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1044/2022 & DCCC 707/2023
[2025] HKDC 6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044 號及 2023 年第 707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華 (第十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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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5 年 5 月 16 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控罪: [9]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益 的 財 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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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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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 第十一被告人(D11)被控與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及「薯蓉」串
C 謀「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C
D 25(1) 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第九項 D
控罪)。除第五被告人的控罪保存法庭檔案外,其他同案被告人已先後
E E
承認面對的控罪及判處。
F F
G 控方案情 G
H 2. 本案涉及一個利用傀儡戶口收取犯罪得益的外圍集團。第 H
I
一被告人至第六被告人(D1-D6)參與了實質的收受賭注活動,而第七被 I
告人至第十二被告人(D7-D12)是前者所利用的傀儡戶口持有人。
J J
K 3. 2020 年 11 月 7 日 2343 時,警方搗破位於君匯港第一座 13 K
L
樓 B 室的有關外圍運作中心及兩處關連的運作地點:君匯港第五座 46 L
樓 D 室及君匯港第二座 16 樓 C 室。處所涉及的賭博活動包括賽馬、足
M M
球賽事、百家樂及「魚蝦蟹」。調查後得知該團夥已掌控 122 個戶
N 口,包括 D7-D12 持有的戶口。 N
O O
4. D11 的天星銀行虛擬銀行戶口由團夥用作儲存戶口。D11
P P
於 2020 年 7 月 3 日開立戶口,戶口於當天至 2020 年 11 月 7 日期間收
Q 取 162 筆存款,總存款淨額合共$424,572 元;存款悉數於同一期間被 Q
R 提取。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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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D11 在警誡下說「個戶口係亞蘇老婆「薯蓉」話俾 500 鈫
B B
我,叫我幫佢開嘅。於案發時間,D11 與 D1 至 D6 及「薯蓉」串謀處
C C
理戶口內共$424,572 元的黑錢。
D D
辯方案情
E E
F 6. 被告人對涉案的外圍運作中心毫不知情,並沒有參與任何 F
串謀。「薯蓉」跟他說在天星銀行成功開立戶口可得$200 回贈,另由
G G
「薯蓉」替他攝錄開戶用照片,「薯蓉」再給他$300。他因此讓「薯
H H
蓉」幫他在天星銀行開立戶口,然而事後「薯蓉」告訴他未能成功開
I 戶。他也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I
J J
7. 警員拘捕被告人後並沒有警誡他,他在居所向警員解釋他
K K
叫「薯蓉」幫他開戶口,沒有說他幫「薯蓉」開戶口。隨後的補錄警
L 誡供詞並不準確。 L
M 8. 被告人沒有與「薯蓉」串謀洗黑錢。他亦不認識 D1 至 M
N D6。 N
O O
法律指引
P P
9. 刑事審訊中(包括特別事項的處理)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
Q Q
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
R R
情,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若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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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歸辯方。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
B B
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C C
D 10.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了若干證 D
據,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證人又分別採納了各自的證人供詞,被告
E E
人選擇作供又傳召了一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其他被告
F F
人早前承認的案情並非本次審訊的證據,不會考慮。
G G
11. 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
H H
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
I 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 I
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J J
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K K
L 爭議事項 L
M M
12. 雖然案件在一年前已下審訊日期,但辯方在審訊第一天才
N 首次要求控方提供串謀者通知書,確定控方對 D11 的指控,以穩妥處 N
O 理答辯。控方回應控方案情已在開案陳述中清楚表述,只打算傳召證 O
人列表上的 15 名證人,所有證人的證人供詞已送交辯方。D1 至 D6 串
P P
謀收受投注及利用傀儡戶口處理收受投注活動相關的款項,並與不同
Q Q
人士如「薯蓉」串謀取得傀儡戶口的使用。D11 是在為了報酬同意開
R 立傀儡戶口交「薯蓉」使用時達成協議參與串謀。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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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辯方指被告人在「薯蓉」哄騙下同意由對方幫忙開立虛擬
B B
銀行戶口,他交出身份證和配合攝錄照片開立銀行戶口自用,事後
C C
「薯蓉」欺騙他銀行戶口申辦失敗。他不知道「薯蓉」將他的銀行戶
D 口交給外圍運作中心使用,他沒有參與串謀。考慮後認為控方案情已 D
清楚指出串謀的範圍,及被告人如何及何時參與串謀,無須再發出串
E E
謀者通知書。
F F
14. 雖然警方在 13 樓 B 室搗破一個外圍運作中心是擺著的事
G G
實,辯方也沒有質疑 D1 至 D6 為運作中心工作,及警方在行動中檢取
H H
了大量證物,但仍然要求控方舉證證明有人在涉案地點經營外圍運作
I 中心收受賭注,及 D1 至 D6 一起串謀利用傀儡戶口處理收受投注活動 I
相關的款項,直至相關證據相繼呈堂後,辯方在審訊第 6 日下午才清
J J
楚表示可以按第 65C 條同意有人(包括 D1 至 D6) 串謀在涉案三個地點
K K
利用非法賭博網站收受賭注,及利用傀儡戶口處理收受賭注活動的相
L 關款項。 L
M M
15.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更同意整體證供指向更貼近 D11 是為了
N $500 開立虛擬銀行戶口給「薯蓉」使用,但認為「薯蓉」欺騙 D11, N
O
沒有意圖付錢,若 D11 知道真相必定不會同意,故雙方只在磋商階段 O
仍未達成協議。
P P
Q
16. 辯方又援引《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2) 條,認為沒有證 Q
據顯示 D11 知道涉䅁虛擬銀行戶口的存在,故不可能與他人串謀處理
R R
一些他不知道存在的「黑錢」,認為情況等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容麗
S 麗 CACC321/2011 [2012] 5 HKLRD 670。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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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7. 辯方又援引 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2014] 17 B
C HKCFAR 319 認為傀儡戶口被使用接受賭注,控罪詳情所指的存款,絕 C
大部份是個別賭客的錢,本身並非「黑錢」,故若被告人知道錢的來
D D
源可以此為辯護理由。控方則認為這是外圍集團非法收受的賭注,錢
E E
一經存入戶口便成為犯罪得益。本案主要的爭議是:
F F
1) 「薯蓉」和 D11 之間是否已達成協議開立虛擬銀行戶口
G G
供「薯蓉」使用?
H 2) 控方要否證明 D11 知道已成功開立虛擬銀行戶口? H
3) 涉䅁虛擬銀行戶口內的存款是否犯罪得益?
I I
J J
交替程序
K K
18. 控方擬提交被告人警誡供詞作為控方證據,辯方反對。辯
L L
方指警員並沒有警誡被告人,且顛倒了他現場的說話,補錄時又沒有
M 給機會被告人閱讀相關內容,被告人在不清楚內容下寫聲明簽名確 M
N 認。相關事宜以交替程序處理。控方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 N
告人在警誡下自願作供,如若有不公平的情況,本席有酌情權拒絕接
O O
納全部或部份供詞。雙方就證據的分析和評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
P P
慮。本席在考慮特別事項時,亦提醒自己相關法律指引。
Q Q
19. 2020 年 11 月 8 日早上近 6 時,偵緝警員 18952 由羅警長帶
R R
隊與另一隊員警員 562 按訓示前往迎福樓 2623 室執行搜查令和拘捕被
S S
告人。警員 562 拍門,被告人應門,警員隔著鐵閘解釋搜查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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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開門讓警員入屋。屋內有另外兩名人士,警員分別核實各人身份,
B B
得悉另外兩人與案無關,他們分別是被告人的女朋友及女朋友的兒
C C
子。
D D
20. 偵緝警員 18952 供稱他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核實身份
E E
後就拘捕和警誡他。警誡下被告人說「個戶口係阿蘇老婆薯蓉話比 500
F F
蚊我叫我幫佢開嘅」。他隨即在現場記下他警誡下的回應,並簽名作
G 實。他和隊員大約在單位內逗留約半小時,他負責看守被告人,隊員 G
則負責搜查和繪畫草圖。
H H
I 21. 偵緝警員 18952 供稱同日 0640 時他們返回東涌警署,他帶 I
被告人見值日官和搜身後,向被告人發出 Pol.153(證物 PP707)和補錄
J J
警誡供詞。完成補錄後影印一份副本給被告人。由他第一眼看見被告
K K
人至完成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PP708),他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
L 為,亦沒有看見任何人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被告人隨後在錄 L
影會面中再次確認自己警誡下的回應。警員的證供與所有文件紀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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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N N
22. 辯方質疑警方能在 5 分鐘內解釋搜查令,核實屋內各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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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查問各人關係及出現的原因,確定只有被告人涉案,及向上級彙
P P
報。然而行動前警方已接受訓示,入屋時各人已在面積約 90 呎無間格
Q 起居範圍內,當時 3 名警員分工合作一起行動。考慮後接納偵緝警員 Q
R
18952 的證供,認定他記事冊上的時間紀錄準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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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人聲稱在抄寫聲明及簽名前偵緝警員 18952 沒有閱讀
B B
補錄供詞內容給他聽,亦沒有叫他自行閱讀,其實他想表達的意思是
C C
「他叫薯蓉幫他開戶口,而非薯蓉叫他(D11)幫她開戶口」。然而在同
D 日稍後的錄影會面開始時偵緝警員 18952 再重複一遍他警誡下的回應 D
才展開調查,顯然偵緝警員 18952 肯定自己準確記得被告人警誡下的
E E
回應,被告人亦再次確認。考慮後認定偵緝警員 18952 準確紀錄被告
F F
人警誡下的回應。
G G
24. 隨後在 2021 年 6 月 9 日,偵緝警長 58640 與被告人進行第
H H
二次錄影會面,會面中段為了向他調查「薯蓉」,重複他警誡下的回
I 應「阿蘇個老婆呢,薯蓉就話畀五百鈫我,叫我幫佢開」(記項 253), I
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被告人聲稱沒有察覺分別,辯方聲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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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化水平不足以令他發現兩者的差別。
K K
25. 被告人是因為渉嫌給人洗黑錢,涉及名下一個虛擬銀行帳
L L
戶內處理過的交易合共$869,196.78 港元被拘捕(參看證物 P708),故該
M M
銀行帳戶由誰人使用是重點。被告人會面時交待自己有中三教育程
N 度,又有不同的工作經驗,會面時顯然明白警員的問題,只是他避重 N
O
就輕,將重點放在申請過程由「薯蓉」幫他做,再聲稱打算開戶口自 O
用,但「薯蓉」聲稱未能成功開立,所以沒有給他錢。考㢜後認為被
P P
告人聲稱沒有察覺警員弄錯他的話不可信,拒絕接納。
Q Q
26. 考慮後認定沒有任何警員向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認
R R
定被告人在現場清楚明白自己有緘默權,自願回應,偵緝警員 18952
S 準確記錄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並由被告人簽署確認。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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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7. 考慮後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豁除被告人 B
C 現場警誡下的回應,和他的補錄警誡供詞。故接納所有與被告人的補 C
錄警誡供詞相關的臨時證物為正式證物 (證物 P707,P708)。
D D
E E
背景
F F
28. 2020 年 11 月 7 日 2343 時,警方搗破位於君匯港第一座 13
G G
樓 B 室的有關外圍運作中心,在單位內發現及拘捕了 D4 和 D6,另在
H H
單位外拘捕了 D1。又在單位內 5 張工作枱上檢取了 D1 的信件, 顯示
I D3 和 D4 是單位租戶的文件,D8 的銀行卡,D9 的三張銀行卡,216 張 I
J
全球付萬事達卡,及大量涉案裝置。處所涉及的賭博活動包括賽馬、 J
足球賽事、百家樂及「魚蝦蟹」。
K K
L 29. 同日在 D1 和 D5 居所,君匯港第二座 16 樓 C 室中發現用 L
M
於涉案外圍賭博活動的兩部電腦、1 部手機,3 部筆記型電腦及萬事達 M
卡申請表。
N N
30. 同日在 D2 居所,君匯港第五座 46 樓 D 室中被拘捕了
O O
D2。警誡下 D2 承認幫老闆以「新雲頂」網站內數字與客戶對數及結
P P
算。又在 D2 家中發現用於涉案外圍賭博活動的 1 部電腦、2 部手機,1
Q 部筆記型電腦及 D10 的兩張涉案銀行卡。 Q
R R
31. 同日 D3 在家中被拘捕。警誡下 D3 承認他幫 D1 在非法網
