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11/4/2025[2025] HKDC 669 DCCC620/2024
A A
DCCC 620/2024
[2025] HKDC 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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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6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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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F
何智良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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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5 年 4 月 11 日上午 11 時 53 分
I 出席人士: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洪浩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3]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J
[4]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K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K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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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 M
判刑理由書
N ----------------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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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 5 項控罪。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的罪名都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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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法 例 第 210 章 《 盜 竊 罪條例》第 11(1)(b)及(4)條。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外出時
Q 備 有 偷 竊 用 的 物 品 , 違 反 《 盜 竊 罪條例》第 25(1)條。第五項控罪的罪名是在公眾地 Q
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及(2)條。被告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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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控罪及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 5 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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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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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至三都是發生在位於尖沙咀厚福街 5 至 6 號地下的一間夾公仔店
U (“該店”)。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該店是每天 24 小時開放式營業, 沒有門或閘, 亦沒有 U
職員定時在該店內工作。劉穎琳和倪永聰是該店的店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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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1.4.2025 1 DCCC 620/202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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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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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4 年 2 月 15 日午夜約 1 時, 劉店員返回該店, 發現店內 3 部夾公仔
C 機的錢箱內的硬幣不見了。失去硬幣的總值是港幣 2,350 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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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該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下列情況: 在 2024 年 2 月 14 日凌晨 5 時 06 分至
E 5 時 07 分期間, 兩名男子(“通緝人士 1 和 2”)和推著購物車的被告先後進入該店內。 E
通緝人士 2 進入該店後曾與被告對話。在凌晨 5 時 08 分, 被告用鎖匙打開店內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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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夾公仔機的錢箱, 當時通緝人士 1 和 2 站在被告的身旁。其後通緝人士 1 與被
G 告對話後離開。凌晨 5 時 09 分, 通緝人士 2 扶著購物車, 被告把夾公仔機錢箱內的 G
硬幣倒進購物車內。被告跟著以相同的手法用鎖匙打開另外兩部夾公仔機的錢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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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把錢箱內的硬幣倒進購物車內。凌晨 5 時 10 分, 被告和通緝人士 2 一同離開該
I 店。 I
J J
控罪二
K
5. 2024 年 2 月 17 日晚上約 7 時 20 分, 倪店員接獲通知, 店內其中一部夾 K
公仔機的錢箱打開了。倪店員於是查看, 發現總共有 4 部夾公仔機的錢箱打開了,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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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在錢箱內的硬幣不見了。失去硬幣的總值是港幣 3,585 元。
M M
6. 該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下列情況: 在 2024 年 2 月 17 日上午 6 時 07 分,
N 被告手持一個紅色袋進入店內。他跟著用鎖匙先後打開兩部夾公仔機的錢箱, 把這 N
些錢箱內的硬幣倒進該紅色袋內, 然後離開。事發時該店正在營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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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控罪三 P
7. 2024 年 2 月 18 日下午約 6 時, 倪店員再接獲通知, 店內其中一部夾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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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機的錢箱打開了。倪店員於是查看, 發現總共有 8 部夾公仔機的錢箱打開了, 放在
R 這些錢箱內的硬幣亦不見了。失去硬幣的總值是港幣 6,695 元。 R
S S
8. 該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下列情況: 在 2024 年 2 月 18 日上午 7 時 36 分,
T 被告與一名女子(通緝人士 3)一同進入店內。被告跟著用鎖匙打開 3 部夾公仔機的錢 T
箱, 將錢箱內的硬幣倒進由通緝人士 3 手持的橙色袋內。通緝人士 3 在上午 7 時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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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離開該店, 被告亦在上午 7 時 40 分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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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1.4.2025 2 DCCC 620/202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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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雖然案情指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從 3 部夾公仔機的錢箱偷走硬幣, 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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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承認偷走的硬幣總金額是港幣 6,69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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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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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024 年 2 月 20 日晚上約 8 時 15 分, 警員 25275 在油麻地登打士街家樂
