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DOVALE RAJIV OMIHR DCCC441/2024
持有毒品是否構成販運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DOVALE RAJIV OMIHR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Kathie Cheung 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為荷蘭籍旅客,於2023年11月12日抵港。2023年12月18日晚上,他在中環蘭桂坊附近被截查,警方在其褲袋內的糖果盒發現含有可卡因及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的多個小袋,另搜出現金8,380港元。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購買毒品供自己吸食,但否認販運。住宅搜查沒有發現違禁物品或販毒工具。控方依賴毒品包裝、現金數額及被告沒有吸食器具等間接證據,主張可推論販運。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能否在排除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的目的為販運,而非自用?控方依賴毒品分裝方式、現金、被告不認識其中一種毒品及缺乏吸食器具。被告則主張毒品數量可於一週內耗用,包裝本身不足以證明販運,現金亦與旅客身分相容。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控方須在排除合理疑點下證明販運目的,被告沒有舉證責任;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得因此作出不利推論。雖然錄影會面中的自用說法未經盤問,法庭仍須判斷該說法是否真實或可能真實。間接證據必須支持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法庭接納辯方對包裝、毒品數量、現金及沒有吸食器具的解釋,認為整體證據較符合自用,未能排除合理疑點,因此販運指控不能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Cap. 134) 第4(1)(a)及第4(3)條,以及《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Cap. 221) 第65B條。判決引用 Chan Chuen Ho v HKSAR、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倫及 HKSAR v Wang Qin,支持包裝本身未必證明販運及以唯一不可抗拒推論評估間接證據的分析。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被判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判決為裁決理由,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毒品以小袋包裝、被告持有現金及沒有吸食器具,單獨或合併未必足以證明販運。只要自用解釋仍然真實或可能真實,控方即未能證明販運目的。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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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有分裝毒品和現金是否一定構成販運?
不一定。法庭須考慮全部間接證據,並判斷是否只有販運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本案法庭認為證據較符合自用,故販運罪不成立。
Q.被告不作供,法庭可以因此認定他有罪嗎?
不可以單純因此作出不利推論。控方仍須自行證明案件,且被告沒有舉證責任。本案法庭沒有因被告不作供而作出不利推論。
Q.自用毒品數量不大可以避免販運罪嗎?
數量不是唯一決定因素,但若自用解釋仍然真實或可能真實,控方便未能排除合理疑點。本案被告因販運目的未獲證明而獲判該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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