S 站上進行賽馬投注。他有運作中心的鎖匙。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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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2. 同日在運作中心內拘捕了 D4。警誡下 D4 說 D1 介紹她在 B
C 那兒工作,收受賽馬和球賽的賭注,每月薪金$20,000。 C
D 33. 同日在外圍運作中心內拘捕了 D6。警誡下 D6 說他沒有收 D
E 受賭注,他只幫忙做推廣,在 Telegram 上發佈內幕消息吸引客戶使用 E
公司服務。D6 管有 2 部用於涉案外圍賭博活動的手機。
F F
G 34. 本案的運作中心內備有 4 部 Mac Mini,11 個顯示器、6 個 G
鍵盤、7 隻滑鼠、2 個路由器、1 部數據機、1 部㸃鈔機、2 台電腦、1
H H
部筆記型電腦、1 部 iPad、3 本記事簿、22 部手機、66 張儲值電話卡和
I I
35 張電話卡;另在 D1 家中再發現 2 台電腦和 3 本記事簿與案相關;又
J 在 D2 家中發現 1 台電腦、2 部手機和 1 本記事簿及 D10 的銀行卡與案 J
相關。運作中心由 D1 管理,另有最少 5 名員工。
K K
L 35. 涉案外圍運作中心在 2020 年 5 月 1 日至 11 月 7 日期間運 L
作。D1 負責管理運作中心及傀儡戶口,又在居所設置電腦操作業務。
M M
D2,D3,D4 及 D6 替運作中心工作。D2 及 D4 負責提供客戶服務,D2
N N
更為運作中心登記寬頻服務及在居所設置電腦操作業務,D4 亦曾為公
O 司招攬客人; D6 負責經 Telegram 發佈內幕消息推廣投注業務;D3 則 O
身兼數職:提供客戶服務、推廣投注業務、租用運作中心單位及處理
P P
單位的水電煤氣賬單。
Q Q
36. 從運作中心檢取的 Excel 檔案及從 D1 家中檢取的 D1 Excel
R R
的檔案內發現的資料,以及在運作中心檢取的電話卡、銀行卡及全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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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事達卡,得知該團夥已掌控最少 119 個傀儡戶口,包括 D7-D10, D12
B B
持有的戶口(證物 P716,MFI-1,顯示合共掌控了 122 個傀儡戶口)。
C C
D D
證據評核
E E
37. 辯方承認在 2020 年 5 月 1 日至 2020 年 11 月 7 日期間有人
F F
串謀利用非法賭博網站收受賭注,利用傀儡戶口處理收受賭注活動相
G G
關款項,在君匯港第一座 13 樓 B 室設置外圍運作中心 (L1) 及在另外兩
H 處地㸃(君匯港第五座 46 樓 D 室 (L2) 及君匯港第二座 16 樓 C 室 (L3)) H
I
進行收受賭注相關活動及處理相關事宜。 I
J J
38. 集團涉及的賭博活動包括賽馬、足球賽事、百家樂及「魚
K 蝦蟹」。第一被告人至第六被告人(D1-D6)參與了上述串謀。外圍集團 K
L
掌控了最少 119 個傀儡戶口處理及收受賭注。證供顯示外圍集團經中 L
間人如「薯蓉」取得傀儡戶口持有人同意,取用其銀行帳戶處理及收
M M
受賭注。
N N
39. 綜合天星銀行代表及 D11 的證供,「薯蓉」於 2020 年 7 月
O O
3 日凌晨約 00:12 時以手機在天星銀行的開户軟件輸入了 D11 的姓名、
P 身份證號碼、報稱住址、電郵地址及手機電話號碼‘9853 9968’,拍攝 P
Q D11 的身份證作有效性驗證,及拍攝 D11 的面容進行三次隨機活體掃 Q
描驗證後,按下確認鍵向天星銀行提交開户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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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電話號碼‘9853 9968’的智能電話卡在外圍運作中心被發現
B B
(證物 P95)。根據「數碼通」電訊公司的紀錄,該智能電話卡是一張預
C C
付智能電話卡,沒有購買者資料,該智能電話卡的開始使用日期為
D 2020 年 7 月 2 日。即 D1-D6 團夥最遲在 2020 年 7 月 3 日凌晨約 00:12 D
時前,已向「數碼通」電訊公司購買了該智能電話卡,再將此卡交
E E
「薯蓉」。
F F
41. D11 名下的涉䅁天星銀行帳戶 (涉䅁帳戶) 的開户申請
G G
於 2020 年 7 月 3 日上午約 10:18 時獲確認成功開户,隨即該帳戶成功
H H
向天星銀行申請「轉數快服務」(FPS) ,以手機電話號碼‘9853 9968’綁
I 定該天星銀行帳户 [見控方證物 P718(2)]。同日下午 3:16 時有$20,000 I
由「雷子恆」(D12)的天星銀行帳戶以「轉數快服務」轉賬存入渉䅁帳
J J
戶。辯方同意,「雷子恆」上述的天星銀行帳户是 D1-D6 團夥操控的
K K
傀儡帳户之一。
L L
42. 顯然當涉䅁帳戶的申請人通過審批後,天星銀行把成功開
M M
户 的 訊 息 發 送 至 電 話 號 碼 為 ‘9853 9968’ 的 手 機 及 / 或 發 送 電 郵 到
N 「[email protected]」,通知申請人該天星銀行帳户已成功開 N
O
立,然後同日 D1-D6 團夥便安排「雷子恆」上述的天星銀行帳户轉帳 O
港幣 20,000 元到該天星銀行帳户。
P P
Q
43. 毫無疑問,「薯蓉」必定與 D1-D6 團夥互相緊密配合,串 Q
謀開立涉䅁帳戶,供 D1-D6 團夥用來收受賭注。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
R R
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1-D6 團夥於 2020 年 7 月 2 日向「薯蓉」
S 提 供 手 機 電 話 號 碼 ‘ 9853 9968 ’ 及 電 郵 地 址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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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 protected]」,要求「薯蓉」幫忙開立一個以該手機
B B
電話號碼綁定的天星銀行傀儡帳户,供 D1-D6 團夥用來處理及收受賭
C C
注 (證物 P716)。
D D
44. 即使「薯蓉」沒有參與收受賭注㓉動,及或對此不知情,
E E
但團夥向她提供虛假電話號碼和電郵以開立傀儡戶口,唯一不能抗拒
F 的推論是她必定知道開立涉䅁帳戶是供 D1-D6 團夥處理「黑錢」。辯 F
方不爭議 D11 名下的天星銀行帳戶是其中一個被外圍團夥操控的傀儡
G G
帳戶,但指控方未能證明 D11 知道帳戶的存在。
H H
I I
涉䅁帳戶的操作情況
J 45. 根據偵緝警員 16395 的分析,涉䅁帳戶由開户至 2020 年 9 J
K 月 14 日帳户結束共有 162 筆存款,總金額為港幣 424,572.00 元,當中 K
有 161 筆存款(總金額為港幣 414,572 元)於 7 月份存入,只有 1 筆存款
L L
(港幣 10,000 元)於 8 月份存入,於 9 月份則沒有存款存入(見控方證物
M M
P754「附件 3」)。這 162 筆存款全都是以「轉數快服務」(“FPS”) 來進
N 行。 N
O O
46. 從偵緝警員 16395 的分析可以得知,涉䅁帳戶的存款來自
P P
51 名不同姓名的存款人(見控方證物 P754「附件 4」),當中只有 1 位
Q (即「雷子恆」) 被證實為傀儡帳户的持有人。有 9 名人士的名字既出 Q
現在存款人士的名單,又出現在收款人士的名單。存款絕大多數以百
R R
元為單位,絕大多數存款的金額為港幣 10,000 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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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涉䅁帳戶由開户至帳户結束共有 53 筆提款(撇除了天星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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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強制結束帳户時提取的結餘即港幣 7.39 元),總金額為港幣 424,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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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當中有 48 筆提款(總金額為港幣 365,411 元)於 7 月份作出,餘下 5
D 筆提款(總金額為港幣 59,180 元)於 8 月份作出 (見控方證物 P754「附件 D
3」) 。在前述的 53 筆提款當中,結束帳户前的最後一筆提款(港幣
E E
3,880 元)轉帳至天星銀行的一個被證實的傀儡帳户(號碼為‘8850 0000
F F
6809’) (參閱審訊文件册第 185 頁(控方證物 P709)),該傀儡帳户的持有
G 人為「周艷嫦」(CHOW Yim-sheung) (參閱“MFI-1”傀儡帳户 S/N 34) 。 G
H
這 53 筆提款全都是以「轉數快服務」(“FPS”) 來進行。 H
I 48. 賭博專家認為涉䅁帳戶的存款狀況符合收受賭注的可能 I
性;又認為第一筆由「雷子恆」的傀儡帳户轉帳而來的港幣 20,000
J J
元,可能是 D1-D6 團夥存放在涉䅁帳戶的初始資本,方便該帳户派彩
K K
給贏出的賭客。但賭博專家同意辯方所指,即 D1-D6 團夥也不一定要
L 為每一個傀儡帳户注入初始資本,因為即使某個傀儡帳户收受的賭注 L
M 不足以支付派彩,團夥也可以透過其他傀儡帳户作出派彩,而賭客根 M
本不會關注派彩是否來自他們之前下注的帳户。因此對某個傀儡帳户
N N
是否須注入初始資本,主要視乎該外圍賭博團夥的操作手法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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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 的招認 P
49. D11 警誡下的招認可以分為兩部份:(i) 第一部份為 D11 被
Q Q
拘捕時對探員 18952 所作出的「口頭招認」,即「個户口係阿蘇老婆
R 「薯蓉」話俾 500 蚊我,叫我幫佢開嘅」,其後被探員補錄在其記事 R
S 簿(參閱審訊文件册第 1-4 頁(證物 P708)上);(ii) 第二部份為其後兩 S
T 14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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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分別於 2020 年 11 月 8 日(10:03 時-10:50 時)及 2021 年 6 月 9 日
B B
(11:36 時-12:04 時)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D11 承認「薯蓉」以手
C C
機拍攝他的身份證及他的面容來進行網上開户申請,但他堅稱當他其
D 後向「薯蓉」追討該港幣 500 元銀行現金回贈時,「薯蓉」告訴他虛 D
擬銀行帳户未能成功開立,因此他沒有從「薯蓉」收取過任何現金回
E E
贈。
F F
G 50. 另 D11 顯然知道沒有任何合理理由交自己名下銀行帳戶給 G
他人使用,故試圖在錄影會面時以他請「薯蓉」幫他開戶口作解釋,
H H
被問及為何「薯蓉」要給他錢,他說不知道。考慮後認為 D11 聲稱他
I I
請「薯蓉」幫他開戶口的說法不可信,不會給予任何份量。(第一個錄
J 影會面,記項 125,147;第二個錄影會面,記項 304-320) J
K K
D11 的證供
L L
51. D11 作供時指出,他只知道「薯蓉」幫他開立一個虛擬銀
M 行帳戶,成功開立後「薯蓉」會給他$500,但由於他曾欠滙豐銀行信 M
用卡的卡數未曾清償,因此當「薯蓉」告訴他開户申請不成功時,D11
N N
沒有覺得奇怪,況且他又未付出過任何金錢,因此他沒有再跟進申請
O O
開立虛擬銀行帳户的事宜。他審訊時雖然一再強調並非幫「薯蓉」開
P 戶口,而是「薯蓉」幫他開戶口,然而他沒有去了解虛擬銀行帳戶如 P
Q
何運作,只提供了自己身份證給「薯蓉」和配合拍攝容貌,沒有提供 Q
任何聯絡方法給銀行。此建議 D11 根本不在意「薯蓉」如何處理/使用
R R
以他名義開立的虛擬銀行帳戶。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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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對於港幣 500 元的回贈,D11 作供時說「薯蓉」當時確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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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過銀行回贈只有港幣 200 元,但「魚檔」內曾申請過虛擬銀行帳户
C C
的客人對他說,若拍了照片便會有港幣 500 元的回贈,而 D11 問「薯
D 蓉」港幣 500 元回贈是否真確時,「薯蓉」不作否認,因此 D11 認定 D
「薯蓉」替他拍攝完身份證及面容照片後,他應當向「薯蓉」索取港
E E
幣 500 元。可是 D11 作供時又提到,「薯蓉」曾告知他,港幣 200 元
F F
的銀行現金回贈會直接存入新開立的帳户中。若戶口是開立自用,他
G 怎可能不去了解新開立的虛擬銀行帳戶如何運作。辯方在結案陳詞時 G
H
也不得不承認被告人的證供更支持其「口頭招認」的說法。 H
I 53. 天星銀行在 2020 年 7 月 3 日凌晨收到開戶申請,同日通過 I
審批成功開立。被告人供稱記得「薯蓉」幫他開立了一個虛擬銀行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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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按他的證供他只開了一個虛擬銀行帳户,但他沒有提供自己的聯
K K
絡方法給銀行,然而警員在 2020 年 11 月 8 日早上就他名下的虛擬銀行
L 帳户來到他的居所。警方的拘捕信息量很大,他有理由相信警方掌握 L
M 了該帳户的所有交易紀錄及他是此帳戶的持有人,面對嚴重指控,被 M
告人在警誡下選擇向警員說「個戶口係阿蘇老婆薯蓉話比 500 蚊我叫
N N
我幫佢開嘅」,解釋自己為了「薯蓉」口中的$500 幫「薯蓉」開立該
O O
虛擬銀行帳戶。
P P
54. 考慮後認為 D11 聲稱請「薯蓉」幫忙開立虛擬銀行戶口自
Q Q
用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也同意,若 D11
R 知道銀行的現金回贈會直接存入他新開立的帳户,他沒有理由向「薯 R
蓉」追討該些現金回贈,除非 D11 開立了銀行帳户後,其帳户會交給
S S
「薯蓉」使用。考慮後就他在拘捕警誡下向探員 18952 的招認給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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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份量,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拒抗的推論是 D11 同意提
B B
供身份證開立一個虛擬銀行戶口交給「薯蓉」使用,及他清楚帳戶成
C C
功開立後自己也無法使用該帳戶。
D D
55. D11 從「薯蓉」處得知銀行有$200 回贈給新開立的虛擬銀
E E
行帳戶,那為何「薯蓉」不自己申請帳戶,而要給$500 他人開帳戶交
F 給她使用?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拒抗的推論是在 D11 同 F
意提供身份證和配合拍攝容貌開立一個虛擬銀行戶口交給「薯蓉」使
G G
用時,他相信帳戶成功開立後會被利用來「洗黑錢」(稍後會再提及)。
H H
56. 辯方傳召辯方證人為了證明「阿蘇」及「薯蓉」這兩個人
I I
的真實存在,控方對此沒有質疑,控方更是依賴被告人警誡下的招認
J J
控告他與「薯蓉」及 D1 至 D6 串謀。
K K
L 沒有串謀,只有騙局? L
57. 《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1) 條就串謀罪訂明:
M M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
N 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 N
的情況 ——
O O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
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P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 P
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Q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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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根據第 159A(1)條,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達成在未來作出某
B B
項行爲的協議,並且他們作出該協議時的意圖是該協議如按照他們的
C C
意圖得以落實,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
