來自電話號碼
Q Q
“9384 4289”來電,對方表示會於稍後在天水圍天澤商場巴士站附近
R R
S S
2
控方證物 P2 及 P2A:有關電話號碼 9384 4289 的電腦證明書
3
身分不詳
T 4
陳女士家中固網電話號碼 T
5
被告人為號碼持有人及登記人
6
陳先生的流動電話號碼
U U
V V
-4-
A A
B B
與陳婆婆見面收錢。
C C
7. 同日約中午,陳婆婆去到天澤商場巴士站附近,收錢人
D D
行近陳婆婆,表示來收錢,又說「我係李明,佢哋會搞架喇」。陳
E E
婆婆於是向收錢人交出現金港幣 15,000 元。
F F
8. 收錢人年約 50 多歲,戴漁夫帽,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
G G
戴口罩。
H H
9. 2022 年 10 月 31 日,在認人手續中,陳婆婆認出被告人
I I
為收錢人。
J J
K 事件 2(控罪三及控罪四) K
L L
10. 控方第二證人陳先生/陳伯伯案發時約 82 歲,現年約 85
M M
歲,案發當日(2022 年 10 月 19 日)曾作出仔細書面描述事件 27。
N 2025 年 5 月出庭時明顯退化,已記不起事件細節。控方依靠陳先生 N
的證供確認自己的手提電話是 9182 ****。但經過多番嘗試及傳召其
O O
他證人(包括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也未能確認陳先生
P P
是上述電話號碼的用戶。因此,控方也接納原先開案陳詞提及需要
Q 證明被告人手提電話和受害人手提電話的通話連結未能成功,亦未 Q
R
能符合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所以,本席在本判案書不作出詳 R
細論述。
S S
T T
7
MFI-2 陳先生的書面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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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1. 控方擬備證人撮要可參考附件三,辯方沒有異議。
C C
被告人的招認及辯解
D D
在被捕後
E E
F
12. 2022 年 10 月 26 日約 1619 時至約 1640 時,被告人參與 F
了一次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作出陳述包括他不認識陳婆婆及陳伯
G G
伯。從他身上撿取的電話的電話號碼為“9384 4289”,他是該號碼的
H 登記人及用戶,使用該號碼二、三十年,直至現在。該電話除了他 H
I 本人以外,不會有其他人使用8。 I
J J
表面證供成立
K K
13. 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
L L
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M M
N 辯方案情 N
O O
14. 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重點提及在案發時間的電話記錄
P P
(包括 10 月 15 日 12:20:20 有一次及 10 月 19 日 15:54:45 至 16:16:46
Q 有 7 次)顯示有可能有人用他的電話號碼撥打給控方第一證人及控 Q
方第二證人。當時他曾短暫把手機存放在遊戲機中心服務台,因此
R R
辯方稱有機會被他人利用撥打上述電話。他亦強調控方指出有人向
S S
控方第一證人收取金錢的男子不會是他。
T T
8
證物 P8:錄影會面光碟;證物 P8A:錄影會面的準確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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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6-
A A
B B
C
一般性法律原則 C
D D
15. 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E E
16.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
F F
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
G G
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
H 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H
I I
17. 另一方面,本案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強調被告人沒有
J J
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
K 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 K
證據並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
L L
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9。
M M
N 辨認證據或身分辨認的指引 N
O O
18. 在達至裁決前,本席須謹 記英國上訴 庭 R v Turnbull
P P
[1977] QB 224 一案所訂下的原則(沿用至今)10,以處理對被告人
Q Q
辨認的證供。案例指出,倚賴辨認的證供來把被告人定罪,必須小
R 心行事,原因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也可能錯認他人為犯案人,表面 R
上看來令人信服的證人亦可能犯錯。本席須考慮證人在甚麼情況下
S S
T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T
10
HKSAR v Lee Chi Fai [2003] 3 HKLRD 751; R v Murphy [2019] NICA 24; HKSAR v Wong Cho
Shing [2020] HKCFA 1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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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作出辨認,包括觀察的時間、距離、光線、障礙物、之前的觀察及
C 次數等等。 C
D D
19. 本席必須強調,礙於判詞受限於傳統及科技,不能把重
E E
要認人片段連結到本判詞,本席有重複觀看片段和截圖的優勢,及
F 順時或逆時,及放大等功能的優勢。 F
G G
20. 本 席 亦 參 考 了 最 新 的 英 國 陪 審 團 指 引 Crown Court
H H
