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22/2024
C [2025] HKDC 85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92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葉明輝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L
日期: 2025 年 5 月 20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 N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P [2] 至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Q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S --------------------- S
判刑理由書
T 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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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2-
A A
B B
引言
C C
1. 本案涉及 5 名被告人。第 1 被告人與另外 4 名被告人共同
D D
被控 1 項欺詐罪(控罪 1),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E E
16A 條。另外,第 1 被告人獨自面對 4 項俗稱為「洗黑錢」罪(分別為
F 控罪 2 至 5),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F
25(1)及(3)條。第 1 被告人承認以上 5 項控罪,並同意控方所提供的
G G
案情摘要。
H H
I 2. 本判刑理由書只針對第 1 被告人。 I
J J
案情
K K
3. 控罪 1 是一宗投資騙案,涉及 29 名報案受害人(控方第
L L
1 至 29 名證人)及 5 名被告人(當中包括第 1 被告人)。
M M
N 4. 案發日期為 2017 年 2 月至 2018 年 9 月 14 日。眾受害人 N
被誘使在一間稱為 FEI 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下稱「FEI 公
O O
司」)作出投資。FEI 公司的辦公室位於旺角通菜街威達商業大廈 13
P P
樓 01A 室(下稱 「FEI 辦公室」)。FEI 公司被塑造成一間在新加坡
Q 成立為法團的國際投資公司,並有一間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分公司。 Q
R
本案的共通點是眾受害人在出席第 1 被告人及/或其他被告人主持的 R
投資講座,及/或與第 1 被告人及/或其他被告人聯絡期間,均獲告知
S S
以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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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1) 在 FEI 公司的投資由安盛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安
C 盛保險」)承保,沒有損失投資本金的風險; C
D D
(2) 在 FEI 公司的投資會在 3 至 9 個月內產生回報及/或
E E
帶來高額利息;及
F F
(3) FEI 公司及其代理人真的會用眾受害人提供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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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投資,目的是為眾受害人及代表眾受害人賺取
H H
利潤或回報。
I I
5. 由於第 1 被告人及/或其他被告人作出上述虛假陳述,眾
J J
受害人以銀行轉帳、現金存款、自動櫃員機轉帳、支票、WeChat Pay
K 或現金方式向一名或多於一名被告人交出款項,以供用作投資於 FEI K
L 公司作提供的投資產品。該產品的性質宣稱與上市股票相似(下稱 L
「FEI 投資產品」)。眾受害人除獲提供一些宣傳小冊子及收據外,
M M
從未與該等被告人簽訂書面合約。部份受害人獲提供看來是 FEI 公司
N N
網站的帳戶名稱及密碼,以便追蹤投資進度。然而,只有少數報案受
O 害人(29 人中的 4 人)在涉案期間內獲得小額款項作為宣稱投資回 O
報。眾受害人無法取回款項才意識到是騙局。
P P
Q Q
6. 控方第 1 至第 29 證人的損失合共港幣 6,729,16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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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 1 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C C
7. 第 1 被告人負責主持投資講座及/或向各受害人推廣 F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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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產品,誘使受害人交出金錢以投資 FEI 投資產品。第 1 至 4、第
E E
6 至 9、第 11 至 13、第 15 至 17、第 20、第 22 及第 24 至 29 證人曾
F 經出席第 1 被告人主持的投資講座,及/或與第 1 被告人會面期間獲 F
推銷 FEI 投資產品。大部份投資講座於 FEI 辦公室舉行。
G G
H H
8. 第 1 被告人在控方第 1 至 4、第 6、第 7、第 11、第 12、
I 第 20 及第 24 至 27 證人的案件,負責收取全部或部份的投資款項, I
收款方法包括透過 WeChat Pay、現金存款、支票、銀行轉帳,或由第
J J
1 被告人親自從受害人收取現金。在很多案件中,第 1 被告人身處 FEI
K K
辦公室,在所主持講座中作出的申述,均對涉案受害人產生影響,導
L 致他們投資於 FEI 投資產品。在投資騙案中,有 8 名控方證人均在列 L
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 1 被告人。
M M
N N
9. 第 2 至 5 被告人曾經向眾受害人推廣 FEI 投資產品,誘使
O 他們交出金錢,亦曾從眾受害人收取騙款。第 2、第 4 及第 5 被告人 O
亦曾經邀請受害人出席由第 1 被告人在 FEI 辦公室主持的投資講座或
P P
與第 1 被告人會面,讓第 1 被告人向受害人推廣 FEI 投資產品。在絕
Q Q
大部份的投資講座或會面中,第 1 被告人均自稱或被介紹為 FEI 公司
R 的負責人。 R
S S
10. 從來沒有人提及涉案投資款項會匯入 FEI 公司的投資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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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事實上,眾受害人被要求將用作投資的款項匯入第 1 被告人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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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其他被告人的個人帳戶,或以現金或 WeChat Pay 方式匯入第 1 被告
C 人及/或其他被告人的帳戶。 C
D D
11. 在某些案件中,第 1 被告人及/或其他被告人以 FEI 公司
E E
的名義發出投資收據。部份受害人用第 1 被告人及/或其他被告人提
F 供的帳戶及密碼在 FEI 公司的網站查看投資。該網站據稱與股票交易 F
網站相似,但已不存在。控方第 1 至 29 證人均沒有提供曾獲發出任
G G
何關於最新投資持倉狀況的月結單或報告。
H H
I 來自安盛保險的證據 I
J J
12. 安盛保險監管部經理確認,安盛保險並沒有與 FEI 公司合
K 作,也沒有提出為 FEI 投資產品承保。 K
L L
拘捕第 1 被告人
M M
N 13. 2018 年 9 月 20 日,第 1 被告人在羅湖邊境離開香港時被 N
截停和拘捕。
O O
P P
第 1 被告人與第 2 被告人之間的 WeChat 紀錄
Q Q
14. 警方從第 2 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檢視第 1 被告人及第 2 被
