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毓健案 DCCC856/2023

陪同他人派毒品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27/2/2025[2025] HKDC 34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毓健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林毓健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2023年3月11日,警方在土瓜灣截停二人,並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19小包氯胺酮及可卡因。第一被告人其後承認控罪並轉為控方證人。林毓健在警誡下表示,第一被告人邀請他陪同帶毒品,每包可獲25元。他否認參與販毒,並指警方以威迫利誘方式取得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內容。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項核心爭議:第一被告人作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林毓健是否在警誡下作出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是否自願、準確及應否接納。辯方否認參與販毒,並指警方沒有充分解釋權利,且以威迫利誘取得證據;控方則主張證據可靠及自願。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全部元素,並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雙方同意的證據。法庭認為兩名警員對現場截查、搜毒及警誡招認的證供一致可信;林毓健在知悉毒品及被指控情況後,主動解釋自己因報酬而陪同販毒,該招認具充分證明力。法庭亦認定補錄供詞及錄影會面自願且準確,沒有不公平情況,故不行使酌情權排除。綜合其知悉毒品、同意陪同派貨及共同管有毒品的事實,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他具販運意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並運用毫無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及自願性證據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林毓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只處理定罪,第一被告人的案件當時尚未判刑;本判決沒有列出林毓健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未直接持有毒品並不必然排除共同管有及販運責任;被告明知毒品、因報酬陪同派貨及參與相關行程,仍可由間接證據推論販運意圖。法庭亦強調,錄影會面及警誡供詞的接納取決於自願性、準確性及整體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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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親自拿毒品也會被判販毒嗎?
A.

可以。法庭可根據明知毒品、同意收取報酬陪同派貨及共同管有毒品的證據作出推論。本案被告雖稱毒品沒有經手,仍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

Q.警誡供詞聲稱被警方誘導,法院會否接納?
A.

法院會審查供詞是否自願及準確,並評估整體證據。本案法庭不接納被告及其父親所述的威迫利誘版本,認定補錄供詞及錄影會面自願,予以接納。

Q.控方從犯證人的證供不可靠,案件仍可定罪嗎?
A.

可以,但控方仍須以可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法庭本案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十分謹慎,並以警員證供及第二被告人的招認等證據作整體評估,最終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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