D 罪行(即基本罪行),他們即屬串謀干犯該基本罪行。 …… 串謀罪的 D
關鍵元素是將基本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HKSAR v. Lai Kam Fat﹝黎
E E
錦發﹞FACC-1/2019 第 35 段)
F F
G 59. 控方指第 159A 條所指的「協議」並不是指民事法上有約束 G
力的協議。控方援引英國上議院在 R v. Anderson [1986] 1 A.C. 27 一案
H H
中就近似的串謀罪條文的分析:
I I
“The Act of 1977, …… abolished the offence of conspiracy at common law.
It follows that the elements of the new statutory offence of conspiracy
J J
must be ascertained purely by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nguage of section
K 1(1) of the Act of 1977. For purposes of analysis it is perhaps convenient K
to isolate the three clauses each of which must be taken as indicating an
L essential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as follows: (1) “if a person agrees L
with any other person or persons that a course of conduct shall be
M M
pursued” ……
N N
Clause (1) …… means exactly what it says and what it says is crystal
O clear. To be convicted, the party charged must have agreed with one or O
more others that “a course of conduct shall be pursued.” What is
P P
important is to resist the temptation to introduce into this simple concept
ideas derived from the civil law of contract. Any number of persons may
Q Q
agree that a course of conduct shall be pursued without undertaking any
R contractual liability.” (Emphasis added)” R
S 即重要的是要拒絕在這簡單概念引入源自民事合約法的構想。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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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控方認為同樣地根據第 159A(1)條的條款意思是任何數量的
B B
人都可以同意採取某種行為,而不承擔任何合約責任。因此,在民事
C C
合約法上所有能令「協議」失效的因素﹝如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 沒
D 有約因、misrepresentation 失實陳述、mistake 錯誤、等等﹞,均不適用 D
於刑事案「串謀」罪。
E E
F F
61. 控方的立場是 D11 和「薯蓉」之間已達成提供傀儡戶口的
G 協議,控方只須證明 D11 同意開立一個虛擬銀行帳戶供「「薯蓉」使 G
用,及 D11 知道或相信該虛擬銀行帳戶會被用來「洗黑錢」。本席考
H H
慮後認為控方只需要證明 D11 干犯了第 159A(1) 條所訂明的條款,且
I I
在分析相關條款時不應引入源自民事合約法的構想,控方須要證明意
J 圖,但無須證明動機及知悉上游罪行。 J
K K
62. 證據顯示 D11 參與串謀的動機是金錢,為了「薯蓉」聲稱
L L
帳戶成功開立後可得到的$500 報酬。「薯蓉」參與串謀的動機是甚麼
M 不得而知,但控方無須證明動機。D11 說他被騙,以為協定的虛擬銀 M
行帳戶申請失敗,故沒有收到任何報酬。D11 說被拘捕後始知「薯
N N
蓉」一開始便欺騙他。辯方陳詞指這根本是一個騙局,所以他們之間
O O
沒有協議,若然 D11 知道「薯蓉」不打算給錢,他絕不會答應,報酬
P 未談妥兩人只能仍處於洽談階段,沒有協議。 P
Q Q
63. 兩人協定開立的虛擬銀行帳戶能否開立成功取決於第三
R 者,但顯然兩人都希望能開立成功。按 D11 的說法兩人已洽談好,所 R
S
以 D11 才會配合「薯蓉」完成申請帳戶所須的手續,他們分別知道或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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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相信帳戶成功開立後會被利用來「洗黑錢」,D11 相信待帳戶開立成 C
功後會收到$500 報酬,即完成協定事宜才有報酬。顯然兩人已達成協
D D
議,D11 是否就那$500 報酬被騙並不關鍵,不會因此對控方案情造成
E 疑點。 E
F F
64. 必須強調的是,就確立串謀罪的目的而言,分析所涉的相
G 關時間是達成協議之時。如果罪行所須證明的組成部分在達成協議之 G
H 時已經存在,則該法定罪行已獲確立。該罪行的關鍵在於達成協議和 H
各方所擬在將來落實該協議的意圖;即使後來該協議可能有變、意圖
I I
可能有變或該協議根本沒有付諸實行,但該罪行仍已確立。此外,即
J J
使情況有變而令致該協議無法落實,但仍屬干犯罪行:參閱第
K 159A(1)(b)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K
FACC 17/2018 第 95 段)
L L
M 65. 考慮後同意控方的論據,「串謀 罪 的 協議 並 非 民 事合 約 M
法上具有合約責任的協議,即使「薯蓉」可能為了誘使 D11 同意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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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薯蓉」開立銀行帳戶,訛稱銀行開戶會有回贈﹝不管是 200 元或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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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或「薯蓉」根本沒打算付錢,訛稱開不成帳戶。但只要 D11 與
P 「薯蓉」雙方同意的意圖是開立銀行帳戶供「薯蓉」清洗黑錢,這已 P
足夠構成串謀洗黑錢罪。控方亦不須要證明 D11 知道 D1 至 D6 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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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認定 D11 和「薯蓉」之間已達成提供傀儡戶口清洗黑錢的串謀協
R R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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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2) 條
B B
66. 辯方亦引述《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2)條來辯論 D11 必
C C
須知道或獲告知涉案虛擬銀行戶口的存在才可以裁定 D11 串謀有罪。
D D
辯方認為, 由於控方未能提出證供證明 D11 知悉涉案虛擬銀行戶口的存
E 在, 但 D11 在這方面的知悉是實質罪行所需的特定事實或情況下, 因此, E
根據第 159A(2)條的訂定, D11 不應被裁定干犯串謀罪。辯方援引香港
F F
特別行政區 訴 容麗麗以支持他的論據。
G G
H 67. 第 159A(2)條的意思是, 雖然某項罪行是一項「嚴格責任罪 H
行 (strict liability offence) 」 或 「 絕 對 責 任 罪 行 (absolute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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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ence)」, 因此, 即使犯案人在做出罪行所指的犯罪行為時不知悉該罪
J J
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仍然可以被定罪, 但是, 串謀干犯這種嚴
K 格或絕對責任罪行的人在達成該非法協議時則必須知道這些所需的特 K
定事實或情況經已存在或將會存在, 否則他們不會就串謀入罪。
L L
M 68. 第 159A(2)條在容麗麗 案中適用, 因為售賣侵犯電影版權 M
光碟的人, 即使他不知道出售的光碟是侵犯版權複製品, 他仍然可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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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 除非他能夠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出售的光碟是侵犯版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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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製品。但是, 在串謀罪的層面而言, 除非控方能夠證明, 犯案人在達成
P 協議售賣涉案光碟時經已知道, 按照他們的協議出售或將會出售的光碟 P
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否則根據第 159A(2)條的訂明, 他們不會被裁定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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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有罪。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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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然而「洗黑錢」不是嚴格責任或絕對責任罪行, 因此, 控方
B B
必須證明罪行的所需的犯罪行為和意圖。例如, 假若控方不能證明犯案
C C
人知道或相信經傀儡戶口處理的是黑錢, 他就不可能被判定「洗黑錢」
D 有罪, 更遑論串謀罪。不過, 在本案中, 本席認為, 控方能夠提出的證供 D
可以證明, 當 D11 參與指稱的串謀時, 他知道有份與他一起參與串謀的
E E
人「薯蓉」意圖把帳戶用作傀儡戶口洗黑錢。因此, 控方其實經已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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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證明實質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故本席認為 第
G 159A(2)條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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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如上所述,罪行的關鍵在於達成協議和各方所擬在將來落
I 實該協議的意圖;即使後來該協議可能有變、意圖可能有變或該協議 I
根本沒有付諸實行,但該罪行仍已確立。借用控方在陳詞時提出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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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A、B 和 C 三人串謀爆竊平分贓物,A 和 B 負責入屋偷竊,C 負責
K K
把風,C 為了贓物才參與。之後三人落實協議,A 和 B 入屋後發現沒
L 有東西可偷空手而回,也不影響早前已達成的串謀協議,屋內有沒有 L
M 東西不是三人能控制的;又或 A 和 B 偷東西後欺騙 C 說沒有收獲,即 M
使 C 是為了平分贓物才參與串謀,但 C 被欺騙對已達成的串謀協議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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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造成有任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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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同樣地,涉案虛擬帳戶申請成功與否取決於銀行,D11 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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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與「薯蓉」的串謀協議做了所有他須要做的部份,無論銀行接受申
Q Q
請與否,對已確立的罪行沒有任何影響。再者 D11 在申請帳戶時已將
R 該帳戶的操控全交給「薯蓉」,他顯然不在意「薯蓉」如何利用帳戶 R
來洗黑錢及黑錢的數目,當「薯蓉」說帳戶開立失敗時他也沒有向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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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為的 ZA 虛擬銀行求證。考慮後不認為 D11 以為帳戶開立不成功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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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造成任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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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賭注並非黑錢? D
E 72. 辯方又提出若然被告人知道涉案帳戶的存在,他也沒有理 E
F
由相信帳戶被用作洗黑錢。辯方援引 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F
[2014] 17 HKCFAR 319 認為傀儡戶口被使用接受賭注,控罪詳情所指
G G
的存款,絕大部份是存入戶口的都是個別賭客的「清白」金錢,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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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黑錢」,故若被告人知道錢的來源可以此為辯護理由。控方則
I 認為這是外圍集團非法收受賭注,錢一經存入戶口就成為犯罪得益。 I
J J
73. Li Kwok Cheung George 案是有關一個隱藏一項串謀勾當的
K 三人策劃,該計劃涉及循環支付和收取屬於一家公司(下稱 C) 的資金, K
L 而背後用意是在完成串謀勾當後把該等資金歸還給 C。終審法院指 L
出,構成干犯第 25(1) 條所訂罪行的情況,是某人處理其知道或有合理
M M
理由相信是代表從一項基本的可公訴罪行 [通常稱為「基礎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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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dicate offence’)] 的得益的財產。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概
O 念,預視了兩項不同的交易,一是曾干犯基礎罪行,二是曾作出構成 O
「處理」從該基礎罪行的得益的行為。按照第 25(1) 條下「代表任何人
P P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中「得益」一詞的通常意思,被處理的財產須
