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22/2023
C [2025] HKDC 86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12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馮欣彤 (第一被告人)
J J
莫衛東 (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M 日期: 2025 年 5 月 21 日 M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梁柏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O O
控罪: [1] 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
P (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P
Q breath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訴第一被告人 Q
[2] 在體内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R R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specified illicit
S drugs)– 訴第一被告人 S
T [3]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訴第一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4] 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C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a person) C
– 訴第一被告人
D D
[5] 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E E
accident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to another person)– 訴第
F 一被告人 F
[6]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G G
licence)– 訴第一被告人
H H
[7] 容受或允許沒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Suffering or
I permitting a motor vehicle to be driven by a person without a I
driving licence)– 訴第二被告人
J J
[8] 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K K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L justice)– 訴第二被告人 L
M M
---------------------
N 判刑理由書 N
O --------------------- O
P P
引言
Q Q
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涉及 8 項控罪。
R R
S 2. 第一被告人面對首 6 項控罪,分別為:控罪 1,在呼氣中 S
T 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 T
《道路交通條例》第 39A(1)條;控罪 2,在體内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
U U
V V
-3-
A A
B B
毒品時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K(1)
C 條;控罪 3,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C
37(1)條;控罪 4,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違反香港
D D
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1)(a)及(5)條;控罪 5,沒有報
E E
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
F 第 56(3)及(6);及控罪 6,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 F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
G G
H H
3. 第二被告人則面對餘下兩項控罪,分別為控罪 7,容受或
I 允許沒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 I
條例》第 42(3)及(4)條,及控罪 8,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
J J
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
K K
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5)條予以懲處。
L L
4. 兩名被告人原先有法律代表於 2025 年 4 月 25 日在本席
M M
前進行答辯。然而,在答辯日之前三天,即 2025 年 4 月 22 日,本席
N N
收到代表兩名被告人的蘇大律師來信,通知法庭兩名被告人沒有按時
O 出席會議。由於他索取不到進一步指示,因此將不會在答辯日代表兩 O
名被告人。即使如此,蘇大律師仍然呈上一份初步的書面求情陳詞給
P P
本席在判刑時參考。
Q Q
R 5. 2025 年 4 月 25 日,兩名被告人按時出席聆訊。本席初步 R
了解到,他們二人和律師樓之間在溝通上有誤會,以致未能夠給予對
S S
方進一步指示。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提訊,給予二人充足時間考慮
T T
是否要法律代表協助進行答辯和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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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4-
A A
B B
6. 本席把案件押後之前,在庭上主動向控方查問有關兩名被
C C
告人在候審期間有否遵守法庭保釋條件,按時到葵涌警署報到。檢控
D D
官向案件主管查詢之後,通知本席第一被告人自 2024 年 3 月 20 日起
E 沒有按照法庭指示去警署報到,而第二被告人則自從 2024 年 7 月 31 E
日起沒有去警署報到。那即是說,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別有超
F F
過 1 年時間和大約 9 個月時間沒有去警署報到。就二人嚴重違反法庭
G G
保釋條件,警方卻沒有主動通知法庭的情況,本席認為實在不理想。
H 最後,本席即時撤銷兩名被告人的擔保,將他們交由懲教署看管直至 H
今天提訊。
I I
J 7. 兩名被告人今天回到本席前,他們二人決定親自行事。二 J
人承認所有控罪,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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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M M
8. 2023 年 3 月 31 日,大約 0945 時,PW1 駕駛輕型貨車
N N
UV5196(下稱「V1」),在新界葵涌大廈街與大窩口道交界的紅色
O O
交通燈號前停下。
P P
9. PW2 駕駛另一輛私家車 YM4340(下稱「V2」),在 V1
Q Q
後面停下。PW2 和 PW3 (PW2 太太),及他們兩名兒子在 V2 車上。
R R
PW2 正準備送其中一名兒子到附近幼稚園,他及該名兒子剛從 V2 下
S 車,由第一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 YM4607(下稱「V3」)突然從後撞 S
向 V2,令 V2 與前面的 V1 相撞,PW2 及該名兒子因而倒地 (控罪 3)。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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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0. 第一被告人從 V3 下車,然後徒步逃去 (控罪 4 及控罪 5),
C 而第二被告人則到 V3 的司機位,開動及駕駛 V3,衝過一組紅色交通 C
燈號,左轉逃往不明方向 (控罪 8)。
D D
E E
11. V3 登記車主是呂才能先生。根據送達呂先生的“要求提
F 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呂先生表示意外發生時 V3 的司機是第二 F
被告人。
G G
H H
行車記錄儀片段
I I
12. 兩段分別由 PW2 及路過司機 PW4 提供的行車記錄儀片
J J
段顯示以下情況:
K K
(1) 案發時在案發地點,V2 沿大廈街右線行駛,在 V1
L L
後面停車;
M M
N (2) PW2 及其中一名兒子剛從 V2 下車,V3 突然從後撞 N
向 V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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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3) PW2 及該名兒子因車輛相撞而倒地;
Q Q
(4) 第二被告人從 V3 前座乘客位下車,行近 V2,看了
R R
一眼後返回 V3;及
S S
T (5) 第一被告人從 V3 司機位下車,徒步逃往不明方向; T
第二被告人則從 V3 前座乘客位下車,行去 V3 右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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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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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身,登上 V3 司機位,開動 V3 離去,衝過一組紅
