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嘉慧案 DCCC946/2023
替人收取款項是否構成洗黑錢?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嘉慧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被告人余嘉慧案發時剛滿16歲,接受朋友介紹後,前往麗棋閣向一名71歲長者收取八萬元。該長者實際上正配合警方調查電話騙案,交付的是警方製作的道具現金。被告人以手機與涉案電話及其他人士保持聯絡,收錢後準備按指示將款項放入花槽或垃圾桶。她否認參與串謀詐騙,並聲稱以為自己是在替人收回借款;她亦爭議警方處理及錄取證供的方式。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被告人是否參與串謀詐騙;她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收取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警方錄取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是否應接納;以及她於案發後作出的披露是否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2)條的免責條件。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證明被告人在達成詐騙協議時參與串謀,因此第一項不成立。然而,手機通訊、收錢安排、要求將款項棄置及被告人對可疑情況的故意漠視,足以作出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她知道所處理的是犯罪得益。按照合理理由相信測試,具有相同事實及情況的合理人士必定會相信款項屬黑錢。她未有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向警方披露,故第25A(2)條不適用。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第95及68段)說明串謀罪在達成協議時成立,以及判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屬犯罪得益的三步測試。法庭亦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第159G及第159J條,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25(3)及25A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第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區分參與詐騙協議與其後處理犯罪得益的證明要求。被告人的年齡及主觀否認不足以推翻客觀可疑情況;即使選擇保持緘默屬權利,也不能在延遲披露後援引第25A(2)條免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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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到長者住所收取款項會否犯法?
法庭認為,收款人即使未參與最初詐騙,只要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仍可能構成企圖處理犯罪得益罪。本案被告因此被裁定第二項控罪成立。
Q.年輕及聲稱不知道是黑錢可以免責嗎?
被告人年僅16歲及聲稱相信自己收取的是借款,並不會自動免責。法庭根據通訊、棄置指示及其他可疑情況,裁定合理人士必定相信款項屬黑錢。
Q.被捕後延遲向警方披露可以援引免責條文嗎?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2)條要求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主動披露。本案被告人在案發後數月才要求作無損權益口供,法庭裁定延遲過久,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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