Compendium (Part I: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 (2020
I 年 7 月))。當中提及一些值得參考的指引,包括第一,Turnbull 要 I
求小心處理辨認證據,及真誠的證人也可以錯誤辨認的警告;第二,
J J
被告人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了改變;第三,陪審團可以根據案
K K
發後的照片或片段,比對案發時的照片或片段,但必須緊記上述各
L 項;第四,片段或照片的質素可能影響陪審團比對的能力,包括距 L
M 離、焦點、色彩、是否連貫或斷續、光線、有否阻擋等。若陪審團 M
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妥善作出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若認
N N
為片段或照片的數值足夠作出辨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地研究片
O O
段或照片;第五,在場人士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而通常沒有預
P 警下發生,但陪審團的優勢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照片;第六,即 P
使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和被告人相似,不會自動代
Q Q
表這人就是被告人。
R R
S 聲音辨認 S
T T
21. HKSAR v Yeung Ka Ho (2013) 16 HKCFAR 609 第 48-6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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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當中關於聲音辨認:如某項錄音或錄像被倚賴作辨認某人之用,則
C 這除了可能產生該紀錄是否準確的問題之外,還可能產生辨認該紀 C
錄內容的證人是否可靠的問題。這些都是必須舉證證明的事實。人
D D
所共知,視覺辨認證據須予以謹慎地處理,R v Turnbull [1977] QB
E E
224 一案的裁決亦已清楚顯示這點。同樣地,謹慎的處理方式以及對
F 等警告亦適用於其他形式的辨認證據,包括聲音辨認證據。相關案 F
例典據已表明須如何謹慎地考慮磁帶錄音。不過,既然已有恰當的
G G
保障措施和審慎的指示,便沒有理由支持訂立僵硬的豁除規則。與
H H
所有證據一樣,錄音證據是否可靠,須因應所有情況而予以評估。
I 在評估辨認證據時,法庭可考慮相關背景以至一切周遭情況。有關 I
J
討論亦於近期上訴法庭案件 HKSAR v Chow Ka Wai [2025] HKCA 202 J
第 33-37 段可見。
K K
L 控罪元素(控罪一及三) L
M M
22. 「串謀」罪的控罪元素,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159A
N N
條,如任何人與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與按
O 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並會出現協議的一方構成一項或多於一項 O
的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干犯該罪行。根據一些案例的主流意見,
P P
「串謀」罪的重要元素為各串謀者同意達成一個共同目標,控方不
Q Q
用界定串謀計劃何時開始,亦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
R 達成協議或各人之間有直接溝通,控方需要證明有一項協議,協議 R
S
可以從一些言語或行為作出推論,甚至一個點頭示意在某種情景也 S
可達成協議: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HKSAR
T T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HKSAR v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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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C C
23.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Mo Yuk Ping FACC 2/2007 一案中列
D D
出串謀詐騙罪的控罪構成元素。就本案而言,以下為相關的罪行元
E E
素:
F F
(1) 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並
G G
H (a)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 H
權益承受風險;或
I I
J J
(b) 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
K 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見判詞§40); K
L L
(2) 「不誠實」是該罪行的要素,意思是所協定的手
M M
段必須是不誠實的;就這而言,罪行的要素是使
N 用不誠實手段,導致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 N
另一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及
O O
P P
(3) 用以決定「不誠實」元素是否存在的驗證標凖,
Q 是 R v Ghosh 案所闡明的兩階段驗證標準(見判詞 Q
§55)。
R R
S S
24. 根據 R v Ghosh 的兩階段驗證標凖,控方需證明:
T T
(1) 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的行
U U
V V
- 10 -
A A
B B
為為不誠實的;及
C C
(2) 被告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明理而誠實人士」標
D D
準,其所作所為屬不誠實。即使被告堅稱或確信
E E
他的行為合乎道義,但若明知常人會視之為不誠
F 實行為而仍然一意孤行,則也屬不誠實。 F
G G
控方的陳詞
H H
25. 控方陳詞的重點如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直接簡單,
I I
從不避嫌。控方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質素良好,不誇張。加上收錢