C 色交通燈,左轉經大窩口道逃去。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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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PW2 提供的行車記錄儀片段清楚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及第
E E
二被告人的外貌、身型及上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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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及警誡
G G
H 14. 2023 年 3 月 31 日 1400 時,即是大約意外發生後 4 小時, H
I
第一被告人在法律代表陪同之下,應警方通知到葵涌警署投案。第一 I
被告人表示案發時在案發地點,她是 V3 的司機。
J J
K 15. 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找到他。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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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氣測試及藥物測試
M M
N 16. 第一被告人在法律代表陪同下到葵涌警署投案之後,高級 N
警員 51437 於 2023 年 3 月 31 日 1439 時對第一被告人進行檢查呼氣
O O
測試,結果顯示她的呼氣中酒精比例超過香港法例訂明限度。同日
P P
1516 時,警長 53052 對第一被告人進行舉證呼氣測試,結果顯示第一
Q 被告人的呼氣中酒精比例超過香港法例訂明限度,即 100 毫升呼氣中 Q
含有 36 微克酒精(控罪 1)。
R R
S S
17. 同日 1553 時,高級警員 51437 進一步對第一被告人進行
T 快速口腔液測試,結果呈陽性。同日 2034 時,瑪嘉烈醫院醫生胡醫 T
生不反對在瑪嘉烈醫院向第一被告人抽取血液樣本。同日 2100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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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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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護士替第一被告人抽取血液樣本,供政府化驗所進行藥物測試。
C 經測試後,第一被告人被發現其血液樣本驗出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 C
屬香港法例下附表 1A 指明毒品,即每毫升血液中有 0.23 微克苯甲酰
D D
芽子鹼(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及 0.01 微克芽子鹼甲酯(來自可卡因
E E
的代謝物)(控罪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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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和 PW3 的醫生證明書
G G
H H
18. 意外當日較後時間,PW2 和 PW3 到私家診所求醫。PW2
I 的醫生證明書指出他的右前臂肌腱發炎,而 PW3 的醫生證明書則指 I
出她頸部有揮鞭式損傷。
J J
K 第一被告人的駕駛執照/可駕駛車輛類別報告 K
L L
19. 第一被告人的學習駕駛執照已於 2022 年 7 月 27 號屆滿
M M
(控罪 6 及控罪 7)。
N N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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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20. 第一被告人現年 26 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
Q 未婚,曾任職售貨員,現時無業。 Q
R R
21. 第一被告人過往曾有兩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與本案的 6
S S
項控罪性質不相同,分別在 2012 年 10 月因普通襲擊罪被判入更生中
T 心,以及 2017 年 6 月因襲警罪被判監 8 星期,緩刑 12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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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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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C C
22. 第二被告人現年 33 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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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職地盤工人,家中有三名姐姐及一名 70 歲媽媽。
E E
F
23. 第二被告人過去有 8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9 項控 F
罪,大部分是與毒品有關,但其中有一項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性
G G
質與控罪 8 相同,在 2020 年 8 月被法庭判監 2 個月,緩刑 12 個月,
H H
加罰款 8,000 元。
I I
24. 在交通紀錄方面,第二被告人過去有 10 項交通定罪紀錄,
J J
包括兩項不小心駕駛罪,意外後沒有停車、危險駕駛、沒有遵照交通
K 燈號,多項超速駕駛、扣滿分停牌,沒有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 K
L 罪行,另有多項涉及超速的定額罰款。 L
M M
輕判請求
N N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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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第一被告人沒有作出求情陳詞。
Q Q
第二被告人
R R
S 26. 第二被告人在求情時指,他與第一被告人為情侶關係。案 S
T 發時,他感到驚慌才干犯本案的控罪。他表示在案發之前有和第一被 T
告人返教會,並向法庭呈上一封來自一名傳道人方先生的求情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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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任職復興關愛睦鄰中心。信中指兩名被告人曾經積極在他的中心
C 做義工,參與社區服務,派飯給區內的基層街坊。兩名被告人願意向 C
法庭承諾日後會做一個奉公守法的人,方先生盼法庭能夠考慮到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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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能夠從輕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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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判刑考慮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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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H H
I
控罪 1 至控罪 3 I
J J
27. 上述三項控罪的情節互相緊扣,本席打算一併處理判刑。
K K
28. 就控罪 1「酒後駕駛」,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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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即屬犯罪,一旦經公訴程序定
M M
罪,可判處罰款 25,000 元及監禁 3 年。第一被告人在本案的呼氣中酒
N 精比例,在 100 毫升的呼氣中含有 36 微克酒精,根據條例屬於第 2 N
級別的情況。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須要取消第一被告人的駕駛資格
O O
至少 12 個月,及可根據條例第 72A(1A)條下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
P P
課程。
Q Q
29. 就控罪 2「毒後駕駛」,任何人的血液或者尿液含有任何
R R
濃度的指明毒品(不論是否同時含有任何其他藥物) 時駕駛,一經從公
S S
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罰款 25,000 元及監禁 3 年,及除非有特別理由,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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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2 年,及可根據條例第 72A(1A)
C 條下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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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控罪 3「危險駕駛」,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
E E