R R
告人於 2018 年 2 月 3 日至 2018 年 2 月 10 日期間的文字訊息,內容
S S
關乎投資於 FEI 投資產品,二人討論投資者付款及獎勵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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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I 辦公室
C C
15. 警方搜查 FEI 辦公室,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一些 F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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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產品的宣傳材料、一些 FEI 公司的名片、一部電腦、一部點鈔機、
E E
一些 FEI 投資產品的開戶登記表格及 7 個易拉架海報。
F F
16. 上述 FEI 投資產品宣傳材料載有關於 FEI 投資產品的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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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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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FEI 公司的周年申報表 I
J J
17. FEI 公司於 2017 年 8 月 10 日成立為法團,唯一董事兼股
K 東是吳清龍,地址在安徽。 K
L L
第 1 被告人的銀行帳戶
M M
N 18. 第 1 被告人是以下銀行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 N
帳戶詳情如下:
O O
P 19. 第 1 被告人有以下 4 個銀行帳戶,分別為中銀帳戶 1、中 P
Q 銀帳戶 2、滙豐帳戶 1 和滙豐帳戶 2。 Q
R R
税務局報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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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 1 被告人是銀輝遠東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2018 至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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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的税務局報税表顯示,該公司仍未開始業務,因此沒有利潤或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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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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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商業登記紀錄顯示,該公司成立為法團的日期是 2018 年 1 月 22
C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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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第 1 被告人亦是廣利港國際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但該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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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已清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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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查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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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2. 第 1 被告人在香港無擁有任何土地財產。 H
I I
資金流向分析
J J
K 23. 本案共涉及 4 個屬於第 1 被告人的銀行帳戶。 K
L L
第 1 被告人的中銀帳戶 1(控罪 2)
M M
N
24. 2017 年 7 月至 2018 年 7 月期間,第 1 被告人的中銀帳戶 N
1 的存款總額為人民幣 728,138.22 元(59 次交易,17%為自動櫃員機
O O
現金存款),提款總額則為人民幣 728,068.06 元(125 次交易,66%
P 為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
。部份交易可見呈化整為零模式,尤其是 2018 P
Q 年 4 月至 5 月期間有大量交易頻繁進行。 Q
R R
25. 控方第 2 證人曾因控罪 1 所述的投資騙案,根據第 1 被告
S 人的指示,向第 1 被告人的中銀帳戶 1 現金存款人民幣 10,000 元。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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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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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被告人的中銀帳戶 2(控罪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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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017 年 2 月至 2018 年 7 月期間,第 1 被告人的中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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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的存款總額為港幣 6,050,468.67 元(205 筆存款),提款總額則為港
E E
幣 6,050,464.26 元(283 筆提款)。大量提款交易以現金提款方式進
F 行。該帳戶可見呈化整為零模式,還有數組鏡像交易。此外,部份款 F
項用作支付購買手錶、醫療費用、旅行社、電子用品及時裝等個人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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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
H H
I 27. 控方第 20 證人曾因控罪 1 所述的投資騙案向第 1 被告人 I
的中銀帳戶 2 匯款港幣 90,950 元。第 1 被告人的中銀帳戶 2 是由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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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受害人自行提供的。
K K
L 第 1 被告人的滙豐帳戶 1(控罪 4) L
M M
28. 2016 年 1 月至到 2018 年 8 月期間,第 1 被告人的滙豐帳