坊 外 面 截 查 被 告 , 在被告的右前褲袋搜出一條黑色鎖匙, 亦在被告的右邊腰間搜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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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長約 30 厘米的牛肉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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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日晚上 8 時 18 分, 警員 25275 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被告。在警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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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被告說: 「阿 Sir, 把刀我喺女人街買, 我諗住買返屋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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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日晚上 8 時 19 分, 警員 25752 以「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拘捕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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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警誡下, 被告說:「黑色嗰把係開夾公仔機錢箱偷錢, 我袋住見到有啱開先用。」
J J
13. 同日晚上 8 時 20 分, 警員 25275 再以「盜竊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
K 說:「阿 Sir, 係我做嘅, 我都係等錢使,一時貪心先咁做,比次機會。」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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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倪店員確認, 該條黑色鎖匙可以打開所有涉案夾公仔機的錢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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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 告 在 認 罪 時 亦 承 認 , 在控罪一至三發生時, 他前後 3 次作為侵入者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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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該店, 並且在該處偷竊現金, 金額有如相關控罪的罪行詳情所描述。被告亦承認,
O 在 控 罪 四 發 生 時 , 他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該條鎖匙, 以供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 O
用 , 或 在 與 入 屋 犯 法 或 盜 竊 有 關 的 事 項 上 使用。被告也承認, 當控罪五發生時, 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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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即該把牛肉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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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記錄
R 16. 從 2011 年 11 月 25 日至 2023 年 9 月, 被告曾經 11 次出席法庭被判處刑 R
罰, 共涉及 11 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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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7. 被 告 沒 有 干 犯 入 屋 犯 法 罪 和 外 出 時 備 有 偷 竊 用 的 物 品 罪 的 前 科, 但曾經 T
3 次因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處監禁。被告曾干犯的其他罪行包括兩項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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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危險藥物罪、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一項企圖傷人罪、一項傷人罪、一項無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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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1.4.2025 3 DCCC 620/2024/判刑理由書
A 有槍械或彈藥罪、一項搶劫罪, 和一項在賭博場所內賭博罪。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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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 2023 年 9 月 4 日, 因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
C 擊性武器被判處監禁 6 個月, 他在 2023 年 11 月 18 日刑滿出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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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E 19. 被告於 1993 年 9 月 25 日在香港出生,現年 31 歲,未婚,沒有子女, 在 E
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曾經任職倉務員, 月入港幣約 2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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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0. 被 告 的 家 人 包 括 現 時 都 是 70 多 歲 的 父 親 和 母 親 , 及 在 煤 氣 公 司工作的 G
34 歲兄長。被告每月支付港幣 4,000 元來供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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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在 2023 年, 被告確診患有第一期胃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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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減刑陳詞 J
22. 代 表 被 告 的 洪 大 律 師 引 用 香 港 特別行政區對張偉達 (Cheung Wai-tat) 1、
K K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 張浩維 , 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何鵬 等案例來協助本席釐定每項控
2 3
L 罪的量刑基準。洪大律師指出, 張偉達 案顯示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是監禁 30 個月, L
但 根 據 張浩維 案 的 判決, 當入屋犯法罪發生在沒有門及沒有鎖的夾公仔店時, 這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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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術 性 的 入 屋 犯 法 罪 , 因 為 犯 案 人 進 入 店 內盜竊時, 他只是一名技術性的侵入者, 故
N 此量刑基準可以降低至監禁 27 個月。就著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張偉達 案顯 N
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 9 至 12 個月。就著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何鵬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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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用監禁 9 個月為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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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洪大律師求情說, 被告在犯案前失業, 基於一時愚昧才干犯了今次的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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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 以後會珍惜前途及不會再犯。被告打算服刑完畢後重新工作並會腳踏實地做
R 人。洪大律師呈上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說, 他在被還押期間作出深 R