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罰款 25,000 元及監禁 3 年,及除非有特
F 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資格至少 6 個月,及可根據條例第 F
72A(1A)條下令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然而,犯罪情節特別嚴重
G G
者,監禁期和取消駕駛資格的最短期間,各增加 50%。若犯案者的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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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其犯罪情節即屬特別嚴重,可判
I 處罰款 37,500 元及監禁 4 年半,及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9 個月。 I
J J
31. 上述 3 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刑罰須視乎每一宗案件的獨
K K
特情況而作出考量。
L L
32. 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極度自私和不負責任。首
M M
先,案發當日,她駕駛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更嚴重的是她明知自
N 己開車前曾經飲酒和吸食毒品,但仍然選擇開車,完全罔顧法紀。本 N
席要求在庭上播放案發時的行車記錄儀片段,好讓沒有法律代表的第
O O
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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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從片段可見,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 V3 車速不高,
Q Q
她觀察不到前方的 V2,將 V3 撞向 V2 尾部,導致 V2 司機及他手抱
R R
的小朋友雙雙倒在地上。兩車碰撞之後,第一被告人從 V3 的司機位
S 下車,然後若無其事地步離現場,而第二被告人則隨即上了 V3 司機 S
位,把 V3 駛離現場。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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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毫無疑問,正因 V3 的車速不高,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不
C 可能觀察不到 V2 的存在。她當時的精神狀態無疑受到酒精和毒品影 C
響,從而削弱她的反應和距離的判斷能力。正如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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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stice v Chan Hon Hoi (陳瀚海) CAAR 8/2010 一案的判詞第 24 及 27
E E
段說到,駕駛是一門非常複雜的技巧,涉及身體、情緒及精神狀況的
F 變化,這些狀況都可以因為使用藥物而受損。藥物還會損害協調能力 F
以及判斷力,令司機無法負責任及安全地駕駛,亦會在道路上製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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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的危險,所以必須加以阻嚇,以保障公眾。任何司機明知在受藥物
H H
影響下仍然駕駛,必定要預期會受到重判。
I I
35. 從控方呈上的相片可見,V2 尾部有明顯凹陷,而 V2 的兩
J J
名乘客,即是 PW2 和 PW3,分別有右前臂肌腱發炎及頸部揮鞭式的
K 損傷。他們二人沒有受到更嚴重的傷勢實屬僥倖。本席觀察到 PW2 K
L
和他手抱的小朋友在倒地之後幸好能夠自行起身,另外在 V2 的另一 L
名幼童身體亦沒有大礙。第一被告人的整體行為完全漠視其他道路使
M M
用者,與及 V3 乘客的安全。
N N
36. 本席參考過兩宗有關「毒後駕駛」的上訴庭案例,分別為
O O
HKSAR v Yip Sing Yeung (葉聲揚) [2022] HKCA 175 和 HKSAR v Poon
P Chi Keung (潘志強) [2025] HKCA 328。葉聲揚案的被告人被發現在凌 P
Q 晨 0050 時駕駛私家車以高速駛過警方設置的路障,在警方追截期間, Q
被告人撞向環形交叉路的防護欄。被告人在原審時承認一項「毒後駕
R R
駛」罪,經檢驗後,血液被驗出有 0.23 微克冰毒。原審法官以 27 個
S S
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
T 期下調至 18 個月。上訴庭副庭長麥基智認為案中沒有發生任何人命 T
傷亡純屬幸運,最後駁回不服刑罰的申請。另外在潘志強一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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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被發現在晚上 2350 時駕駛私家車,警方截停被告人。被告人被控
C 一項「毒後駕駛」罪,經檢驗後被發現血液中有 0.18 微克冰毒。原審 C
法官以 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
D D
下調至 12 個月。上訴庭副庭長麥基智認為,在沒有任何交通意外及/
E E
或沒有嚴重可被指責的駕駛態度顯示出來時,法庭以 18 個月作為量
F 刑起點是合理地可爭辯為過重的,並批出上訴許可。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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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就「危險駕駛」罪,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H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 [2020] 1 HKLRD 771 一案的判詞第 78 至 H
80 段清楚列明,法庭就危險駕駛的判刑基本原則要先客觀顧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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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駕駛態度的危險程度及被告人的道德刑責,繼而顧及是否有加刑
J J
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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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造成的傷害之程度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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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於風險中的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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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速度;
N (4) 醉酒或濫用藥物的程度; N
O
(5) 有否不規則或激進的駕駛行為; O
(6) 有否競賽性駕駛或在炫耀;
P P
(7) 他人處於風險中的旅程之長度;
Q (8) 有否忽視警告; Q
R (9) 犯案者是否在逃避警方追捕; R
(10) 睡眠不足的程度;
S S
(11) 犯案者有否停車;
T T
(12) 罪行發生在行人過路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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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犯案者是否在駕駛一輛公共服務的車輛。
C C
38. 將朱詠妍案的考慮因素套在本案,案發時為早上 9 時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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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左右,並非凌晨時分,因此有路人經過和多架車輛在行駛中。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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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意外之後逃離現場,顯然是要逃避警方到場之後替她進行的呼氣
F 和快速口腔液測試。雖然她在意外發生之後 4 小時帶同律師到警署, F
並在稍後時間接受兩項的測試,本席認為測試讀數無疑是會較她在意
G G
外現場即時進行的測試讀數為低。在考慮判刑時,本席當然是以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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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上所指的讀數為依歸。第一被告人案發時不單止沒有有效駕駛執照,
I 更犯下酒後駕駛和毒後駕駛,無疑令其他道路使用者暴露於危險的程 I
度當中。意外發生之後,她若無其事地離開現場,沒有停車和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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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中有兩部車輛損毀,及兩名人士受傷。第一被告人在本案的呼氣