N 戶 1 的存款總額為人民幣 479,419.97 元(27 次交易),提款總額則為 N
O 人民幣 479,400 元(68 次交易)。提款的 85%是自動櫃員機提款。觀 O
察所見,該帳戶呈鏡像模式,還有化整為零模式,結餘通常維持低企。
P P
除人民幣帳戶外,港幣帳戶部份交易亦呈鏡像及化整為零模式,只有
Q Q
小額結餘。該港幣帳戶的存款總額為港幣 225,148.2 元(10 次交易),
R 提款總額則為港幣 225,145 元(14 次交易)。存款的 50%是自動櫃員 R
機轉帳,提款的 86% 則是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自動櫃員機提款。
S S
T 第 1 被告人的滙豐帳戶 2(控罪 5)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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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 2015 年 10 月至 2018 年 9 月期間,第 1 被告人的滙豐帳 C
戶 2 的存款總額為港幣 6,198,264.35 元(418 次交易),提款總額則
D D
為港幣 6,198,257.55 元(500 次交易)。現金存款佔上述存款的 28%,
E E
現金提款則佔上述提款的 47%。2015 年 8 月至 2018 年 9 月期間,該
F 帳戶可見呈鏡像模式,還有化整為零模式,結餘維持低企。平均來説, F
存入該帳戶的款項會在同日或數日內轉出。2015 年 10 月至 2018 年 9
G G
月期間,該帳戶亦有用作繳付公用事業費用。
H H
I 30. 控方第 3 證人曾因控罪 1 所述的投資騙案向第 1 被告人 I
的滙豐帳戶 2 匯款港幣 6,286 元。第 2 被告人向控方第 3 證人提供第
J J
1 被告人的滙豐帳戶 2。
K K
L 31. 控方第 7 證人曾因控罪 1 所述的投資騙案向第 1 被告人 L
的滙豐帳戶 2 進行 3 次匯款,分別為一筆確實金額不詳的港幣及港幣
M M
40,000 元及港幣 50,000 元。第 1 被告人向控方第 7 證人提供第 1 被告
N N
人的滙豐帳戶 2。
O O
第 1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P P
Q 32. 第 1 被告人現年 63 歲,香港出生,來自中產家庭,在香 Q
R
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他的父母因病相繼離世。第 1 被告人為離婚 R
人士,育有一對 18 歲兒子,在被捕之前獨居於深水埗的劏房。第 1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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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患有高血壓、冠心病、糖尿病和前期慢性腎病。由 2021 年開始,
T 他依靠每月港幣 4,785 元綜援資助為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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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第 1 被告人在 1982 年開始自行創業,並接觸化妝品零售、
C 地產代理、卡拉 OK 等不同類型的行業。最後在 1996 年,他選擇加 C
入美聯地產集團任職地產代理。
D D
E E
34. 第 1 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不相
F 同,在 1992 年,因為一項串謀促使支付款項罪,被法庭判監 12 個月。 F
G G
第 1 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H H
I
35. 代表第 1 被告人的朱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 1 被告人的 I
地產代理收入不穩定,於是開始投資其他衍生工具,例如股票、地產、
J J
直銷投資等。這類型的投資通常有高回報,但風險甚高。第 1 被告人
K 的投資損失多於得益,為了收復失地,他由 2015 年開始向財務公司 K
L 貸款進行投資,導致越借越多,資不抵債。為了償還債務,第 1 被告 L
人甘心淪為騙徒的行騙工具,干犯本案。
M M
N 36. 朱大律師指出,第 1 被告人清楚明白監禁是唯一判刑的方 N
O 法,儘早認罪,同意控方整個案情,反映他的悔意,盼法庭能夠以最 O
低的量刑起點作為基礎,及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P P
Q 37. 朱大律師呈上一封由第 1 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本 Q
R
席小心閱讀過當中的內容。第 1 被告人在信中指出,他原本從事地產 R
代理行業,由於業務收益持續下跌,入不敷支,於是向財務公司借錢
S S
還債。後來,財務公司上門追數,結果導致太太和一對孖仔離他而去。
T 在走投無路之下,他搬到爸爸家居住。其後,他加入 FEI 詐騙集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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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為騙些會員加入,以賺取百分之十之推薦費,用作還債之用。他的
C 父親病世之後,他搬到深水埗劏房獨居,曾因血壓高和心臟病在家中 C
暈倒,要進行「通波仔」及「搭橋」手術。他知道這是自己做壞事的
D D
報應,亦沒有顏面見一對孖仔,相信自己會孤獨終老。他明白無法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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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本案受害人的損失,深感懊悔,盼法庭能夠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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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本席參閱過較早前為第 1 被告人索取的背景報告內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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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他的個人背景和朱大律師所提及的大致相同,除本席看到第 1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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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向感化官聲稱自己在案件中是無辜,只是不想面對冗長的審訊而認
I 罪。就此,朱大律師今早向第 1 被告人解釋過之後,確認他清楚明白 I
自己犯了錯,並非指自己是無辜的,盼能撤回背景報告中的相關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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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確認自己有份參與本案的投資詐騙。
K K
L 判刑考慮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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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欺詐罪
N N
O 39. 欺詐罪屬於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上訴庭 O
沒有就上述罪行訂下量刑指引。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有犯案手段、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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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段的長短、有沒有人其他人參與、受害人的數目以及犯案次數等。