Q Q
是從基礎罪行産生的東西(參閱判詞第 15 至 23 段) 。故不包括打算被用
R 作協助干犯可公訴罪行的「清白」金錢。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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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辯方的論據是:控罪詳情提及的$424,572 是個別存款的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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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並非結存),撇除最初由 D12 轉帳存入的$20,000 初始資本,全是個
C C
別賭客手上的「清白」金錢,而初始資本也不一定來自其他傀儡戶
D 口,所以整體而言一個合理的人不一定必然會認為渉案帳戶內的存款 D
是「黑錢」。
E E
F 75. 控方的立場是個別賭客存入傀儡戶口的賭注便是從基礎罪 F
行「收受賭注」產生的東西。辯方則強調個別賭客的金錢只在成為結
G G
存那一刻才成為「黑錢」,但是控罪詳情提及的款項並非結存而是存
H H
款。本席考慮後並不認同辯方的論據。首先,個別賭客是因為有人提
I 供外圍賭博服務收受賭注(即干犯了收受賭注罪) 才存錢入傀儡戶口進 I
行賭博。其次,款項存入的同一時間便成為帳戶的結存。
J J
K 76. 那些賭注就如被電話詐騙的長者交給騙徒的「保釋金」, K
受騙長者都是因為有人干犯詐騙才將自己的「清白」金錢交到騙徒手
L L
上,那些擬交給/交給騙徒的錢是從基礎罪行産生出來的東西。考慮後
M M
認定涉案帳戶處理的$424,572 是從可公訴罪行而來的得益。問題是被
N 告人是否相信以他名義開立的帳戶會被用來洗黑錢。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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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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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終 審 法 院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HARJANI HARESH
Q Q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
R R
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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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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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
C C
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 上 文 (ii) 的 答 案 是 「 是 」 , 則 被 告 人 罪 名 成 立 。 如
D D
「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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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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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
G 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 G
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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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錢罪。然而,他的主觀信念很可能會成為減刑因素。
I I
79. D11 的涉案帳戶是個人銀行帳戶,若然如辯方的假設,D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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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那些存款是個別賭客存入的賭注,他也必然清楚涉案帳戶並非合
K K
法接受賭注的銀行帳戶。考慮後認為任何一名思想合理的人,有著被
L 告人的背景和經歷,若然知道那些存款是個別賭客存入的賭注,都必 L
定會相信涉䅁帳戶處理的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然而沒有證
M M
據顯示 D11 知悉上游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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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80. 根據 D11 的證供,他不知道,亦從沒有意圖去弄清楚「薯 O
蓉」用他的資料向那間虛擬銀行申請帳戶,他一開始便將帳戶的操控
P P
全交予「薯蓉」,他沒有任何意圖保留帳戶的操控權,顯然他根本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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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意他人如何使用以他名義申請開立的帳戶。D11 不知道「薯蓉」用
R 他的資料向那間虛擬銀行申請帳戶不會對控方案情造成疑點。控方只 R
S
須證明 D11 同意出名申請一個虛擬銀行戶口供他人使用。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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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根據 D11 的證供,他知道「薯蓉」懂得如何向該虛擬銀行
C 申請開立帳戶,及虛擬銀行會提供$200 回贈給新客戶,然而「薯蓉」 C
D 卻花$500 請他出名給她開立虛擬銀行帳戶。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 D
的推論是 D11 相信以他名義申請的虛擬銀行帳戶會被用作傀儡戶口處
E E
理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仍同意將以他名義申請的虛擬銀行帳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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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控權全交予「薯蓉」。
G G
H 總結 H
I 82. 綜上所述,整體證據證供顯示 D1 至 D6 團夥需要多個傀儡 I
J
戶口處理及收受賭注,團夥與中間人如「薯蓉」串謀取用他人的銀行 J
帳戶處理「黑錢」,合共掌控了 122 個傀儡戶口。「薯蓉」因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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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 出名幫她開立一個虛擬銀行帳戶,她取得帳戶後再交 D1 至 D6 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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夥使用,她知道帳戶成功開立後會被利用來「洗黑錢」。D11 亦同意
M 提供身份證開立一個虛擬銀行戶口交給「薯蓉」使用,他清楚銀行帳 M
戶成功開立後自己無法操控該帳戶,他並不在意「薯蓉」如何處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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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名義開立的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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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在 D11 同意提供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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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配合拍攝容貌開立一個虛擬銀行帳戶交給「薯蓉」使用時,他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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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帳戶成功開立後會被利用來「洗黑錢」。認定 D11 參與了涉案的
R 串謀,並落實串謀協議提供自己的身份證及配合拍攝容貌以開立協定 R
的虛擬銀行帳戶。D11 期待帳戶成功開立後「薯蓉」會給他$500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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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薯蓉」有否欺騙他/他是否受騙並不關鍵,控方無須證明他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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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開立成功。最終 D1 至 D6 團夥得以利用涉案虛擬銀行帳戶處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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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572 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D D
8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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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標準下,成功舉證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 D11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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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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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舜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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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J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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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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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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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華 (第十一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C)
- 法官:嚴舜儀
- 判決日期:2025年5月16日
###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一個非法外圍賭博集團,該集團利用大量傀儡戶口收取賭注。第十一被告人 (D11) 被指與中間人「薯蓉」達成協議,接受 500 港元報酬,提供身份證及配合面容掃描以開立天星銀行虛擬戶口交予對方使用。該戶口隨後被集團用作儲存戶口,在短時間內處理了 162 筆存款,總額約 42.4 萬港元。
###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 D11 是否參與串謀處理犯罪得益。辯方主張:1. D11 被「薯蓉」欺騙,以為是開戶自用,雙方未達成刑事協議;2. D11 不知道戶口是否成功開立,不符合串謀要件;3. 賭客存入的賭注屬於「清白」金錢,而非犯罪得益 (proceeds of crime)。
### 判決理由
法官認為,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1) 條,串謀的「協議」非民事合約,不適用 misrepresentation 或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 等抗辯。只要雙方有共同意圖將戶口用於洗黑錢,罪名即成立。關於犯罪得益,法官認定賭注一旦存入傀儡戶口即成為基礎罪行(收受賭注)的得益。此外,D11 接受高於銀行回贈的報酬且放棄戶口控制權,足以推論其合理相信該戶口將被用於洗黑錢。
### 引用案例與條文
1. R v Anderson [1986]:確立串謀協議不應引入民事合約法概念。
2. HKSAR v Lai Kam Fat (FACC-1/2019):定義串謀罪的關鍵在於將基本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
3. 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2014]:關於「得益」定義的討論,但法官在本案中區分了賭注與清白金錢。
4.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提供判定「合理理由相信」金錢為黑錢的三步測試法。
### 裁決與命令
法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的舉證標準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裁定第十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提供傀儡戶口 (money mule) 的法律風險。即使被告人最終未收到約定報酬,或被中間人欺騙,只要在達成協議時具有相關意圖,仍構成串謀罪。同時,法院明確將非法賭博的投注款項視為犯罪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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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Tse Wah (11th Defendant)
- Court: District Court (DC)
- Judge: Yam Shun Yee
- Date of Judgment: 16 May 2025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case involves an illegal gambling syndicate using mule accounts to collect bets. The 11th Defendant (D11) was accused of conspiring with an intermediary, "Shu Yung", to open a virtual bank account with Tianxing Bank in exchange for HK$500. The account was subsequently used by the syndicate to process 162 deposits totaling approximately HK$424,572.