K K
中酒精比例,在 100 毫升的呼氣中含有 36 微克酒精,屬於第二級別,
L 而她的血液則被驗出共有 0.24 微克可卡因代謝物。本席認為此類不 L
M
負責任、自私及有機會釀成人命傷亡及嚴重財物損毀的行為絕不能姑 M
息。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及生命安全,判刑須具阻嚇作用以警惕後來者。
N N
O
39. 小心考慮過本案之案情、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 O
就控罪 1 至 3 作出以下判刑。
P P
40. 就控罪 1「酒後駕駛」(第 2 級別),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
Q Q
起點為 6 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
R R
調至 4 個月。就停牌方面,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特別理由。因此,本
S 席下令須要取消第一被告人領取及/或者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 S
T
照資格,為期 18 個月。除此之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72A(1A) T
條的規定,本席命令她必須在停牌屆滿之前 3 個月內須自費修習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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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一項駕駛改進過程,否則,她被取消駕駛的資格根據《道路交通條
C 例》第 39A(2C)條規定繼續延長下去。如果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修習 C
該課程,即屬犯罪,可被判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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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1. 就控罪 2「毒後駕駛」,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18 個 E
月監禁,第一被告人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F F
12 個月。本席另下令第一被告人須被取消領取或持有任何車輛類別
G G
的駕駛執照資格,為期 30 個月。由於本席就控罪 1 已對她頒下駕駛
H 改進課程的命令,本席不會再就本控罪作出此命令。 H
I I
42. 就控罪 3「危險駕駛」,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21 個
J 月監禁,第一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14 J
個月。本席另下令須要取消第一被告人領取或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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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執照資格,為期 30 個月。同樣理由,本席不再作出另一項駕駛改
L L
進課程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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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席下令控罪 1 至 3 的停牌令同期執行,由今天起開始計
N N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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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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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44. 本控罪為「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最
R 高刑罰為罰款 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 R
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6 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認罪,有三分之一的
S S
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4 個月。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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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5
C C
45. 本控罪為「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最高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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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為罰款 25,000 元及監禁 6 個月。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個
E E
月監禁,第一被告人認罪,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2 個
F 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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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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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6. 本控罪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 I
5,000 元及監禁 3 個月。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9 星期監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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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認罪,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6 星期。
K K
47. 下一步要考慮 6 項控罪的總量刑原則。控罪 1 至 6 源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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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事件,本席在考慮控罪 3(即危險駕駛)時已經同時考慮到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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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無牌駕駛、酒後駕駛、毒後駕駛、事後不顧而去的種種情節。
N 因此,本席下令將 6 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的總刑 N
O 期為 14 個月監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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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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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7 及控罪 8
R R
S S
48. 上述兩項控罪針對第二被告人。控罪 7 為「容受或允許沒
T 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
,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0 元及監禁 3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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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控罪 8「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為一項
C 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根據法例最高刑罰為 7 年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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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本席獲第二被告人告知,他和第一被告人為情侶關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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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時,第二被告人為 V3 的乘客。首先,他不單止容許第一被告人在