J J
前不久電話紀錄顯示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撥向事主的固網電話,維持 3
K 分鐘。警誡下被告人確認他是該手提電話號碼的唯一使用者。被告 K
L 人事後也被認出。直接及環境證據無懈可擊,至少可以作出唯一不 L
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正處理詐騙得來的金錢。
M M
N 辯方的陳詞 N
O O
26. 被告人的結案陳詞重點,提及控方提出的證據,尤其是
P P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辯方甚至質疑究竟控方
Q 第一證人有否被騙?甚至指控控方第一證人歪曲事實。控方在認人 Q
R
方面的證據薄弱,基本控罪元素不足,更加談不上有證據證明唯一 R
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是知情地犯案,無論是串謀詐騙,或是
S S
「洗黑錢」/串謀「洗黑錢」。被告人在庭上的辯解亦可信,即電話
T 可能有他人使用及對指控他毫不知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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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證據分析 C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D D
E 27. 本席先處理辯方的陳詞,然後再處理雙方證據的分析。 E
F 簡要而言,黃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出現了一些缺陷。黃大律師只引述 F
對被告人有利的枝節,卻忽略了本案的重點或客觀事實,從而影響
G G
辯方陳詞的證據基礎。
H H
I 28. 首先,辯方認為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作出推論被告人 I
知情地犯案,尤其是「洗黑錢」/串謀「洗黑錢」。辯方似乎忽略了
J J
不少涉及被告人的直接和環境證據。首先,陳女士在事發時的確被
K K
騙,辯方盤問時也沒有質疑她的確被騙。下一個問題是 2022 年 10 月
L 15 日中午時份陳女士收到來自被告人電話號碼的電話後,才離開住 L
所,到指定的地點交了港幣 15,000 元給收錢人。控方依靠這項電話
M M
紀錄等環境證據,連同認人證據,用作支持控罪一及二的推論。
N N
O 29.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其自願性沒有質疑,顯示被告人清 O
楚說明該電話號碼是被告人登記及一直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
P P
Q 30. 此外,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辯方 Q
R 猛烈抨擊證人的證供。首先,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改變證 R
供,在庭上加多了一次電話對話(2022 年 10 月 15 日中午 12 時多)
S S
及和 MFI-1(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供詞)內容不同。證人的書面證
T T
供明顯提及當日約 11 時多收到一個電話 9384 4289,才離開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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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到指定地點向收錢人交出港幣 15,000 元。證人的書面供詞提及,中
C 午約 1215 時,到達交收現場。證人庭上的供詞對於書面供詞上的時 C
間描述表明是大約時間。事件的始末,就是當天約中午時分,收到
D D
9384 4289 的來電,便離開住所,到交收現場。證據的上文下理,顯
E E
示證人在證人供詞描述的時間是大約時間,她不是無時無刻看著時
F 間記錄事情始末。辯方把證人在書面供詞形容的大約時間視為「發 F
射火箭般」的精準時間紀錄,大做文章,有欠公允,包括有可能控
G G
方第一證人沒有收到 9384 4289 的來電及對話,實屬遺憾。客觀的電
H H
話紀錄顯示該電話紀錄維持 3 分鐘,亦吻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
I (即證人和致電人士有所對話),本席看不出證人有改變證供重點, I
J
她的重點描述清楚。 J
K K
31. 就控罪二,黃大律師提及收錢人當時帶著漁夫帽,戴口
L 罩,衣著沒有甚麼特別,亦極其量只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出「我係李 L
M
明,佢哋會搞㗎啦」。對於證人如何可在這短暫的相遇認出收錢人 M
是被告人,甚感質疑,這關乎認人證據的質素。
N N
O 32. 本席緊記 Turnbull 的法律原則,並把本案的證據,加以 O
分析和套用。首先,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只能看到被告人的大約
P P
身高、面形輪廓、身形,並聽到收錢人說出:「我係李明,佢哋會
Q Q
搞掂」。約兩星期後,證人出席認人手續,本席在庭上有機會觀看
R 認人手續的錄像,辯方也同意認人手續是公平地進行,證人在觀察 R
S
列隊人士或「戲子」來回一次後,要求戲子說出上述說話,聽了一 S
次,證人再要求戲子再重複上述說話,並指出涉案人士就是 7 號,
T T
亦即是被告人站立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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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C
33. 黃大律師指出證人不能描述被告人的聲線有甚麼特別, C
影響辨認質素,卻忽略了在視頻上、客觀上被告人的聲線的確非常
D D
特別。即使本席要求控辯雙方在庭上用文字描述被告人的聲線,他
E E
們仍未能做到,一時描述聲線響亮,一時描述聲線高音,經過多番
F 討論,把生活例子作比較(已故明星麥炳榮),最後的共識,是被 F
告人的聲線低沉沙啞,和出席的戲子有明顯的分別。誠然,當控方
G G
第一證人收到這些情感勒索的電話,必然懷著焦急的心情,特別注
H H
意收錢人的說話,證人看過收錢人的輪廓、身形,及聽到客觀上獨
I 特的聲線,認出被告人,認人質素合理可靠。最重要的是,控方不 I
單只依靠認人的證據,也有收錢前的電話對話等有力環境證據。打
J J
出的電話號碼是被告人長期持有和使用。
K K
L 34. 所以,下一個課題,是被告人在庭上說出和他在錄影會 L
面截然不同的版本,是否可信和可靠?