切 反 省 , 已 經 知 錯 及 深 感 後 悔 , 更 明 白 自 由的可貴。他非常掛念父母 , 承諾以後會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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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工作和照顧家人。他請求法庭對他輕判, 讓他可以早日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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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ACC222/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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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15/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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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106/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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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1.4.2025 4 DCCC 620/2024/判刑理由書
A A
24. 洪大律師強調, 被告適時認罪及同意控方案情,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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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洪大律師亦請求法庭, 在可行的情況下, 命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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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的母親出席判刑聆訊支持被告, 要求輕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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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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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席首先處理 3 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考慮。基於罪行的性質、本案的情
F 節 、 被 告 的 背 景 , 和 上 訴 法 庭 訂 立 的 判 刑 原 則 和 指 引 , 本 席 肯 定 , 即使被告認罪, 唯 F
一 恰 當 的 判 刑 選 擇 是監禁。事實上, 洪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其他刑罰選擇, 他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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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要求法庭判處被告最短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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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至於刑期的定量, 根 據 上 訴 法 庭 訂 立 的 判 刑 指 引 , 對 於 一 名 成 年 人, 若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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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一 個 非 住 宅 處 所 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
J 刑基準是監禁兩年半: The Queen v Wong Man 4及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5。 J
K 28. 被告在 2024 年 2 月 14 日、2 月 17 日和 2 月 18 日先後 3 次進入該店, K
並且每次在店內打開多部夾公仔機的錢箱, 偷走錢箱內的硬幣。雖然該店是非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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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外, 但洪大律師力陳傳統的量刑基準即監禁 30 個月不適用於本案。本席接納洪大
M 律 師 的 陳 詞 。 案 情 顯 示 , 該 店 是 24 小 時 營 業, 整個店鋪對外開放, 它沒有安裝門或 M
閘, 被告和他的共犯毋須破門或以其他不獲店主准許的方式強行進入店內。由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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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 他 們 的 罪 責 確 實較一般或典型的爆竊罪為低, 刑罰亦應該作出相對的調整。經考
O 慮 後 , 本 席 認 同 法 官 李 俊 文 在 張浩維 案 的 處理, 就著控罪一至三, 採用監禁 27 個月 O
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P P
Q 29. 本 席 跟 著 考 慮 是 否 存 有 加 重 處 罰 的 因 素令到控罪一至三的量刑基準需要 Q
向上調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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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30.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 ( 鄭偉佳 )案 6指出, 加重處罰因素包 S
括: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 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2) 罪行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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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993] 1 HKC 80
U 5 U
[1993] 1 HKC 215
6
CACC338 & 339/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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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1.4.2025 5 DCCC 620/2024/判刑理由書
A 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4) 犯案人是職業 A
爆竊犯, 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及
B B
(6) 犯案人干犯多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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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在 本 案 中 , 本 案 存 有 兩 項 加 重 處 罰 因 素 , 包 括: (1) 被告的犯罪紀錄;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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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在短時間內干犯多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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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就 著 第 一 項 加 重 處 罰 因 素, 雖然被告沒有人屋犯法罪的前科, 但他有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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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被 法 庭 判 刑 共 涉 及 11 項 罪 行 的 紀 錄 , 其 中包括一項不誠實罪行, 即搶劫罪, 被判
處監禁 40 個月(DCCC597/2020)。該案的案情顯示, 在 2020 年 2 月 17 日當新冠肺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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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肆虐時, 被告夥同兩名共犯在一超級市場門外搶走 50 包共值港幣 1,695 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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廁 紙 。 在 搶 劫 期 間 , 被告持刀恐嚇店員及命令他不許動, 好讓他的兩名同夥可以搬走
該 50 包廁紙。除此之外, 被告在 2023 年 9 月 4 日因為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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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罪被判處監禁 6 個月。他在 2023 年 11 月 18 日獲釋, 但在 2024 年 2 月 14 日便
J 再 行 犯 罪 干 犯 本 案 , 與 他 離 開 監 獄 的 時 間 只 是 分 隔 3 個 月。上訴法庭在 鄭偉佳 案說 J
明 , 犯 案 人 有 定 罪 紀 錄 , 尤 其 是 相 同 性 質 的定罪紀錄是加重處罰因素。因此, 本席認
K K
為 , 被 告 的 犯 罪 紀 錄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因應這個因素, 本席將控罪一至三每項控罪
L 的量刑基準向上調高 3 個月至監禁 30 個月。 L
M M
33. 就著第二項加重處罰因素, 被告在 2024 年 2 月 14 日第一次在該店內干
