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Chung Yam-shing DCCC490/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ung Yam-shing, Choi Kwai-yiu and Fung Shiu-hei James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G. Lam
案情摘要
D1至D3各自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案件源於一名83歲受害人遭冒充內地公安的電話騙徒誘騙,交出銀行資料及保安工具,其戶口其後被作出16宗未經授權交易,損失港幣8,740,900元。部分款項分別轉入D1、D2及D3的銀行戶口,金額為150萬元、300萬元及393,600元。三人均稱因財困出售或借出銀行戶口,但警方發現各戶口均有大量存入及提取的「鏡像交易」模式。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承認洗錢罪後的量刑,包括款項流經各戶口的金額、持續時間、被告在安排中的角色、及其聲稱不知悉上游電話騙案是否具減刑作用。控方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因罪行普遍及社會損害而加刑;辯方則強調被告僅出售或借出戶口、沒有參與上游罪行及個人困境。
判決理由
法庭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7(2)(c)及(d)條,認定2020年香港洗錢罪行普遍,利用「洗錢傀儡」銀行戶口的做法至今仍廣泛存在,故批准控方加刑25%。量刑主要反映清洗的黑錢金額,而非被告實際所得利益;不知道上游罪行或款項來源,並非必然的減刑因素。法庭同時考慮各戶口持有人有責任保留控制權並監察交易、款項總額、期間、角色、認罪及個人背景,分別以四年、五年及四年為起點,再扣除及加回相應幅度。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Xu Mai Qing,說明條例要求證明的是罪行普遍,而非罪行數目增加;引用SJ v Wan Kwok Keung,確立洗錢刑罰主要按黑錢金額及嚴重來源調整;並參考HKSAR v Hsu Yu Yi、HKSAR v Boma Amaso及SJ v Ngai Fung Sin Apple的量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均因及時認罪獲部分扣減,惟因洗錢傀儡戶口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加刑25%。D1判監40個月,D2判監50個月,D3判監40個月,分別就各自控罪執行。
判決啟示
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上游電話騙案,出售或借出銀行戶口以供大額不明款項流轉,仍可導致嚴重即時監禁。判刑核心是清洗金額、角色及社會危害;個人無知並不當然減輕責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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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把銀行戶口賣給他人洗錢會判刑嗎?
可以。法庭認為戶口持有人有責任保留控制權及監察交易,即使沒有參與上游電話騙案,仍可能被判重刑。本案D1因出售戶口被判監禁40個月。
Q.不知道款項來自騙案可以減刑嗎?
不知道上游罪行或款項實際來源,並非必然的減刑因素。法庭仍會重視清洗金額、交易期間及被告角色。本案D2雖無證據參與騙案,仍被判監禁50個月。
Q.洗錢罪會否因罪行普遍而加刑?
可以。《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容許在證明罪行普遍及造成社會損害時加刑。本案法庭認定洗錢傀儡戶口仍然普遍,批准加刑25%,D3最終判監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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