Q Q
因此,每宗案件的判刑需要視乎該案的獨特情況而決定。
R R
40. 朱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提及 HKSAR v Tsoi Shu(蔡樹)
S S
& Others [2005] 1 HKC 51。該案涉及本地倫敦白金騙案,上訴庭指出
T 這類涉及精心策劃的騙案的一般量刑起點應為 4 年監禁,最終的刑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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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會相應某些因素而上調,例如被告人在案件中扮演的角色和參與
C 程度、整個騙案的時段、受害人的損失。主腦或者深入參與的被告人 C
則會面對較為重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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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41. 朱大律師另援引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 HKSAR v Lai
F Kin Hang Erwin (黎建衡) and Others DCCC312/2016。該案涉及的受害 F
人有 20 名,被騙的金額大約為 280 萬,而本案則涉及 29 名受害人,
G G
被騙的投資金額達到 672 萬。不論是受害人的人數和被騙金額,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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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 Hang Erwin 案均比本案的為少。因此,該案對本席參考價值不大。
I I
42. 本席接納朱大律師所說,本案案情與上述 Tsoi Shu 案的倫
J J
敦白金騙案相若,涉及多人犯案,犯案時間長,租用寫字樓和辦公室
K K
工具等均屬於有規模及有組織的詐騙行為。本案的犯案時段大約有 1
L 年半左右,涉及 29 名受害人和 5 名被告人,騙款金額達 672 萬。第 L
1 被告人向眾受害人推廣 FEI 投資產品,其角色分別是誘導投資者的
M M
講師,亦是直接收取騙款的經理。縱使他不是投資騙案的幕後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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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整個詐騙活動中扮演著非常重要和不可或缺的角色。本案被警
O 方識破之後,他沒有重施故技,繼續經營這類的騙局。根據 Tsoi Shu O
案及剛才朱大律師援引的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其量刑基準大約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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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半至 5 年監禁。
Q Q
R 43. 在 2017 年 2 月至 2018 年 9 月期間,大約 1 年半多的時 R
間,第 1 被告人連同第 2 至 5 被告人詐騙共 29 名受害人,這顯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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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程度的規模。29 名受害人之中有 4 人只能夠獲得小額款項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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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投資回報,眾受害人直至現在均未能夠討回被騙金額。騙款達 672
C 萬多元是非常龐大的數目。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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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秋芳及另二人 CACC416/2007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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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指出該案的申請人和
F 其同謀者成立騙人公司以銷售健康食品為名,招攬會員參與各項金錢 F
計劃。他們以特高回報為餌,誘騙受害人參加計劃,目的是騙取他們
G G
的金錢。該案屬典型的層壓式或種金騙案。楊法官在判詞第 20 段是
H H
這樣說:
I I
「在香港商業社會,以商業行騙手法詐騙屬極為嚴重罪行,理
應重判,以收懲罸和阻嚇作用。特別是在這一類的詐騙案件,
J J
受害人大部份都是社會上較為弱勢的社群,他們被騙取的金錢
亦可能是他們勞苦一生、省吃儉用所得。申請人以精心策劃的
K K
詐騙手法騙取他們金錢,屬無恥及冷血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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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法官在判詞第 26 段續指:
M M
「申請人串同他人利用受害人的貪婪和無知,以精心製作的騙
N N
局欺騙受害人,令他們蒙受極大的經濟損失。受害人都不是經
濟富足的人士,他們被騙的金錢,很大可能是他們畢生積蓄及
O /或向親友借貸得來的款額。」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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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回到本案,第 1 被告人在絕大部份的投資講座或會面中,
Q 均自稱或被介紹為 FEI 公司負責人,而眾受害人除了獲提供一些宣傳 Q
小冊子及收據之外,有部份受害人亦獲提供看來是 FEI 公司網站帳戶
R R
的名稱及密碼,以使追蹤投資進度。第 1 被告人以上的犯案手法令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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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更信以為真,以為自己真的在參與一些投資活動之中,誘使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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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更輕易願意向他或其他被告人交出金錢,作為投資 FEI 產品的
C 款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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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投資騙案的受害人更被要求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第 1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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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及其他被告人的個人帳戶,而非 FEI 的投資帳戶。同意事實顯示
F 有部份受害人將投資款項直接存入他的中銀帳戶 1、中銀帳戶 2 和滙 F