M M
N N
35. 錄影會面發生在 2022 年 10 月 26 日,相隔事發時的時間
O 分別為 11 日和 7 日。被告人確認從他身上檢取的電話的號碼為 9384 O
4289 ,他是唯一的登記人和使用人,已經使用該號碼 20 多年,電話
P P
除了他本人以外,沒有其他人使用。
Q Q
R 36. 在庭上,相隔了兩年多,被告人第一次提及在事發時的 R
時候,即 10 月 15 日的中午及 10 月 19 日的下午 3 時多,分別在上水
S S
及元朗遊戲機中心,參與網絡遊戲的時候曾經短暫在服務台交出電
T T
話給服務員,以便重新登記一些網絡遊戲。而辯方因此說在該些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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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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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可能被人利用致電受害人。
C C
37. 被告人在庭上的證據,明顯和錄影會面的內容存在關鍵
D D
矛盾。錄影會面期間,當警員問及被告人的個人資料,例如結婚沒
E E
有、職業、聯絡電話,他有如實作答。但當被問及 10 月 15 日及 10
F 月 19 日的事情,被告人說:「我冇嘢講」(記項 87 、 88、117、 F
118、125、126、135 及 136),他不是說不記得、沒有印象,而是
G G
說「冇嘢講」。但在庭上提及忽然記得,而且印象深刻,就是正正
H H
在事發的時候,他可能曾經短暫放下電話而被壞人利用。
I I
38. 此外,被告人在庭上也不斷廻避簡單的問題,花了很長
J J
篇幅介紹網絡遊戲。
K K
L 39. 被告人無論在錄影會面及庭上的表現思考敏捷、對答如 L
M 流、記憶力強,可惜,為求尋找開脫的藉口,不斷堆砌故事,削足 M
適履。
N N
O 40. 黃大律師的陳詞欠缺整體證據的掌握。證人的證供,包 O
P
括認人證供方面的重點,不但沒有矛盾,只是應對辯方就著一些枝 P
節和細節進行的提問,加以補充。可惜,辯方律師把這些枝節及細
Q Q
節,包裝成關鍵的矛盾。
R R
S
41. 對於辯方猛烈抨擊,過分牽強的提問,長者證人仍然努 S
力作答,作供毫無動搖。證人實話實說,本席接納她的證供作為判
T T
案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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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C
42. 為免累贅,本席不打算就黃大律師有欠邏輯和誤會證據 C
的說法逐一評論。簡單而言,辯方的結案陳詞充滿缺陷,亦不足以
D D
削弱控方證詞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E E
F
43. 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至第四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 F
誠然,控方並不只依靠他們的證供,亦有電話通話紀錄等環境證供
G G
支持控罪二。本席首先臚列以下強而有力的證據和事實是被告人所
H 知道的: H
I I
(1) 陳婆婆有關她於 2022 年 10 月 31 日的列隊認人手
J J
續中認出被告人為 2022 年 10 月 15 日向她收取金
K 的人士的證供。 K
L L
(2) 被告人被捕時被搜出一部 Motorola 手機連同一張
M M
電 話 卡 ( 證 物 P3 ) 。 電 話 卡 的 電 話 號 碼 為
N “9384 4289”。 N
O O
(3) 有關“9384 4289”的通話紀錄顯示與陳婆婆在關鍵
P P
時間的通話紀錄(證物 P2 及 P2A)。
Q Q
(4) 就 被 告 人拘 捕 及警 誡 供 詞的 相 關證 據可 槪 括 如
R R
下:
S S
T (i) 2022 年 10 月 26 日,被告人到天水圍警署投 T
案,偵緝警員 24962 以行騙罪拘捕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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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C
(ii) 2022 年 10 月 26 日約 1619 時至約 1640 時, C
被告人參與了一次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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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陳述包括他不認識陳婆婆及陳伯伯。從他
E
身上撿取的電話的電話號碼為“9384 4289”而 E
F 他是該號碼的登記人,使用該號碼二、三十 F
年,直至現在。該電話除了他本人以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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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有其他人使用。
H H
I 44. 雖然,本席不肯定被告人曾經參與交收金錢前的詐騙電 I
話對話,但本席肯定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詐騙下得來的金錢,
J J
明顯是被告人知情地「洗黑錢」。
K K
L 45. 由此可見,面對以上有力證據,被告人佯裝不知,把自 L
己鋪排成一名無辜者的角色,說法難以接受。美其名為無辜,實際
M M
上為受貪婪所驅使,連同其他人士處理「黑錢」,明顯有合理理由
