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昭瑜等案 DCCC940/2023
販運可卡因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昭瑜、袁仲希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為情侶,案發時共同居住在深水埗一個單位。警方搜查單位時,在客廳白色膠箱內發現含有9.18克可卡因的物品,以及電子磅、膠袋和分裝工具;膠箱蓋及其中一個電子磅有第一被告指紋。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第二被告承認販運危險藥物及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承認曾租住賓館房間,協助被警方通緝的第一被告躲避拘捕並照顧她。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販運9.18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兩名被告在犯罪中的角色,以及年輕和認罪是否構成減刑因素。另須決定第二被告協助女友匿藏及逃避拘捕的行為,應如何按照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判刑,以及兩項刑期應否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以10克以下可卡因的刑期範圍計算,認定9.18克的算術量刑起點為57個月。兩名被告均屬負責儲存及管理毒品的倉管員。第一被告年輕但未達極度年輕,不獲因此減刑;第二被告適時認罪,獲三分一扣減。企圖妨礙司法公正屬嚴重罪行,須重視罪行針對的實質罪行、行為持續程度及對司法公正的影響。第二被告長期匿藏第一被告,量刑起點為9個月,認罪後為6個月;兩罪分期執行,但按總刑期原則部分重疊。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4] 4 HKLRD 848的可卡因販運判刑指引。關於年輕並非一般減刑因素,引用R v Lau Tak Ming、HKSAR v Kilma Abubakar Abbas及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方面,依循律政司司長 訴 楊遠榮及另一人、R v Huthart、AG v Yeung Kwong Chi、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成,判監57個月。第二被告兩罪均判罪成;販運罪判監38個月,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判監6個月,其中3個月與首罪分期執行,合共監禁41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普通年輕並不當然減刑;只有極度年輕才可能具有此作用。企圖妨礙司法公正通常須判即時監禁,即使被告初犯、具良好背景或重犯風險不高,亦未必足以避免即時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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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9.18克可卡因通常判刑多久?
法院依據可卡因販運判刑指引,以5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案第一被告沒有減刑因素,判監57個月;第二被告因認罪後判監38個月。
Q.協助女友躲避警方拘捕會判刑嗎?
可以。第二被告租房匿藏女友超過兩個月,並協助她避免被捕,構成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法院在認罪扣減後判監6個月。
Q.兩項罪行的刑期可以同時執行嗎?
法院認為兩罪性質不同,原則上應分期執行,但按總刑期原則讓部分刑期重疊。第二被告的38個月及6個月刑期最終合共為4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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