### Key Legal Issues
The core issue was whether D11 conspired to deal with proceeds of crime. The defense argued that D11 was deceived into believing the account was for personal use, that no valid agreement was reached due to the fraud, and that the deposits from gamblers were "clean money" rather than proceeds of crime.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ruled that under s.159A(1)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a conspiracy "agreement" is not a civil contract; thus, civil law defenses like misrepresentation do not apply. The intent to provide a mule account for money laundering suffices. Regarding the nature of the funds, the judge held that bets deposited into mule accounts constitute proceeds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receiving bets). D11's acceptance of a premium over the bank's official reward and surrender of account control indicated a reasonable belief that the account would be used for illicit purposes.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R v Anderson [1986] (distinguishing criminal conspiracy from civil contract); HKSAR v Lai Kam Fat (intent in conspiracy); 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2014] (definition of proceeds); and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three-step test for 'reasonable belief' regarding proceeds of crime).
### Decision & Orders
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prosecution proved all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D11 was found guilty.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underscores that 'money mules' can be convicted of conspiracy even if they are deceived by intermediaries or fail to receive the promised payment, provided the intent existed at the time of the agreement. It also clarifies that gambling bets are treated as proceeds of crime once deposited into such accou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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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DCCC 1044/2022 & DCCC 707/2023
[2025] HKDC 6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044 號及 2023 年第 707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華 (第十一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5 年 5 月 16 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控罪: [9]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益 的 財 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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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 第十一被告人(D11)被控與第一至第六被告人及「薯蓉」串
C 謀「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C
D 25(1) 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第九項 D
控罪)。除第五被告人的控罪保存法庭檔案外,其他同案被告人已先後
E E
承認面對的控罪及判處。
F F
G 控方案情 G
H 2. 本案涉及一個利用傀儡戶口收取犯罪得益的外圍集團。第 H
I
一被告人至第六被告人(D1-D6)參與了實質的收受賭注活動,而第七被 I
告人至第十二被告人(D7-D12)是前者所利用的傀儡戶口持有人。
J J
K 3. 2020 年 11 月 7 日 2343 時,警方搗破位於君匯港第一座 13 K
L
樓 B 室的有關外圍運作中心及兩處關連的運作地點:君匯港第五座 46 L
樓 D 室及君匯港第二座 16 樓 C 室。處所涉及的賭博活動包括賽馬、足
M M
球賽事、百家樂及「魚蝦蟹」。調查後得知該團夥已掌控 122 個戶
N 口,包括 D7-D12 持有的戶口。 N
O O
4. D11 的天星銀行虛擬銀行戶口由團夥用作儲存戶口。D11
P P
於 2020 年 7 月 3 日開立戶口,戶口於當天至 2020 年 11 月 7 日期間收
Q 取 162 筆存款,總存款淨額合共$424,572 元;存款悉數於同一期間被 Q
R 提取。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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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D11 在警誡下說「個戶口係亞蘇老婆「薯蓉」話俾 500 鈫
B B
我,叫我幫佢開嘅。於案發時間,D11 與 D1 至 D6 及「薯蓉」串謀處
C C
理戶口內共$424,572 元的黑錢。
D D
辯方案情
E E
F 6. 被告人對涉案的外圍運作中心毫不知情,並沒有參與任何 F
串謀。「薯蓉」跟他說在天星銀行成功開立戶口可得$200 回贈,另由
G G
「薯蓉」替他攝錄開戶用照片,「薯蓉」再給他$300。他因此讓「薯
H H
蓉」幫他在天星銀行開立戶口,然而事後「薯蓉」告訴他未能成功開
I 戶。他也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I
J J
7. 警員拘捕被告人後並沒有警誡他,他在居所向警員解釋他
K K
叫「薯蓉」幫他開戶口,沒有說他幫「薯蓉」開戶口。隨後的補錄警
L 誡供詞並不準確。 L
M 8. 被告人沒有與「薯蓉」串謀洗黑錢。他亦不認識 D1 至 M
N D6。 N
O O
法律指引
P P
9. 刑事審訊中(包括特別事項的處理)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
Q Q
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
R R
情,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若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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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歸辯方。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
B B
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C C
D 10.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了若干證 D
據,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證人又分別採納了各自的證人供詞,被告
E E
人選擇作供又傳召了一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其他被告
F F
人早前承認的案情並非本次審訊的證據,不會考慮。
G G
11. 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
H H
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
I 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 I
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J J
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K K
L 爭議事項 L
M M
12. 雖然案件在一年前已下審訊日期,但辯方在審訊第一天才
N 首次要求控方提供串謀者通知書,確定控方對 D11 的指控,以穩妥處 N
O 理答辯。控方回應控方案情已在開案陳述中清楚表述,只打算傳召證 O
人列表上的 15 名證人,所有證人的證人供詞已送交辯方。D1 至 D6 串
P P
謀收受投注及利用傀儡戶口處理收受投注活動相關的款項,並與不同
Q Q
人士如「薯蓉」串謀取得傀儡戶口的使用。D11 是在為了報酬同意開
R 立傀儡戶口交「薯蓉」使用時達成協議參與串謀。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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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辯方指被告人在「薯蓉」哄騙下同意由對方幫忙開立虛擬
B B
銀行戶口,他交出身份證和配合攝錄照片開立銀行戶口自用,事後
C C
「薯蓉」欺騙他銀行戶口申辦失敗。他不知道「薯蓉」將他的銀行戶
D 口交給外圍運作中心使用,他沒有參與串謀。考慮後認為控方案情已 D
清楚指出串謀的範圍,及被告人如何及何時參與串謀,無須再發出串
E E
謀者通知書。
F F
14. 雖然警方在 13 樓 B 室搗破一個外圍運作中心是擺著的事
G G
實,辯方也沒有質疑 D1 至 D6 為運作中心工作,及警方在行動中檢取
H H
了大量證物,但仍然要求控方舉證證明有人在涉案地點經營外圍運作
I 中心收受賭注,及 D1 至 D6 一起串謀利用傀儡戶口處理收受投注活動 I
相關的款項,直至相關證據相繼呈堂後,辯方在審訊第 6 日下午才清
J J
楚表示可以按第 65C 條同意有人(包括 D1 至 D6) 串謀在涉案三個地點
K K
利用非法賭博網站收受賭注,及利用傀儡戶口處理收受賭注活動的相
L 關款項。 L
M M
15. 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更同意整體證供指向更貼近 D11 是為了
N $500 開立虛擬銀行戶口給「薯蓉」使用,但認為「薯蓉」欺騙 D11, N
O
沒有意圖付錢,若 D11 知道真相必定不會同意,故雙方只在磋商階段 O
仍未達成協議。
P P
Q
16. 辯方又援引《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2) 條,認為沒有證 Q
據顯示 D11 知道涉䅁虛擬銀行戶口的存在,故不可能與他人串謀處理
R R
一些他不知道存在的「黑錢」,認為情況等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容麗
S 麗 CACC321/2011 [2012] 5 HKLRD 670。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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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7. 辯方又援引 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2014] 17 B
C HKCFAR 319 認為傀儡戶口被使用接受賭注,控罪詳情所指的存款,絕 C
大部份是個別賭客的錢,本身並非「黑錢」,故若被告人知道錢的來
D D
源可以此為辯護理由。控方則認為這是外圍集團非法收受的賭注,錢
E E
一經存入戶口便成為犯罪得益。本案主要的爭議是:
F F
1) 「薯蓉」和 D11 之間是否已達成協議開立虛擬銀行戶口
G G
供「薯蓉」使用?
