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耀盛案 DCCC740/2023
替人收取騙款是否構成洗黑錢?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耀盛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被告人羅耀盛面對四項控罪:控罪一及三為串謀詐騙,控罪二及四則分別是控罪一及三的交替控罪,涉及處理或串謀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2022年10月,一名長者陳婆婆遭電話騙徒冒充其兒子,訛稱需要款項,並於2022年10月15日向一名收款人交出15,000港元。收款人其後被認出為被告人。涉案電話號碼由被告人登記及長期使用。另一宗涉及陳伯伯的騙案,控方未能充分證明其電話號碼與被告人有關聯。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辯稱手機可能曾被他人短暫使用。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被告人是否知悉並有意參與串謀詐騙;即使串謀詐騙未能證明,控方是否能以環境證據證明被告人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犯罪得益而仍予處理;以及長者的身分辨認證供是否可靠。控方依賴認人、電話紀錄、被告人對電話號碼的控制及其錄影會面陳述;辯方則質疑認人可靠性、電話可能被他人使用及受害人是否確實受騙。
判決理由
法院按照刑事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及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評估直接及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就身分辨認,法院依循 R v Turnbull 的指引,審視觀察時間、距離、遮擋、身形及聲線等因素,並認為陳婆婆的辨認獲電話紀錄及被告人承認獨自使用涉案電話支持。法院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採用「被告人所知事實」及「任何知悉相同事實的合理人士是否必定相信財產為犯罪得益」的測試。被告人收取15,000港元時,客觀情況足以顯示他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黑錢,故控罪二成立;但串謀詐騙及另一宗案件的控罪未達證明門檻。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要求對身分辨認證供採取特別謹慎的態度;亦參考 HKSAR v Yeung Ka Ho,確認聲音辨認同樣須審慎評估。關於串謀罪,法院引用 HKSAR v Lai Kam Fat、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及 HKSAR v Chen Keen。關於洗黑錢罪的主觀意圖及合理理由相信,法院依循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及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的原則,並應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控罪一、三及四罪名不成立;控罪二,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判詞所載內容未包括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單一收款行為即使不足以證明參與整項詐騙串謀,仍可憑認人、電話紀錄及被告人控制電話等累積證據,證明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法院亦重申,聲音辨認與視覺辨認一樣須依具體情況審慎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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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到現場收取騙款會否構成洗黑錢罪?
如被告人在客觀情況下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仍收取款項即可構成處理犯罪得益。本案法院裁定被告收取15,000港元,洗黑錢罪成立。
Q.電話號碼登記在自己名下可否證明參與電話騙案?
電話號碼由被告長期登記及使用,並不能單獨證明串謀詐騙,但可與通話紀錄、認人證供及收款行為互相印證。本案法院仍裁定串謀詐騙未達毫無合理疑點。
Q.長者只見過收款人一次,辨認證供是否足夠?
法院須依循 Turnbull 原則,考慮觀察條件、身形、聲線及其他證據。本案陳婆婆的辨認獲電話紀錄及被告承認獨自使用電話支持,法院接納其證供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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