N 犯入屋犯法罪, 然後在 2 月 17 日和 18 日再度兩次故技重施, 這顯然符合上訴法庭在 N
鄭偉佳 案說的犯案人干犯多項控罪的加刑因素。在 HKSAR v Wong Ming Chun ( 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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駿 )案 7, 判刑法官基於上訴人於一個月內接連干犯 4 項網上騙案而將監禁 3 年半的量
P 刑 基 準 調 高 3 個 月 , 獲 得上訴法庭的認同。上訴法庭說明:「一個月內犯下多次類似 P
罪 行 本 身 就 是 非 常 嚴 重 的 事 情 , 比 一 次 犯 下 一 次 罪 行 嚴 重 得 多 。 8」 基 於 這 個 因 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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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將控罪二和三的量刑基準再調高另外 3 個月至監禁 33 個月。本席沒有對控罪一
R 的量刑基準作出相同的調整, 因為這個因素在控罪一發生時不存在。 R
S 34. 上 訴 法 庭 在 鄭偉佳 案 說 , 罪 行 由 兩 個 或 以 上 的 人 執 行 構 成 加 重處罰的因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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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CACC31 & 32/2024; [2025] HKCA 275
U 8
原文是: “However, committing multiple similar offences within a month is a very serious matter in itself and far more U
serious than committing one offence on a single occasion.” (HKSAR v Wong Ming Chun, para.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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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1.4.2025 6 DCCC 620/2024/判刑理由書
A 素 。 因 此 , 本 席 考 慮應否因應被告與另外兩名男子共同干犯控罪一, 及與一名女子共 A
同干犯控罪三而將這兩項控罪的刑罰加重。本席最終否決這種做法, 因為案情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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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是 控 罪 一 和 三 的主犯, 他不單使用鎖匙打開夾公仔機的錢箱, 亦把錢箱內的硬幣
C 倒進購物車或袋裡帶走, 而他的共犯只是扶著購物車或拿著袋讓被告將硬幣倒進 C
內。被告亦明顯地不需要這些共犯協助他進入該店內。換言之, 雖則被告確實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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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一起干犯控罪一和三, 但罪行的嚴重性看來沒有因為有其他人參與而有所增加,
E 或是只有少許增加。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打算因應這個因素調整量刑基準。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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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 告 在 干 犯 控 罪 一 至 三 時 使 用 一 條 鎖 匙來打開夾公仔機的錢箱。該鎖匙
G 當 然 是 被 告 的 犯 案 工具, 但它只是一般及簡單的爆竊工具, 亦不是大型工具。被告和 G
他的共犯的目的只是夾公仔機錢箱內的硬幣, 不能說他們意圖偷取數量龐大或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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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重的財物。被告在干犯這 3 項罪行時取得硬幣價值分別為港幣 2,350 元、3,585 元
I 和 6,695 元 , 金額不算特別大, 不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經小心考慮後, 除了已述之 I
外, 控罪一至三再沒有其他加重處罰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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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總結來說, 基於上述的理由, 本席採用監禁 30 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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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33 個月為控罪二及控罪三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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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就 著 控 罪 四 , 洪 大 律 師 認 為 外 出 時 備 有 偷 竊 用 的 物 品 罪 的 一 般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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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監禁 9 至 12 個月, 並引用 張偉達 案來支持他的陳詞。 張偉達 案採用了上訴法庭在
N HKSAR v Li Ho Yin ( 李浩賢 )案 9說明的原則, 即法庭在處理這項罪行的判刑時, 可考 N
慮 的 因 素 包 括 : (1) 犯 案 人 被 捕 的 情 況 , 包 括 他 當 時 是 否 已超越尋找目標及準備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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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階 段 ; (2) 涉 案 物 品 的 性 質; (3) 犯案人的背景及定罪紀錄; (4) 犯案人是否一名職
P 業竊犯; 及(5) 犯案人被捕時是否同時干犯其他罪行。 P
Q Q
38. 在 本 案 中 , 被 告 在 街 上 被 警 員 截 查 時 被 發 現 帶 著 一 條 黑 色 鎖 匙。被告承
認這條鎖匙是用來打開夾公仔機的錢箱來讓他偷錢。倪店員確認, 這條黑色鎖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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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開涉案夾公仔機錢箱的有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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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本 席 相 信 , 被 告 在 干 犯 控 罪 一 至 三 時 便 是 使 用 這 條 鎖 匙 來 打 開涉案夾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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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機的錢箱。不過, 控罪四針對的罪責不是被告帶著以往用來犯罪的工具在街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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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CACC24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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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1.4.2025 7 DCCC 620/2024/判刑理由書
A 走 , 而 是 針 對 他 帶 著可以用來進行偷竊的工具, 而他意圖使用它來偷竊。被告意圖使 A
用這條鎖匙來偷竊夾公仔機錢箱內的硬幣是毋庸置疑的, 因為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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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 袋 住 見 到 有 啱 開 先 用 。 」 雖 然 被 告 說 他 「 見 到 有 啱開先用」, 但他當然知道
C 這條鎖匙「啱開」該店內的夾公仔機, 因為他在被捕之前的 5 天, 已經在該店內使用 C
該 鎖 匙 偷 竊 硬 幣 3 次 。 由 此 可 見 , 被 告 在 干 犯 控 罪 四 時 已經知道在哪處地方可以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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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該 鎖 匙 來 偷 竊 他 的 目 標 物 (即 夾 公 仔 機 錢 箱 內 的 硬 幣 ), 他亦顯然有意圖這樣做, 只
E 是等待他選擇行動的時間。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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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另一方面, 被告持有的偷竊用物品只是一條鎖匙, 不是重型工具, 只能
G 夠 打 開 某 類 型 的 封 閉容器, 不能使用來爆破處所的門鎖或窗戶, 這條鎖匙只具有限度 G
的 偷 竊 功 能 , 與 涉 及 李浩賢 案的一條鐵撬棍和一對手套, 及涉及 張偉達 案的兩個破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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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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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將控罪四的量刑基準訂為監禁 9 個月。被告沒有