H 2) 控方要否證明 D11 知道已成功開立虛擬銀行戶口? H
3) 涉䅁虛擬銀行戶口內的存款是否犯罪得益?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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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替程序
K K
18. 控方擬提交被告人警誡供詞作為控方證據,辯方反對。辯
L L
方指警員並沒有警誡被告人,且顛倒了他現場的說話,補錄時又沒有
M 給機會被告人閱讀相關內容,被告人在不清楚內容下寫聲明簽名確 M
N 認。相關事宜以交替程序處理。控方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 N
告人在警誡下自願作供,如若有不公平的情況,本席有酌情權拒絕接
O O
納全部或部份供詞。雙方就證據的分析和評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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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本席在考慮特別事項時,亦提醒自己相關法律指引。
Q Q
19. 2020 年 11 月 8 日早上近 6 時,偵緝警員 18952 由羅警長帶
R R
隊與另一隊員警員 562 按訓示前往迎福樓 2623 室執行搜查令和拘捕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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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警員 562 拍門,被告人應門,警員隔著鐵閘解釋搜查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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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開門讓警員入屋。屋內有另外兩名人士,警員分別核實各人身份,
B B
得悉另外兩人與案無關,他們分別是被告人的女朋友及女朋友的兒
C C
子。
D D
20. 偵緝警員 18952 供稱他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核實身份
E E
後就拘捕和警誡他。警誡下被告人說「個戶口係阿蘇老婆薯蓉話比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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蚊我叫我幫佢開嘅」。他隨即在現場記下他警誡下的回應,並簽名作
G 實。他和隊員大約在單位內逗留約半小時,他負責看守被告人,隊員 G
則負責搜查和繪畫草圖。
H H
I 21. 偵緝警員 18952 供稱同日 0640 時他們返回東涌警署,他帶 I
被告人見值日官和搜身後,向被告人發出 Pol.153(證物 PP707)和補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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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供詞。完成補錄後影印一份副本給被告人。由他第一眼看見被告
K K
人至完成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PP708),他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
L 為,亦沒有看見任何人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被告人隨後在錄 L
影會面中再次確認自己警誡下的回應。警員的證供與所有文件紀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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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N N
22. 辯方質疑警方能在 5 分鐘內解釋搜查令,核實屋內各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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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查問各人關係及出現的原因,確定只有被告人涉案,及向上級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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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然而行動前警方已接受訓示,入屋時各人已在面積約 90 呎無間格
Q 起居範圍內,當時 3 名警員分工合作一起行動。考慮後接納偵緝警員 Q
R
18952 的證供,認定他記事冊上的時間紀錄準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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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人聲稱在抄寫聲明及簽名前偵緝警員 18952 沒有閱讀
B B
補錄供詞內容給他聽,亦沒有叫他自行閱讀,其實他想表達的意思是
C C
「他叫薯蓉幫他開戶口,而非薯蓉叫他(D11)幫她開戶口」。然而在同
D 日稍後的錄影會面開始時偵緝警員 18952 再重複一遍他警誡下的回應 D
才展開調查,顯然偵緝警員 18952 肯定自己準確記得被告人警誡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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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被告人亦再次確認。考慮後認定偵緝警員 18952 準確紀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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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警誡下的回應。
G G
24. 隨後在 2021 年 6 月 9 日,偵緝警長 58640 與被告人進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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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錄影會面,會面中段為了向他調查「薯蓉」,重複他警誡下的回
I 應「阿蘇個老婆呢,薯蓉就話畀五百鈫我,叫我幫佢開」(記項 253), I
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被告人聲稱沒有察覺分別,辯方聲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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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化水平不足以令他發現兩者的差別。
K K
25. 被告人是因為渉嫌給人洗黑錢,涉及名下一個虛擬銀行帳
L L
戶內處理過的交易合共$869,196.78 港元被拘捕(參看證物 P708),故該
M M
銀行帳戶由誰人使用是重點。被告人會面時交待自己有中三教育程
N 度,又有不同的工作經驗,會面時顯然明白警員的問題,只是他避重 N
O
就輕,將重點放在申請過程由「薯蓉」幫他做,再聲稱打算開戶口自 O
用,但「薯蓉」聲稱未能成功開立,所以沒有給他錢。考㢜後認為被
P P
告人聲稱沒有察覺警員弄錯他的話不可信,拒絕接納。
Q Q
26. 考慮後認定沒有任何警員向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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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被告人在現場清楚明白自己有緘默權,自願回應,偵緝警員 18952
S 準確記錄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並由被告人簽署確認。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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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7. 考慮後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豁除被告人 B
C 現場警誡下的回應,和他的補錄警誡供詞。故接納所有與被告人的補 C
錄警誡供詞相關的臨時證物為正式證物 (證物 P707,P708)。
D D
E E
背景
F F
28. 2020 年 11 月 7 日 2343 時,警方搗破位於君匯港第一座 13
G G
樓 B 室的有關外圍運作中心,在單位內發現及拘捕了 D4 和 D6,另在
H H
單位外拘捕了 D1。又在單位內 5 張工作枱上檢取了 D1 的信件, 顯示
I D3 和 D4 是單位租戶的文件,D8 的銀行卡,D9 的三張銀行卡,216 張 I
J
全球付萬事達卡,及大量涉案裝置。處所涉及的賭博活動包括賽馬、 J
足球賽事、百家樂及「魚蝦蟹」。
K K
L 29. 同日在 D1 和 D5 居所,君匯港第二座 16 樓 C 室中發現用 L
M
於涉案外圍賭博活動的兩部電腦、1 部手機,3 部筆記型電腦及萬事達 M
卡申請表。
N N
30. 同日在 D2 居所,君匯港第五座 46 樓 D 室中被拘捕了
O O
D2。警誡下 D2 承認幫老闆以「新雲頂」網站內數字與客戶對數及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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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又在 D2 家中發現用於涉案外圍賭博活動的 1 部電腦、2 部手機,1
Q 部筆記型電腦及 D10 的兩張涉案銀行卡。 Q
R R
31. 同日 D3 在家中被拘捕。警誡下 D3 承認他幫 D1 在非法網
S 站上進行賽馬投注。他有運作中心的鎖匙。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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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2. 同日在運作中心內拘捕了 D4。警誡下 D4 說 D1 介紹她在 B
C 那兒工作,收受賽馬和球賽的賭注,每月薪金$20,000。 C
D 33. 同日在外圍運作中心內拘捕了 D6。警誡下 D6 說他沒有收 D
E 受賭注,他只幫忙做推廣,在 Telegram 上發佈內幕消息吸引客戶使用 E
公司服務。D6 管有 2 部用於涉案外圍賭博活動的手機。
F F
G 34. 本案的運作中心內備有 4 部 Mac Mini,11 個顯示器、6 個 G
鍵盤、7 隻滑鼠、2 個路由器、1 部數據機、1 部㸃鈔機、2 台電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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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筆記型電腦、1 部 iPad、3 本記事簿、22 部手機、66 張儲值電話卡和
I I
35 張電話卡;另在 D1 家中再發現 2 台電腦和 3 本記事簿與案相關;又
J 在 D2 家中發現 1 台電腦、2 部手機和 1 本記事簿及 D10 的銀行卡與案 J
相關。運作中心由 D1 管理,另有最少 5 名員工。
K K
L 35. 涉案外圍運作中心在 2020 年 5 月 1 日至 11 月 7 日期間運 L
作。D1 負責管理運作中心及傀儡戶口,又在居所設置電腦操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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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D3,D4 及 D6 替運作中心工作。D2 及 D4 負責提供客戶服務,D2
N N
更為運作中心登記寬頻服務及在居所設置電腦操作業務,D4 亦曾為公
O 司招攬客人; D6 負責經 Telegram 發佈內幕消息推廣投注業務;D3 則 O
身兼數職:提供客戶服務、推廣投注業務、租用運作中心單位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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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的水電煤氣賬單。
Q Q
36. 從運作中心檢取的 Excel 檔案及從 D1 家中檢取的 D1 Exc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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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檔案內發現的資料,以及在運作中心檢取的電話卡、銀行卡及全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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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事達卡,得知該團夥已掌控最少 119 個傀儡戶口,包括 D7-D10, D12
B B
持有的戶口(證物 P716,MFI-1,顯示合共掌控了 122 個傀儡戶口)。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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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評核
E E
37. 辯方承認在 2020 年 5 月 1 日至 2020 年 11 月 7 日期間有人
F F
串謀利用非法賭博網站收受賭注,利用傀儡戶口處理收受賭注活動相
G G
關款項,在君匯港第一座 13 樓 B 室設置外圍運作中心 (L1) 及在另外兩
H 處地㸃(君匯港第五座 46 樓 D 室 (L2) 及君匯港第二座 16 樓 C 室 (L3)) H
I
進行收受賭注相關活動及處理相關事宜。 I
J J
38. 集團涉及的賭博活動包括賽馬、足球賽事、百家樂及「魚
K 蝦蟹」。第一被告人至第六被告人(D1-D6)參與了上述串謀。外圍集團 K
L
掌控了最少 119 個傀儡戶口處理及收受賭注。證供顯示外圍集團經中 L
間人如「薯蓉」取得傀儡戶口持有人同意,取用其銀行帳戶處理及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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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賭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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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綜合天星銀行代表及 D11 的證供,「薯蓉」於 2020 年 7 月
O O
3 日凌晨約 00:12 時以手機在天星銀行的開户軟件輸入了 D11 的姓名、
P 身份證號碼、報稱住址、電郵地址及手機電話號碼‘9853 9968’,拍攝 P
Q D11 的身份證作有效性驗證,及拍攝 D11 的面容進行三次隨機活體掃 Q
描驗證後,按下確認鍵向天星銀行提交開户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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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電話號碼‘9853 9968’的智能電話卡在外圍運作中心被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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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95)。根據「數碼通」電訊公司的紀錄,該智能電話卡是一張預
C C
付智能電話卡,沒有購買者資料,該智能電話卡的開始使用日期為
D 2020 年 7 月 2 日。即 D1-D6 團夥最遲在 2020 年 7 月 3 日凌晨約 00:12 D
時前,已向「數碼通」電訊公司購買了該智能電話卡,再將此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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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薯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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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D11 名下的涉䅁天星銀行帳戶 (涉䅁帳戶) 的開户申請
G G
