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晏琟等案 DCCC602/2023

參與假按揭詐騙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監禁3年6個月;D2監禁30個月
兩名被告分別判囚42個月及30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16/5/2025[2025] HKDC 83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晏琟 Avery(又名梁翠珊)及王惠欣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假按揭中心溋灃國際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的債務重組貸款詐騙。第一被告人梁晏琟與他人串謀,接見三名受害人,訛稱可協助解決按揭問題,誘使他們借貸並交款,涉及款項超過150萬元。第二被告人王惠欣則按騙徒安排成立公司、開立銀行戶口及兌現兩張支票,合共處理1,962,500元犯罪得益。第一被告人被判一項串謀詐騙罪成立,另一項不成立;第二被告人兩項處理犯罪得益罪均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第一被告人參與有組織債務重組貸款詐騙的角色及適當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明知或相信支票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予以處理,應如何量刑;案件多年調查及檢控延誤是否構成減刑因素,以及第一被告人是否適合緩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串謀詐騙罪沒有統一量刑指引,須按角色、受害人數、損失及犯案手法評估。第一被告人是積極參與的前線人員,親自接觸三名受害人,故量刑起點不得低於四年,因初犯及犯案時年輕扣減兩個月。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犯罪得益的財產罪,應考慮款項金額、參與程度、次數、上游罪行、組織性及所獲報酬。第二被告人雖未必知道上游罪行詳情,但相信支票款項來自犯罪得益,仍為報酬兌現,整體量刑基準為三十六個月。延誤並非不當或由控方造成,但被告人長期承受案件懸而未決的壓力,故各扣減四個月;緩刑受《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條兩年上限限制,並不適用。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據 HKSAR v Lai Kin Hang Erwin 參考債務重組貸款詐騙中不同角色的量刑起點;依據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考慮洗錢案件的金額與參與程度;依據 HKSAR v Boma 強調阻嚇及上游罪行等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則規範刑事案件延誤的減刑分析。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第一項串謀詐騙罪判監禁3年6個月。第二被告人第三項控罪判監禁24個月,第四項判監禁18個月,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第二項控罪不成立。兩人均不獲緩刑。

判決啟示

判決說明債務重組貸款詐騙即使犯案期間較短,若受害人及損失金額重大,前線積極參與者仍可面對至少四年的量刑起點。案件延誤只有在符合特定條件時才可減刑;本案延誤並非不當,但長期懸案壓力仍獲有限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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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假按揭中心詐騙通常會判刑多久?
A.

法庭會考慮角色、受害人數、損失及犯案手法。主動接見受害人的第一被告量刑起點不少於四年,扣減後實際判監禁3年6個月。

Q.替公司兌現可疑支票會否構成洗黑錢?
A.

如被告人相信款項代表犯罪得益,仍為報酬而兌現,可能構成處理犯罪得益罪。本案第二被告因此兩罪成立,總刑期為30個月。

Q.案件拖延多年是否一定可以減刑?
A.

案件延誤本身並非當然減刑理由;須考慮延誤原因及對被告人的實際影響。本案沒有不當延誤,但兩名被告因長期懸案各獲扣減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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