N N
相信該些金錢是「黑錢」,仍然心存僥倖,鋌而走險,製造開脫罪
O 名的藉口。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辯解。因此,從控方提出的人證和 O
物證,本席肯定:
P P
Q Q
46. 被告人知道上述客觀事實和情況,有合理理由相信處理
R 「黑錢」: R
S S
(1)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
T T
實和情況,是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U U
V V
- 17 -
A A
B B
及
C C
(2) 被告人仍處理上述財產。
D D
E E
47. 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已證明被告人交替性
F 控罪二(「洗黑錢」)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 F
G G
結論
H H
I 48. 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從受害人陳女士所收受 I
的港幣 15,000 元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
J J
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控罪二)。
K K
L 49. 總結,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三及四罪名不成立,而 L
交替控罪二罪名成立。
M M
N N
O O
( 李慶年 )
P 區域法院法官 P
Q Q
《附件一:承認事實》
R R
S 1.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S
T
65C 條的規定,就上述案件的法律程序,承認以下事實: T
U U
V V
- 18 -
A A
B B
案中電話號碼的登記人資料及通話紀錄
C C
2. 在關鍵時間,電話號碼 “9384 4289”的登記人資料以及通
D D
話紀錄詳情被準確紀錄。上述有關 “9384 4289”的紀錄連同電腦證明
E E
書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而其準確中文譯本則呈堂為控方證物 P2A。
F 該電話號碼為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其登記人為被告人,開台日期為 F
2010 年 3 月 19 日。
G G
H 被告人的拘捕和搜查 H
I I
3. 2022 年 10 月 26 日約 0750 時,被告人在預約拘捕的情況
J J
下到天水圍警署投案。同日約 0800 時,偵緝警員 24962 以行騙罪拘
K 捕被告人。 K
L L
4. 同日約 0856 時,偵緝警員 24962 向被告人檢取了一部屬
M M
於他的綠色 Motorola 手機,內有一張電話卡,電話號碼是 9384 4289。
N 該被告人的手機連同電話卡現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P3。 N
O O
5. 同日約 0904 時,偵緝警員 24962 向被告人進行搜身,並
P P
檢取了一些被告人被捕時搜出的物品,包括現金港幣 1,821 元及一頂
Q 灰色漁夫帽(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4)。 Q
R R
6. 同日約 1732 時,警方帶同被告人返回其位於天水圍天澤
S S
邨的住所,並在被告人同意下進行搜查。警員於被告人住所檢取一
T 件黑色短袖上衣(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5)及一條藍色牛仔褲(現呈 T
U U
V V
- 19 -
A A
B B
堂為控方證物 P6)。
C C
7. 警方就上述有關從被告人搜出的證物拍攝相片,輯錄為
D D
相片册,現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 P7(1)-(17) 。
E E
F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F
G G
8. 2022 年 10 月 26 日約 1619 時至約 1640 時,被告人自願
H 參與了一次錄影會面。該會面由偵緝警員 10831 在警誡下進行,沒 H
有不公。整個會面的過程被準確和完整記錄在警方光碟( 編號:
I I
AB46701)中。該次錄影會面片段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上述錄影
J J
會面的準確謄本呈堂為控方證物 P8A。
K K
陳婆婆參與之列隊認人手續
L L
M M
9. 2022 年 10 月 31 日,陳婆婆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N 人為事件 1 中於 2022 年 10 月 15 日向她收取金錢的人。被告人自願 N
地參與該列隊認人手續,而該列隊認人手續在公平的情況下就控罪
O O
一及控罪二的目的而進行。
P P
Q 《附件二:「洗黑錢」法律一覽》 Q
R R
1. 根據終審法院最新的「洗黑錢」案例,本案的爭議點可
S S
歸納為主要 2 項:
T T
(1)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
U U
V V
- 20 -
A A
B B
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
C 錢是否「黑錢」? C
D D
(2)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
E E
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
F 錢」? F
G G
相關法律:「洗黑錢」條例原文
H 犯罪行為:「處理」 H
I I