於 2020 年 7 月 3 日上午約 10:18 時獲確認成功開户,隨即該帳戶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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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天星銀行申請「轉數快服務」(FPS) ,以手機電話號碼‘9853 9968’綁
I 定該天星銀行帳户 [見控方證物 P718(2)]。同日下午 3:16 時有$20,000 I
由「雷子恆」(D12)的天星銀行帳戶以「轉數快服務」轉賬存入渉䅁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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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辯方同意,「雷子恆」上述的天星銀行帳户是 D1-D6 團夥操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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傀儡帳户之一。
L L
42. 顯然當涉䅁帳戶的申請人通過審批後,天星銀行把成功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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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 的 訊 息 發 送 至 電 話 號 碼 為 ‘9853 9968’ 的 手 機 及 / 或 發 送 電 郵 到
N 「[email protected]」,通知申請人該天星銀行帳户已成功開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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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然後同日 D1-D6 團夥便安排「雷子恆」上述的天星銀行帳户轉帳 O
港幣 20,000 元到該天星銀行帳户。
P P
Q
43. 毫無疑問,「薯蓉」必定與 D1-D6 團夥互相緊密配合,串 Q
謀開立涉䅁帳戶,供 D1-D6 團夥用來收受賭注。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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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1-D6 團夥於 2020 年 7 月 2 日向「薯蓉」
S 提 供 手 機 電 話 號 碼 ‘ 9853 9968 ’ 及 電 郵 地 址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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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 protected]」,要求「薯蓉」幫忙開立一個以該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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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號碼綁定的天星銀行傀儡帳户,供 D1-D6 團夥用來處理及收受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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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證物 P716)。
D D
44. 即使「薯蓉」沒有參與收受賭注㓉動,及或對此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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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團夥向她提供虛假電話號碼和電郵以開立傀儡戶口,唯一不能抗拒
F 的推論是她必定知道開立涉䅁帳戶是供 D1-D6 團夥處理「黑錢」。辯 F
方不爭議 D11 名下的天星銀行帳戶是其中一個被外圍團夥操控的傀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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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但指控方未能證明 D11 知道帳戶的存在。
H H
I I
涉䅁帳戶的操作情況
J 45. 根據偵緝警員 16395 的分析,涉䅁帳戶由開户至 2020 年 9 J
K 月 14 日帳户結束共有 162 筆存款,總金額為港幣 424,572.00 元,當中 K
有 161 筆存款(總金額為港幣 414,572 元)於 7 月份存入,只有 1 筆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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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10,000 元)於 8 月份存入,於 9 月份則沒有存款存入(見控方證物
M M
P754「附件 3」)。這 162 筆存款全都是以「轉數快服務」(“FPS”) 來進
N 行。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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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從偵緝警員 16395 的分析可以得知,涉䅁帳戶的存款來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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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名不同姓名的存款人(見控方證物 P754「附件 4」),當中只有 1 位
Q (即「雷子恆」) 被證實為傀儡帳户的持有人。有 9 名人士的名字既出 Q
現在存款人士的名單,又出現在收款人士的名單。存款絕大多數以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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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為單位,絕大多數存款的金額為港幣 10,000 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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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涉䅁帳戶由開户至帳户結束共有 53 筆提款(撇除了天星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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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強制結束帳户時提取的結餘即港幣 7.39 元),總金額為港幣 424,591
C C
元,當中有 48 筆提款(總金額為港幣 365,411 元)於 7 月份作出,餘下 5
D 筆提款(總金額為港幣 59,180 元)於 8 月份作出 (見控方證物 P754「附件 D
3」) 。在前述的 53 筆提款當中,結束帳户前的最後一筆提款(港幣
E E
3,880 元)轉帳至天星銀行的一個被證實的傀儡帳户(號碼為‘8850 0000
F F
6809’) (參閱審訊文件册第 185 頁(控方證物 P709)),該傀儡帳户的持有
G 人為「周艷嫦」(CHOW Yim-sheung) (參閱“MFI-1”傀儡帳户 S/N 34) 。 G
H
這 53 筆提款全都是以「轉數快服務」(“FPS”) 來進行。 H
I 48. 賭博專家認為涉䅁帳戶的存款狀況符合收受賭注的可能 I
性;又認為第一筆由「雷子恆」的傀儡帳户轉帳而來的港幣 20,000
J J
元,可能是 D1-D6 團夥存放在涉䅁帳戶的初始資本,方便該帳户派彩
K K
給贏出的賭客。但賭博專家同意辯方所指,即 D1-D6 團夥也不一定要
L 為每一個傀儡帳户注入初始資本,因為即使某個傀儡帳户收受的賭注 L
M 不足以支付派彩,團夥也可以透過其他傀儡帳户作出派彩,而賭客根 M
本不會關注派彩是否來自他們之前下注的帳户。因此對某個傀儡帳户
N N
是否須注入初始資本,主要視乎該外圍賭博團夥的操作手法而定。
O O
P
D11 的招認 P
49. D11 警誡下的招認可以分為兩部份:(i) 第一部份為 D11 被
Q Q
拘捕時對探員 18952 所作出的「口頭招認」,即「個户口係阿蘇老婆
R 「薯蓉」話俾 500 蚊我,叫我幫佢開嘅」,其後被探員補錄在其記事 R
S 簿(參閱審訊文件册第 1-4 頁(證物 P708)上);(ii) 第二部份為其後兩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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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分別於 2020 年 11 月 8 日(10:03 時-10:50 時)及 2021 年 6 月 9 日
B B
(11:36 時-12:04 時)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D11 承認「薯蓉」以手
C C
機拍攝他的身份證及他的面容來進行網上開户申請,但他堅稱當他其
D 後向「薯蓉」追討該港幣 500 元銀行現金回贈時,「薯蓉」告訴他虛 D
擬銀行帳户未能成功開立,因此他沒有從「薯蓉」收取過任何現金回
E E
贈。
F F
G 50. 另 D11 顯然知道沒有任何合理理由交自己名下銀行帳戶給 G
他人使用,故試圖在錄影會面時以他請「薯蓉」幫他開戶口作解釋,
H H
被問及為何「薯蓉」要給他錢,他說不知道。考慮後認為 D11 聲稱他
I I
請「薯蓉」幫他開戶口的說法不可信,不會給予任何份量。(第一個錄
J 影會面,記項 125,147;第二個錄影會面,記項 304-320) J
K K
D11 的證供
L L
51. D11 作供時指出,他只知道「薯蓉」幫他開立一個虛擬銀
M 行帳戶,成功開立後「薯蓉」會給他$500,但由於他曾欠滙豐銀行信 M
用卡的卡數未曾清償,因此當「薯蓉」告訴他開户申請不成功時,D11
N N
沒有覺得奇怪,況且他又未付出過任何金錢,因此他沒有再跟進申請
O O
開立虛擬銀行帳户的事宜。他審訊時雖然一再強調並非幫「薯蓉」開
P 戶口,而是「薯蓉」幫他開戶口,然而他沒有去了解虛擬銀行帳戶如 P
Q
何運作,只提供了自己身份證給「薯蓉」和配合拍攝容貌,沒有提供 Q
任何聯絡方法給銀行。此建議 D11 根本不在意「薯蓉」如何處理/使用
R R
以他名義開立的虛擬銀行帳戶。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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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對於港幣 500 元的回贈,D11 作供時說「薯蓉」當時確曾
B B
說過銀行回贈只有港幣 200 元,但「魚檔」內曾申請過虛擬銀行帳户
C C
的客人對他說,若拍了照片便會有港幣 500 元的回贈,而 D11 問「薯
D 蓉」港幣 500 元回贈是否真確時,「薯蓉」不作否認,因此 D11 認定 D
「薯蓉」替他拍攝完身份證及面容照片後,他應當向「薯蓉」索取港
E E
幣 500 元。可是 D11 作供時又提到,「薯蓉」曾告知他,港幣 200 元
F F
的銀行現金回贈會直接存入新開立的帳户中。若戶口是開立自用,他
G 怎可能不去了解新開立的虛擬銀行帳戶如何運作。辯方在結案陳詞時 G
H
也不得不承認被告人的證供更支持其「口頭招認」的說法。 H
I 53. 天星銀行在 2020 年 7 月 3 日凌晨收到開戶申請,同日通過 I
審批成功開立。被告人供稱記得「薯蓉」幫他開立了一個虛擬銀行帳
J J
户。按他的證供他只開了一個虛擬銀行帳户,但他沒有提供自己的聯
K K
絡方法給銀行,然而警員在 2020 年 11 月 8 日早上就他名下的虛擬銀行
L 帳户來到他的居所。警方的拘捕信息量很大,他有理由相信警方掌握 L
M 了該帳户的所有交易紀錄及他是此帳戶的持有人,面對嚴重指控,被 M
告人在警誡下選擇向警員說「個戶口係阿蘇老婆薯蓉話比 500 蚊我叫
N N
我幫佢開嘅」,解釋自己為了「薯蓉」口中的$500 幫「薯蓉」開立該
O O
虛擬銀行帳戶。
P P
54. 考慮後認為 D11 聲稱請「薯蓉」幫忙開立虛擬銀行戶口自
Q Q
用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也同意,若 D11
R 知道銀行的現金回贈會直接存入他新開立的帳户,他沒有理由向「薯 R
蓉」追討該些現金回贈,除非 D11 開立了銀行帳户後,其帳户會交給
S S
「薯蓉」使用。考慮後就他在拘捕警誡下向探員 18952 的招認給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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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份量,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拒抗的推論是 D11 同意提
B B
供身份證開立一個虛擬銀行戶口交給「薯蓉」使用,及他清楚帳戶成
C C
功開立後自己也無法使用該帳戶。
D D
55. D11 從「薯蓉」處得知銀行有$200 回贈給新開立的虛擬銀
E E
行帳戶,那為何「薯蓉」不自己申請帳戶,而要給$500 他人開帳戶交
F 給她使用?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拒抗的推論是在 D11 同 F
意提供身份證和配合拍攝容貌開立一個虛擬銀行戶口交給「薯蓉」使
G G
用時,他相信帳戶成功開立後會被利用來「洗黑錢」(稍後會再提及)。
H H
56. 辯方傳召辯方證人為了證明「阿蘇」及「薯蓉」這兩個人
I I
的真實存在,控方對此沒有質疑,控方更是依賴被告人警誡下的招認
J J
控告他與「薯蓉」及 D1 至 D6 串謀。
K K
L 沒有串謀,只有騙局? L
57. 《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1) 條就串謀罪訂明:
M M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
N 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 N
的情況 ——
O O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
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P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 P
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Q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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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根據第 159A(1)條,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達成在未來作出某
B B
項行爲的協議,並且他們作出該協議時的意圖是該協議如按照他們的
C C
意圖得以落實,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
D 罪行(即基本罪行),他們即屬串謀干犯該基本罪行。 …… 串謀罪的 D
關鍵元素是將基本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HKSAR v. Lai Kam Fat﹝黎
E E
錦發﹞FACC-1/2019 第 35 段)
F F
G 59. 控方指第 159A 條所指的「協議」並不是指民事法上有約束 G
力的協議。控方援引英國上議院在 R v. Anderson [1986] 1 A.C. 27 一案
H H
中就近似的串謀罪條文的分析:
I I
“The Act of 1977, …… abolished the offence of conspiracy at common law.
It follows that the elements of the new statutory offence of conspiracy
J J
must be ascertained purely by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nguage of section
K 1(1) of the Act of 1977. For purposes of analysis it is perhaps convenient K
to isolate the three clauses each of which must be taken as indicating an
L essential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as follows: (1) “if a person agrees L
with any other person or persons that a course of conduct shall be
M M
pursued” ……
N N
Clause (1) …… means exactly what it says and what it says is crystal
O clear. To be convicted, the party charged must have agreed with one or O
more others that “a course of conduct shall be pursued.” What is