J 相同罪行的前科, 本席毋須因應這個因素調整量刑基準。 J
K K
42. 就 著 控 罪 五 , 警 員 在 街 上 截 查 被 告 時 發 現 被 告 的 右 邊 腰 間 藏 有一把長約
L 30 厘米的牛肉刀。被告在警誡下聲稱他剛在女人街購買這把刀打算回家使用。但是, L
被 告 的 說 法 不 可 信 , 假 若 他 剛 買 這 把 刀 , 這把刀應該被包裹在一些包裝物裡, 或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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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袋裡方便他攜帶, 但被告卻把它暗藏在腰間。被告的說法亦沒有證供支持。
N N
43. 雖然法庭不會知道被告會如何使用這把刀, 但被告認罪時亦同時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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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攜帶著這把牛肉刀。本席採用監禁 12 個月為控
罪五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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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4. 由於被告有 3 次干犯相同控罪的前科, 而他在 2023 年 9 月 4 日才因為相 Q
同控罪被判監 6 個月, 但被告依然在短時間內再犯,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本席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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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這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調高 3 個月至監禁 1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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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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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被 告 患 有 第 一 期 胃 癌 , 但 沒 有 任 何 醫 學 證 據 證 明 被 告 的 身 體 狀況令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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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宜在監獄服刑或會受到額外的苦楚, 懲教署亦可以向被告提供所需的醫療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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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1.4.2025 8 DCCC 620/2024/判刑理由書
A 無論如何, 被告在 2023 年已經確診, 但他在 2024 年仍然干犯本案的 5 項控罪。被告 A
明知自己有病仍然干犯這些嚴重罪行, 並且罪行的數量共有 5 項之多, 他就不可以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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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他的病況作為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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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本 席 已 經 小 心 考 慮 洪 大 律 師 的 陳 詞 和 被 告 撰 寫 的 求 情 信 。 本 席認為,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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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被告真的深感後悔及在離開監獄後踏實做人及照顧父母, 但當他因為認罪得到減
E 刑三分之一後, 這些因素難以令他得到進一步的減刑。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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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基於以上理由, 本庭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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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監禁 22 個月;
H H
控罪三 監禁 22 個月;
控罪四 監禁 6 個月;
I I
控罪五 監禁 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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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本 席 繼 而 考 慮 被 告 的 總 刑 期 。 基 於 累 計 總 數 原 則 , 被 告 的 總 刑期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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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 長 以 免 窒 礙 被 告 盡早重投社會, 但也必須恰當地反映被告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包括
L 上述的加重處罰因素。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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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本席認為, 控罪一至三涉及性質相同和手法相同的罪行, 它們之間的刑
N 期可以大部分同期執行。本席將它們之間的總刑期量刑起點訂為監禁 42 個月。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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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控 罪 四 涉 及 被 告 帶 備 偷 竊 用 的 工 具 即 一 條 鎖 匙 , 意 圖 使 用 該 鎖匙再次偷
P 竊 夾 公 仔 機 錢 箱 內 的硬幣, 其性質與控罪一至三相似。因此, 本席可以將控罪一至四 P
的總刑期量刑起點訂為監禁 4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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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至於控罪五, 由於它的罪行性質與控罪一至四完全不同, 因此, 這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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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的 刑 期 在 原 則 上 可以全數分期執行, 但基於刑罰的整體性原則, 本席將控罪一至五
S 的總刑期量刑起點訂為監禁 54 個月。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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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由於被告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被告的總刑期會是監禁 3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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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為了達致這個監禁 36 個月的總刑期, 本席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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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1.4.2025 9 DCCC 620/2024/判刑理由書
A (1) 控罪二的刑期其中的 4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A
(2) 控罪三的刑期其中的 4 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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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罪四的刑期其中的 3 個月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C (4) 控罪五的刑期其中的 5 個月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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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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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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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1.4.2025 10 DCCC 620/2024/判刑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