豐帳戶 2,分別為人民幣 10,000 元、港幣 90,950 元和港幣 6,28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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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控方第 7 證人曾因控罪 1 的投資騙案向第 1 被告人的滙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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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進行三次匯款,分別為一筆確實金額不詳的港幣、港幣 40,000 元和
I 港幣 50,000 元。由此可見,本席認為,第 1 被告人無疑在本投資詐騙 I
活動中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包括主持投資講座、向受害人介紹 F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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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產品、以 FEI 公司名義發出投資收據及透過自己的銀行帳戶收取
K K
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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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正如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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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0/2014 的判詞第 44 段所指,判刑必須要具阻嚇性,避免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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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大眾受害。因此,考慮了第 1 被告人在本詐騙案的參與程度,詐騙
O 活動的規模及運作時間,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 O
P
點為 5 年零 3 個月,即 63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能夠獲得 P
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 4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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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控罪 2 至控罪 5:洗黑錢罪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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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同樣是 14 年監禁。雖然上訴庭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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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罪行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許多案件中明確指出,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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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
C 動的得益,試圖令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C
因此,法庭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見 HKSAR v Xu Xia Li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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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other [2004] 4 HKC 16、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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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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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上 訴 庭 在 另 一 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廖 麗 婷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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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2015 重申洗黑錢罪的嚴重性,並且引述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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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及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I HKLRD 33 所表述的各項判刑考慮因素,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 I
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有沒有國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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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有沒有涉及繁複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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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次數及時間,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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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第 1 被告人利用 4 個不同的銀行帳戶清洗接近 1,400 萬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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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控罪 2 至 4 的犯案時段有互相重疊,而控罪 5 則歷時最長,大約
N N
有 3 年多。從承認事實可見,該 4 個銀行帳戶中的黑錢只有少部份款
O 項被證實是來自控罪 1 的投資騙案。控罪 1 的犯案時段為 2017 年 2 O
月至 2018 年 9 月 14 日期間,而控罪 5 則是 2015 年 10 月至 2018 年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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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期間,因此在該投資騙案發生之前,第 1 被告人無疑已經利用控罪