F 無有效駕駛執照的情況下在道路上駕駛,更加嚴重的情節是他清楚知 F
悉第一被告人駕駛 V3 時涉及交通意外,導致前車有乘客倒地和有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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輛受損毀,但卻包庇第一被告人,不負責任地接替第一被告人將 V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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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離現場不顧而去。此等行為完全漠視前車司機和乘客的安危和身體
I 狀況,自私自利,罔顧法紀。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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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不要忽略的是第二被告人過去有一項相類同的刑事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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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在 2020 曾經「串謀妨礙司法公正」被判監 2 個月,緩刑 12 個
L 月加罰款 8,000 元。他無疑沒有汲取教訓,大約在 3 年之後再次干犯 L
性質相同的控罪,足以證明上一次的刑罰發揮不到任何阻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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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1.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及楊遠榮及另一人 CAAR 6/2008 一 N
案指出,妨礙司法公正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這種罪行危害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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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打擊執法和法治的信心。上訴庭在 楊遠榮 案中也引用了 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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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thart [2002] 4 HKC 692 案例,強調即使引發有關妨礙司法公正行為
Q 的原本罪行屬輕微的罪行,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亦應被視為嚴重的事 Q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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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52. 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u Wing Tung (胡詠 S
東) CACC 132/2015 一案中引述 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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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r App R(S)91:一般判刑考慮的因素包括,包括就引發有關妨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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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公正行為的原本罪行的嚴重性,妨礙行為的持續性,及妨礙行為對
C 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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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上訴庭在 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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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一般而言,除非有不尋常的情況,否則即時監禁是妨礙司法公
F 正一般的判刑選擇。犯案者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有良好家庭背景,及 F
不大可能會再犯等均不構成緩刑的理由,以緩刑處理妨礙司法公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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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是錯誤的。在 Yeung Kwong Chi 一案,被告人在商場任職保安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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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的主腦希望令受害人不能夠繼續在商場內經營業務,於是夥同被
I 告人誣告受害人於店舖內非禮一女子,被告人則訛稱他目睹案發經過, I
受害人因此被檢控。後來經過進一步調查,控方撤銷針對受害人的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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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在原審時被判處 9 個月監禁,緩刑 2 年。上訴庭認為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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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於寬鬆,考慮到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上訴庭認為緩刑不足以反
L 映控罪的嚴重性。最後,上訴庭認為適當的判刑為 18 個月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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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回到本案,第二被告人的妨礙司法公正罪本身源自一宗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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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事故,而交通事故亦同時涉及酒後和毒後駕駛的行為。可幸的是兩
O 名證人沒有受到嚴重的傷害,但是涉及事後不顧而的情節,第二被告 O
人的行為有可能拖延兩名證人被送到醫院接受治療的進度。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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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的行為無論如何須要予以譴責。
Q Q
R 55. 就控罪 7「容受或允許沒有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本 R
席採納 9 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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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6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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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就控罪 8「妨礙司法公正」,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C 18 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 C
至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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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7. 本席下令將控罪 7 和控罪 8 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人 E
的總刑期為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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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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