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明輝案 DCCC922/2024
參與投資騙案及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明輝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五名被告人及一宗投資騙案。第1被告人葉明輝承認一項欺詐罪(Fraud)及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間,被告人等以FEI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名義,聲稱投資受安盛保險承保、保本並可在短期內獲取高回報,誘使29名受害人交付款項。受害人合共損失港幣6,729,161.10元。第1被告人主持投資講座、推銷投資產品及使用四個個人銀行帳戶收取和處理犯罪得益。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欺詐案的規模、持續時間、受害人數、損失金額及被告人的主導參與程度,應如何影響欺詐罪量刑;以及四個銀行帳戶涉及的款項、洗錢時間及被告人角色,應如何評定四項洗錢罪刑期。亦須考慮適時認罪扣減及數罪併罰原則。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欺詐罪及洗錢罪均屬嚴重罪行,須兼顧懲罰與阻嚇。欺詐罪量刑應考慮犯案手段、期間、共犯、受害人數及損失金額;本案有組織地運作約一年半,涉及29名受害人及672萬多元,被告人既主持講座又收取騙款,角色重要,量刑起點為63個月,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42個月。洗錢罪則按各帳戶金額、期間、交易模式、前置罪行及角色評定,四罪扣減後為18、36、18及36個月。因部分洗錢早於欺詐案且涉及其他犯罪得益,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依數罪併罰原則,總刑期定為54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Tsoi Shu & Others,確認精心策劃騙案的一般量刑起點約為四年,並按角色及損失上調;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秋芳及另二人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強調商業詐騙須具阻嚇性。洗錢方面引用HKSAR v Xu Xia Li、HKSAR v Javid Kamran、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及HKSAR v Boma Amaso。
裁決與命令
第1被告人五項控罪均已認罪。欺詐罪判監42個月;四項洗錢罪判監18、36、18及36個月。洗錢罪刑期部分同期執行,另有12個月與欺詐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54個月(四年六個月)。
判決啟示
本判刑理由顯示,非幕後主腦但同時招攬投資者、主持講座及提供個人帳戶收款者,仍可被視為詐騙活動中的重要角色。洗錢罪的刑期會因不同犯罪得益來源及較早開始的洗錢期間而不完全同期執行;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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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主持投資講座並收取騙款會判刑多久?
法院認為被告主持講座、推銷投資產品並直接收取款項,屬詐騙活動中的重要角色;欺詐罪經認罪扣減後判監42個月。
Q.利用四個銀行戶口洗黑錢會判刑多久?
本案四項洗黑錢罪涉及接近1,400萬元及不同犯案期間,認罪後各判監18、36、18及36個月,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Q.欺詐罪和洗黑錢罪的刑期可以全部同期執行嗎?
法院認為部分洗黑錢早於投資騙案發生,且涉及其他犯罪得益,因此不能全部同期執行;最終五項控罪總刑期為監禁5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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