P P
important is to resist the temptation to introduce into this simple concept
ideas derived from the civil law of contract. Any number of persons may
Q Q
agree that a course of conduct shall be pursued without undertaking any
R contractual liability.” (Emphasis added)” R
S 即重要的是要拒絕在這簡單概念引入源自民事合約法的構想。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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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控方認為同樣地根據第 159A(1)條的條款意思是任何數量的
B B
人都可以同意採取某種行為,而不承擔任何合約責任。因此,在民事
C C
合約法上所有能令「協議」失效的因素﹝如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 沒
D 有約因、misrepresentation 失實陳述、mistake 錯誤、等等﹞,均不適用 D
於刑事案「串謀」罪。
E E
F F
61. 控方的立場是 D11 和「薯蓉」之間已達成提供傀儡戶口的
G 協議,控方只須證明 D11 同意開立一個虛擬銀行帳戶供「「薯蓉」使 G
用,及 D11 知道或相信該虛擬銀行帳戶會被用來「洗黑錢」。本席考
H H
慮後認為控方只需要證明 D11 干犯了第 159A(1) 條所訂明的條款,且
I I
在分析相關條款時不應引入源自民事合約法的構想,控方須要證明意
J 圖,但無須證明動機及知悉上游罪行。 J
K K
62. 證據顯示 D11 參與串謀的動機是金錢,為了「薯蓉」聲稱
L L
帳戶成功開立後可得到的$500 報酬。「薯蓉」參與串謀的動機是甚麼
M 不得而知,但控方無須證明動機。D11 說他被騙,以為協定的虛擬銀 M
行帳戶申請失敗,故沒有收到任何報酬。D11 說被拘捕後始知「薯
N N
蓉」一開始便欺騙他。辯方陳詞指這根本是一個騙局,所以他們之間
O O
沒有協議,若然 D11 知道「薯蓉」不打算給錢,他絕不會答應,報酬
P 未談妥兩人只能仍處於洽談階段,沒有協議。 P
Q Q
63. 兩人協定開立的虛擬銀行帳戶能否開立成功取決於第三
R 者,但顯然兩人都希望能開立成功。按 D11 的說法兩人已洽談好,所 R
S
以 D11 才會配合「薯蓉」完成申請帳戶所須的手續,他們分別知道或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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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相信帳戶成功開立後會被利用來「洗黑錢」,D11 相信待帳戶開立成 C
功後會收到$500 報酬,即完成協定事宜才有報酬。顯然兩人已達成協
D D
議,D11 是否就那$500 報酬被騙並不關鍵,不會因此對控方案情造成
E 疑點。 E
F F
64. 必須強調的是,就確立串謀罪的目的而言,分析所涉的相
G 關時間是達成協議之時。如果罪行所須證明的組成部分在達成協議之 G
H 時已經存在,則該法定罪行已獲確立。該罪行的關鍵在於達成協議和 H
各方所擬在將來落實該協議的意圖;即使後來該協議可能有變、意圖
I I
可能有變或該協議根本沒有付諸實行,但該罪行仍已確立。此外,即
J J
使情況有變而令致該協議無法落實,但仍屬干犯罪行:參閱第
K 159A(1)(b)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K
FACC 17/2018 第 95 段)
L L
M 65. 考慮後同意控方的論據,「串謀 罪 的 協議 並 非 民 事合 約 M
法上具有合約責任的協議,即使「薯蓉」可能為了誘使 D11 同意替
N N
「薯蓉」開立銀行帳戶,訛稱銀行開戶會有回贈﹝不管是 200 元或 500
O O
元﹞,或「薯蓉」根本沒打算付錢,訛稱開不成帳戶。但只要 D11 與
P 「薯蓉」雙方同意的意圖是開立銀行帳戶供「薯蓉」清洗黑錢,這已 P
足夠構成串謀洗黑錢罪。控方亦不須要證明 D11 知道 D1 至 D6 的存
Q Q
在。認定 D11 和「薯蓉」之間已達成提供傀儡戶口清洗黑錢的串謀協
R R
議。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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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2) 條
B B
66. 辯方亦引述《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2)條來辯論 D11 必
C C
須知道或獲告知涉案虛擬銀行戶口的存在才可以裁定 D11 串謀有罪。
D D
辯方認為, 由於控方未能提出證供證明 D11 知悉涉案虛擬銀行戶口的存
E 在, 但 D11 在這方面的知悉是實質罪行所需的特定事實或情況下, 因此, E
根據第 159A(2)條的訂定, D11 不應被裁定干犯串謀罪。辯方援引香港
F F
特別行政區 訴 容麗麗以支持他的論據。
G G
H 67. 第 159A(2)條的意思是, 雖然某項罪行是一項「嚴格責任罪 H
行 (strict liability offence) 」 或 「 絕 對 責 任 罪 行 (absolute liability
I I
offence)」, 因此, 即使犯案人在做出罪行所指的犯罪行為時不知悉該罪
J J
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仍然可以被定罪, 但是, 串謀干犯這種嚴
K 格或絕對責任罪行的人在達成該非法協議時則必須知道這些所需的特 K
定事實或情況經已存在或將會存在, 否則他們不會就串謀入罪。
L L
M 68. 第 159A(2)條在容麗麗 案中適用, 因為售賣侵犯電影版權 M
光碟的人, 即使他不知道出售的光碟是侵犯版權複製品, 他仍然可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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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 除非他能夠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出售的光碟是侵犯版權的
O O
複製品。但是, 在串謀罪的層面而言, 除非控方能夠證明, 犯案人在達成
P 協議售賣涉案光碟時經已知道, 按照他們的協議出售或將會出售的光碟 P
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否則根據第 159A(2)條的訂明, 他們不會被裁定串
Q Q
謀有罪。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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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然而「洗黑錢」不是嚴格責任或絕對責任罪行, 因此, 控方
B B
必須證明罪行的所需的犯罪行為和意圖。例如, 假若控方不能證明犯案
C C
人知道或相信經傀儡戶口處理的是黑錢, 他就不可能被判定「洗黑錢」
D 有罪, 更遑論串謀罪。不過, 在本案中, 本席認為, 控方能夠提出的證供 D
可以證明, 當 D11 參與指稱的串謀時, 他知道有份與他一起參與串謀的
E E
人「薯蓉」意圖把帳戶用作傀儡戶口洗黑錢。因此, 控方其實經已提出
F F
證供證明實質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故本席認為 第
G 159A(2)條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G
H H
70. 如上所述,罪行的關鍵在於達成協議和各方所擬在將來落
I 實該協議的意圖;即使後來該協議可能有變、意圖可能有變或該協議 I
根本沒有付諸實行,但該罪行仍已確立。借用控方在陳詞時提出的例
J J
子:A、B 和 C 三人串謀爆竊平分贓物,A 和 B 負責入屋偷竊,C 負責
K K
把風,C 為了贓物才參與。之後三人落實協議,A 和 B 入屋後發現沒
L 有東西可偷空手而回,也不影響早前已達成的串謀協議,屋內有沒有 L
M 東西不是三人能控制的;又或 A 和 B 偷東西後欺騙 C 說沒有收獲,即 M
使 C 是為了平分贓物才參與串謀,但 C 被欺騙對已達成的串謀協議亦
N N
不會造成有任何影響。
O O
71. 同樣地,涉案虛擬帳戶申請成功與否取決於銀行,D11 已
P P
按與「薯蓉」的串謀協議做了所有他須要做的部份,無論銀行接受申
Q Q
請與否,對已確立的罪行沒有任何影響。再者 D11 在申請帳戶時已將
R 該帳戶的操控全交給「薯蓉」,他顯然不在意「薯蓉」如何利用帳戶 R
來洗黑錢及黑錢的數目,當「薯蓉」說帳戶開立失敗時他也沒有向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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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為的 ZA 虛擬銀行求證。考慮後不認為 D11 以為帳戶開立不成功對
B B
控方案情造成任何影響。
C C
D 賭注並非黑錢? D
E 72. 辯方又提出若然被告人知道涉案帳戶的存在,他也沒有理 E
F
由相信帳戶被用作洗黑錢。辯方援引 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F
[2014] 17 HKCFAR 319 認為傀儡戶口被使用接受賭注,控罪詳情所指
G G
的存款,絕大部份是存入戶口的都是個別賭客的「清白」金錢,本身
H H
並非「黑錢」,故若被告人知道錢的來源可以此為辯護理由。控方則
I 認為這是外圍集團非法收受賭注,錢一經存入戶口就成為犯罪得益。 I
J J
73. Li Kwok Cheung George 案是有關一個隱藏一項串謀勾當的
K 三人策劃,該計劃涉及循環支付和收取屬於一家公司(下稱 C) 的資金, K
L 而背後用意是在完成串謀勾當後把該等資金歸還給 C。終審法院指 L
出,構成干犯第 25(1) 條所訂罪行的情況,是某人處理其知道或有合理
M M
理由相信是代表從一項基本的可公訴罪行 [通常稱為「基礎罪行」
N N
(‘predicate offence’)] 的得益的財產。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概
O 念,預視了兩項不同的交易,一是曾干犯基礎罪行,二是曾作出構成 O
「處理」從該基礎罪行的得益的行為。按照第 25(1) 條下「代表任何人
P P
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中「得益」一詞的通常意思,被處理的財產須
Q Q
是從基礎罪行産生的東西(參閱判詞第 15 至 23 段) 。故不包括打算被用
R 作協助干犯可公訴罪行的「清白」金錢。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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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辯方的論據是:控罪詳情提及的$424,572 是個別存款的總
B B
和(並非結存),撇除最初由 D12 轉帳存入的$20,000 初始資本,全是個
C C
別賭客手上的「清白」金錢,而初始資本也不一定來自其他傀儡戶
D 口,所以整體而言一個合理的人不一定必然會認為渉案帳戶內的存款 D
是「黑錢」。
E E
F 75. 控方的立場是個別賭客存入傀儡戶口的賭注便是從基礎罪 F
行「收受賭注」產生的東西。辯方則強調個別賭客的金錢只在成為結
G G
存那一刻才成為「黑錢」,但是控罪詳情提及的款項並非結存而是存
H H
款。本席考慮後並不認同辯方的論據。首先,個別賭客是因為有人提
I 供外圍賭博服務收受賭注(即干犯了收受賭注罪) 才存錢入傀儡戶口進 I
行賭博。其次,款項存入的同一時間便成為帳戶的結存。
J J
K 76. 那些賭注就如被電話詐騙的長者交給騙徒的「保釋金」, K
受騙長者都是因為有人干犯詐騙才將自己的「清白」金錢交到騙徒手
L L
上,那些擬交給/交給騙徒的錢是從基礎罪行産生出來的東西。考慮後
M M
認定涉案帳戶處理的$424,572 是從可公訴罪行而來的得益。問題是被
N 告人是否相信以他名義開立的帳戶會被用來洗黑錢。 N
O O
意圖
P P
77. 終 審 法 院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HARJANI HARESH
Q Q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
R R
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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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
B B
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
C C
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 上 文 (ii) 的 答 案 是 「 是 」 , 則 被 告 人 罪 名 成 立 。 如
D D
「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E E
78. 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
F F
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
G 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 G
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
H H
洗黑錢罪。然而,他的主觀信念很可能會成為減刑因素。
I I
79. D11 的涉案帳戶是個人銀行帳戶,若然如辯方的假設,D11
J J
知道那些存款是個別賭客存入的賭注,他也必然清楚涉案帳戶並非合
K K
法接受賭注的銀行帳戶。考慮後認為任何一名思想合理的人,有著被
L 告人的背景和經歷,若然知道那些存款是個別賭客存入的賭注,都必 L
定會相信涉䅁帳戶處理的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然而沒有證
M M
據顯示 D11 知悉上游罪行。
N N
O 80. 根據 D11 的證供,他不知道,亦從沒有意圖去弄清楚「薯 O
蓉」用他的資料向那間虛擬銀行申請帳戶,他一開始便將帳戶的操控
P P
全交予「薯蓉」,他沒有任何意圖保留帳戶的操控權,顯然他根本不
Q Q
在意他人如何使用以他名義申請開立的帳戶。D11 不知道「薯蓉」用
R 他的資料向那間虛擬銀行申請帳戶不會對控方案情造成疑點。控方只 R
S
須證明 D11 同意出名申請一個虛擬銀行戶口供他人使用。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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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81. 根據 D11 的證供,他知道「薯蓉」懂得如何向該虛擬銀行
C 申請開立帳戶,及虛擬銀行會提供$200 回贈給新客戶,然而「薯蓉」 C
D 卻花$500 請他出名給她開立虛擬銀行帳戶。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 D
的推論是 D11 相信以他名義申請的虛擬銀行帳戶會被用作傀儡戶口處
E E
理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仍同意將以他名義申請的虛擬銀行帳戶的
F F
操控權全交予「薯蓉」。
G G
H 總結 H
I 82. 綜上所述,整體證據證供顯示 D1 至 D6 團夥需要多個傀儡 I
J
戶口處理及收受賭注,團夥與中間人如「薯蓉」串謀取用他人的銀行 J
帳戶處理「黑錢」,合共掌控了 122 個傀儡戶口。「薯蓉」因此要求
K K
D11 出名幫她開立一個虛擬銀行帳戶,她取得帳戶後再交 D1 至 D6 團
L L
夥使用,她知道帳戶成功開立後會被利用來「洗黑錢」。D11 亦同意
M 提供身份證開立一個虛擬銀行戶口交給「薯蓉」使用,他清楚銀行帳 M
戶成功開立後自己無法操控該帳戶,他並不在意「薯蓉」如何處理以
N N
他名義開立的銀行帳戶。
O O
83. 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在 D11 同意提供身份證
P P
和配合拍攝容貌開立一個虛擬銀行帳戶交給「薯蓉」使用時,他必然
Q Q
相信帳戶成功開立後會被利用來「洗黑錢」。認定 D11 參與了涉案的
R 串謀,並落實串謀協議提供自己的身份證及配合拍攝容貌以開立協定 R
的虛擬銀行帳戶。D11 期待帳戶成功開立後「薯蓉」會給他$500 報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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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薯蓉」有否欺騙他/他是否受騙並不關鍵,控方無須證明他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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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開立成功。最終 D1 至 D6 團夥得以利用涉案虛擬銀行帳戶處理了
C C
$424,572 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
D D
8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
E E
證標準下,成功舉證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 D11 罪名成立。
F F
G G
H H
( 嚴舜儀 )
I I
區域法院法官
J J
K K
L L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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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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