2.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
J J
節釋義:處理(dealing),就第 15(1) 或 25 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
K 包括: K
L L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M M
N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 N
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
O O
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P P
Q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Q
R R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及
S S
T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 T
質押或其他方式)
U U
V V
- 21 -
A A
B B
C
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C
D D
3. 該法例第 25 條第 1 款列明:
E E
「(1) 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
F F
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
G G
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H 即屬犯罪。」 H
I I
4.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
J J
審法院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楊家誠)[2016] HKCFA
K 53;(2016) 19 HKCFAR 279;FACC 6/2015 有以下論述: K
L L
103 段:
M M
“ 本院在彭洪輝一案的判決乃建基於一項中心原則,即以
第 25(1)條的用語為本。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
N 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 N
在第 25(1) 條下,該等字詞乃指被控人所持有的理由:
O “……透過使用‘有’字,決策者的關注被該條文的明示字詞 O
引領到被告人可用的理由”。 這是 HKSAR v Yan Suiling 一
P
案的重點所在,而在此基礎上,施覺民法官讚揚本院上訴 P
委員會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一案建議的下述簡單驗
證標準:
Q Q
“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
R 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 R
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S S
正如施覺民法官強調:“…… 必須證明的是被控人 ‘ 已有合
理理由相信’。””
T T
105 –106 段:
U U
V V
- 22 -
A A
B B
“本院不贊同上訴法庭在考慮合理理由方面排除 “被告人的
C 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 ”但又顧及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和情 C
況。
D D
上訴法庭認為“ 有關的犯罪精神狀態並不關乎該名明理的
人將會相信甚麼,而是關乎該人可以相信甚麼” ,而此看
E 法亦被裁定為錯誤。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 E
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
F (另加強調) F
G 5. 終審法院在 Yeung Ka Sing, Carson 一案確立,控方沒有 G
H 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 H
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
I I
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黑
J J
錢”)。
K K
6. 本案中主要的爭議為被告人有沒有犯罪的意圖(Mens
L L
Rea ) , 終 審 法 院 在 一 宗 新 近 的 案 例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 M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
N 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11: N
O O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
P P
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
Q Q
錢是否黑錢?
R R
11
(1)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S defendant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S
(“tainted”)?
T (2)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T
property was tainted?