Q Q
5 的匯豐帳戶 2 清洗犯罪得益,後期只有少部份涉及控罪 1 的投資騙
R 案的金額存入該帳戶,另有受害人將人民幣存入第 1 被告人的中銀帳 R
S 戶 1 內。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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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1.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的判刑理由書
C 第 15 段,曾引述從許有益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 C
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及黑錢是 100 萬至 200 萬時,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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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至 600 萬約為 4 年;而 1,000 萬以上則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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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 5 年。
F F
52. 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公平地指出,在套用 Boma 案中的
G G
判刑考慮因素之後,本案有以下嚴重的情節:
H H
(1) 第 1 被告人夥同多人犯案;
I I
(2) 他為投資講座的講師,與及向受害人提供戶口收取
J J
騙款。雖然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是主腦,但其
K 參與程度屬於主導活躍的角色,直接參與騙案; K
(3) 案件涉及繁複步驟、計劃及詐騙的手段,屬於有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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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的詐騙活動;
M M
(4) 案件涉及港幣和人民幣兩種不同貨幣的存款,除此
N 之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涉及國際元素或犯罪集團 N
O
的存在; O
(5) 他直接利用其名下的銀行戶口收取控罪 1 的投資騙
P P
案的犯罪得益,當中只有少部份款項被證實是由投
Q 資騙案的受害人所存入。因此,第 1 被告人所持有 Q
R 的該 4 個銀行帳戶有大部份黑錢是來自其他不同的 R
非法活動;及
S S
(6) 他承認是因為償還債務而成為犯罪集團行騙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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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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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3. 小心考慮本案之案情,朱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第 1 被告人 C
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涉及洗黑錢的時段長度及金額,與及相關案例,
D D
就控罪 2 至 5,本席認為每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如下:
E E
F
- 第二控罪,約為港幣 851,921.71 元,量刑起點為 27 F
個月,即 2 年零 3 個月;
G G
H - 第三控罪,港幣 6,050,468.67 元,量刑起點為 54 個 H
I
月監禁,即 4.5 年; I
J J
- 第四控罪,約為港幣 786,069 元,量刑起點為 27 個
K 月監禁,即 2 年零 3 個月;及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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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五,港幣 6,198,264.35 元,量刑起點為 5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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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即 4.5 年。
N N
54. 第 1 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經認
O O
罪之後,每項控罪得出的刑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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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控罪二,18 個月; Q
R R
- 控罪三,36 個月;
S S
- 控罪四,18 個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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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五,36 個月。
C C
總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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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5. 下一步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本席留意到有些洗黑錢的 E
F
時段遠較投資騙案為早,即是說有大部份洗黑錢的金額來自其他非法 F
活動的犯罪得益,而非控罪 1 的投資騙案。因此,5 項控罪的刑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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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全數同期執行。朱大律師認同。
H H
I
56. 顧及到本案之案情,及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量刑原則, I
本席認為一合共 54 個月監禁的總刑期足以反映 5 項控罪的嚴重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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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刑責,亦是合理和合乎比例的刑期。為達至這個刑期,本席下令
K 控罪 2 至 5 的刑期同期執行,即 36 個月,當中有 12 個月的刑期須要 K
L 與控罪 1 的 42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54 個月,即 4 年零 6 個月監 L
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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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綺薇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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