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晏琟 Avery(又名梁翠珊)及另一人
本案涉及一個假按揭中心(溋灃國際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的債務重組詐騙及洗黑錢計劃。第一被告人 (D1) 作為前線員工,誘騙財困的物業持有人借貸並交出款項。第二被告人 (D2) 則在騙徒安排下以其名義創辦公司、開立銀行戶口及簽署租約,並利用個人名義兌現兩張涉及犯罪得益的支票,以獲取報酬。
核心 legal issue 為如何對串謀詐騙罪及洗黑錢罪進行量刑。D1 涉及積極參與詐騙前線工作,而 D2 則涉及協助處理犯罪得益。辯方主要爭議點在於案件調查至起訴之間存在長期延誤,請求法庭將其視為減刑因素並考慮緩刑。
法官針對 D1 的串謀詐騙罪,參考類似中介詐騙案,認為其利用受害人絕望心理且可能導致受害人失去物業,量刑起點定為 4 年。針對 D2 的洗黑錢罪,法官根據涉案金額(約 196 萬港元)及參與程度,將整體量刑基準定為 36 個月。關於延誤問題,法官引用 HKSAR v Zhao Zhirong 原則,認為延誤雖長但部分由社會事件及疫情造成,非控方故意,但仍酌情給予扣減。
引用 HKSAR v Lai Kin Hang Erwin (DCCC312/2016) 確立中介詐騙量刑分級;引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及 律政司司長 及 雲國強 (CAAR 13/2010) 關於洗黑錢罪的量刑考慮因素(如金額、角色、上游罪行性質);引用 HKSAR v Zhao Zhirong (CACC 243/2012) 處理延誤之減刑準則。
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被判監禁 3 年 6 個月。第二被告人:第三項控罪監禁 24 個月,第四項控罪監禁 18 個月(其中 6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 30 個月。
本案強調了在處理洗黑錢罪時,涉案金額而非被告人實際獲益是重要考慮因素。同時,法官在處理長期延誤時,會權衡司法系統運作(如疫情)與被告人心理壓力,即使延誤非不當,仍可能給予少量酌情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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