(3)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2)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U U
V V
- 23 -
A A
B B
C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 C
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D D
E E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
F 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F
G G
7.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
H H
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
I 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 I
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
J J
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K K
L 《附件三:證人供詞》 L
M M
控方證人證供概述及控方陳詞
N N
陳婆婆(控方第一證人)
O O
P
1. 2022 年 10 月 14 日,控方第一證人(現年 76 歲)在其位 P
於天水圍天恆邨的住所接到一個以電話號碼“6560 1433”來電至她家
Q Q
居電話電話號碼“2466 ****”,對方(男子甲)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
R 的 兒 子 因嫖 妓 被 拘捕 , 在旺 角 警署 ,叫 控 方 第一 證 人 提供 港 幣 R
S 15,000 元以幫他保釋。男子甲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他一名叫“李明”的 S
朋友會於天水圍天澤商場巴士站馬路等待控方第一證人。2022 年 10
T T
月 15 日中午“十二點幾”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個以電話號碼
U U
V V
- 24 -
A A
B B
“9384 4289”來電,對方(男子乙)自稱是“李明” ,他正駕駛至錦上
C 路,叫控方第一證人準備出來到天澤商場等候他並交錢給他。控方 C
第一證人便在巴士站馬路等候,接著被告人(年約 50 歲,戴上口罩,
D D
圓頂黑色漁夫帽,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行近控方第一證人並說
E E
“我係李明,佢哋會搞掂”。陳婆婆於是在中午“十二點幾”的時候於
F 巴士站天橋下向被告人交出現金港幣 15,000 元。當時,控方第一證 F
人沒有與其他人交談。其後,陳婆婆與兒子通電,發現被騙,於是
G G
報警。在播放有關認人手續片段(P9)後,控方第一證人基於被告
H H
人的聲調,身型偏肥胖,比控方第一證人高,而認出被告人。
I I
J 2. 在盤問下,當被展示其口供(MFI-1)時,控方第一證 J
人確認男子甲及男子乙以電話號碼“6560 1433”來電。她住所距離天
K K
澤商場巴士站約 15 分鐘。她不同意她於 2022 年 10 月 15 日沒有接到
L L
一個以電話號碼“9384 4289”來電。她曾就此來電展示予警方。當被
M 問及她沒有接聽該次來電,她指出她收到該次來電才下樓。當被問 M
及如何記得其口供(MFI-1)提及的中午 12 時 15 分的具體時間,她
N N
回應道她沒有查看手錶,她接到電話便下樓。她兒子不是經常聯絡
O O
她,因此她不經常聽到兒子的聲音。她不同意認人手續片段(P9)
P 中顯示的戲子每一個都身型肥胖。她不同意她不肯定他們的樣子, P
因此她希望用聲音作辨別而要求戲子重複一句説話。她不同意所有
Q Q
戲子的身型及聲綫相近。
R R
S 3. 在覆問下,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她認出被告人是整體地基 S
T 於他的聲調、身型及高度。 T
U U
V V
- 25 -
A A
B B
陳伯伯(控方第二證人)
C C
4. 控方第二證人現年 85 歲,在天水圍天晴邨居住,有兩名
D D
兒子及一名女兒。他與女婿關係良好,若女婿需要他幫忙給予金錢,
E E
他會幫忙。他曾就一宗騙案報案。當被展示其口供(MFI-2)時,他
F 不記得電話號碼“9182 ****”是誰的電話號碼,不知道是否警方的電 F
話號碼。他於 2022 年 10 月因有人打電話給他,騙取他 3 萬元一事而
G G
主動見警察。他被騙後曾打電話告訴女兒。他不記得其他有關騙案
H H
的細節。
I I
5. 辯方對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盤問。
J J
K 陳伯伯的女婿郭先生(控方第三證人) K
L L
6. 2022 年 10 月 19 日下午,控方第三證人上班期間。他太
M M
太致電他,問及他是否曾打電話給陳伯伯(控方第二證人)。他沒
N 有致電控方第二證人。放工後,他到控方第二證人家中了解情況並 N
O
從控方第二證人得知有人冒充控方第三證人,指稱控方第三證人因 O
犯罪被拘捕,要求控方第二證人交出大約 3 萬元。事情報警處理,
P P
控方第三證人在元朗警署陪同控方第二證人錄取口供,由警員手寫。
Q Q
他記得警員曾問及有關控方第二證人的個人資料如住宅電話,他不
R 肯定警員有否問及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提電話。 R
S S
7. 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確認他對控方第二證人受騙一
T 事沒有個人理解。 T
U U
V V
- 26 -
A A
B B
C
8. 控方對控方第三證人沒有覆問。 C
D D
9. 在法官提問下,控方第三證人確認他曾於 MFI-2 以見證
E 人身分簽署。 E
F F
偵緝警員 21479(控方第四證人)
G G
H 10. 2022 年 10 月 19 日,控方第四證人為控方第二證人錄取 H
口供。當被展示其口供(MFI-2)時,他指電話號碼“9182 ****”由
I I
控方第二證人提供,他不記得有否核實該號碼屬於控方第二證人。
J J
在一般程序中,如需要預約證人錄取口供,便需要核實其號碼。他
K 不記得控方第二證人是經預約錄取口供或直接到達警署。他相信 K
MFI-2 中顯示控方第三證人陪同控方第二證人錄取口供是因爲控方
L L
第二證人年紀老邁。
M M
N 11. 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回應他不肯定電話號碼“9182 N
****”由控方第二證人抑或控方第三證人提供。
O O
P P
12. 控方對控方第四證人沒有覆問。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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